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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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7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8月5日下午3時10分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同一項入屋犯法罪。 2.控罪指,兩人於2011年4月29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新蒲崗景福街的迎月小菜館,在該處偷竊現金約港幣三千九百元。 3.案情如下:2011年4月29日凌晨過後不久,兩名被告在景福街出現,他們商量一會後,走到在該條街的迎月小菜館,第一被告戴上手套,拉起該小菜館的捲閘約一米,然後進入裡面,再把捲閘拉下。第二被告則在小菜館外附近徘徊,他一直用他的手提電話作通話。二十多分鐘後,第一被告從該小菜館出來,與第二被告會合,警方此時採取行動,追截兩名被告,最後都將兩人截獲。警方在第一被告的身上搜到四千多元,其中包括第一被告從迎月小菜館偷來的現金約三千九百元。第一被告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 4.在警誡下,第二被告對警方承認,他為第一被告把風,第一被告則進入迎月小菜館爆竊,第二被告身上亦有兩部手提電話。警方查得,他們兩人用他們的手提電話通訊總共有18分鐘。 5.兩人被帶回警署接受進一步的詢問。第一被告對警方說,是第二被告叫他去作爆竊,第二被告揀好地方,並把迎月小菜館的捲閘的鎖撬開,然後第二被告給第一被告手套、電筒及螺絲批,以便爆竊。第一被告進入該小菜館後,撬開收銀機,偷取現金。他離開小菜館後,把該螺絲批掉去。第二被告在電話中告訴第一被告外面安全,第一被告才離開小菜館。第一被告在逃走時,亦把手套及電筒都拋掉。 6.至於第二被告,他對警方說,他為第一被告把風。數天前,他已到該處附近視察,覺得迎月小菜館可以下手,因此就叫第一被告一起行事。第二被告告訴警方,他購來螺絲批、手套及電筒,以便行事。當晚他撬開小菜館捲閘的橫閂,以便第一被告進入。 7.迎月小菜館的負責人確認,店內的收銀機、兩個櫃桶及載有小費的盒子,都被人撬開搜掠,損失現金約三千九百元。 8.第一被告今年35歲,他自1988年至2009年,共有十七次被定罪的紀錄,1988至1997年涉及的罪行,多是不誠實罪行,包括搶劫、盜竊、懷有工具可作盜竊用途等等,但從沒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1997年之後,他犯的罪行多和毒品有關,沒有任何不誠實的犯罪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2009年10月,因販運毒品,被判監16個月。 9.第一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說,第一被告在2010年3月左右失業,案發時因需要錢,受第二被告誘使,就首次犯下入屋犯法罪。律師說,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和年長的雙親同住。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是今次案件的主謀,他已後悔。律師呈上第一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 10.第二被告今年45歲,他自1988年至2010年,共有六次定罪紀錄,涉及九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辯方律師證實,第二被告在2007年及2010年被判定的入屋犯法罪,都涉及非住宅處所。從他的判刑紀錄看來,當時的法官已經提升判刑起點,希望對第二被告收到阻嚇作用,但顯然第二被告未能改過,一犯再犯。他最後一次被定罪,也是入屋犯法罪,是2010年2月。他認罪後,在區域法院被判監26個月。 11.兩名辯方律師正確指出,對於爆竊非住宅處所,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對於初犯者,一般來說,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但上訴庭亦多次指出,案底差劣的,特別是不斷犯同類入屋犯法罪的,法庭應調高判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在本案中,兩名被告都有不少案底。不過,比較起來,第一被告的案底數目,雖然是較多,但正如本席剛才指出,他在1997年之後所犯的,都不是不誠實的罪行,他亦從沒有犯過入屋犯法罪,這是他第一次被定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過往九度被定入屋犯法罪。過往的法官亦看來因此情況,對第二被告已調高判刑起點,但仍未能收阻嚇作用。就案情而言,在本案中,兩人雖是共同行事,但以罪責來說,第二被告的罪責是較重,因他是整件案的策劃人及主謀,唆使第一被告和他一同行事。基於以上所說,本席對第二被告會採用較高的判刑起點。 12.對第一被告,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給予他三分一寬減,判第一被告入獄20個月。基於第二被告為本案的主謀,罪責較重,又因他過往屢犯同類入屋犯法罪,本席對他以三年又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判第二被告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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