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te Center Co Ltd 對 Cheung Yiu Cheung t/a Hoi Sh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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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2/2010 香港特别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532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7月19至2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月5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新界屯門石排頭道7號德雅工業中心〔“該中心”〕一單位。原告人〔“原告公司”〕是該單位的註冊業主,入禀本法院向被告人〔“張先生”〕,要求收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並追討自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的欠租和雜費,以及2010年3月至收回單位空置管有為止的中間收益等。張先生否認指控,並指原告公司的相關公司和人士,欠他工程費用。 背景 2.偉利寶實業有限公司〔“偉利寶”〕,成立於香港。在相關時段,偉利寶的股東,包括陳樹遭〔“陳先生”〕、羅潤勳〔“羅先生”〕、和司徒偉明。三人聯同李繼賢〔“李先生”〕,是另一合伙公司Lite Center Company的合伙人。於2008年10月和2009年9月,司徒偉明分别退出Lite Center Company和偉利寶。由始至終,李先生都不是偉利寶的股東或董事。2005年,原告公司成立,李先生是唯一股東。 3.偉利寶於該中心内,擁有或管有多個單位。原告公司成立後,偉利寶把名下其中3個物業,即該中心16樓C5和C6室,以及15樓C4室〔“該單位〕,售予原告公司。有關該單位的轉讓契,日期為2005年9月7日。 4.張先生原是偉利寶陳先生所聘用之學徒。張先生約於1989年開始佔用該單位。該單位於2005年轉至原告公司名下之後,張先生繼續佔用該單位。 5.原告公司指,在它成為該單位業主前後,張先生都是按月租用該單位。唯張先生欠租,原告公司終於在2010年1月5日和11日,透過當時代表律師,正式追討自它成為該單位業主後,張先生所欠的租金和雜費。 6.2010年2月,一方面原告公司入稟提出本訴訟,向張先生索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以及追討欠租等。另一方面上述羅先生入稟,指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間,曾向張先生私人借貸;扣除他個人應付張先生的工程費用後,羅先生向張先生追討仍欠的餘款,即案件編號DCCJ 533/2010。 7.張先生於2010年3月的書面回覆中,指從來沒有簽訂租約,似是否認對方所指租賃關係。同月,張先生更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指偉利寶欠他2003至2009年間,工程費合共港幣49,996元,於是向偉利寶追討此金額,即案件編號SCTC 1024/2010。 8.2010年6月11日,各方包括李先生代表的原告公司、羅先生、張先生、和陳先生代表的偉利寶,就各方爭議,簽訂了同意文件:張先生同意支付港幣49,999元,並取消針對偉利寶SCTC 1024/2010的訴訟,以換取原告公司和羅先生,分別取消針對張先生DCCJ 532/2010和DCCJ 533/2010的訴訟。張先生也同意,於2010年6月17日之前,把該單位鎖匙,交回陳先生。上述款項由2010年7月開始,以支票方式,於每月首7天内,支付予陳先生,直至清付為止[1]。 9.不過,張先生其後向上述各方,提出要求從新簽署另一協議書[2]。上述其他三方,以此另一協議書内的條款,與上述2010年6月11日同意文件内容不符,拒絶簽署該另一協議書。 10.由於張先生沒有履行上述同意文件所載協議,原告公司和羅先生,曾於2010年7月終,以傳票方式,分别於本訴訟和DCCJ 533/2010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執行上述2010年6月11日同意文件所載協議。