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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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4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虛假的貸款申請。 3.不爭議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大眾)申請一筆金額為$96,208的「分期租購貸款」(Hire Purchase Loan) 用作購買一套卡拉OK器材。 4.三位案發時均為大眾職員的控方證人庭上講及處理與審批上訴人貸款申請的程序,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批核上訴人的貸款申請,他表示假若知道上訴人並沒有購買相關的器材,便不會批准該貸款。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承認她曾以個人名義向大眾申請並獲批出一筆金額為$96,208的「分期租購貸款」,她亦同意並沒有購買上述卡拉OK器材。 6.上訴人解釋案發時她正計劃擴張其時裝零售業務,故曾向數間銀行,包括渣打銀行(渣打),申請「中小企貸款」。她向渣打的申請被拒,渣打的職員介紹了一名為「水哥」的中介人予她。「水哥」表示可嘗試替上訴人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但最終未能成功,「水哥」遂提議上訴人以清還信用咭欠款的名義申請「個人貸款」。上訴人相信「水哥」,便委託他辦理。 7.稍後「水哥」通知上訴人貸款已批出,並告知她每月的還款金額。上訴人因工作繁忙,要求「水哥」把有關文件送往灣仔的時裝店。因事忙關係,上訴人只在文件貼有便條的位置上簽署,信差稍後亦把文件帶走。 8.上訴人表示她沒有細閱文件的內容,便在其上簽署。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討論 10.裁斷陳述書第15段應與第16及17段一併閱讀。
11.實際上,裁判官在以上的段落是表示他接受一般人未必會仔細閱讀這些申請表或合約上字體細少的條款,但是上訴人沒有可能不注意又或未能注意到文件上的標題,個人貸款或私人貸款與租賃或租購合約實有很大的分別。 12.除在證物P5上簽署外,上訴人亦曾在一份送貨單上簽署,確認收妥有關的卡拉OK器材。此送貨單上的字體,無論列印出的中文或英文字句均清楚及簡潔易明,上訴人沒可能看不見單據上所列的東西的性質及價錢。當上訴人被廉政公署接見時,她首先承認此送貨單上有關的簽署是她的,但其後又指稱可能遭人將其簽署覆印。假若「水哥」曾將申請貸款的文件送予上訴人簽署,則「水哥」絕無理由需偽冒上訴人簽署,又或使用覆印的簽署。將這些證據一併考慮,上訴人不誠實的意圖是昭然若揭的。 13.至於第二點的上訴理據,當裁判官考慮這不誠實的意圖時,他當然可將上訴人的教育水平、語文程度、過往的職業及對法律文件的敏感度納入考慮之列,裁判官的裁決並無錯誤。 1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