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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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共十一項控罪,其餘的六項控罪,控方提議不提出檢控,該六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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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2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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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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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2月5日下午3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Florri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AN Suk-chi Terr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至 [6] 及 [8] 及 [12] 及 [14] 至 [17]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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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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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共十一項控罪,其餘的六項控罪,控方提議不提出檢控,該六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被告承認的十一項控罪發生在本年6月12日至7月3日,即大約三星期內,在九個場合發生。第十四、十五及十六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場合。九個場合涉及十一名受害人,其中九人為女性,二人為男性,他們大多是12至14歲,有幾個較年長,不過年紀最大的也不過是18歲。

3.在各場合中,被告多數是向受害人表示自己遺失財物,有時他向受害人說自己欠錢,他都是搏取受害人的同情,說要借他們的財物暫用,答應稍後歸還。當然,被告得到受害人借出財物後,就去如黃鶴。絕大部分的受害人被騙去手機及一些金錢,損失最少的是第十五控罪的受害人,他只失去6元,第十六項控罪的受害人亦只失去一張八達通卡。全部受害人失去的財物,估計值二萬三千多元,全部都未能尋回。

4.警方經調查後跟縱被告,在2011年7月5日,見他在觀塘區形跡可疑就拘捕他。警誡下,被告承認所有罪行,他說自己失業,有經濟困難,他是獨自犯案的。他說他把騙得的手機及物品都賣掉,錢亦花掉,至於他騙得來的電話卡及八達通卡,他就拋去,沒有用過。

5.被告今年34歲。1995年2009年,有十次在法庭被定罪的紀錄,涉及合共七十四項罪名,涉及罪行較多的是2004年4月23日,他因觸犯二十項盜竊罪,被觀塘裁判法院每項判監六星期,全部分期執行。2006年6月,他在區域法院被定十四項盜竊罪名成立,被判監合共26個月。稍後,他在2009年1月再在區域法院被定三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一項是管有第I部危險毒品,其餘三十一項全是欺騙罪。他就這三十二項控罪,共被判監45個月。辯方同意04年那二十項盜竊罪與及09年那三十一項欺騙罪的性質,都和本案相類。控方亦指出09年那宗案件的受害人,亦多是十三四歲的年青人。被告在2011年4月21日被釋放出來。

6.律師說,被告的成長過程並不愉快,他的母親在他八九歲就離他而去,被告主要由父親及嫲嫲湊養,他的父親在2007年過世。被告亦曾同一女子同居,育有子女,但那女子亦在2006年帶同子女離被告而去。辯方律師說,被告覺得自己有負父親的期望,加上生活不如意,就產生情緒病,包括抑鬱、失眠、情緒起伏大,他要看醫生及食藥,他甚至在對上一次坐牢時企圖自殺,所以在監獄的時候,他留在精神治療中心不少時間。律師說,被告自本年4月離開監獄後,曾立志改過,經親戚介紹,找了一份冷氣工人的工作,不過由於被告要吃精神科的藥物,他不能有足夠精神及依時出勤,因此丟了工作。律師說,被告因此再度自暴自棄,再犯同類的欺騙案。

7.律師花了不少著墨於被告的精神健康情況,是希望法庭了解被告的情形,對他寬大處理。不過,本席聽過及考慮本案的案情與及被告過往極度差劣的案底,本席對被告沒有半點同情。縱然被告有情緒問題,但也和他犯案無關,他犯的是經過計劃的一連串欺詐案。他今次亦不是首次犯案,過往多年,他屢屢行騙、盜竊,亦被警方拘捕,法庭對他判刑亦不輕省,但被告就是屢犯不改。

8.從本案及2009年那宗案件可見,被告專挑入世未深,但仍富同情心的年青人下手,對他們說自己失去財物,或有需要,要那些受害人借出他們的財物,騙得財物到手之後就逃去無蹤。雖然被告對每名受害人騙得的財物不算多,但他犯案數目多,結集起來,他以行騙手段獲益不少。本案的十一名受害人總共捐失財物約23,000元。

9.被告屢犯不改,本席認為判刑必須有阻嚇作用,雖然每項罪行單獨看來不是嚴重的罪行,但整體看來,被告在三星期內連環犯案。本席認為就他認罪的十一項控罪,除第十五及十六項控罪,因受害人損失的財物較少,判刑可以稍輕之外,本席認為其餘的九項控罪,即控罪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四及十七,這九項控罪,每項的判刑起點都應為9個月監禁。第十五及十六項控罪,因涉及行騙財物較少,判刑起點各為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寬減,所以控罪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四及十七,這九項控罪各判監6個月,第十五及第十六項控罪,各判監4個月。

10.第十四、十五、十六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場合,其實亦可被視為同一宗罪行,所以這三項刑期同期執行,不過其餘的罪行是分開的。本席考慮到法律上所說的整體刑期考慮,下令控罪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及十七,每項刑期其中兩個半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第十四、十五、十六項控罪分期執行。以此計算,被告就他承認的十一項控罪,須合共入獄26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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