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謝標芳

Case No.HCMA 71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7516至7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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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謝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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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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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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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面對3 張傳票(FLS7516-7518/2010),告發是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港鐵」) 提出的,指稱上訴人在2009 年10 月30 日干犯了以下3 項罪名:

(1) FLS5716/2010 (控罪一):

在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內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職員之合理指示及要求,即離開不准停留區域,違反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1(1) 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

(2) FLS5717/2010 (控罪二):

在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違反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8H(1)(a) 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

(3) FLS5718/2010 (控罪三):

在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上訴人沒有提供其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提供身分證明以供查閱,違反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42(1)、(1A)(a) 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

2.於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任何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他3 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所有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港鐵的附例特檢隊隊員,當時穿著制服,在上水站一個月台的出口付款區當值。

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上訴人站在月台第一排欄杆旁,欄杆上有「請勿停留」指示牌,地面上亦印有「請勿停留」的標語。那地方人流多,空間有限。

5.他觀察了約1 分鐘,上訴人仍然站在該處,無意圖離開,妨礙了其他乘客,令乘客要繞道而行。他於是上前向上訴人作出指示,勸喻他離開。但上訴人卻向他說:「我企喺度關你事咩,我你老母臭閪,食屎狗」。當時,雙方面對面,距離不足1 米。他即時向上訴人作出警告,說:「港鐵範圍不得粗言穢語,再犯的話會被檢控。」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向他說:「食屎狗,我你老母臭閪,我你咪你囉。」在警告無效下,他便向上訴人作出檢控,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電話號碼、地址。經多次要求,上訴人依然拒絕出示個人資料,他便通知控制室,要求報警協助。

6.警員約於兩分鐘後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講述事件經過。之後,警員向上訴人解釋,但上訴人仍然拒絕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資料,並與同行的男子一齊起哄,高聲向控方第一證人喝罵。警員把上訴人帶到警務室,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在警務室外等候。稍後,警員通知他,上訴人只願意向警方提供其個人資料,不願向港鐵提供。

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只關乎上訴人的投訴電話錄音,稍後再交代。

辯方案情

8.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9.事發時,他獨自站在欄杆外圍等候,控方第一證人過來叫他走開,他照做。但控方第一證人竟然以粗口鬧他,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他回應說要報警。當警察來到後,他與警察到警務室錄取口供。之後,他便離開了。他強調,他沒有講過粗口。

裁判官的裁決

10.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全部證詞屬實。他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詞。

11.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可以倚重,裁定控方舉證至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3 項傳票所列的控罪,裁定他3 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不應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而不相信他。他是正常的人,不會在那情況下對人說粗言穢語。

(2) 他的朋友可證明他沒有說粗言穢語,而且他也有錄取供詞。不過,警方沒有將他自己和這名朋友的供詞交給他。

(3) 這名朋友,他現已聯絡不上。他歸咎檢控拖延了很久才提出,令他不能傳召他為他作證。

(4) 現場有監控錄影系統,錄影可證明他的清白,但裁判官竟然接受控方所言,錄影已被洗去。

(5) 裁判官不應相信控方的解釋,並指稱控方第二證人不誠實,她提供的投訴錄音是經過刪改的。

(6) 以他所知,法律只規定他要將身分證交予警員,不知道要交給港鐵職員。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 段說,案件原本在2009 年6 月3 日審理,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在那日子,事情還未發生。

討論

13.雖然理據 (1) 是關乎案件中最根本的關鍵議題,但由於其他理據與評估誠信有關,所以本席認為,先考慮理據 (2) 至 (5),是恰當的。

理據 (2) 和 (3)

14.這兩項理據,可一併考慮。

15.控方第一證人說,警方也只是將案件編號給了他,沒有給他任何其他東西。在審訊時,控方沒有以任何方式利用上訴人向警方錄取的供詞,也沒有依賴該供詞為控方證據。

16.除非該供詞包含上訴人的招認,而控方將文件呈堂來證明上訴人曾作招認,否則,一般來說,這些於庭外作出的陳述,作用有限。

17.上訴人說,連他也沒有收到自己的供詞。即使屬實,警方縱有不當,對審訊都沒有造成不公。上訴人沒可能不知道自己向警方說過甚麼。

18.至於他的朋友,是否真的有向警方錄取供詞,只是上訴人現在一面之詞,他在審訊時,也沒有將此告訴裁判官。

19.無論如何,以他的認知,這位朋友是可以證明他沒有說過粗言穢語的。換言之,上訴人起碼知道,如果他錄取了供詞的話,供詞的主線是甚麼。

20.這位朋友的書面供詞,因為是傳聞證供,是不能呈堂來證明箇中所述是事實的。

21.正因如此,如果要這位朋友協助證明清白,便要傳召他為證人了,可是,上訴人已聯絡不上他。上訴人歸咎於檢控延誤。

22.事情在2009 年10 月30 日發生,但案件在2011 年9 月5 日才結案。不過,港鐵在2010 年4 月27 日已發出傳票,只是因為上訴人報稱的地址有誤 (這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也承認),到了2010 年11 月25 日,港鐵獲入境處提供正確地址後,才可以將傳票送達。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如果審訊有所延誤,不應將責任歸咎於港鐵。