法庭最終於2010年8月18日,撤銷了有關申請。 11.原告公司於是透過律師,於2010年8月26日,向張先生發出書面通知,若張先生拒絕履行上述同意文件内協議,將被視為已取消了該協議,原告公司祇有繼續本訴訟。 12.2010年9月,原告公司改為親自行事,由董事李先生代表,繼續本訴訟。至於張先生,由始至終都沒有律師代表。 13.其後,原告公司曾嘗試以2010年11月19日的傳票,申請簡易判決,要求張先生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以及支付直至交還為止的中間收益。2010年12月10日,法庭基於張先生同意,頒令原告公司可以隨時收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至於有關中間收益的申請,法庭暫不作命令。 14.上述背景既有相關文件證明,且非爭議所在。 雙方爭議 15.根據狀書,雙方主要有以下爭議:
證人方面 16.原告公司一方,由李先生和羅先生作供,但沒有傳召擬為另一證人的陳先生。至於張先生,則確認自己在狀書内所述為證。根據法庭較早時指示,這包括他於2010年4月23日和10月15日兩份抗辯書。張先生也沒有傳召擬為另一證人的梁志明。雙方沒有傳召的證人,所作之陳述書未在審訊中確認,本席均不予考慮。 張先生是否租用該單位 各自的說法 17.張先生指,當初是偉利寶的股東陳先生和羅先生,容許他於該單位居住,為其看守物業,以及偉利寶擺放在該單位的物品。自此張先生於該單位“起居飲食”。2005年,他因為方便做生意,才決定租用該單位。可是,經多次要求,羅先生仍然拒絕與他訂合租約。另外,羅先生一直持有該單位的信箱鎖匙,未有交予他。多年來,張先生的郵件,全由羅先生接收開閲。直至2009年7月,羅先生才配給一條信箱鎖匙予他使用。 18.根據李先生和羅先生,當初偉利寶是由陳先生和司徒偉明,以口頭形式,同意把該單位租予張先生經營裝修工程生意。當時月租港幣1,500元。至於水費、電費、管理費、差餉和地租等,則由業主代支,再向張先生收取。自此,都是由羅先生代表偉利寶,與張先生跟進收租和記帳。羅先生也提供了部份〔自2002年〕此類記帳為證。 19.2001年,張先生離港到福卅發展之前,雙方便結算,截至2001年12月31日為止,張先生應繳尚欠之租金和雜費,以及偉利寶應支付他的工程費。不過,張先生仍然持有該單位的鎖匙。2003年,張先生回流,依然佔用該單位,也重新承接偉利寶的維修工程。 20.2005年原告公司成立之後,如上所述,偉利寶把包括該單位售予原告公司;張先生則繼續佔用該單位。雖然該單位易手,但由於原告公司的唯一股東李先生,是集團内的相關人仕,與該單位租賃有關之事宜,仍然由羅先生代為跟進。 21.2008年8月初聚會中,羅先生提出把該單位租金由港幣1,500元上調至3,500元,其他條件照舊,即時生效。張先生同意,並於2008年9月8日,以支票支付8月份新租金港幣3,500元。張先生再先後10次支付此新租金,直至2009年5月份。其後,張先生再沒有支付租金或雜費。 22.如上所述,直至2010年1月,原告公司終於透過律師,向張先生追討。 分析 23.張先生指偉利寶最初容許他於該單位居住,目的是看守該單位,和擺放在内的物品,這説法有可疑之處。首先,除了該單位外,偉利寶於該中心還持有其他單位。沒有證據支持,該單位何以特別需要安排由人進駐佔用,去達到所謂看守的目的。羅先生承認,在租賃初期,偉利寶於該單位内仍存放了物品,但只是一些塑膠廢料而已;張先生從來沒有投訴這安排。 24.其次,該單位明顯地屬於非住宅用途,偉利寶何以會容許張先生佔用該單位作為居所,教人有點難明。當然,張先生曾否如他所指般,於該單位“起居飲食”,這不得而知。即使有發生,也如他在庭上承認,純屬自已於該單位内,自決的行徑。 25.不過,張先生指要到2005年,才決定租用該單位方便經營生意,這說法就值得相榷。因為根據商業登記文件,張先生經營的生意,是於1999年登記開業,呈報的業務地址正是該單位。 26.在庭上,張先生其實承認了,以往繳付港幣1,500元租金;也如羅先生所提到,2001年離港赴福卅發展之前,的確與偉利寶算清了租金。張先生又承認,2003年回流之際,經濟能力不好,但羅先生容許他繼續佔用該單位。現在他提出偉利寶欠他的工程費,也是2003年及後來的事。到了2005年,羅先生的確要求加租至港幣3,500元,他最終也接受加租。如上所述,張先生其後連續多月支付新的租金,直至2009年5月才停止。但當被問及這些支票付款時,張先生卻指這是羅先生設局陷他的安排,此說教人意外。 27.至於張先生指,曾多次要求羅先生訂立書面租約被拒一事,羅先生予以否認。