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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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546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0日 -------------------------- 判案書 -------------------------- 1.本案有3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她被控本案的第一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她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三個星期。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和她的丈夫(原案的第三被告人),與事主,都在金紫荊廣場為遊客提供拍照服務。 3.事發當天,三人因經營事宜發生爭執。 4.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第一證人是事主;第二證人,也是一名在廣場營業的攝影師;第三證人,是和上述兩證人錄取證人陳述書的警員;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是他拘捕的。 5.根據裁判官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事件經過,可簡述如下。 6.在爭執時,上訴人用手指指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眼睛,也用手推了她的左肩一次,而且扯她的頭髮。第三被告人按著事主的身體,第二被告人拳打事主身體多下,當事主跌在地上時,上訴人拿著一枝金屬管,擊打她的頭部約四至五次。 7.根據醫學報告,事主有以下傷勢:
8.控方第二證人只見到部份事件的經過。 9.當他見到各人爭執時,沒有多加留意,還上了厠所。回來時,見事主被第三被告人拉著,而第二被告人則被他人拉看。突然,上訴人從後以一枝鐵管打向事主的頭部,擊中三至四下,然後被人拉開。 10.根據承認事實,當警員到場後,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佢打我先,我先至打佢。」 辯方證據 11.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從謄本可見,3名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證。 12.上訴人的醫學報告(辯方證物D1)呈了堂,顯示她的頭部有腫脹,腹部有觸痛。 裁判官的裁定 13.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她身體受傷。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15.在上訴聆訊之後,法庭收到上訴人來函,重申了一些論據,並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口供並不吻合,裁判官不應相信他們。 討論 論據一至三 16.這三項論據,都關乎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曾以金屬管擊打她的頭部這指控,是否可信,可一併考慮。 17.裁判官說,他非常小心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關乎這方面的襲擊,他有以下的觀察:
18.至於傷勢輕微和襲擊造成的聲響兩方面,都是辯方律師的陳詞重點,裁判官沒有可能沒有留意,或沒加考慮。他在裁定兩名控方證人誠實可信時,必有考慮這些因素。 19.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不能說是輕微的,當然,沒有受較嚴重的傷,可能是她幸運,也可能是襲擊者出手不重,重要的是,傷勢和被硬物擊中這指稱,明顯是吻合的。 20.至於聲響,驟聽這方面的陳詞,表面上有理,但一個人頭部被金屬管擊中,覺得聲響很大,一點也不出奇。 21.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曾被硬物擊中頭部,是穩妥的,有充分證據支持的。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裁判官清楚了解和掌握,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目擊了全部事發經過。他明顯不認為,二人的證詞存在具關鍵性的分歧。顧及上訴人來函中所提出的事項,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兩名證人在重要的情節上,證詞是吻合的。 理據四 22.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列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和她向警方所作的陳述之間不一致的地方。 23.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的一點,辯方律師沒有述及。 24.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沒有在現場作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投訴,本席不認為,這是大問題,因為相對來說,第三被告人的施襲,較為輕微;而且,當一個人剛剛頭部遇襲,若她未能將事件清楚詳細地交待,並不出奇。 理據五 25.雙方之前有過節,也是辯方律師的陳詞重點,裁判官對此也掌握,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法庭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人[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不僅是生意競爭對手,過往更曾發生爭執。」他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掩飾對上訴人的不滿。 2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沒有就這方面作出充分的考慮。 理據六 27.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申請,案中也沒有任何關乎現場錄影的證據,本席不能揣測錄影是否記錄了事件,和這對案件有甚麼影響。案中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裁判官在這方面有處理不當之處。 理據七 28.本席細察了謄本和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和理據,合情合理,不見他有任何偏坦的情況。 29.如上所述,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都是誠實的,信納他們的證詞,這兩個決定,都是穩妥的。 30.原審裁判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的充分理據。 31.原審時,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意味著辯方沒有提出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32.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述,雖不致支持控方案情,但也不足為她開脫罪名。 33.裁判官在考慮時,也顧及了上訴人的傷勢。 總結 34.本席認為,上述理據,都不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是穩妥的,具充分證據支持,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求情陳詞 35.上訴人現年46歲,和丈夫都是攝影師,每人收入約每月六千元。育有三名成年的子女。她本人在事件中也受了傷:頭部有腫脹,腹部有觸痛。 裁判官判處理由 36.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上訴人那方以眾凌寡,向事主一連串施襲,上訴人更用上金屬管,襲擊事主頭部這身體最重要部位,是惡毒和野蠻的行為,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才可反映案情的嚴重程度。 上訴理由 37.上訴人力陳,這是寃案,雙方只是打架,傷勢輕微,判處太重。 考慮 38.雖然事件源自突發衝突,不見預謀,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和評論,案件有相當嚴重性。上訴人在事主被三人聯手襲擊倒地時,使用金屬管向她頭部施襲。以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判處上訴人監禁,完全恰當。上訴人並非是承認控罪的,三個星期的刑期,一點也不長。 39.裁判官的判處,沒有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