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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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5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9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2012年1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四項控罪,控罪一「駕駛的士時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控罪二「危險駕駛」、控罪三「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和控罪四「發生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後而沒有報案」。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在案發當日是一名交通警員。在2010年3月12日上午約10時55分,控方第一證人身穿制服,駕駛電單車作出巡邏,在案發地點發現上訴人正駕駛一輛沒有載客的士,但行駛中沒有扣上安全帶,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便亮著警示燈和響號上前追截,同時以揚聲器要求上訴人停車,直至昌華街西南行與福榮街的路口,的士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便停泊在的士的左手邊,示意上訴人把窗絞下,及問上訴人為何沒扣上安全帶。上訴人不但沒有把窗絞下,還用右手扣上安全帶及開車離去。 3.控方第一證人因此立即追截,期間一直有亮著警示燈及響號,及以揚聲器要求上訴人停車。的士行了一段路後慢下來,停在路的右邊,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開車。為免阻塞交通,控方第一證人把電單車駛向路的左邊,準備停下執法。在慢慢駛向左邊時,突然感到尾部有一撞擊,以致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向左跌在地上。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見有關的士正開車左轉離開,便嘗試追截,但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稍後被送到醫院,他主要的傷勢來自左膝和左肩頸,他獲得一百七十天的病假。 4.在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呈遞相片及比例圖,可以顯示當時路面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當時身處案發地點,在一輛客貨車尾部上落貨的工人。他供稱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亮著警示燈,及警員透過揚聲器要求司機停車。他當時在工作,過了約三至五分鐘後,他望向街頭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倒在地上。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正在回家的市民,她看見的士和電單車平排,電單車跟著向左跌下,的士曾停了一停,便繼續開車。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倒下,控方第三證人把他扶起。 6.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裁判法官從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盤問之下,得知上訴人所講的版本:第一控方證人是自己跌在路上,不是被的士撞跌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因此在聴完結案陳詞後,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及考慮,他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但裁判法官不是純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亦有考慮到辯方所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與他的口供紙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裁判法官考慮了這些事項之後,認為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可信性。 7.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十七段至二十一段亦有解釋了為什麼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本席無需在這次裁決再閱讀出來。當時裁判法官亦留意到證供顯示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至於第三及第四控罪,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當撞上之後,上訴人的的士曾經稍停一停,當時上訴人必定知道發生了意外,但是仍然選擇不停下而離開現場。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8.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最主要是投訴裁判法官對事實的裁斷是錯的。上訴人再次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認為上訴人用的士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尾。上訴人亦嘗試解釋就第一項控罪他當時有誤會,本席提醒上訴人在審訊時他是選擇不作證,因此他在上訴時嘗試在犯人欄內對本席說出他的版本,本席是不會接受的。本席邀請上訴人說出他的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該局限於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和證據。本席最主要了解到上訴人不服定罪,因為他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事實,而作出錯誤的裁定。 9.本席參考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相片和比例圖,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作出他的裁決。本席看不到這個裁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