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飛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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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2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51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 日 裁判日期:2012 年1 月6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處社會服務令24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罪行詳情 2.罪行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張慶盛是一名俗稱「疊馬仔」的賭廳註冊代理人,負責帶客人到澳門實德郵輪賭博。上訴人是他的顧客。控方第一證人替顧客將現金兌換為「泥碼」,以供賭博。使用「泥碼」的顧客可獲免費住宿及飲食。控方第一證人在顧客離開郵輪前將「泥碼」兌換作現金。賭廳會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兌換的「泥碼」金額發放佣金給他。 4.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一王姓女友人(下稱“王女”)的關係混亂曖昧。控方第一證人與王女有一夜情,但亦曾跟上訴人愛撫,雙方互有好感。 5.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曾借款給上訴人賭博,在2010 年8 月2 日之前,上訴人共欠控方第一證人港幣33,000 元。 6.在8 月2 日,控方第一證人帶上訴人及王女到上述郵輪賭博,王女從其手袋取出港幣60,0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先換「泥碼」,但取得「泥碼」後,上訴人將45,000 元「泥碼」分給王女。上訴人在賭廳賭博至翌日7 時許,其時王女已先回房休息。上訴人將約46,000 元「泥碼」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兌換現金。由於上訴人仍欠控方第一證人港幣33,000 元,他祇將港幣13,000 元交了給上訴人。 7.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跟隨上訴人往上訴人的房間休息。王女當時已睡覺。由於浴室廁所堵塞,房間滿地污水,上訴人喚醒王女,著王女先到餐廳用膳,上訴人則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休息。 8.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獲分配另一房間,他便與王女返回上訴人正在休息的房間收拾衣物。在房內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親密行為,激怒王女。 9.控方第一證人在新分配的房間睡覺,接到上訴人電話,表示王女不在其房內。其後上訴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房間,向他展示王女給她(上訴人)的短訊,內容是王女誤會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已發生關係。上訴人表示王女已帶走了上訴人45,000 元人民幣離開,作為控方第一證人玩弄她的賠償。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令她蒙受損失,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控方第一證人不肯。控方第一證人在浴室梳洗期間,聽到上訴人說她要離開,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摸其牛仔褲後袋才發覺銀包不見了。他發現銀包在床上,銀包內兩疊共港幣90,000 多元的現金不翼而飛。他便走到上訴人房間,但上訴人拒絕開門。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管房及保安。 10.上訴人在郵輪職員到達後便開門。上訴人在職員面前指稱因王女取去她的金錢,她要控方第一證人賠償。上訴人拒絕將金錢歸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員到達前上訴人帶同手袋進入浴室,警員到達房間後上訴人仍在溶室,其後上訴人應警員要求開門。 11.在警方調查期間,上訴人重申是因王女取去她的金錢,她才奪去控方第一證人的現金。 12.警方在上訴人手袋內找到兩疊共港幣94,250 元,另銀包內有少量港幣及人民幣現金。警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
會面紀錄內容 13.其後上訴人接受警方會面,在會面紀錄,上訴人表示雖然她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但在8 月2 日前已全部歸還。上訴人指雖然她將她贏了的31,000 元連同60,000 元「泥碼」交給了控方第一證人替她拿去兌換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祇是兌換了港幣13,000 元給她 ,其餘的78,000 元則承諾稍後才交回予她。 14.其後上訴人發現王女不知所踪,致電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着上訴人前往其房間。 15.上訴人到達後責備控方第一證人「攪」王女,要控方第一證人賠償王女取去的款項,要不便交還兌換了「泥碼」的錢。上訴人發現王女給她短訊,王女指責上訴人帶她上船供控方第一證人玩弄,遂取去上訴人金錢作賠償。上訴人將短訊給控方第一證人看,但後者拒絕看。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還錢,控方第一證人不肯。控方第一證人還指着他穿了的牛仔褲袋內的銀包,指他「大把錢」,但不會給上訴人。上訴人便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褲袋取出銀包,打開銀包取出一疊港幣,放進她的手袋後便離開,返回自己房間。 16.控方第一證人到達上訴人房間,要求上訴人交回港幣,上訴人不肯,並着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指她贏了錢,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將錢交給她,所以她才「自己攞」。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不傳召證人。上訴人代表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時的方向與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的指稱相若。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代表潘志明大律師提出共五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祇須處理其中兩項:
