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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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33號 (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1日 裁判日期:2012年2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告發,在沙田一間店舖的室內區域那被指定為禁止吸煙區的地方內吸煙,違反香港法例第 371 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下稱“吸煙條例”)第 3(2) 條及第 7(1) 條。 2.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聆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4,000 元。 3.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案件發生在一間桌球會,那地方是室內區域。 5.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當時在執行反違例吸煙任務。 6.裁判官這樣交待她的證詞: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有沒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案發地點是指定為室內禁煙區域,也裁定上訴人在那地方內吸煙,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 理據一 10.相關人員,在發出通知書時,須填上他指稱違例者的中英文全名、中文電碼、性別、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地址、和聯絡電話。 11.上訴人指出的唯一錯誤,是出生日期中的年份,他是80 年出生的,不過,控方證人填上了‘81’。 12.這錯誤,也是上訴人在原審時陳詞中的其一重要事項。 13.控方證人在作證時,承認出錯,並作出解釋。 1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解釋,這方面的裁斷,是否穩妥,稍後分析,上訴理據一的重點,是這錯誤是否令檢控和定罪不穩妥。 15.代表答辯人的羅心怡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檢控的基礎,是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吸煙條例”第3(2) 條和第7(1) 條,定罪是否穩妥,視乎控方是否提出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相關罪行。 16.羅大律師也指出:檢控並非建基於通知書,因此,即使通知書有錯,並不會阻礙檢控,或令檢控及定罪不穩。 17.本席細察了兩章相關條例:“吸煙條例”和香港法例第 600 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下稱“定額罰款條例”)。 18.“吸煙條例”第 3(2) 條列明:
19.第 7 條列明:
20.本席同意,相關罪行,根據上述條文產生。 21.“定額罰款條例”的相關條文,提供被指稱違例的人一個可解除被定罪的法律責任的機會,既沒有訂立任何罪行,也非檢控違例行為的基礎。 22.上述立法目的,可見於該條例的第 3 條:
23.上訴人指出,“定額罰款條例”第 7 條,支持他的理據。 24.第 7 條的條文如下:
25.條例沒有規定,如果通知書中的資料錯誤,當局必須撤回通知書。 26.在本案的情況,因為錯誤資料不具關鍵性,填寫了的資料足可確認被指控的人,主管當局沒有撤回通知書,絕非不合法或不合理。 27.案件涉及的罪行,並非沒有遵守通知書,而是在禁煙區內吸煙,關鍵因此是控方是否能證明上訴人在禁煙區內吸煙。 28.條例並沒有規定,當局必須先發出通知書,才可提出檢控。 29.本席也認為,裁判官接受通知書為呈堂證物,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沒有不妥。接受證物呈堂,並不等於法庭全盤接受該證物,證物的作用,視乎呈堂的目的,呈了堂也須受法庭的審查評估。 30.裁判官清楚和明確地掌握案件的關鍵議題,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31.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了自己恰當、正確和充份的考慮指引。 32.理據一不成立。 理據二 33.通知書資料有誤這一點,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的,她考慮和分析了這錯誤對控方證人的誠信和控方的證據的影響。[1] 3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信納她對案情的交待為事實。 35.裁判官也清楚了解,上訴人是否控方證人指稱吸煙的人,是案中重要的爭議點。她提醒了自己評估辨認證據的重要性,也提醒了自己,即使證人是誠實的,依然會出現辨認有誤的危險。 36.在評估了相關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辨認無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所以沒有干預的理由。 37.裁判官在慎重地考慮和評估了所有相關證據之後,才裁定當時確有人在禁烟區吸煙,而那個人一定是上訴人。本席認為,這裁定是穩妥的,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沒有不根據條例判決。 38.理據二不成立 理據三 39.在原審時,控方列舉R v Yeung Sit Fong一案,是想支持他們的陳詞:即使通知書是無效或有毛病的,控方依然有權提出檢控。 4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言,這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無論如何,該案的判決理念,和本席的個人看法,沒有衝突。 41.基於之前在討論理據一時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所有關乎接受通知書的人的資料都沒有錯漏,只是寫錯了那人的出生年份,不會令檢控變得不妥,或定罪因而是不穩固的。 42.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運輸署最近撤回了一張發給他們公司的違例泊車定額罰款通知,因為,違例車輛的車牌其中一個數目字在記錄上看不清楚。 43.明顯,上訴人所述的這事件,和本案在事實上有很大的分別,不能相提並論。 44.而且,重要的是,裁判官在裁定本案時,考慮了所有她應該考慮的事情,不見有誤。 45.理據三不成立。 理據四 46.上訴人力陳,基於通知書上的錯誤,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曾核實犯案者的身分和容貌,更不應這納她是誠實可信的,和信納她的證詞。 47.控方證人在作證時說,她寫錯了年份的原因,是因為在現場對方非常不合作,而且在她填寫通知書時不斷向她說話。 48.裁判官在截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49.顧及裁判官在評估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了充分的理據,令本席同意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50.理據四也不成立 結論 51.上訴人所提的所有理據都不成立。 52.本席在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具充分證據支持的。 53.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椌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見裁斷陳述書第18–2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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