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世黔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459/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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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藍世黔
(LAN SHIH CHING)
第二申請人 張瑞育
(CHANG JUI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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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2月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藍世黔(“藍”)和張瑞育(“張”)同被控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一項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俗稱“洗黑錢”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席前受審。

2.2010年11月22日,陳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兩項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們入獄共5年。他們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決定,由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第一項控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他們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控方案情辯方沒有爭議,而雙方更是以同意案情方式將控方案情向法庭呈述。

4.2010年3月23日上午約11時,受害人羅女士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該男子向羅女士表示已將她的兒子扣押。另一名男子則要求羅女士支付20萬元,作為釋放她的兒子的代價。經商討後,雙方同意將款項減至35,000元。

5.其後,受害人和她的兩名兒子(“日成”和“日鴻”)知悉事件是一騙局,並報警求助。在警方安排及指導下,“日成”和第二名男子在電話繼續保持通話,並要求和弟弟親自對話,但該名男子說:“唔信我就等收屍”。

6.“日成”繼續和騙徒一直保持對話,並在電話上安排交35,000元贖款的方法。

7.“日成”從警方取得有記認的鈔票及一疊白紙,按騙徒的指令先前往旺角聯合廣場,再往九龍公園旁的清真寺,及最後前往旺角道和上海街交界的垃圾站。

8.抵達上述目的地後,“日成”再被騙徒指令將款項放入旺角遊樂場公園的其中一個花槽內。“日成”按指令放下鈔票及白紙後,通知指令他的男子,然後離去。

9.在場監視的警員發現兩名申請人一直尾隨“日成”進入公園,“張”亦一直手持電話,狀似在通話,並同時注視“日成”。“藍”亦有注視“日成”及留意著“張”。後來“張”向“藍”點頭示意後,“藍”前往“日成”放下證物的花槽,搜尋物件。其後“藍”和“張”分別被截停及拘捕。

10.警誡下“藍”表示和相識了一個多月的“張”在2010年3月8日由台灣先往澳門,再往珠海,並一直住在珠海的賓館。“藍”表示“張”向他說會帶他到香港檢錢,每檢到100元他就可以分得4元。

11.“藍”續稱在2010年3月10日和11日曾來過香港,但沒有檢到錢就離開。2010年3月21日,他和“張”離開珠海,經深圳到香港,並隨“張”入住一間賓館。頭兩天,兩人沒有做甚麼,只在賓館睡覺。2010年3月23日,“張”帶他離開賓館,前往旺角,說要去檢錢。“藍”表示不知道為何“張”知道那裏有錢檢,只是跟隨他去到其後遭拘捕的公園。他指在公園內看見一個人在離開四、五米外在草叢邊翻東西,而他亦看看是否可以檢到錢,但最後卻被拘捕。

12.“藍”亦指來港的費用,全由“張”負責。他表示如果檢到錢,“張”會分錢給他,而他會將錢存入深圳的中國建設銀行後寄回給父親。“藍”聲稱身上的電話是“張”給他作為聯絡之用。

13.其後“藍”再解釋時,表示知悉有人輸錢後,會將錢掉在地上,再由債主檢走。由於債主害怕檢錢時會遭人毆打,故會出酬由他人代勞。所以他對“張”指稱在香港檢錢一事不表懷疑。

14.“張”在警誡下則指來香港檢錢一事是由台灣一家公司安排。來港後,公司負責費用,並透過電話,指示他和“藍”前往指定地點檢賭債。“張”指他和“藍”身上的電話都是公司提供的。“張”表示對公司及其負責人認識不深,而檢到每100元賭債便會得到4元酬勞。

15.作供自辯時,“藍”重申在2010年3月23日早上“張”收到電話後,就指示他一起工作。他亦是按“張”的指示跟著一名男子,去到旺角公園。他表示不知自己何故會遭警察拘捕。

