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謝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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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7516至751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9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面對3 張傳票(FLS7516-7518/2010),告發是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港鐵」) 提出的,指稱上訴人在2009 年10 月30 日干犯了以下3 項罪名:
2.於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任何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他3 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所有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港鐵的附例特檢隊隊員,當時穿著制服,在上水站一個月台的出口付款區當值。 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上訴人站在月台第一排欄杆旁,欄杆上有「請勿停留」指示牌,地面上亦印有「請勿停留」的標語。那地方人流多,空間有限。 5.他觀察了約1 分鐘,上訴人仍然站在該處,無意圖離開,妨礙了其他乘客,令乘客要繞道而行。他於是上前向上訴人作出指示,勸喻他離開。但上訴人卻向他說:「我企喺度關你事咩,我你老母臭閪,食屎狗」。當時,雙方面對面,距離不足1 米。他即時向上訴人作出警告,說:「港鐵範圍不得粗言穢語,再犯的話會被檢控。」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向他說:「食屎狗,我你老母臭閪,我你咪你囉。」在警告無效下,他便向上訴人作出檢控,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電話號碼、地址。經多次要求,上訴人依然拒絕出示個人資料,他便通知控制室,要求報警協助。 6.警員約於兩分鐘後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講述事件經過。之後,警員向上訴人解釋,但上訴人仍然拒絕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資料,並與同行的男子一齊起哄,高聲向控方第一證人喝罵。警員把上訴人帶到警務室,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在警務室外等候。稍後,警員通知他,上訴人只願意向警方提供其個人資料,不願向港鐵提供。 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只關乎上訴人的投訴電話錄音,稍後再交代。 辯方案情 8.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9.事發時,他獨自站在欄杆外圍等候,控方第一證人過來叫他走開,他照做。但控方第一證人竟然以粗口鬧他,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他回應說要報警。當警察來到後,他與警察到警務室錄取口供。之後,他便離開了。他強調,他沒有講過粗口。 裁判官的裁決 10.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全部證詞屬實。他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詞。 11.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可以倚重,裁定控方舉證至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3 項傳票所列的控罪,裁定他3 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 13.雖然理據 (1) 是關乎案件中最根本的關鍵議題,但由於其他理據與評估誠信有關,所以本席認為,先考慮理據 (2) 至 (5),是恰當的。 理據 (2) 和 (3) 14.這兩項理據,可一併考慮。 15.控方第一證人說,警方也只是將案件編號給了他,沒有給他任何其他東西。在審訊時,控方沒有以任何方式利用上訴人向警方錄取的供詞,也沒有依賴該供詞為控方證據。 16.除非該供詞包含上訴人的招認,而控方將文件呈堂來證明上訴人曾作招認,否則,一般來說,這些於庭外作出的陳述,作用有限。 17.上訴人說,連他也沒有收到自己的供詞。即使屬實,警方縱有不當,對審訊都沒有造成不公。上訴人沒可能不知道自己向警方說過甚麼。 18.至於他的朋友,是否真的有向警方錄取供詞,只是上訴人現在一面之詞,他在審訊時,也沒有將此告訴裁判官。 19.無論如何,以他的認知,這位朋友是可以證明他沒有說過粗言穢語的。換言之,上訴人起碼知道,如果他錄取了供詞的話,供詞的主線是甚麼。 20.這位朋友的書面供詞,因為是傳聞證供,是不能呈堂來證明箇中所述是事實的。 21.正因如此,如果要這位朋友協助證明清白,便要傳召他為證人了,可是,上訴人已聯絡不上他。上訴人歸咎於檢控延誤。 22.事情在2009 年10 月30 日發生,但案件在2011 年9 月5 日才結案。不過,港鐵在2010 年4 月27 日已發出傳票,只是因為上訴人報稱的地址有誤 (這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也承認),到了2010 年11 月25 日,港鐵獲入境處提供正確地址後,才可以將傳票送達。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如果審訊有所延誤,不應將責任歸咎於港鐵。 24.無論如何,當本席今天向上訴人詢問時,他也表示,他從來都沒有那名朋友的任何聯絡資料。上訴人說,錄過供詞後他以為事情已了結。