24.無論如何,當本席今天向上訴人詢問時,他也表示,他從來都沒有那名朋友的任何聯絡資料。上訴人說,錄過供詞後他以為事情已了結。當天發生了事,弄至報了警,上訴人也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有所指控。在這情況下,如果那位朋友真的向警方提供了對他有利的資料,而他又知道的話,上訴人竟然不向他查詢聯絡方法,他的處理,和聲稱的信念,都是完全不合情理的。即使本席暫且信納上訴人所言,但是,他之未能傳召證人,可稱咎由自取,不能投訴審訊不公平。

理據 (4) 和 (5)

25.這兩項理據,也可一併考慮。

26.錄影被洗去,確令一項證據消失了。

27.港鐵有執法任務,知道出了事故,檢控是預期之內,保留錄影片段是合理的做法。任由自動系統將片段洗去,是否帶來不公,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無論如何,如果錄影清楚地記錄了事情,被洗去了,是不理想的,港鐵應該檢討,不宜安於現狀。記錄完備,對雙方都是有益的。

28.正如本席剛剛指出,這現象是否帶來不公,視乎每宗案件。

29.在本案,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情況是港鐵立心不良造成的。錄影內容是甚麼,控辯雙方都不知道,因為大家都沒有看過。

30.當裁判官得悉可能會有錄影時,曾作出適當的查詢,這也是控方第二證人被傳召的緣故。

31.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他曾於2009 年11 月初向港鐵投訴,並要求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不成功。

32.控方第二證人是港鐵職員,她在收聽了5,830 段電話記錄後,將上訴人於2009 年10 月30 日和11 月3 日所作的兩次電話投訴的錄音,燒錄在一張光碟中。

33.裁判官聽過光碟,發現上訴人沒有提出關乎錄影的要求,因此裁定,港鐵未能提供錄影片段,並不造成不公平。

3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也指稱該段錄音,刪除了他就錄影的要求,而加插了粗言穢語,是經過加工的。

3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上訴人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盤問,亦沒有質疑兩個電話錄音的內容。

3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承認,在原審時,他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上述兩項指稱。

37.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理由,應干預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這裁斷。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處理,是公平和恰當的。欠缺錄影記錄這證據,沒有令裁判官未能公平公正地審理本案,也不會令審訊無法公平公正地進行、或令進行審訊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理據 (1)

38.裁判官的處理恰當,繼續進行審訊也是應該的。

39.裁決的結果,建基於裁判官的誠信評估,這是審訊的關鍵議題。裁判官在考慮案件時,清楚掌握,控方的證據其實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佐證,所以提醒了自己,要小心慎重考慮他的證詞的可信性。

40.裁判官這樣交代他的誠信評估:

「16. 本席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兩名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上訴人盤問時,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當中並無任何矛盾或者內在不可能性。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在事件之前與上訴人並無過節,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能有任何動機或理由要向上訴人作出誣告的行為。再者,事件的起因是上訴人企在印有『請勿停留』的區域,而上訴人並不否認這一點。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如實地講述當時事發的經過,故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全部證供為屬實。

….

21.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表示當控方第一證人走埋來叫上訴人返入去時,上訴人已立即返入去,但控方第一證人卻用粗口鬧上訴人,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樣的證供十分不合理,理由是若上訴人沒有拒絕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並且沒有講粗口的話,那控方第一證人為甚麼要向上訴人講粗口及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呢,這是不合邏輯的。」

41.裁判官於評估證據時,有對證人的表現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以上的裁斷,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2 段所提的事情,他是想多了。不過,總的來說,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詞,理據是穩妥和合理的。

理據 (6)

43.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詞,他事實上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身份資料。他說,這是出於他對法律的理解。

44.這理解是錯誤的。對法律認識不足或有誤,並非是開脫的理由,這是由來已久的法律原則。這理據不成立。

理據 (7)

45.觀乎上文下理,這明顯是手民之誤,裁判官應該是想表達:「案件原本在2011 年6 月3 日審理。」

結論

46.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事情在鐵路處所內發生,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不准停留的區域,是一個合理的指示及要求。上訴人不只沒有遵守這合理的指示及要求,他的回應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粗穢的言語。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是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鐵路附例,而向他提出關乎上訴人姓名、地址和電話的要求的,而上訴人沒有提供。

事實的裁決

47.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上訴人干犯了3 項傳票的控罪,故此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3 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穩妥的,有充分證據支持。

48.基於上訴理據不足,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申請

49.答辯人提出訟費申請,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於本案的情況,不宜命令上訴人負擔答辯人的訟費,因此拒絕申請。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方: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