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譚

Case No.FCMC 853/199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Sep 201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53 / 199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1994 年第 85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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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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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8 月4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1年 8 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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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 改 贍 養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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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項由呈請人 (“男方”) 向法庭申請更改他與答辯人 (“女方”)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的一項贍養費的命令。

2.男方早前被女方向他追討自1994年11月25日法庭頒令下拖欠之一筆性款項、贍養費、利息及附加費等,合共約$821,564。男方遂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雙方通過恊商後,達成共識計算至2010年8月16日為止,男方所欠女方之總數額為$350,000,並分别以1張銀行本票及3張個人支票支付。

3.與此同時,在雙方同意下,男方須支付女方贍養費每月$1,500為其個人贍養費,第一期款項由2010年9月10日開始,以後每月10號支付 。再者,男方亦須支付女方每月$1,000作為兒子之贍養費,同樣第一期款項由2010年9月10日開始 ,以後每月10號支付 。

4.陳玲玲暫委法官針對雙方上述之協議,頒發2010年8月16日的命令 (“官命令”) 。

5.男方按照官命令向女方作出支付$350,000之欠款,但並未就2010年9月10日開始之每月贍養費作出任何支付。相反 ,男方在2010年9月21日提出申請要求將女方之每月贍養費由恊定之$1,500減至$1.00,將兒子之每月贍養費由恊定之$1,000 減至零。

6.於本席席前,男方改變他的申請要求,他放棄更改兒子每月之贍養費,並於2011年8月4日聆訉當天中午存入女方之永亨銀行户口一筆$11,000之款項,作為清付自官命令日開始所拖欠兒子的11個月的贍養費。關於女方之每月贍養費,男方保持申請更改但他同意支付每月$500而不是恊定之$1,500。

7.在本申請聆訉結束後之翌日,即2010年8月5日,男方把一筆為數$16,500之款項存入女方的永亨銀行户口,作為支付自官命令日開始所拖欠女方的11個月的贍養費。於同日,男方另存入一筆為數$1,500之款項,作為2011年8月10日需支付女方及兒子之贍養費,男方附存於書面結案陳詞兩張永亨銀行入帳單,並注明$1,500之入帳當中之$1,000是支付兒子贍養費,餘數$500是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基於此項銀行入帳發生於審訉之後,本席沒有機會向女方查証,只可以從入帳單内之記錄作為事實。

法律原則

8.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第11(1)條例,法庭是有權力可以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9.在行使第11(1)條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條條例,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條例中的以下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0.法庭在處理一項更改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CACV No.380/2007)一案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男方申請的理由

11.男方在2010年9月21日的宣誓書中所列出申請的理由為他因為要借貸35萬元償還女方贍養費,每月須作出還款。另他與現任妻子誕下的一名兒子患脚病須長期醫治,所以只能付予女方及兒子贍養費至2010年8月16日為止。再者,女方現有工作及賺錢能力,兒子方面亦經已24歲可自力更生。

12.男方在他的第二份誓章,存檔法庭日期為2011年4月26日,進一步交待他現在的家庭一家四口,現任妻子沒有工作,大兒子就讀大學,小兒子就讀中學,他自已個人患有腰傷殘,達到3%永久傷殘程度。他每月工資$14,040,在扣除5%强積金後,每月只得到$13,300工資。

13.於2011年8月4日之審訉,男方提出在2010年9月,即法庭頒令後,得悉岳父患有末期肺病,因應岳父之病況,現任妻子舉債供給醫療費用,經濟進一步出現困難,導致他要提出此次申請,其後岳父於2011年1月19日身故。

女方反對的理由

14.女方於2010年11月23日存檔法庭之誓章只說出過往因男方沒有支付贍養費下令她兩母子多年來生活辛酸,男方則與現任妻子及兒子生活安穩,女方卻並沒有詳盡交待反對理由。

15.於2011年8月4日之審訉,女方說出一項有力論點。她指出多年來累積的贍養費,數目龐大達到$821,564。早前與男方恊商時她經已顧及男方經濟能力,並在得到男方承諾在分期支付累積的贍養費後,仍然每月向她本人及兒子支付贍養費的前提下,她才同意大幅減底所累積的贍養費由$821,564調至$350,000萬,及同意現時她自己每月的$1,500元及兒子的$1,000贍養費,當中她是放棄了1994年贍養費命令内給予她們每年8% 之通漲增幅。

爭訟焦點

16.基於女方所提出之論點,儘管法庭在授予行使第11(1)條條例的權力時,就本案而亦,法庭必需首先考慮2010年8月16日雙方達成協議之情況,繼而顧及陳玲玲暫委法官因應雙方恊議而頒布的命令。

討論

17.男方現在尋求更改之贍養費命令,是在雙方恊議下的結果。從時間上而言,他在命令後約5個星期後隋即申請更改,當時亦並沒有作出支付第一期之贍養費。

18.男方必需要証明在上述恊議達成及法庭頒令後,出現了物質及重大的轉變引致他不能遵從命令行事。對於男方提出的理由,包括他現任妻子沒有工作、現婚姻下的兩名兒子仍然在求學階段、其中一名兒子須要接受長期治療、他個人患有3%腰傷之永久傷殘等等說法,均在恊議當日已存在,在5星期後申請更改命令當日亦沒有進一步惡化,他本人的工作及入息亦完全沒有變異。因此,本席認為男方上述的種種說法均不能成為可推翻恊議命令的借口。

19.對於男方岳父之末期肺病令他及現任妻子經濟困難,本席不接受。首先,本席不相信是巧合,在恊議命令後之下月突然發現岳父已經身患末期肺病,並沒有這方面之醫學証據呈堂。再者,倘若這是事實,亦未能足够証明男方及他的現任妻子因此而付出龐大開支繳付醫療費用。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此說法是一項物質及重大轉變,男方不得籍此而違反雙方協定及官命令,男方有出爾反爾之嫌。

20.對於女方的説法,她應允大幅減底多年來所欠之贍養費,是因應存在有男方承諾會支付所協定之數額的週期贍養費為前提。倘若男方不作支付協定之數額的週期贍養,她是不會同意減少累積之贍養費,本席信納女方。

21.現本席援引前述上訴法庭在HCTT v TYYC 一案之法律原則,裁定男方不能更改2010年8月16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就女方及兒子兩人每月的贍養費金額,男方2010年9月21日的傳票申請撤銷。

命令

22.本席頒令如下 :

(a)   2010 年9月21日的傳票撤銷;

(b)   無訴訟費的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