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玉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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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過2011年4月起,D1通知PW1通訊費需要增加,由原本100元增至150元。另外還有租機費及300元雜費,合共650元。PW1拒絕支付。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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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玉蓮 (第二被告人)
  楊振雄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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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Chun Hin Dere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Y. Stanley,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iss Kung Ching Yee Athe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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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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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D2及D3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

2.案情指PW1是小巴司機,行駛青山道至土瓜灣一段路線。

2010年9月,該路線的三十五名小巴司機成立了一個小巴分會。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在六個月內:-

(i) PW1需要支付100元入會費;

(ii) 每月30元會費;

(iii) PW1同時繳交1,800元按金作為使用小巴通訊器材,不過維修費及安裝費則由PW1自付。

(iv) PW1還需支付500元按金作為使用五個黃色路線牌。

3.不過2011年4月起,D1通知PW1通訊費需要增加,由原本100元增至150元。另外還有租機費及300元雜費,合共650元。PW1拒絕支付。

4.D2在2011年6月8日起胸前掛著站務員的牌在站頭開始工作,PW1只知D2是D1的女朋友,D2並沒有實際工作。D2從6月20至25日每天向PW1追討650元,PW1感到滋擾及威脅,認為不付650元將不能在該路線做生意,於6月25日報警求助。

5.6月26日警員喬裝乘客在場監視,D2曾三次上小巴:-

(i) 第一次追收費用不成功,PW1還通知D2不再行駛該路線,只會支付150元通訊費用,其他費用一概不支付。PW1認為不合理,是無理的索求。D2氣憤及指責PW1“玩佢”。

(ii) 兩分鐘後D2上車搶去一個黃色路牌及通訊器,不過PW1按著通訊機,才不致於被搶去,因為PW1付了1,800元的按金,他需要實物來討回按金。

(iii) D2離去後,五分鐘再有兩名男子,包括D3上車,其中一人詢問雜費事宜,D2及D3並且在小巴門口趕走PW1乘客。

D2的背景

6.今年41歲,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女兒今年17歲。她在1995年與丈夫離異,女兒由她獨力撫養。女兒明年3月將要應付一個相當重要的大考,也是決定入大學的考試。D2入獄,將對其女兒帶來重大打擊。另外其女兒幼兒時還有“大頸泡”,健康狀況比較差。D2本身亦患有焦慮及情緒低落症狀,亦有企圖自殺的紀錄。院方已將其個案轉介專科診症治療。

D3的背景

7.現年34歲,未婚,與八十多歲父親同住,是一名輕型客貨車司機,月入10,000元。D2共有五次定罪紀錄,與本案無關。最後一次在2002年,是藏毒案件。

求情

8.控方提供HKSAR v 馮卓生(譯音)(CACC 9/1999)一案,該案的上訴人因為在旺角弼街向的士司機勒索,由每星期300元減至100元,並且說若果不支付該款項,最好不在那裡面排隊上客,被原審法庭判入獄兩年。該案上訴是針對定罪,辯方認為如果將如何得出兩年及判刑因素欠奉,辯方故此要求本席不應採取兩年為判刑的起點。

判刑

9.D2(辯方)認為這是單一事件,所收取的是6月份的費用,是一項未支付的欠款、欠債(outstanding debt)。本席對此不認同,PW1清楚說出雜費300元是無理索求,650元當中他只願意支付通訊費150元,即是650元當中有500元不願意支付。PW1明白到沒有支付650元便不可以再行駛該路線,而且650元並非一次過的性質,PW1清楚說出是每個月月費。

10.辯方在求情時亦指出,案情並沒有涉及暴力或三合會成份,加上D2的女兒需要照顧、D2的精神健康問題、所涉及的金額是小數、個案特殊、D2並非主腦、D2在站頭工作而干犯本案,故此要求本席考慮援刑作為判刑。本席認為上述的求情因素不能作為判刑的指標,無數案例指出被告的個人家庭背景並非求情因素,因為被告在犯案時應該考慮到一經定罪而入獄時家庭成員定必受到打擊。D2的健康問題在獄中亦可得到適當的治療,而且勒索罪行是嚴重的控罪,下令被告人判以援刑,將向社會大眾發放錯誤訊息。社會上任何正當謀生的人士不應受到D2、D3的行為對待,他們為了650元而趕走PW1的乘客,令PW1不能在該站接客做生意,影響其生計。正如PW1的證供所說,他要找另一份時間較理想的小巴司機工作並不容易。

11.法庭對勒索案件一般採取監禁作為判刑,以起阻嚇作用。而案中有情節涉及三合會或暴力等因素,則判刑更重。

12.D2在本案中活躍地追討PW1 650元,由6月20至26日一共七天,不斷地追收,令PW1無法應付,以至報警求助。可想而知PW1面對的精神壓力亦不輕,這亦顯示D2的參與程度比D3更高。D3出現的時候是在案件的後期,D3亦知道事態發展,D3出言趕走PW1的乘客,態度惡劣,以及加上粗言,令乘客卻步,沒有上車。

13.本席考慮本案案情以及所有求情因素,下令D2入獄兩年三個月。D3入獄兩年。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