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志東

Case No.DCCC 20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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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志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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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1月13日下午3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s Alic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nny LEUNG,由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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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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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現職警員,被控十三次在警署執勤時盜取財物,控方不支持第一和第十一項控罪,兩項控罪撤銷。聆訊後,法庭裁定被告第三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十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期間,被告在旺角警署接待處,主要負責初步了解市民到警署的目的,把他們分流到前檯櫃位,由前檯警員處理他們的個案。可是,被告在處理報稱拾獲財物案件時,從財物中盜取下列物品,才把失物交還給物主:

控罪 日期 金額 其他
2 25.11.2009 約$120 -
4 7.12.2009 約$120 -
5 8.4.2010 $6,000 -
6 28.4.2010 數張$500 -
7 10.6.2010 約$600 LV錢包
8 11.6.2010 約$20 -
9 30.6.2010 少於$500 -
10 15.7.2010 $100 -
12 23.7.2010 少量現金 -
13 30.7.2010 - 八達通卡

被告背景資料

3.被告現年36歲,2004年結婚,婚姻生活並不理想。被告2006年認識一位陳女士,2007年中開始來往甚密。被告2008年與陳女士生下女兒,陳女士不願意照顧女兒,2008年底離開被告,被告的女兒交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最終在2011年2月與太太正式離婚。

4.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中五畢業後投考警察,18歲成為警員,曾在多個崗位執行職務。2001年因信用卡債務問題被部門訓斥。2006年,被告逾期繳交交通罰款,法庭簽發拘捕令緝拿被告,被告因而遭部門嚴厲譴責。2008年被告因交通意外,左腳受傷住院,康復後獲指派在戶內執勤,2009年10月起在旺角警署接待處工作。

5.被告薪金約24,000元。2009年,被告向財務公司借下300,000元,另外在警隊的Credit Union借了80,000元。過往兩年,償還債項佔他日常開支一大部分。

減刑陳詞

6.被告中學畢業後投身警隊,為市民服務19年。父母親年老,身體欠佳,而被告因2008年交通意外,傷及左腳,原先2010年底打算再次接受手術,但這案件的聆訊令手術無法如期進行。

7.辯方呈堂信件供法庭考慮,信件由被告母親、弟妹、上司、朋友和慈善機構負責人撰寫,內容指被告是個有責任心的家庭成員,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和女兒,為人善良,誠實可靠,樂於助人,並曾參與義務工作。

8.另外,辯方提供了被告工作期間所獲的讚許的資料,包括2005年世貿事件的表現和2008年聖火傳遞和奧運馬術比賽期間的表現。

9.被告因本案件將會失去現時的工作、警察宿舍、對女兒的資助、退休金(約一百萬及每月一萬元)。辯方指被告最大的損失是失去與心愛女兒相處的機會。

10.被告聆訊時採取負責任的態度,沒有浪費法庭資源。

討論

11.國際資料和數據往往對正確瞭解當今社會現象十分重要。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香港警隊的國際聲譽良好。

12.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是一個獨立國際組織,每年就世界一百三十九個國家和地區作出競爭力評估,從世界各地特具社會觸覺人士搜集資料,2010/2011年度,香港警隊維護法紀的可信賴程度全球排行第四,同一調查顯示,加拿大名列第七、德國第十二、澳洲第十九、日本第二十二、美國第二十六、英國第三十一。香港警隊的國際聲譽毋庸置疑,是絕大部分警隊成員多年來盡忠職守的成果。

13.警隊是香港法治社會的重要支柱,長期為香港社會穩定發展作出努力,獲香港市民信任。

14.本案不能與一般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相提並論,被告不顧警隊成員多年努力贏取的信任和聲譽,在警署執勤時從拾獲財物者提供的失物中盜取金錢、錢包和八達通卡。他的行為自私,極度違反市民和社會對他身為警員的信任。

15.法庭認為,被盜金額固然要在刑期充分反映,但本案中,被盜金額只屬次要考慮,原因是法庭有責任確保香港警隊的國際聲譽不致受損、確保香港社會對警隊的信任得以維持。因此,刑期必須具阻嚇作用。

16.被告干犯的控罪雖然嚴重,但是可為社會帶來的怨氣,還是低於收受賄款的程度。法庭認為,要是被告在八個月內十次接受賄款,即使只是小額,刑期較大可能會在兩年半的水平。

17.本案件不是單一事件,而是在八個月期間,被告十次犯案。考慮過所有資料後,法庭認為,本案十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兩年。

18.被告第二、四、八至十、十二至十三控罪,各判監六個月,第五至第七控罪各判監十個月。

19.法庭細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認為被告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未能提供特別或有力的減刑理由。被告被定罪所引申的損失不可能在被告意料之外。法庭認為,要是被告真心珍惜他的工作和家庭,便不應貿然犯案。雖然被告過往工作曾被嘉許,但考慮過相關事件的性質和次數,法庭認為,這些未能作為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

20.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二、四和八控罪的六個月可同期執行,第九、十、十二和十三控罪的六個月也可同期執行;第九、十、十二和十三控罪其中三個月需與第二、四和八控罪的六個月分期執行。七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九個月。

21.第六控罪其中四個月需與第五控罪的十個月分期執行,第七控罪當中四個月需與第五和第六控罪的十四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刑期為十八個月。

22.最後,第二、四、八至十、十二和十三控罪的九個月,當中六個月需與第五至第七控罪的十八個月分期執行。十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兩年。

頒令

23.被告判監兩年。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