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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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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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12年2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1990年加入教育署任職助理教育主任,在1994年9月1日,上訴人被調派到新界鄉議局大埔區中學任教,直至2009年8月;由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上訴人擔任該校歷史科科主任。 3.在2004年香港教育圖書公司出版了一本新的世界歷史教學書連教師本(中、英文版),上訴人為該教科書的其中一位作者,而上訴人所使用的筆名“梁家保”跟其真名發音相同。 4.於2004年2月1日,上訴人使用他父親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與教育圖書公司簽約成為該教科書的其中一位作者,主要負責撰寫香港歷史。根據合約,教育圖書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版稅(即該教科書中文版訂價的1.12% 及英文版訂價的1.6%),而將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向上訴人發放有關款項。 5.該教科書最終於2004年出版,而案中的中學要求世史組就2004/2005學年挑選一本新的世界歷史教科書。在2004年上半年,上訴人向控方第十證人遞交一份世史組會議紀錄,該紀錄指在2004年3月24日的會議日期,上訴人及另外4名世史組教師(控方第四證人至第七證人)已討論並通過使用該教科書的中文版。控方第十證人依據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錄作出最後批核,將該教科書列入該中學2004/2005學年的教科書清單內。 6.在2009年9月,控方第四證人懷疑上訴人是該歷史教科書的作者,便向當時學校的校長(控方第一證人)報告此事,因此,校方報警。 7.教育圖書公司確認,截至2009年2月,上訴人獲發該教科書的版稅合共74,992.69元。而在2004至2005及2005至2006年兩個學年,該校教科書給上訴人帶來的版稅是323元。 8.上訴人從沒有就任何撰寫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外間工作”作出申請,這點是沒有爭議,辯方亦沒有爭議。上訴人亦沒有就任何在其身上出現利益衝突的事而向教育局作出口頭或書面申請。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承認2004年3月24日的第三次科務會議的紀錄所述的會議,沒有在當時當地舉行。但他解釋學校是准許這非正式的方式召開會議,而他同意他沒有提及他有參與撰寫該教科書的事實,但他是沒有意圖隱瞞該事實。 10.上訴人承認除撰寫該教科書外,他亦有撰寫其他參考書及非參考書,但不知道須要申報利益的。因他認為寫作是他的興趣,而香港是有寫作自由。 11.上訴人強調他們老師選該教科書是因他們沒有其他選擇,上訴人指他由1990年開始受聘於教育署,但沒有任何印象曾收過任何有關利益衝突的通告。 12.上訴人亦解釋他為何使用父親的姓名及地址與出版社簽合同,是因他父親身體不好,父親想用這一件“喜事”替他“沖喜”。 裁判法官的裁決 13.裁判法官裁定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不接納或依賴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 14.裁判法官最主要接納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指即使該教科書附合其他必要的要求,控方第十證人也不會批核該校使用該教科書,因為這涉及利益衝突的問題,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是屬欺騙行為。 15.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他認為上訴人是大學畢生,在有關時間是歷史科科主任,而上訴人亦指自己有潛質升為副校長,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沒有可能不了解“外間工作”的理解。 16.裁判法官亦正確地分析,從文件上所示,例如,在控方證物P8裡,上訴人是刪除了“DURING”這個字,可證明上訴人不是一個粗心大意的人。 17.裁判法官亦從Administration Circular No. 29/99(教育署行政通告第29/99號)的內容,很清楚地顯示“外間工作” — 不准許任何教育署職員擔任任何與課本有關的外間工作。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已填寫及簽署了控方證物P8至P11,他應知道“外間工作”所指為何。 18.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填寫控方證物P3的會議紀錄及申請批核引入該教科書作為該校教材時,上訴人完全清楚明白若他向控方第十證人披露自己是該教科書的其中一個作者,控方第十證人最終是不會批核使用該教科書的。 19.裁判法官考慮了Ghosh案例中“不誠實(dishonesty)”的概念後,認為上訴人所做的目的,是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十證人最終批核使用該教科書作為該校教材,因此,裁判法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0.黃資深大律師和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他們代上訴人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21.黃大律師投訴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受到任何得益,因他將全部出版社給他的金錢捐出做善事,而裁判法官沒有作出裁斷,究竟他信不信納上訴人所說,沒有其他書本可選擇。黃大律師指法庭必須要跟從Hong Kong 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一案,因這案件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 22.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2段已考慮了第16A條「欺詐」罪的犯罪要素,而最主要他亦指出Ho Ka Keung一案中,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在判案書第36及37段說:
23.因此,明顯地裁判法官是明確及清楚地得知本控罪的主要元素及控方是有責任指證上訴人是有不誠實的。 24.裁判法官已正確地處理了上訴人的證供,而最後作出的結論是他「不接納上訴人對“外間工作”的理解的證供」。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43至50段已清楚地解釋了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在裁斷陳述書第51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結論:
25.因此,無論上訴人將他所有賺取的利益捐贈給任何其他機構,這不可以影響上訴人是從這控罪中獲得利益,因他獲得利益後,將錢怎麼用是他的選擇,不會影響他得到利益的概念。 26.裁判法官亦很明顯不接納上訴人所指,稱沒有其他課本可被學校選擇,因按控方第十證人的供詞,他很明確地指出,他如知道上訴人是該教科書的其中一位作者,他是不會選擇或批准學校用該教科書,無論有沒有其他適當的選擇也好。 27.伍大律師後來亦補充陳詞,裁判法官是沒有正確地考慮到“不誠實”的要素。本席不同意,從控方案情,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的。首先他沒有將他的真名列為作者之一,他亦沒有向控方第十證人說他是作者之一,及最重要的是,他同出版社簽名時,他是用他的爸爸的名字代他簽名,從這幾點可得出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不願意披露他的真身分,是因為他是不誠實地將他的身分為作者之一隱瞞,而令至到學校會選用該教科書而從此得出利益。 28.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的陳詞指,從控方的證據,上訴人所得的利益,很明顯就是上訴人能夠在本案中因着這一本教科書被採納為該校的教材而得到的版權收益。 29.亦值得一提是,關於“不誠實”的概念,張大律師引用了R v Small (1988) 86 Cr. App. R. 170。英國上訴法庭有以下的解釋:
30.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很明顯裁判法官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他亦很清楚知道及引用了Ghosh案例關於不諴實的概念而作出他的裁決,就是最後從控方所有證據得出的是,上訴人當時是沒理由真誠地持有他的信念,而裁判法官最後亦不接納他是有這個信念。而上訴人在當年捐出數萬元善款,與本案的行為有否不誠實是完全無關。 31.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本席只簡短地指出裁判法官已正確地處理了這問題(見裁斷陳述書第41至49段)。 32.就理據四,正如張大律師指出,P8至P11是在沒有爭議性情況下呈堂為控方證物,因此,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考慮,裁判法官是沒有犯錯的。 33.最後,本席不認為本席須要考慮立法原意,因上訴庭在Ho Ka Keung一案中已作出對本庭有約束力的結論。 34.因此,本席因以上的理由,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伍健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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