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發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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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26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成發建築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在建築物的部份進行興建工程的過程中,容許自該建築物墜下燒焊之火花,以致對公眾地方或附近的人做成損傷,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28 章第 4B(2) 條。 2.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不成立。 3.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庭上向主審裁判官申請案件的訟費,裁判官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實為自招懷疑,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4.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審裁判官就訟費所頒發的命令。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第一和第二證人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僱員,他們在事發當日上午8 時許到達該大廈的1708 室進行拆除窗花燒焊工程,第二證人負責用一塊木板擋着燒焊的火花,以防火花掉下。燒焊工程由上午9 時半左右開始至上午10 時40 分左右完結。 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保安員。當日上午11 時20 分之前她到大廈雙數單位外巡邏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樣。 7.控方第四證人是消防主任,他在上午11 時34 分到達該大廈610 室救火。 8.審訊時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該大廈1208 室窗外的晾晒衣物及被單着火,着火的衣物掉下損及同座在908、708、608及610 室外晾晒的衣物,而908 室內一名男童因撲救火焰時前臂上端被燒傷。 9.控方第二證人審訊時聲稱,他雖然負責用木板擋着燒焊的火花,他承認木板只可以阻擋百份之九十九的火花,因此仍然有火花可能掉下。 10.裁判官經考慮及分析本案的證供和證據後,認為燒焊工程已於上午10 時40 分左右便完結,而火警是發生在11 時30 分左右,由於燒焊工程和火警發生的時間有一定的差距,因此裁判官不能確定火警是由於燒焊工程墜下的火花而引致,亦不能推論墜下之燒焊殘餘物對人或物件帶來有損害,因此裁定上訴人的控罪不成立。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中說: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不能確定該大廈1208 室的起火原因。 12.隨後在裁判官對訟費申請的裁決中說:
13.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是必然考慮了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FACC1/1999案中對如何行駛訟費申請的酌情權作出的指引。本案控罪不成立的裁決並不是基於技術上的問題而令上訴人脫罪。裁判官拒絕頒發訟費的理據是基於上訴自招嫌疑的行為,引致被起訴。 14.本案控方的控罪基礎是上訴人以承建商的身份僱用了第一和第二證人在1708 單位進行燒焊工程,由於燒焊工人們不能有效地防止燒焊所產生的火花或殘餘物向下掉,而引致稍後時間該大廈1208 室發生火警。但由於燒焊工程完畢後和下層單位發生火警的時間有一段距離,裁判官並不能確定是燒焊工程直接導致火警,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不成立。就控方所提出的事實理據,裁判官已作出了無罪的判決。 15.裁判官已裁定控方賴以作為控罪的事實不能毫無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控罪,由於審訊時並沒有專家證供指出燒焊殘餘物的燃燒特性,如果硬要懷疑該等燃燒殘餘物是直接引致下層單位火警的話,裁判官便主觀地倚賴了他的個人意見認定這是上訴人招致懷疑的行為。 16.在案件調查、起訴、候審和正式審訊的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人證詞、警誡口供或在審訊時在庭上選擇作證或傳召其他證人作證,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做過任何帶有誤導性或自招懷疑的行為。 17.裁判官在裁定拒絕訟費的過程中,錯誤並主觀地認為兩位工人處理燒焊火花或殘餘物的方式是上訴人招致懷疑的行為,本席裁定本案人的上訴得直,並下令撤銷原審裁判官拒絕頒發訟費的命令。 18.上訴人應獲本案原審及上訴聆訊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陳黃林律師行陶子健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