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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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24號) 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吳志偉)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席前被控四項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俗稱“洗黑錢”罪(第一至第四項)及一項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第五項)。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 2.2010年10月19日,陳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並判他入獄共44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由馮振華及鄺展鴻兩位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馮、鄺兩位大律師表明他們只就四項“洗黑錢”罪,而不會就第五項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作出申請和陳述。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2009年8月19日警隊手持授權書,搜查申請人在沙田上禾輋村20號2樓的居所(“該居所”)。當時只有申請人的女朋友張丹婷在場。 5.警隊在“該居所”檢獲下列物品:
6.翌日,即2009年8月20日,申請人前往恒生銀行青山道339號分行向服務員表示遺失了“恒生帳戶”的存摺,並要求補發,服務員要申請人先報案。申請人隨即前往長沙灣警署報失“恒生帳戶”的存摺。申請人向警員表示已經數年沒有使用亦忘記如何遺失該存摺,結果警員簽發了一份“遺失便箋”給申請人。 7.申請人隨即再返回恒生銀行青山道339號分行出示警方發給他的“遺失便箋”,並表示要結束“恒生帳戶”及取回全部結餘。最後,恒生銀行職員報警,導致申請人被拘捕。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111,000元現金及兩部手提電話。 8.2009年8月20日晚上,警員和申請人會面時,申請人承認知道警方在2009年8月19日到“該居所”找他後,想到銀行取得款項以聘請律師,但在2009年8月20日早上8時30分發現失去“恒生帳戶”的存摺,故前往銀行申請補領,申請人表示最近見過該存摺是在2009年8月18日,當時存摺在家中的櫃桶內。 9.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有警員表示在搜查“該居所”期間,曾通知申請人他涉嫌和一宗收受賭注及“洗黑錢”案有關,警員告知申請人會取去搜獲的物品,包括電腦及銀行存摺為證。警員亦向申請人查詢他會否返回“該居所”,但申請人表示不會,更表示要和律師討論。 10.控辯雙方亦向法庭呈遞了匯豐銀行、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職員的宣誓書及有關文件。上述宣誓書及文件顯示除了“恒生帳戶”外,申請人亦在匯豐銀行開設帳戶036-679934-833號(“匯豐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064-790-1-016043-4及012-874-079292-5兩個帳戶(“中國銀行帳戶(1)及中國銀行帳戶(2)”)。 11.“匯豐帳戶”在2002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運作期間存入19,321,257元及提取19,633,892元,97.38% 存款及100% 提款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方式進行。以次數計超過半數的提存更是在星期一及星期四進行。 12.“恒生帳戶”在2002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3日運作期間共有超過4,500萬元的存款及差不多相同數額的提款,而近100% 存款及約85% 提款是透過自動櫃員機轉賬或現金方式進行。以次數計,約65% 的提存都是在星期一及星期四進行。 13.“中國銀行帳戶(1)”在2002年8月14日至2005年6月1日運作期間,有約370萬元的存款及差不多相同款額的提款。49次存款中有41次,但以金額計則有約96%,是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方式進行。130次提款則全部都是以上述方式作出而約半數的提存以次數計亦是在星期一及星期四進行。 14.“中國銀行帳戶(2)”在2002年9月17日至2005年5月3日運作期間共有約135萬元的提存。29次存款中有20次(佔金額的94%)及68次提款(佔金額的100%)是透過自動櫃員機轉賬或現金方式作出,而超過40% 的提存以次數計亦是在星期一及星期四進行。 15.上述銀行帳戶的記錄亦顯示提存款項都涉及數以10萬元計的不同帳戶,平均每月的提存金額亦是數以10萬元計。 16.根據稅務局的記錄,申請人在2002年至2008年期間都沒有呈報任何報稅表。 17.有賭博專家作供表示,外圍足球賭博莊家慣常在星期一交收,而外圍馬賭博莊家則慣常在星期一及星期四交收。 18.賭博專家亦表示在“該居所”搜獲的電腦記錄及記事簿的內容是網上外圍足球賭博的記錄,顯示有人以代理人身份及“外圍莊家”收受外圍足球賭注。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9.申請人同意有處理其名下銀行帳戶的金錢,但試圖就該些銀行帳戶的提存作出解釋。 20.申請人指自己由1999年至2003年10月,從事中港運輸工作,包括承包彭美玲女士經營的衛訊實業的中港運輸工作。申請人指自己會間中將一些電子零件運上大陸出售圖利。 21.申請人亦指自2003年開始至案發時都有從事中港的買賣二手手提電話業務,即在香港購買二手手提電話及將手提電話帶返內地出售。申請人的立場是其銀行帳戶的提存和其運輸工作及商業活動有關。 22.申請人更表示自己在2002年至2009年期間曾從事澳門賭場“疊馬”工作,而銀行帳戶的提存亦和“疊馬”工作有關。 23.申請人解釋銀行帳戶的提存多在星期一及星期四進行,原因是其餘時間,他會在國內。申請人否認警員有向他表示會取去在“該居所”搜獲的物品,包括電腦及銀行存摺為證。 24.申請人亦傳召多名證人,以支持他自辯時的證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25.原審法官基本上全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和其證人的證供。 