張先生重申,有别於他後來租用其他地方,有關該單位則從來沒有相關租單或簽訂租約再打厘印。本席認為,是否有租單或書面租約一事,原則上不能否定按月租賃的關係的存在。 28.在盤問李先生時,張先生又指,即使在2010年,該單位内仍存放有業主的物品。所指物品其實是當年張先生代為拆卸下來的招牌。羅先生承認有此事發生,但不能確定有否指示張先生把該招牌存放在該單位內。但無論如何,張先生確認,除此招牌外,别無其他。本席認為,只要是他不反對的,業主在租賃物業存放物品一事,原則上也不能否定租户仍管有該單位的權利和事實。 29.張先生一再强調,直至2009年,他都沒有信箱鎖匙;多年來他的郵件都是由羅先生接收,甚至開閲。原告公司承認,張先生曾因事務繁忙而要求偉利寶的同事代為收信〔偉利寶、Lite Center Company、和其後的原告公司,註冊地址都位於該中心16樓〕。這安排在2008年終結束,信箱鎖匙也交予而非另外配給張先生。對於張先生指銀行信件被開閲,李先生則未有所聞。本席認為,所指的是信箱而非該單位的鎖匙。張先生的這些投訴,大抵只是租賃是否存在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而已。 30.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張先生的說法,較難令人相信,也與相關時段不爭議之事實不符。相對而言,李先生和羅先生的證供,則較為可靠。本席相信兩人所言屬實。本席裁定,張先生於相關時段,包括原告公司成為業主後追討涉及之時段前後,張先生都是租用該單位的。 租賃的週期和條款 31.如上所述,張先生在庭上承認,為佔用該單位,曾支付偉利寶月租港幣1,500元。他指這是「全包」的。就此,李先生陳詞中指出,從相關時段該單位的差餉、地租、和管理費金額[3],已經可以推論,張先生所指港幣1,500元「全包」不大可能。 32.另外,該單位其他例如水電等費用,户口登記仍然是偉利寶。文件中有個别由張先生開具的支票,是支付偉利寶曾代張先生支付電費的金額。 在庭上盤問期間,張先生承認,1989至2002年間,他有向羅先生繳付包括水電的雜費;也承認其後有支付有關雜費。 33.考慮雙方證據,本席接受原告公司所指,裁定張先生以按月租用該單位,原來月租港幣1,500元,不包括差餉、地租、管理費、或其他雜費。該單位轉至原告公司名下之後,租金條件依舊。直至2008年8月開始,月租增至港幣3,500元,其他條件不變。 對冲的協議 34.這方面所指的,是原告公司指張先生欠交偉利寶的租金和雜費,與張先生指偉利寶欠他的工程費,兩者的對冲。由於兩者的因由和性質,未算同出一徹,或本身極具關連,所以兩者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對冲,互相抵銷〔set off〕,值得相榷。不過,原告公司指兩者對冲的基礎,是偉利寶和張先生之間明訂的協議。李先生和羅先生指,由於偉利寶常有工程和維修保養工程判予張先生,雙方多年來都同意並實行尚欠租金雜費與工程費對冲,年底結算。 35.事實上,一方面,偉利寶由此至終,都沒有向張先生追討,他離港北上後,直至2003年回流,以至其後直至該單位於2005年9月售予原告公司,多年來他欠交的租金雜費。另一方面,直至原告公司於2010年正式向張先生提出追討,張先生同樣沒有向偉利寶追討所指尚欠的工程費。特别是在庭上,張先生指他一般的做法,是出單後1個月對方還未清付他的工程費,他都會將之列入黑名單,拒絕再承接對方其他工程。至於清付工程費的寬限期,怎也不會多過3個月。 36.張先生現在指偉利寶欠他的工程費,相關的單據有9張,日期遠自2003年12月至2009年2月。何以他容許偉利寶多年拖欠,卻繼續承接偉利寶的工程,這明顯與他上述證供不符。除此之外,他在2009年5月份停止支付租金,甚至指其後已離開該單位,也仍讓這些工程費拖欠下去。客觀的事實,令人不禁相信原告公司所指,偉利寶和張先生,確有互欠數目對冲抵銷的安排。 37.平衡相對可能,本席認為,原告公司就這方面爭議的說法屬實。張先生指偉利寶拖欠的,上述9張單據列出的工程費,加上另外2006年12月和2008年9月的兩筆付款,正是按雙方共悉實際上抵銷了他拖欠偉利寶2002至2005年9月前的租金雜費[3]。 38.不過,即使假設本席以上裁斷不正確,也不會影響原告公司的申索,理由如下。 39.張先生所指被拖欠工程費相關的9張單據,日期包括原告公司成為該單位業主之前和之後。至於這些工程是否部份與該單位有關,證人和上述單據都未能清楚交待。不過,上述單據能清楚交待的,是無論如何張先生都視偉利寶,為需要負責該9張單據列出工程費的一方。按此,他在SCTC 1024/2010訴訟中追討該些工程費,也是針對偉利寶。 40.