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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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0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10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2月13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罪成立,分別被判處14 天和30 天監禁、同期執行,另裁判官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12 個月。上訴人本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申請撤回就判罰提出上訴,獲批。聆訊後本席駁同其定罪上訴,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2.警方於事發當日早上在的國際學校外截停了3 部載有外籍學童到學校上課的私家車,其中一部由羅明強駕駛、上訴人是該車的登記車主。根據羅的證供,上訴人以日薪300 元聘請他駕駛該車逢星期一至五到西貢各地接載學童到該國際學校上課,間中家長或外傭會將支票交他轉交上訴人。該車的停車費、隧道費、汽油費及維修保養費用,全部由上訴人支付。然而,上訴人只為該車購買普通私家車的保險。該車取酬接載乘客是作商業用途,是違反保單條項,並不受保單條款保護。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指,羅供稱他並不知道所代收的支票所作何用,裁判官錯誤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指羅承認知道該些乃學童車費的支票,並以此為推斷上訴人使用該車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事實基礎,引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羅收取轉交上訴人的支票是學童車資,羅的證供亦指他不清楚代收支票所為何事,或用來支付什麼費用,然而,羅是否知情在本案而言並非關鍵議題。本案其他證供顯示上訴人和羅是有着有組織的安排、今次接載學童並非臨時或一次性的。綜合本案的證供,裁判官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該些乃學童車費的支票。該車取酬接載乘客是作商業用途的。上訴人案發時不在現場但是羅的僱主,根據有關案例,他也是通過僱員使用有關車輛。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上訴方並不爭議上訴人與羅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即上訴人在法律上是使用該車。本案的關鍵是該車的使用是否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8.羅的證供清楚顯示,他以日薪300 元受僱於上訴人,作為駕駛該車的司機,他按上訴人指示逢星期一至五到西貢接學童到法國國際學校、學童的家長或外傭時不時有將支票交給他轉交上訴人。而該車的停車費、汽油費、隧道費、維修保養費,一概由上訴人負責。事發時羅正按上訴人的指示駕駛該車接載學童到國際學校。 9.至於羅是否承認知道該些乃學童車費的支票,上訴人大律師力陳,審訊謄本顯示,羅並不知道轉交上訴人的支票是什麼用途來的。首先,觀乎謄本之上文下理,羅並不是完全不知道支票用途的,因為他正在被問及小朋友的車錢問題:他起先說他本人沒有收車錢、後來又說沒收過現金、又說收了支票、但不知作什麼用途。明顯地支吾以對,含糊其詞,對事實有所隱瞞。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認為,羅不知情之說不盡不實,除上述證供外,根據同意案情,該車車廂内有30 張印有上訴人名字的名片,在缺乏來自上訴人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可作出該車是作商業用途、而一貫以來學童的家長或外傭交予轉交上訴人的支票是學童的車資的推論。 11.事實上,羅是否知道學童的家長或外傭交他轉交上訴人的支票是學童的車資與該車是否被使用作取酬載客的商業用途並非不可或缺之聯繫元素、亦非與此推論相悖之證供。 12.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黃葉律師事務所轉聘楊剛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