上訴理由(一) 19.潘大律師的論點是根據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8 月3 日上午7 時許已將港幣13,000 元交了給上訴人。其後在下午約2 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偷去其銀包內約90,000 多元的港幣。裁判官在聆訊時已向控方查詢控罪詳情中,原本的銀碼港幣94,700 元是否恰當,因從上訴人手袋尋回的港幣94,250 元當中必然包括了上述港幣13,000 元(上訴文件第 49 頁)。雖然其後控方將控罪詳情改為港幣94,250 元 ,但上訴一方認為仍不能解決問題,因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與實質找到的金錢不吻合。裁判官無恰當處理此問題。 20.上訴一方依賴HKSAR v Antonius Marius Jacobus Van Huijstee FACC14/2010支持其論點。上訴一方指本案與該案情況相若,在該案裁判官亦沒有處理在被告銀包找到的金錢與的士司機指他被盜的數目不符,而原訟庭法官在上訴時指是有機會司機看不到鈔票被轉換﹑掉棄或被交換,駁回上訴。在終審法院,控方同意有關分歧重要,而原訟庭法官似乎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之上。 21.上訴一方指在本案,裁判官誤把舉證責任放在辯方之上。 答辯人回應 22.答辯人依賴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內容,指上訴人本人亦不知從控方第一證人銀包取去多少錢,案件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納在其裁斷範疇。 討論 23.本席先列出裁判官就此範疇的裁斷:
24.根據上述裁定,裁判官顯然已接納上訴人在奪得金錢後便掉入手袋,沒有再處理金錢。警員到場調查時,確祇是在上訴人的銀包找到少量港幣及人民幣,並無找到港幣13,000 元。證供亦顯示在8 月3 日早上7 時許,賭場已關門,上訴人在賭船上的一切食住費用均由控方第一證人負責,上訴人無需要用錢。那該港幣13,000 元往哪裏去呢?裁判官亦就此範疇與主控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49頁G至S行):
25.裁判官向主控查詢何以可以說該港幣94,250 元不包括該港幣13,000 元,主控提及王女仍存在,裁判官已指出上訴人指王女取去屬於上訴人的人民幣45,000 元,控方遂指他們祇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接獲港幣13,000 元時,王女仍在船上,言下之意是指上訴人有機會將錢交了給王女。既然裁判官在與主控討論時已表示了上訴人並無說王女取去她的港幣13,000 元,而主控亦指控方祇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本席實看不出裁判官有何理據作出該裁斷。姑勿論裁判官有否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因裁判官並無恰當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與其後搜出的金錢不吻合之處,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疑——尤其在本案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相當複雜。 27.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原先他的牛仔褲是放在櫈上,其後上訴人指稱王女取去她的金錢,要控方第一證人賠償給她,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穿回牛仔褲,往洗手間梳洗,他聽到上訴人說要離開,才摸摸褲後袋,發現銀包不見了。他在洗手間出來,發現銀包在床上,「入面啲錢畀人攞晒」(上訴文件第 72頁A至T行)。 28.裁判官在判決陳述書(第 15段)指「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放在沙化上的牛仔褲袋內」,此描述並非正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版本亦是當時她從控方第一證人穿着的牛仔褲後袋取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取出「一疊」港幣。 29.裁判官在判決陳述書指出她不信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解釋時曾如此說:
30.證供確顯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穿上牛仔褲」,而非裁判官所指的「若[控方第一證人]已穿上牛仔褲」。裁判官是弄錯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因此她在考慮上訴人的解釋時無正確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穿上牛仔褲。 31.雖然上訴一方曾批評裁判官錯誤指上訴人承認取去「兩疊」現金,因在會面紀錄上訴人是承認取去「一疊」現金,本席認為此點無甚重要之處。不爭議的案情是警員找到兩疊現金(但不知何故警員在查詢上訴人時錯說了一疊現金)。問題的重心並非一疊或兩疊現金,而是其後在上訴人手袋內找到的現金(與銀包內找到的少量現金是分開的)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不符。 上訴理由(三)(3) 32.上訴一方的論點是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在警員到達時躲進浴室這一點去推論她是「自知理虧」又「明白其行為違法」。上訴一方引用HKSAR v Mo Shiu Sing [1999] 1 HKC 43一案中上訴庭引述英國樞密院R v Chan Kwok Keung & Another一案的判詞,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躲進浴室可能有其他種種原因,但卻錯誤地裁定「唯一及不可抗拒的結論是上訴人自知理虧,明白其行為違法」。 答辯人回應 33.答辯人指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躲進浴室可能有其他原因,並不公平。裁判官絕對可以憑藉她席前的證供就事實作出裁斷,而無須在證供沒有觸及之處替辯方想像其它可能的答辯理由。本案與HKSAR v Mo Shiu Sing [1999] 1 HKC 43一案的情況全不相同,本案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要找回王女才歸還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但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水警到達的時候,上訴人不但不作澄清,反而走入廁所關上門,由警員叫上訴人出來,但上訴人等了一會才出來。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正正確立與她盜竊控方第一證人金錢的關係的證據。 討論 34.本席在閱讀謄本後,看不出證據顯示上訴人「躲進」浴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當水警到達時,上訴人在A45號房,「佢走咗入去廁所,水警嚟嘅時候,佢閂埋度門」﹑「跟住警察叫佢出嚟囉」﹑「佢等咗一陣出嚟囉」﹑「冇留意」等咗幾耐才出來(上訴文件第74頁K至Q行)。警員的證供是他到達房間,首先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其後他拍廁所門,上訴人從廁所出來(上訴文件第100頁C至D行)。 35.證供顯示上訴人進入了廁所,其後警察拍門,她出了來,無足夠證據顯示她「躲進」廁所;無證據顯示她不肯﹑不願意出來,或警察要多番要求她才出來。若控方是依賴上訴人「躲進」廁所此行徑,控方應透過證人(尤其是警員)將有關的證據在庭上道出。 36.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供,根本不足以令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曾「躲進」廁所此事實裁斷,因此裁判官是錯誤考慮了上訴人「躲進」廁所此範疇。 37.若證據的確顯示上訴人曾「匿藏」,本席認為裁判官應顯示她考慮了有關匿藏的法律指引,好讓控辯雙方知悉她的理據。誠然,裁判官是一名專業法官,獨自審訊案件,她是無須向她本人發出標準指引的,除非有相反的顯示,否則可假設裁判官知悉應該作出及已經作出相關的指引(案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雖則如此,本席認為就「匿藏」所須的法律指引有異於一般標準指引,裁判官應明言她已經作出有關指引。裁判官不須將指引詳細內容道出,祇須顯示她知悉有關指引是適用便足夠了。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