張先生在本訴訟的法庭文件中,也鋭意指出偉利寶和原告公司,是分别欠他的工程費。張先生指原告公司需負責的工程費,相關的單據有4張,日期分别是2009年7月和9月,合共港幣2,000元[4]。這些工程費,不但沒有算在上述偉利寶和張先生對冲抵銷計算中[3],而且張先生承認,原告公司在訴訟展開後已經支付了該金額。 41.換言之,上述對冲抵銷是否存在,只代表偉利寶就欠租等,和張先生就他的工程費,仍互有追索權。但是就原告公司在本訴訟,追討自2005年9月張先生開始拖欠的租金和雜費,張先生則沒有提出有效地影響追討金額的抗辯理據。 張先生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費用 42.在庭上,張先生承認2009年5月份以後,再沒有為佔用該單位支付任何款項,原因是已遷離該單位。就此聲稱,沒有相關的文件證據。不過,上述張先生披露的單據,最後一張日期為2009年9月份,該單據依然報稱,該單位和另一位於屯門彩暉花苑1A4號地下單位,同是他的營業地址。 43.法律上,在按月的租賃安排下,業主和租客一般可以,以通知形式終止租賃。就張先生有否給予有關通知這問題,證據上並不明顯。不過,證據顯示,於2009年5月後,張先生仍然管有該單位的鎖匙,否則他不可能於2010年6月11日,簽訂上述多方同意文件,仍同意交還該單位的鎖匙。 44.如狀書所指,以及文件顯示,原告公司透過律師,於2010年1月5日和11日,先後向張先生發出通碟,最終以展開本訴訟,正式終止租賃,時為2010年2月。換言之,張先生拖欠租金雜費,理應計算至此。 45.在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原告公司就是列出了,上述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張先生拖欠租金雜費的計算:
46.陳詞中,原告公司提交了有關計算的細明表,連相關文件參考頁數[5]。與上述狀書所載的計算比較,唯一分别是細明表顯示差餉的金額比狀書所載為大。鑑於原告方不容臨陣追討超越狀書所載金額,本席裁定,原告公司可得狀書所載追討額,合共港幣129,679.41元。 中間收益及其他 47.原告公司最終以展開本訴訟,終止租賃。直至張先生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原告公司理應得到中間收益。 48.如上所述,雖然張先生於2010年6月11日簽訂同意文件,同意於6月17日前交還該單位鎖匙,但最終因為他堅持提出新的協議書,該同意文件所載協議終告取消,原告公司才繼續本訴訟。原告人公司申請,最終得到法庭頒令,可收回該單位空置管有權,日期為2010年12月10日。 49.法律上,即使業主和租客之間,有明訂協議,賦予業主在終止租賃後有權重新進駐的權利〔re-entry〕,業主也沒有義務,去冒任何風險,自行進駐。本席認為,原告公司在展開訴訟終止租賃後,以法律途徑去索回該單位空置管有權,本身沒有不對。 50.本席裁定,原告公司應得自訴訟展開後,直至收回該單位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以月租計每月港幣3,500元;另外地租每季港幣193.50元〔即平均每月港幣64.5元〕、差餉每季港幣322.50元計〔即平均每月港幣107.50元〕、以及管理費每月港幣516元。 命令 51.原告公司勝訴;張先生須支付原告公司港幣129,679.41元連利息;利息由訴訟展開,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張先生另須支付原告公司由2010年3月1日起,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3,500元計;地租以每月港幣64.5元計;差餉以每月港幣107.50元計;管理費以每月港幣516元計,直至原告人收回該單位空置管有權為止。 52.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張先生須支付原告公司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李繼賢代表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席 [1] 見審訊文件冊第380頁 [2] 見審訊文件冊第381頁 [3] 見審訊文件冊第487至488頁 [4] 見審訊文件冊第534至537頁 [5] 見原告公司於陳詞時提交之對數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