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Yuet Ming 對 Wong Ping Ha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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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關於原告人可否在人身傷害案中獲得賠償、誰是第一被告人的僱主和賠償金額的評定。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PI 11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1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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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U YUET MING  

第一被告人 WONG PING HANG  
第二被告人 EVER GAIN COMPANY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HOI HING CARGO SERVIC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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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0日、 11日及1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2日

案書

前言

1.本案是關於原告人可否在人身傷害案中獲得賠償、誰是第一被告人的僱主和賠償金額的評定。

背景

2.案中的意外在2007年3月9日下午5時左右發生。原告人當時在香港新界粉嶺安樂門街39號嘉里(粉嶺1)貨倉(“該貨倉”)1/F上落貨台(“該貨台”)被第一被告人(“黃先生”)所駕駛之剷車(“該剷車”)撞倒並受傷(“該意外”)。

3.第二被告人(“永得利”)經營物流及存倉業務,並經營多個貨倉,包括該貨倉在4/F的貨倉。

4.永得利聲稱第三被告人(“海興”)於涉案時段為永得利之獨立承辦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向永得利所經營的貨倉包括該貨倉提供貨物搬運服務。永得利指黃先生是海興的僱員。

5.海興在它的抗辯書中否認黃先生是其僱員。海興指永得利才是黃先生的僱主。

6.由於黃先生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區域法院在2011年1月11日裁定黃先生敗訴並須支付有待評定之賠償(文件夾p91-92)。

7.永得利在2011年2月9日存檔了針對黃先生和海興之分擔及彌償通知書。在2011年9月8日,聆案官頒令黃先生,永得利和海興之間在分擔及彌償訴訟案中的法律責任問題,與主要案件審訊時一併審訊。但在審訊時,永得利並沒有繼續追索分擔及彌償之事宜。

8.原告人由沈大律師代表,永得利則由王大律師代表應訊。黃先生親自行事,而海興則缺席。

原告人的案情

9.原告人親自作供。在2007年3月9日,原告人從沙田駕駛一輛24噸貨車到該貨倉準備取貨。在下午五時左右,原告人把貨車停泊在該貨台旁之泊車位後,便下車到該貨台旁的廁所如廁。當原告人從廁所走出幾步後,在近運貨升降機口的地方,被該剷車撞倒後,他的右腳小腿再被該剷車輾過。

10.原告人說他沒有留意該剷車有任何操作聲響。原告人亦說該貨倉是有行人線但已褪色,所以根本看不清行人線的位置。

傷勢及治療

11.意外後原告人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求醫。醫生發現原告人的右肩被撞傷和關節移位及右腳有腫脹的情況,並診斷為壓碎傷害(crush injury)後的「右腳急性腔室症候群」(acute right leg compartment syndrome)和「右肩向前關節移位」(anterior dislocation of right shoulder)。醫療人員替原告人進行了閉合性右肩關節復位(close reduction of right shoulder)。醫生沒有發現骨折或神經系統併發症(neurological complication)。

12.在2007年3月10日,原告人接受了針對「右腳急性腔室症候群」的手術治療,手術傷口亦在2007年3月16日縫合。原告人於2007年3月19日出院。其後的4星期他須配帶手托藉以固定他的右肩。

13.由2007年4月3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人在北區醫院接受了約共20次的骨科專科門診治療。

14.由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6月14日期間,原告人於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那打素醫院”)接受了約共16次物理治療,其中包括穩定及強化右肩的練習。

15.此外,原告人亦於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期間,於那打素醫院接受約共71次職業治療。其後,又在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10月2日期間,於北區醫院接受了約20次的職業治療。由2011年6月2日開始,原告人在那打素醫院接受新一輪的職業治療。

16.原告人分別於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20日因右腳痛楚,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17.在2010年4月23日,因右腳嚴重腫痛原告人再到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及後,留院五天接受觀察。

18.在2010年12月2日,原告人於那打素醫院接受右腿血管手術。

19.原告人指意外後右腿傷口一直出現皮膚問題,傷口一直未能癒合。因此在2008年至2009年左右,原告人在粉嶺綜合治療中心的皮膚科接受治療。

20.原告人指他仍然不時出現以下徵狀:-

(1)  右肩仍然感到僵硬,特別在長時間看電視或讀報後;

(2)  右腿仍然腫脹及痺痛;

(3)  經常因痛楚及抽筋引致不能入睡,需要服食止痛藥才能入睡;

(4)  右腿傷口處時常流血水;

(5)  不能長時間站立超過一個多小時;