當天發生了事,弄至報了警,上訴人也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有所指控。在這情況下,如果那位朋友真的向警方提供了對他有利的資料,而他又知道的話,上訴人竟然不向他查詢聯絡方法,他的處理,和聲稱的信念,都是完全不合情理的。即使本席暫且信納上訴人所言,但是,他之未能傳召證人,可稱咎由自取,不能投訴審訊不公平。 理據 (4) 和 (5) 25.這兩項理據,也可一併考慮。 26.錄影被洗去,確令一項證據消失了。 27.港鐵有執法任務,知道出了事故,檢控是預期之內,保留錄影片段是合理的做法。任由自動系統將片段洗去,是否帶來不公,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無論如何,如果錄影清楚地記錄了事情,被洗去了,是不理想的,港鐵應該檢討,不宜安於現狀。記錄完備,對雙方都是有益的。 28.正如本席剛剛指出,這現象是否帶來不公,視乎每宗案件。 29.在本案,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情況是港鐵立心不良造成的。錄影內容是甚麼,控辯雙方都不知道,因為大家都沒有看過。 30.當裁判官得悉可能會有錄影時,曾作出適當的查詢,這也是控方第二證人被傳召的緣故。 31.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他曾於2009 年11 月初向港鐵投訴,並要求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不成功。 32.控方第二證人是港鐵職員,她在收聽了5,830 段電話記錄後,將上訴人於2009 年10 月30 日和11 月3 日所作的兩次電話投訴的錄音,燒錄在一張光碟中。 33.裁判官聽過光碟,發現上訴人沒有提出關乎錄影的要求,因此裁定,港鐵未能提供錄影片段,並不造成不公平。 3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也指稱該段錄音,刪除了他就錄影的要求,而加插了粗言穢語,是經過加工的。 3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上訴人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盤問,亦沒有質疑兩個電話錄音的內容。 3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承認,在原審時,他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上述兩項指稱。 37.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理由,應干預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這裁斷。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處理,是公平和恰當的。欠缺錄影記錄這證據,沒有令裁判官未能公平公正地審理本案,也不會令審訊無法公平公正地進行、或令進行審訊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理據 (1) 38.裁判官的處理恰當,繼續進行審訊也是應該的。 39.裁決的結果,建基於裁判官的誠信評估,這是審訊的關鍵議題。裁判官在考慮案件時,清楚掌握,控方的證據其實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佐證,所以提醒了自己,要小心慎重考慮他的證詞的可信性。 40.裁判官這樣交代他的誠信評估:
41.裁判官於評估證據時,有對證人的表現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以上的裁斷,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2 段所提的事情,他是想多了。不過,總的來說,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詞,理據是穩妥和合理的。 理據 (6) 43.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詞,他事實上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身份資料。他說,這是出於他對法律的理解。 44.這理解是錯誤的。對法律認識不足或有誤,並非是開脫的理由,這是由來已久的法律原則。這理據不成立。 理據 (7) 45.觀乎上文下理,這明顯是手民之誤,裁判官應該是想表達:「案件原本在2011 年6 月3 日審理。」 結論 46.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事情在鐵路處所內發生,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不准停留的區域,是一個合理的指示及要求。上訴人不只沒有遵守這合理的指示及要求,他的回應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粗穢的言語。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是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鐵路附例,而向他提出關乎上訴人姓名、地址和電話的要求的,而上訴人沒有提供。 事實的裁決 47.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上訴人干犯了3 項傳票的控罪,故此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3 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穩妥的,有充分證據支持。 48.基於上訴理據不足,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申請 49.答辯人提出訟費申請,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於本案的情況,不宜命令上訴人負擔答辯人的訟費,因此拒絕申請。
答辯方: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