16.“張”作供時亦指受他人指示前往珠海收賭債,費用由公司一徐姓男子負責。他指在案發當天,徐姓男子一直用電話指示他和“藍”到不同地方檢錢而檢到的錢則會存入“藍”的銀行帳戶。

17.“張”表示他來港後才知檢錢在香港是不合法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全部否定兩名申請人的證供,並指他們按他人指示來香港檢錢的說法全不可信。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指按人指示來港檢賭債的說法並非真確。

19.原審法官認定騙徒在2010年3月23日和“日成”通話時亦必定同時向兩名申請人作出指示。

20.原審法官指出兩名申請人專程由台灣來香港,目的明顯是等待時機和其他騙徒一起聯繫受害人,以謊言詐騙他們。

21.原審法官認為如兩名申請人不是詐騙集團一份子,騙徒不可能信賴他們。原審法官強調如兩名申請人是局外人,會對騙局造成極大風險,原因是在取款時會出亂子,更容易被警方偵破,白費騙徒心血。

22.原審法官亦有小心分析兩名申請人在被捕前的行動,包括跟隨“日成”前往聯合廣場和尖沙咀,最後在公園草叢內出現。原審法官認為他們的行為都顯示他們不可能對騙案不知情。

23.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是騙案的知情分子,甚至是核心分子,根本就是和騙徒是同一夥人,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第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代表申請人的梁鴻谷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認為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一名合理的審裁者不會作出定罪的裁決。

25.梁大律師強調,控方的證據只有一些無爭議涉及受害人和騙徒商討和交錢的經過,以及和兩名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

26.根據上述證據,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是騙案知情者的決定是錯誤的。梁大律師認為定罪的決定是建基在猜測而非足夠的證據上。

27.梁大律師強調騙徒不自行取款,假手於人,原因是避免遭拘捕,因此他們有理由找一些不知情的局外人前往取騙款。梁大律師更指若取款人士對罪行的詳情知悉愈多,對騙徒越不利,原因是如該些人士被捕後,會透露更詳盡的情節,亦會要求更高的報酬,但如果騙徒找一些中間人去取款,雖然要花一些費用,但事敗後,他們可以和罪行保持距離,避免麻煩。

28.梁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證據只能令人對兩名申請人產生懷疑,但不足以令人得出他們是騙徒的知情或同謀者的決定。

討論

29.有人企圖詐騙羅女士及“日成”是不爭事實,唯一爭議點是原審法官推論兩名申請人是知情或同謀者的裁決是否正確。

30.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名申請人就是騙徒的同黨,但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在騙案進行階段,即騙徒和羅女士及/或“日成”透過電話聯絡期間,兩名申請人亦必然是直接或間接和騙徒聯絡,故能知悉“日成”的行踪,否則他們不能亦不會跟踪“日成”前往涉案的花園意圖取得勒索而來的款項。

31.梁大律師力稱騙徒很可能利用一些不知情的第三者以減低風險。梁大律師的說法可能合理,但這是假設兩名申請人是遭人利用,而非有份參與騙案知情者。

32.本庭認為正常的人根本不會遭人蒙騙前往公園檢錢。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如兩名申請人不是詐騙集團的一分子,他們根本不可能受他人的指揮,根據指示,前往不同地點作出檢錢的行為。如兩名申請人並非知情或同謀者,騙徒的罪行不會得逞,原因是不知情或非同謀者,不可能愚蠢地按騙徒的指示,前往公園檢錢。如兩名申請人並非知情或同謀者,騙徒不會利用他們,亦不會在毫無保障下,容許他們取得騙款。

33.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如兩名申請人並非詐騙集團的一分子,騙徒根本不可能亦不會信賴他們。申請人在被捕前的行動,亦顯示他們和騙徒是同一夥人。

3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正確的推論,就是兩名申請人必然是騙案的知情分子,甚至是核心分子,有份參與騙案。

35.對兩名申請人被裁定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鴻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