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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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77至10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12年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罰款8,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兩張傳票的定罪裁決。 案件背景 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案情顯示,控方證人左先生在2010 年7 月5 日至2010 年8 月28 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為轎車車長。 4.上訴人和左先生簽署的僱傭合約內容第 5 條訂明左先生的底薪是每月10,500 元,左先生並享有其他津貼包括:行車安全獎每月300 元,超時津貼每小時30 元及英語津貼每月1,000 元。合約副本是本案呈堂證物P-3。 5.控辯雙方又同意左先生2010 年7 月5 日至7 月31 日的工資為9,525 元,該筆款項由上訴人分兩次以銀行轉賬方式存入左先生在中國銀行的戶口。第一次轉賬日期是8 月5 日,金額為4,550 元。第二次轉賬日期為8 月16 日,金額為4,975 元。兩次合計為9,525 元。上述金額已包括左先生在七月份工作期間應得的各項津貼。 6.控方第一張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左先生七月份的工資4,975 元。 7.左先生在2010 年8 月29 日離職 ,他8 月1 日至8 月28 日的應得工資為9,670.8 元。該筆款項亦經由上訴人分兩次支付給左先生,第一次是透過銀行轉賬,把5,350 元存進左先生的銀行戶口。餘額4,320.8 元,上訴人以一張同等面額的支票,在9 月10 日交予左先生,左先生同日把支票存進他的銀行戶口。該支票的日期為2010 年9 月9 日。 8.控方第二張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在僱傭合約中止後七天內,支付左先生4,320.8 元的工資。 9.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左先生作為控方的唯一證人。 10.左先生的主要證供是指他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合約時,並沒有人告訴他每月的工資是須要在下一個月的5 號和16 號分兩期支付給他。他又稱他在8 月28 日離職後,他要遲至9 月10 日才到上訴人的寫字樓收取了一張面額4,320.8 的支票。在此之前,他並沒有到過上訴人的寫字樓就應得的薪金提出交涉和拒絕收取上訴人為他簽發的任何支票。 11.上訴人在原審時傳召了四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梁先生是上訴人的人事部主任。他聲稱上訴人和所有受僱於上訴人的司機的支薪安排都是由公司分兩期於下一個月的第 5和第 16 日支付給僱員。上訴人和每一位僱員簽訂合約時公司方面都有職員負責向僱員清楚解釋兩次發薪的安排。梁先生又稱因為上訴人須要就每一位員工的個別情況,計算和調整津貼,因此要延至下一個月的16 日才發第二部份的工資。 12.辯方第二證人鄭小姐是上訴人人事部的文員,她聲稱在7 月5 日和左先生簽約當日已把公司分兩次發薪的安排清楚告知左先生,並獲左先生同意。就第二張傳票,鄭小姐聲稱左先生曾在9 月4 日或6 日到公司收取8 月份工資的餘額,但因左先生爭議應得工資的金額,上訴人須要額外時間從新計算左先生應得的薪金餘額,因此延至9 月9 日才能夠發出一張面額4,320.80 的支票給左先生。而左先生亦在9 月10 日到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 13.上訴人不否認是在法例限時以外才支付工資給左先生,但上訴人聲稱延誤的理由是因為左先生質疑較早前支票金額的準確性,上訴人並以此作為合理辯解的證據基礎。 14.辯方第三和第四位證人均是任職上訴人公司的司機。他們都聲稱公司一貫的安排都是分兩期支付工資而日期均為翌月的第 5 天和第 16 天。他們入職時亦由公司解釋上述安排並獲得他們的同意。 15.裁判官經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後,裁定左先生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6.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7和28 段清楚和詳細地列出他接納左先生的證供和拒絕接納辯方四位證人證供的理由,本席不擬在此重複。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透過王大律師提出的五點上訴理由全部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8.就本案的整體證供和文件證據,本席深信原審裁判官必然留意到以下數點。第一,辯方證人梁先生堅稱上訴人一向的安排都是分兩次支付員工的薪金,但本案中上訴人和左先生簽署的僱員合約中對這項重要的及有可能違法的安排竟然隻字不提。即使公司都在每位僱員簽訂合約的時候,向僱員詳細地解釋發薪的安排,及徵求他們的同意,但上訴人竟然並無要求左先生或其他僱員簽名確認的文字紀錄。 19.再者,既然合約方面是訂明員方享有底薪,而每月津貼的金額只是佔底薪的相當低的百分比,為何上訴人需要把差不多佔百分之五十的底薪延至下一個月的16 日才和津貼一併發放給僱員。如果上訴人需時計算津貼,為何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完成?以左先生的情況而言,第二期工資的金額竟佔他的底薪約百分之四十,而其他兩位受僱為司機的辯方證人的情況亦相同。上訴人分兩次支發員工薪金的安排,明顯是出於上訴人為減輕每月底的財政負擔而作出此等不合理和固意繞過保障員工的法例。 20.辯方第一證人梁先生作證時,他在主問時被問:
上述的答案可見梁先生的證供就鄭小姐有否向左先生解釋發薪的安排和左先生有否同意此等安排的問題上對辯方並無幫助。 21.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鄭小姐的證供。因此裁判官不接納鄭小姐曾向左先生解釋兩次發薪的安排。就第二張傳票,裁判官裁定左先生在9 月9 日之前並沒有到過上訴人公司收取上訴人在9 月3 日已為左先生準備好的支票。上訴人是一間規模不小的公司,亦有一個公司方面認為行之有效的發薪制度,如果上訴人已在9 月3 日已為左先生準備好支票但卻不為左先生接納的話,上訴人為何不要求左先生簽名確認他拒絕接受支票。再者上訴人如要把已注銷的支票作為呈堂辯方證物實為輕而易舉的事,但關於這方面的文件證據卻在本案中欠奉。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詳細考慮本案的證人證供和文件證據,裁判官亦在近距離觀察了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言行舉止,裁判官是有權對證人的可信程度和準確性作出裁決。上訴級別的法庭對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裁決極少作出干預,本案亦不例外,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證供和證據支持他就兩張傳票的定罪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穩當或不安全的地方。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就兩張傳票就不服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