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敏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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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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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經審訊後,共同被裁定十四項串謀詐騙罪成。 2.事實是於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間,三名被告與一名在逃埃及籍男子藉提交14套虛假船務提單、發票及託收單向滙豐銀行申請融資服務,致使在上述期間,滙豐向三名被告公司HTZ借予共約390餘萬美元貸款。 3.其實滙豐從90年代起已向HTZ提供融資服務,HTZ作為出口供應商,提交上述相關單據,獲批貸款後,一般而言,貨款最終應由買方入口商支付予其銀行再匯款予滙豐,才可獲上述業權文件(如提單及發票等)來提取貨物。可是,在上述期間,滙豐發覺多套文件的融資申請最終竟是由HTZ自行支付,而入口商在上述期間共只支付400,000美元,與所借予HTZ約390餘萬美元相距甚遠,滙豐因此生疑。調查後,滙豐懷疑所提交的文件有問題,遂與第一被告商談,並要求於2008年底還清所有貸款。第一被告承諾,最終亦已還清,並主動結束其戶口。滙豐後來報警求助。 4.在審訊中,滙豐職員均表達,若明知買賣為虛假的,不會批核上述貸款,而所傳召的船公司前東主亦確認案中所有的船務提單雖有其公司的名字及標記,但該公司早於90年中已結業,並無經營,因此上述提單內容根本是虛假的,並無真實的買賣。 5.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為公司HTZ唯一的董事及股東,第一被告負責對外生意,第二被告負責HTZ公司的業務,而第三被告則是會計。案中多份提單、發票、託收單及致函予滙豐的文件大部分由第三被告簽署,第二被告亦簽署部分文件,她們三人是夥同地行事,各司各職。案中她們均辯稱,只是外地進口商的代理人而收取5% 佣金,並指所有實際的船務安排及訂貨均由埃及公司的東主所處理,並把擬備好的提單及發票交予HTZ。第三被告隨後藉這些文件製備託收單一併交予銀行融資。上述辯解經審訊後,本席不予接納。事實上,即使各人所說只是代理人,向滙豐提交的文件卻顯示是整批貨物的買賣,這也是虛假的。 6.整個詐騙歷時約少於一年,但牽涉款項達390餘萬美元,即逾3,000萬港元,是有計劃地進行,案情嚴重。但如控方公允地陳述,最終滙豐並無任何損失,亦與一般以信用狀詐騙情況有別,顯然公司應是財政緊絀,以此方法在短時間獲取貸款,條款亦優厚,但公司亦已按承諾還清所有金錢,亦不涉及違反誠信之情況。但無論如何,藉提交虛假文件而獲得巨額貸款,事情也是嚴重的。 7.三人過往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現年48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兒女。她自90年起已任HTZ的董事,亦與滙豐自90年代已開始合作關係。楊大律師指出,她多年來殷勤工作,亦呈上多封來自其家人、母親、弟妹、兒女、親朋戚友,以至其他曾合作公司的信件,均表達第一被告為人盡責、殷勤,愛護家人及朋友,絕非貪心、枉法之人。 9.第二被告現年45歲,已婚及育有三名女兒。亦是自90年代起為HTZ的董事,公司的對外業務主要由其姊姊(即第一被告)負責,其丈夫、親友、過往共事的朋友等均致函,表明第二被告為人正直,熱心幫助他人,無私地付出予家人。 10.第三被告現年50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兒女。她亦自90年代起在HTZ從事會計工作,是次干犯案件,她亦沒有任何得益,林大律師特別指出她只是愚忠,對工作多年的公司無知地協助干犯此案,其家人、牧師、傳道人、教友等亦致函,表明第三被告知錯認錯,自知愚昧,但為人忠於事業,忠於家庭,樂於助人,其父親亦患上末期癌症,望予以輕判,早日可與家人團聚。 11.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此案嚴重之處是涉款共390餘萬美元(逾3,000萬港元),為期約10個月,共涉及14套進出口虛假文件,案情嚴重,以金額及規模而言,判以3年或以上監禁並非不適當。可是,本案有其獨特案情,與一般使用信用狀或其他虛假文件融資的案件有所不同,例如案情每每顯示公司均在最後限期前還清所有貸款,滙豐至今並無任何損失。HTZ在滙豐一直保持相當金額及價值的抵押品,HTZ以此方式,當然可取得較低息及優厚的融資條款,但並非違反誠信的情況。可是,畢竟此類銀行融資的案件,每每需倚賴借貸人誠實及公允地披露相關買賣的情況,致使銀行方面可預計其風險而作出相關安排,若這方面不誠實,對金融機構可產生很嚴重的後果。可幸是,本案最終銀行並無損失,各被告在審訊過程中,其實亦已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各被告的背景良好,重犯機會很微,從背景報告及求情中亦得知各人因此事已受教訓,壓力沉重。辯方大律師嘗試指緩刑可能是適合的,但明顯地,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所犯之事並非技術性之違反,牽涉巨額金錢及多套虛假文件,即時監禁是適當的。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14項控罪涉及金額,由港元160多萬至330餘萬不等,手法相同,本席認為各控罪以18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各人夥同行事,各司各職,應判以相同刑期。 12.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如上文提述之獨特情況及各人之背景,有可寬大處理之處,本席認為各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至第十四項控罪,第一至第三被告各判以1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7/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