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亞瑛及另一人 對 梁雅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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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79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79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日 宣判日期:2011年12月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今天的傳票,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第 19號命令第 7條規則申請終極判決。換句話說,原告人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敗訴的判決。 2.本案兩位原告人狀告被告人,指他發佈了一些書面上的譭謗言詞﹑內容甚至是惡意虛假的信函,令兩位原告人的聲譽受損。 3.由於今天並非正審,而只是一項傳票申請,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此論述本案的詳情。根據今天在本席席前的文件顯示,原告人於某同鄉會擔任執事(可稱之爲“office bearer”);被告人曾經發佈消息,指原告人在海南島萬寧市買賣一塊土地而從中取利。對於被告人這個説法,原告人認為完全是惡意中傷的。在申索陳述書第7 段,原告人指出這些書面上的譭謗行爲等同六種譭謗的意思。在第8 段,原告人亦指出該些已發佈的言詞是虛假的,並分爲五點加以論述。至於惡意方面的詳情,原告人亦提出四點來説明爲何有關言詞屬於惡意性質。 4.被告人曾先後向法庭存檔合共三份抗辯書。由於第一及第二份抗辯書未能達到法律上的要求,因此已被剔除。詳細情況從略。 5.在聆案官剔除第一及第二份抗辯書後,被告人於2010 年12 月8 日向法庭存檔第三份抗辯書,並於翌日即2010 年12 月9 日送達原告人。 6.今天的傳票,就是在第三份抗辯書存檔了十個月之後,即2011 年10 月27 日才提出。換句話説,在原告人發出此傳票的時候,已經有一份抗辯書存在。更甚者,被告人在抗辯書第 8段明確否認關於他的言詞屬虛假的指控,並將事情的始末如數家珍般詳細交待,有關內容達十二段之多。換言之,在法律上,原告人認爲被告人曾作出一些譭謗的評論,但被告人已清楚地列明他的抗辯理由是「有理可據」的,並聲稱根據這些事實,他的評論是公允的。在譭謗訴訟中,「有理可據」及「公允評論」這兩點,都是兩項認可的抗辯理由。 7.代表原告人的陳嘉軒大律師今天的陳詞主要針對第三份抗辯書。他指出:
8.陳大律師引用了終審法院在Mak Shiu Tong v Yue Kwok Ying & Another (2004) 7 HKCFAR 228一案中所作的判決,該案強調此項要求之重要性,見《2012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内註釋第 18/12/20段。 9.但代表被告人的鄺志豪律師陳詞指出:誠然,第三份抗辯書是可以寫得更好的;譬如說,如果由一位在衡平法方面執業多年的資深大律師(Chancery silk)、本身亦是譭謗訴訟的法律專家來撰寫抗辯書,當然這份抗辯書會寫得更好。然而,本席認為,第三份抗辯書的內容,即抗辯書第 8段内就虛假使用之否認及惡意使用之否認內容,已經清楚説明被告人的事實理據是什麽。 10.因此,我們可以得知,假如被告人能證明這些都是事實的話,那麽這肯定屬於一個「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如果當中被告人表達了一些意見,而這些意見是有事實作爲基礎,該些意見便屬於「公允評論」。 11.以上是本席把此申請視作以《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提出而作出的判決。換言之,就今天的傳票而言,第一,原告人引用了錯誤的《高等法院規則》,特別是在陳大律師的陳詞中,亦有提及《2012年高等法院規則》評論内第 19/7/4 段,該段清楚説明,假如在原告人根據第 19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發出傳票後,被告人才存檔抗辯書,法庭仍然要審視抗辯書的內容,以考慮抗辯書是否有抗辯理由。 12.更甚者,原告人發出此傳票時抗辯書之前已經存在,所以,此傳票根本不應該發出。故此,本申請已經不受第 19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所規管。如果原告人認為抗辯書未能符合第 82 號命令的要求,便應該根據第 82 號命令及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發出傳票。這樣,陳大律師的申請及其陳詞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和規定。 結論 13.今天的結論是: 第一 此傳票引用了錯誤的《高等法院規則》内的命令和規則而發出,而事實上本申請並不符合第 19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的要求; 第二 即使傳票是以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及第 82 號命令而發出的,亦未能符合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及第 82 號命令的要求,因被告人是確實提出了「有理可據」及「公允評論」的兩大抗辯原因。 14.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撤銷今天的傳票。不論正審最後是哪一方獲判勝訴,此申請的訟費歸被告人所有。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委派鄺志豪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