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許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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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0757, 11465, 18549及185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 : 2012年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09年12月24日及2010年1月15 日,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下,離開位於港鐵羅湖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的已付車費區域,而沒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條;另上訴人亦被票控於2010年5月31日,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28H(1)(a)及43條;及當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他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42(1)及(1A)(a)及43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12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港鐵附例突檢隊隊長)穿著制服於港鐵上水站出口的付款區當值,他看見上訴人手持一成人普通等單程車票入閘。及後,上訴人進入前往羅湖列車的頭等車廂。就他觀察所及,上訴人不單使用普通等車票,他亦從沒有以八達通卡「拍卡」確認可乘坐頭等車廂。 3.列車到達羅湖站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沒有使用該普通等單程車票出閘,相反,他將一皮包拍往閘機的感應器上,閘機的顯示器顯示$18.8車資被扣除,控方第一證人遂將上訴人截停。 4.八達通卡資料顯示,上訴人當天使用八達通卡從羅湖站入閘及出閘,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由上水至羅湖的普通等單程車票,上訴人亦從其右衣袋內取出。 5.2010年1月15日,上訴人重覆以上的舉動,這次他遭控方第二證人(港鐵附例突檢隊督導員)截停。 6.2010年5月31日,控方第三證人(港鐵附例突檢隊隊目)穿著制服於港鐵上水站當值,當時一名乘客向他高聲投訴表示早上遭一港鐵保安員以惡劣態度對待,上訴人此時走過來向乘客講及「投訴佢哋呢班XXX,郁下就告人,X佢哋喇。」、「唔好客氣,XX佢哋,呢班XX。」、「唔好X放過佢哋」等粗言穢語。 7.當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檢控上訴人違反港鐵附例,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上訴人謂「告你XX」。 辯方案情 8.就首、次兩項控罪,上訴人庭上沒有提供任何證供。就第三、四項控罪,上訴人表示事發當天他正在月台候車,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與一乘客高聲爭拗,雙方爭持不下,他前往勸喻。控方第三證人要求上訴人閉嘴,上訴人遂表示須作投訴。當警員到場時,上訴人便將身份證交予警員。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的書面上訴理據,上訴聆訊進行時,上訴人只表示他沒有干犯任何附例,亦沒有使用粗言穢語。 討論 10.就首、次兩傳票所針對的控罪,上訴人指他持有認可乘坐頭等車廂的八達通卡,故沒有觸犯港鐵附例。上訴人其後呈上2010年12月1日生效的車票發出單張內條件第1.12條所述,即:
他表示根據以上所述,港鐵充其量只能扣除他的車資,不能對他進行檢控。 11.從上述條件看到,乘客是不可以使用多於一張車票進入或離開一個車站。上訴人使用多於一張車票,他已違反車票發出的條件。上訴人的確持有可乘搭頭等車廂的八達通卡,但在進入上水站時他是使用普通等單程車票的,當他離開羅湖站時,他卻使用此可乘坐頭等車廂的八達通卡離開。進一步說,上訴人不單沒有就上水往羅湖的車程繳費,他亦沒有繳付乘搭頭等車廂的費用。 12.其次,上訴人選擇性地閱讀車票發出條件,條件第1.1條訂明如下:
13.至於就第三、四傳票的指控,簡單來說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是不可信的證人,他並沒有在庭上講及本身態度不友善,遭上訴人投訴等。 14.上訴人講及控方第三證人態度不友善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完全知悉及表示不接納上訴人講及這方面的證供。就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等問題,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而本案沒有這情況出現。另外上訴人亦指根據其記事簿的紀錄,事發的日期並非傳票上所講的日期,而是前一天,故傳票上的指控亦不成立。同樣地,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處理過此問題,其決定並無犯錯。 15.上訴理據全無勝訴希望,上訴駁回。另上訴人需繳付是次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