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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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姓郭的受害人(即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內地商人。被告則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即華潤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華潤)的其中一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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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3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控罪書上全部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姓郭的受害人(即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內地商人。被告則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即華潤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華潤)的其中一名董事。 第一項控罪 3.2011年2月,控方第一證人受他在倫敦的朋友所託去接觸華潤的負責人去商議一宗生意。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3月初和被告在香港一間酒店會晤。當時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下列文件:
4.但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向他提交前述文件的正本。 第二項控罪 5.2011年3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上水港鐵站和被告會晤。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下列文件的所謂正本:
6.在會面後,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證物P1至P6去滙豐查證。銀行方面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所有文件都是假的。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7.2011年6月15日,被告在羅湖進入香港境時被拘捕,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下列文件或證物:
8.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號碼為G4033XXXX的護照是屬於他的。政府化驗師確認前述的通行證是打印機印製的。滙豐銀行亦確認,華潤並沒有在該行設有戶口,而證物P1至P12的文件都是假的。 求情理由 9.被告現年54歲,內地人士,大專程度。他太太和1歲的女兒在深圳居住。被告在香港並沒有犯罪紀錄。在案發前,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是一名售貨員,月入人民幣$5,000元。被告因為經濟理由犯案,被告聲稱他是獨自行動。當法庭查問為何被告在2005年1月來港成立涉案的公司,被告未能亦不願意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的求情信。辯方亦呈上三個案例,分別是DCCC 1218/2009、HCMA 1187/2002和HCMA 442/2006。 判刑 10.從案情來看,明顯地被告是在進行一項詐騙行動。本席並不相信以被告的學歷、工作和收入,會獨自在2005年來香港開設一間公司。被告在香港亦有在渣打和恒生開設戶口。本席認為,被告是有同伙行事,亦解釋了為什麼被告是經過中間人而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並不能夠進一步提供資料,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把涉案的銀行文件拿去滙豐查證。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是否屬實,亦令人存疑。一個普通人都會因為那些所謂存款證明書涉及二百六十六億美金,差不多是港幣二千多億的文件而感到驚訝,而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的行事方法亦令人感到奇怪。雖然真正詐騙的目的和目標都不明,但明顯地,被告是用一些虛假文件意圖證明華潤是一間實力雄厚,有豐厚現金存款的公司。雖然本案並沒有明顯的受害人,但這項是一個嚴重的欺詐行動,目標人物有可能損失不菲,相類似的行為可見於特區訴陳慶芳的案件(CACC 377/2005)。 11.姑勿論如何,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被告的判刑有三分一扣減。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和本案案情,認為第一、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可算是一連串相同的行為。因此,這三項控罪,本席都是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就第三項管有偽造內地通行證的罪行,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使用這一個通行證作任何的犯罪行為。本席考慮到案情,因此決定以12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12.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由於這一個管有偽造通行證的罪行和另外三項控罪性質不同。因此,本席頒令這8個月的判刑與本案的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被告須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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