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保華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22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22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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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保華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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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1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兩名被告被控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規例)第38B(1)及68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0年1月3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尖沙咀科學園道17號香港理工大學百粹園重建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在興建中大廈的18樓從事玻璃牆幕安裝工作的工人。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涉案建築地盤(地盤)的承建商,第二被告是上訴人的指定分判商,負責設計、供應和安裝玻璃幕牆(幕牆),第二被告將安裝幕牆的工序分判給榮輝工程公司(榮輝);第三被告則是榮輝的合夥人,聘用控方第三證人。

3.案發當天下午,控方第三證人在興建中地盤的18樓一單位內工作,他完成安裝一幕牆後,單位內只剩最後一個開口需安裝幕牆,當他轉身走往一較為安全的地方解開繫在身上安全帶的安全扣,打算前往單位另一方監察幕牆吊運的情況時,他突失去重心,身體往後跌向開口,從開口下墮約74米。

4.意外後,勞工處對地盤發出停工令。為了解除停工令,單位內增設了室內平衡式救生繩,亦保留為前期工序而架設的防墮圍欄。

5.上訴人和第二被告需在開工前向所有工人提供安全訓練,榮輝則向屬下工人提供個人隨身安全用具,包括一吊帶式安全帶。安全帶上的懸掛繩一端附有安全扣,可扣在獨立救生繩上。

6.安裝幕牆前期工序包括批蘯、平水等。前期工序進行期間,單位仍未安裝幕牆,牆身有多個開口。為了防止在前期工序時工人從這些開口跌出室外,單位內設有防墮圍欄圍著單位的開口。前期工序完成後,防墮圍欄被拆除。除18樓單位外牆上設有一獨立救生繩外,單位地上也有另一條獨立救生繩。

7.工人從地盤底層逐層往上安裝幕牆。幕牆先由地面吊到需安裝的樓層,再以單軌運送到安裝位置。到達安裝位置後,控方第三證人在需安裝幕牆的單位內,用雙手固定幕牆位置;另兩名安裝工人則在上層單位為幕牆裝上螺絲,完成安裝工作。

8.獨立救生繩的使用方法如下:工人把安全扣扣在救生繩上時,安全扣會自動鎖在救生繩上。安全扣上設有按鈕,工人如需在單位內走動,可按著按鈕,安全扣便可在獨立救生繩上游走至另一位置。工人毋須把安全扣從救生繩拆下,只要工人不按著按鈕,安全扣便會自動鎖在救生繩上。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

上訴理據

10.上訴理據共兩點:

(1)   裁判官錯誤地曲解了規例第38B(1)條的規定,誤以為規例第38B(1)條的要求是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人體墮下,即不單是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人體從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從而錯誤地裁定在本案的環境下,只有架設防墮圍欄才可滿足規例第38B(1)條的要求;

(2)   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上訴人其實已經成功倚賴規例第38H條的法定免責辯護,但裁判官錯誤地否決上訴人已成功倚賴該法定免責辯護。其原因是證供顯示本案的傷者是正確地使用安全帶,防墮扣和獨立救生繩的,只是他錯誤地選擇解除獨立救生繩的地點之故而引致意外。

討論

11.就首、次兩項的上訴理據,簡單來說,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理解規例第38B(1)及38H條,他誤以為只要有工人下墮,即使下墮不超過2米,也干犯規例;另外,他亦誤以為在本案中只有防墮圍欄才能滿足規例的要求。

12.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規例。

13.規例第38B(1)及(2)訂明如下:

“(1) 在不抵觸第 (2) 及 (4) 款的規定下及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

(2) 就第 (1) 及 (1A) 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 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規例第38H(1)及(3)條則訂明如下:

“(1) 任何被控第38B(1) 或 (1A) 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3) 就第 (1) 款而言,安全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b) 該等安全帶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

(c) 該等安全帶的設計、構造和維修能防止使用該等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

(斜體字為本席所強調)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分析案件時在討論部份內表示:

“跌出室外的風險與下墮超過兩公尺的風險

38. 控方專家證人指出,涉案單位的工作環境,涉及兩類危險:

一. 工人從單位的開口跌出室外;以及

二. 跌出室外後,下墮至地面。

39. 兩類危險都需充份、妥善處理。

40. 證人明確指出,安全帶只能防止工人一旦跌出意外時下墮至地面,卻不能防止工人跌出室外。”

15.裁判官在標題已講及跌出室外與下墮超過2米的風險,他繼而在38至48段講及針對本案的安全措施,他集中討論從開口跌出室外及向下的風險,他絕不是講及工人失去平衡跌往地上、孔洞或梯級等少於2米的情況。裁判官只是將意外分開兩階段來討論,但絕非表示跌出室外即使是少於2米也構成違規。

16.規例第38B(1) 訂明針對的高度是不少於2米,規例第38B(2) 條講及足夠的步驟所包括的設備。從規例第38H(1)(b)看,上述設備並不包括安全帶及安全網。裁判官認為合規格的防墮圍欄是一切實可行的設備,因為控方第三證人表明防墮圍欄的設立雖令工作稍為不便,但並非全不可行。實際上,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亦重新裝設防墮圍欄。在閱畢整份裁斷陳述書後,裁判官絕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將規例的應用範圍擴展至所有不論高低的下墮,裁判官正確理解規例的要求,本席亦看不到裁判官犯上法律錯誤。

17.至於次項上訴理據的另一部份,上訴人大律師基本上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工人愚魯地解除身上安全帶懸掛繩上的安全扣。

18.呈堂的相片顯示開口附近的地上放了兩條繩狀的物體,一條是原有防墮圍欄的金屬索帶,另一條是救生繩。無論後者是否真正作救生繩之用,但是它只是胡亂地放在地上,並沒有如專家證人所述般端繫在牢固的繫穩物及高於工人的腰以上。另外,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工人曾獲指導如何使用此放在地上的救生繩。再者,工人若使用此地上的救生繩時,他亦需首先解除扣於懸掛在室外的救生繩上的安全扣,這亦無法減除控方第三證人當日下墮的風險。

19.假若控方第三證人當天需前往樓層的另一位置工作而沒有解除安全扣的話,他需不斷按著安全扣,將安全扣沿救生繩往前滑動,控方第三證人一旦從開口失足下墮,他將會連同此救生繩一同往地面墮下,下墮的距離視乎他將安全扣滑動多少,他可能不至下墮74米,但定必超過2米。假若擺放在地上的救生繩真的是供控方第三證人使用的話,則他理應獲提供一雙懸掛繩的安全帶。

20.控方第三證人當天絕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的愚魯,他當時只是執行工作,意外亦非他疏忽引致,此項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2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