26.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分析在“該居所”搜獲電腦內所列印出的文件,並根據賭博專家的證供裁定電腦內記載的是外圍足球的投注記錄。 2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銀行帳戶的提存和其收受賭注罪行有關而收受賭注罪行為公訴罪行。 28.在作出上述裁決時,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有關時段管有在“該居所”搜獲的電腦及檔案內的資料。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處理他四個銀行帳戶的巨額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巨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裁定他四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馮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和其證人的證供。馮大律師不就該事項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沒有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30.馮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裁定申請人管有警員在“該居所”搜獲的電腦及在電腦記載的檔案記錄。 31.馮大律師強調雖然申請人在“該居所”居住,但“身在同一屋簷下,不能構成‘管有’,亦不能因而推論(申請人)必然對屋內事物有所理解、操控或管有”。馮大律師認為控方需要證明申請人對電腦及其記載的內容知情及有操控,才能裁定申請人管有它們。 32.馮大律師援引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98案支持其立場,力指管有賭注記錄本身很難足夠證明管有者的確有索取或收受賭注。 討論 33.不爭的事實是在申請人和其女友的居所搜出電腦,而電腦內記載有外圍足球的投注記錄。有警員作供時表示曾向申請人表明他涉嫌和收受賭注及“洗黑錢”案有關而警方會將搜到的電腦和銀行存摺保存為證物,並查問他會否返回“該居所”協助警方。申請人拒絕並表示要諮詢律師。其後申請人立刻前往銀行報失存摺,意圖取回帳戶內的全部款額。 34.根據同意案情,電腦是“被告人的電腦”。作供時,申請人承認電腦是他和女友所使用,但表示不能確定電腦內的記錄屬其女友,原因是其他朋友亦會使用該電腦。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否定他指會有其他朋友使用該電腦的說法。 35.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推論該電腦及其記載的資料是在申請人管有下是合情合理的。 36.電腦在申請人的居所搜出,亦是他的電腦。申請人知悉電腦的存在,亦有權使用它。即使申請人的女朋友亦有權使用該電腦,但不表示該電腦並非在申請人的管有下,只表示申請人和女朋友共同管有該電腦。在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申請人不能接觸到電腦內記載的資料時,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裁定申請人知悉電腦記載的資料和其性質,及有能力及意圖接觸該些資料並因此裁定申請人管有該些資料。 37.無論如何,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並非是指控申請人收受賭注。原審法官根本無需花巨大篇幅就申請人是否有收受賭注一事作出裁決。本庭亦不認為Oei Hengky Wiryo案裁定管有賭注記錄,不足以證明管有者有索取或收受賭注一事和本案有關。 38.申請人被控的四項“洗黑錢”罪是指他在處理其名下四個銀行帳戶提存的巨額金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39.要證明“洗黑錢”罪行,控方無需要證明被告人有參與任何可公訴罪行,亦無需要證明確有可公訴罪行或“黑錢”確是源自任何可公訴罪行。控方只需要證明在處理有關金錢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公訴罪行的得益。就“洗黑錢”罪行的要素,終審法院在上述Oei Hengky Wiryo案的判案書第96至100段已詳細列出,本庭無需再贅述。 40.申請人有處理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所指的金錢是不容爭辯的,而事實上申請人亦沒有就該點提出爭辯。因此本案唯一要考慮的議題是在處理該些款項時,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41.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人沒有任何合法渠道賺取或取得該些數以百萬元以至超過4,500萬元的巨款。 42.無爭議的證據是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沒有就任何收入報稅。考慮到款項的數目、申請人的背景有沒有任何可採納的證據以解釋該些巨款的合法來源時,合理的推論是當申請人處理該些巨款時,他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巨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本庭認為該推論是無可抗拒的,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人知悉電腦記載的資料和其性質,當然大大加強控方對他的指控。但即使沒有該些證據,控方提出的其他證據,在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反駁證據下,足以支持針對申請人的四項“洗黑錢”罪。 43.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至第四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絕對是合理及正確的決定。 44.馮、鄺兩位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論點不成立。他們的論點亦和案件的裁決不具任何舉足輕重的影響。 45.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轉聘大律師馮振華及大律師鄺展鴻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