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杰

Case No.HCMA 44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2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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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 2月7日

判案書理由書日期 :2012年 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羅家杰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被指控在地鐵車廂內非禮第一證人。

4.案發當日早上約8時,第一證人從九龍塘乘地鐵到灣仔。第一證人在金鐘站轉車時留意到上訴人在車廂內,第一證人與上訴人距離約1.5呎,上訴人面向第一證人右邊膊頭,以右手握著車頂橫杆,右邊膊頭斜孭著一個肩袋。

5.至列車駛入灣仔站時,上訴人向車門行前半步,當時有其他乘客一擁而上。車門將要打開時,第一證人感覺到股溝被條狀物體由下至上「撩」了一下,幅度約4-5吋,為時約一秒。第一證人隨即右望,見上訴人的右手從她的臀部後方縮向上訴人胸部,握著拳頭、手指屈曲、拇指豎起。第一證人不肯定當時她附近有沒有其他乘客。第一證人即時指控上訴人非禮,並用手電報警。到天后站,兩人一同下車,在月台與等候的港鐵職員聯絡。

6.警員(第二證人)到場,第一證人向他投訴感覺股溝有人用手慢慢地由下掃上。第一證人解釋投訴與庭上證供有所出入,是因當時她心情並未平伏。

7.第二證人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說可能是他用左手「捹」個袋時,唔覺意撞到第一證人。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金鐘站上車後,向右轉入車廂內,站在車門旁 邊長櫈第一個位前,面向著金鐘月台方向(灣仔月台則在反方向)。列車開動時,上訴人右手握著車頂橫杆。當時車廂十分擠逼。

9.當列車駛進灣仔站時,其他乘客移向灣仔月台一邊車門,上訴人則後移一步,向右轉身,打算握著吊環。第一證人突然質問上訴人是否觸摸她,當時第一證人距離灣仔月台那邊車門大約4-5呎。上訴人否認,並同意報警。當時上訴人附近「冇乜」其他人。

10.上訴人承認警誡下作出之口供。他解釋警誡口供所指可能意外碰到第一證人是指在金鐘站上車時發生。他亦提出另一個可能,即第一證人可能被準備落車移前的其他人碰到。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指第一證人態度誠懇,公平直率,沒有親眼看見被人觸摸,就不會捏造。

12.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證人庭上證供與向警方投訴有所出入,但裁判官指除了「掃」變成「撩」之外,被觸位置、次數、方向沒有差別。裁判官指就「撩」與「掃」而言,「撩」不會增强證供,所以並非誇大。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心情未平伏一說。就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投訴時表現鎮定,裁判官則指第一證人心情她本人最為清楚。

13.裁判官認爲上訴人指可能是肩袋碰到第一證人並不合理,因為上訴人指觸碰在金鐘上車時發生,但第一證人在灣仔作出指控,明顯是不同時段,因此對警誡供詞不賦予比重。

14.裁判官又指上訴人向警員解釋在金鐘時肩袋可能碰到第一證人,但在盤問時加插第一證人可能在灣仔站被準備下車乘客撞到。他指上訴人就是否撞到、肯定撞到、感覺撞到、不知是否有人撞到、出現多個版本,並不可信。

15.裁判官指雖然第一證人不肯定她自己身旁有沒有其他人,但她沒有理由選擇向距離較遠之上訴人作出指控。裁判官又指出若第一證人被其他乘客碰到,上訴人理應看見,指出真兇。

16.基於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其他人,她看見上訴人縮手,而兩人之間距離伸手可及,因此肯定上訴人刻意非禮。

上訴理由

17.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觸碰為另一人所為的可能性,並錯誤地指出若有其他人觸碰,上訴人理應看到,指出真兇,是將舉證責任諉過於上訴人;

(2) 裁判官沒有充份掌握辯方案情,錯誤地認爲上訴人就觸碰的兩個可能性的信念並不合理;

(3) 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第一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詞:

(a) 觸碰由慢慢變為很快的一秒;

(b) 手變為硬物;

(c) 掃變為撩。

(4)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第一證人之證供可能受下列因素影響:

(a) 第一證人一直聽歌,當時有乘客向車門一擁而上,可能影響到她對事發經過之認知;

(b) 第一證人被問及為何說是被條狀物體觸摸時,她説是見到左邊是扶手,右邊是上訴人拇指,等如已經見到;

(c) 上訴人距離第一證人較遠,雖然伸手可以觸及第一證人臀部,但必要俯身或向右前傾,但案中並無類似證據,顯示第一證人證供有固有可能性成疑。

討論

18.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指,即使裁判官認為「撩」之動作相對「掃」而言,並沒有增强證據力,並非誇大,仍忽略了第一證人原先指慢慢的掃,變為很快的一秒;而手亦變為硬物。

19.張大律師指第一證人被問到為何認為硬物是手,她說一邊是扶手柱,另一邊是上訴人的拇指,已經見到有條狀硬物撩她股溝,大概一隻手指般,不會太粗。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她是看不見甚麼物體觸碰她的股溝。因此,第一證人對證供之出入其實沒有解釋。

20.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同意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出入,但認爲只是枝節問題,並不關鍵。

21.一個證人證供之出入是否關鍵,除了從整體證據來看外,往往要視乎證人對出入是否有合理解釋。即使第一證人並不如警員說的鎮定,亦應解釋為何心情不平伏下,會將之前慢慢用手掃的口供,變成很快的一秒被硬物撩到。曾大律師指證據上沒有解釋,不能進一步協助法庭,則很難判斷出入是否關鍵。尤其案發在地鐵車廂,當時第一證人身旁有其他乘客一擁而上,接觸短短一秒,很難排除疑點。

22.再者,即使裁判官所謂上訴人站在附近,理應知道誰人觸碰第一證人及指出真兇,只是考慮上訴人即時反應,而非將舉證責任諉於辯方,但環境證據並無顯示上訴人必然看見觸碰第一證人的人。因此,上訴人沒有指出真兇,並非一個必然對他不利的反應。

23.基於上述理由,其他上訴理由毋須再議。上訴批准。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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