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生

Case No.DCCC 132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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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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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啟業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律師熊運信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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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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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和一項有意圖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84歲的女受害人(即是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長沙灣保安道街市發現她戴在手上的金手鍊和那個花生形狀的吊咀不翼而飛。當時一名菲籍女士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有一位男子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金手鍊和吊咀。控方第一證人和那個菲籍女士在街市的出入口看見被告,並沿著保安道和中發街追截被告。菲籍女士一邊追逐被告,一邊大叫要求幫助。此時一名姓呂的途人(即控方第二證人)上前試圖截住被告,但被告繼續逃跑。控方第二證人大叫「賊呀,唔好走。」控方第二證人的叫嚷聲令另外兩名途人(即控方第三和控方第四證人)追截被告。

3.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成功追截被告,並和被告發生掙扎糾纏。被告成功掙脫那個攔截,但上身的衣服則被控方第四證人脫去。

4.後來被告走到長沙灣李鄭屋邨道德樓外,而控方第二證人則追到前來。被告用一把15厘米的鉗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頸部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被刺傷,並且因為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但控方第二證人仍然繼續追截被告。當走到李鄭屋邨孝廉樓,被告用那尖鉗指向控方第二證人,而被告最後被警員制服。涉案的尖鉗在附近的坐椅上找到。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涉案的花生形狀金吊咀。

5.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保安道街市用鉗從一名女子偷去一條手鍊。後來有人追截他,被告用鉗襲擊一名男子的頸部。他把那鉗子棄丟在孝廉樓附近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那花生形狀的金吊咀是她的失物。控方第一證人失去的金鍊和吊咀約值$4,000元。

6.控方第二證人被送到醫院治理,而他左頸位置有4厘米的刺傷。控方第二證人接受緊急手術,而在第二日便可以離開醫院。

求情理由

7.可幸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亦沒有永久的傷痕。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亦第一時間認罪。經過查詢後,辯方律師說被告是吸毒者。被告在案發時失業,倚靠$1,800元綜援維生。辯方說兩宗罪都在短時間內發生,希望部分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8.被告亦呈上求情信,感謝緝拿他的市民和警員,使他避免了一次險墜永不復生的地步。被告聲稱他經過六十多天的時間追悔思過,答應重新做人,不會再犯。

判刑

9.如果被告是初犯的話,他的求情信內容可以令人有所感動。但被告現年56歲,在1978年便開始犯案,總共有二十三項定罪。相同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則有十七項之多。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因為企圖盜竊罪,而被判入獄14個月,在2011年1月22日出獄。似乎被告未能真正痛定思痛,追悔思過,差不多九個月便再犯此案,而且案情更加嚴重。

10.本案的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很多時都因應各種案情的嚴重性而判刑。盜竊罪最高的刑罰是10年,而蓄意傷人罪最高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被告使用工具去偷取一名婆婆的手鍊,是有準備的行動。但被告一錯再錯,因為被人追截而逃奔,更用尖鉗去傷害控方第二證人,刺傷控方第二證人的頸部。幸好未傷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大動脈,否則後果會更加嚴重。

11.被告不只是以鐵鉗去阻嚇控方第二證人,更加以襲擊阻止市民的圍捕,當中所涉及的罪責較第一項盜竊罪更為嚴重。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而被告亦深知他會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2.被告屢犯盜竊罪,本席考慮到案情和所有涉案的因素,就第一項盜竊罪,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0個月。就第二項傷人罪,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

13.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但被告是在干犯第一項盜竊罪後刺傷他人,以避免他人追截的情況,這樣令罪行的性質不同,亦需要有阻嚇性的懲罰。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判刑的6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本席判被告入獄2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