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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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32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0日 裁判日期:2012年1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是在地鐵內發生的。控方是依賴受害人一名證人,而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證。控辯雙方在審訊時有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同意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被非禮當日在大約上午八時五十分由港鐵尖沙咀站乘搭港鐵往金鐘方向,而控方第一證人所穿着的衣服是控方證物P1,是一幅相片。上訴人被捕之後亦有作出一個會面紀錄,而亦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很簡單。任職秘書的控方第一證人當天早上返工的時候,上車後站立在車門的左邊,而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的車廂十分擠迫,在途中,她留意到上訴人站立在其後右邊,相隔距離有大約十厘米,當列車大約行駛了一分鐘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有人在她身後左右來回掃其右臀十多次,她當時覺得十分驚慌,立即轉望身後的人,發現除了上訴人之外,沒有其他人站靠在她身後。 4.當時,因為擠迫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不可以轉身,看不見上訴人上胸以外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想令其距離與上訴人的位置遠離些,由於身體不可以移動,她便用手肘向後頂住上訴人,以此作出一個自衛的行動。 5.但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次感覺到有人在其後面左右來回掃其右臀十多次,正在這時候,列車將近到達金鐘站,控方第一證人慢慢步向對面的車門準備下車。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車廂中間的扶手的時候,她感覺到有人在其後面用力用手指捏其右臀,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轉頭,見到上訴人又在其身後,當時其後面沒有其他人比上訴人更為接近。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為何摸她,當時上訴人否認。當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不要離開,拉上訴人到站長室,作出投訴。 6.當他們等候警方到達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向她說,「小姐,揩到吓啫,唔駛咁」的說話。而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亦有同意當日天氣不好,又冷又寒,所以她穿着比較厚的外衣。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裁判法官聽過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清晰、直接;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7.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正如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十二、十三段有提及到,裁判法官考慮了辯方陳詞的立場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很堅定和穏妥的。 8.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內所講的說話和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月台上向她承認他是揩過一下的說話有不吻合之處。因為最主要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受到辯方質疑。 9.裁判法官考慮控方證物P2後,對上訴人的自辯說話不給予任何比重,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在上訴時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本席首先要提及黃大律師不是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11.最主要這案件是一個事實的裁斷,黃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裁判法官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穏妥。 12.黃大律師嘗試說服本席查看控方的證據後,指裁判法官認為非禮控方第一證人的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就是非禮者是錯誤的。因為當時車廂擠迫,經第一和第二次的觸碰,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想到非禮她的人就是上訴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錯覺地認為第三次被觸摸都是上訴人做的。黃大律師亦指出法庭應該考慮這三次觸碰的行為和第一、第二次不相同。 13.黃大律師亦嘗試說服本席,指裁判法官考慮整體的事實時,應該考慮到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會作出一個錯誤的辨認,因當時車廂很擠迫。 14.其實,黃大律師所指出這幾項上訴理由,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否認當時車廂是擠迫,而她第一次感覺被人摸之後轉身,見到上訴人的樣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想轉身離開,但不能離開,因為車廂擠迫,亦轉不到身,因此證人亦作出一個保護自己的方式的行為,就是用手肘向後頂住上訴人,但在這樣的情況下,都發生第三次,而第三次不是掃,而是一個有用力捏她的行為。 15.雙方都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穿着厚衣服,有相當厚度,而令到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其臀部被捏,應該是有力地、束意地、捏下去。 16.本席已看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給予證供所講述的事項和解釋都是很清楚的,亦很有秩序地講出當時她心想的事項,而作出保護自己的行為。最後第三次才作出指控。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有任何出錯。 17.當然,往往這種非禮案件,裁判法官要加深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因為通常只是一對一的案件。很多時候,受害者亦沒有用肉眼看到襲擊者的非禮行為。所以法庭要小心地分析控方證人所描述當時的情況,又是否如裁判法官所指有巧合的情況,而作出最後的裁決。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處理辯方關於對上訴人有力的陳詞,最後裁判法官很有理地排除。 18.至於黃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是否出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已認定上訴人當時在月台上有講過「揩到吓啫」,而上訴人在其證供(P2)裏,是沒有講過他有揩過控方第一證人,這是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理由作出他的結論。 19.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作出這個事實裁斷時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 20.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偉明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