(6)  不能持續步行超過一個多小時;

(7)  工作時及放工後時常感到右腿痛楚及麻痺;

(8)  右腿時常出現無力情況;

(9)  步行時出現一拐一拐的情況;

(10) 右腿痛楚間中會漫延至右臀及

(11) 因右腿問題長期需要依賴左腿,因此引致左腿亦出現不適問題。

21.原告人說他在意外前十分喜歡行山,大約每週一次左右。意外後,因受到傷患後遺症的影響,他改為行公園(大約每月一至兩次)以避免腿部無力應付上落斜坡及觸發後遺症復發。

22.原告人因這次意外獲發病假如下:-

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10月27日;

2009年1月8日;

2009年5月7日;

2009年7月23日;

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9日及

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31日

病假共670天(約22個月)。原告人沒有在上述病假期間工作。原告人在2008年10月27日復工。他仍受僱原僱主為司機,薪金依舊。但容易感到疲倦,而且右肩及右腳的不適亦影響他的工作效率。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23.黃先生親自作供。 他指該貨台是有行人通道以供人安全地在該貨台上行走。

24.黃先生承認是海興的僱員並安排海興的其他4名員工在該貨倉工作。他曾在永得利沙田貨倉工作。其後,海興的負責人蔡錫海先生先後把他調往上水和該貨倉工作。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5.永得利傳召了梁思衡先生(“梁先生”)作證。

26.梁先生於2006年9月加入永得利。在2010年4月1日,晋升為助理總經理,負責貨倉管理及人員管理,規劃包括客戶服務,貨倉,運輸及營業的連繫。

27.他指永得利專營物流及存倉業務,並經營多個貨倉,包括該貨倉。

28.海興於涉案時段為永得利之獨立承辦商,向永得利提供搬運貨物服務。雙方已合作數年。

29.永得利與海興會先協定收費準則,其後永得利會不時通知海興每月所需人手,讓海興安排。海興於永得利的貨倉均有駐場主管,以安排及監察其工人之工作。黃先生是海興派駐該貨倉的主管。

30.海興向永得利提供之搬運貨物服務包括提供剷車操作員、理貨員及搬運工人。永得利決定在該貨倉的那些部份擺放那些客人的貨物,並預先知會海興。海興則自行決定如何擺放那些貨物。

31.雖然海興一般會尊重永得利就海興工人之工作安排所作之意見,但是永得利對海興工人並無任何控制或影響。黃先生曾在永得利上水貨倉工作,但表現未符理想。永得利向海興反映後,海興把黃先生調往該貨倉工作。永得利亦無權提出異議。再者,若海興的員工表現不理想或處事不當,永得利是不會直接向該員工提出。永得利只會告知駐場主管或海興的負責人,讓海興自行處理。

32.基於服務質素和公司形象,永得利要求所有海興工人、運輸外判商、貨倉外判商等穿着公司制服以茲識別。

33.至於在2007年6月6日向勞工處所作之聲明中表示黃先生乃永得利之僱員,此乃基於他當時乃首次處理勞工處之答問,並沒有特別留意某些詞彙之法律含意,加上黃先生是為永得利提供服務,因而產生誤會,錯指黃先生是永得利的僱員。

討論和分析

34.基於各方所提之證據和大律師陳述的論點, 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i) 誰人要為案中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或是黃先生?

(ii) 若黃先生要負上責任,原告人是否有共分疏忽?

(iii) 誰人要為黃先生的行為負責?永得利還是海興?

(iv) 賠償金額。

(i) 法律責任

35.由於法院已在2011年1月11日裁定黃先生敗訴,須支付原告人賠償,金額有待評估。雖然就黃先生和原告人而言,黃先生是要負上疏忽的責任,  但原告人仍須在針對永得利/海興的申索中證明責任誰屬。

36.在聆訊時,已播放了意外發生過程的錄像(證物P1)。

37.從錄像中可見當該剷車倒退行駛時,車尾頂部亮着白色燈號。停下來的時候,則亮着紅色燈號。向前行駛時,是沒有燈號。

38.原告人從洗手間走出後,斜行向右步入該貨台。他走了約6至7步才被從他左側後方駛來的剷車撞倒。該剷車當時是倒退行駛,頂部的白燈是亮着的。

39.王大律師指原告人知道該貨倉是有“行人線”的。所以,他應使用黃先生所指的“行人通道”返回他的貨車。再者,該貨台只有數名工人在工作,環境不會太嘈吵。因此,原告人理應可聽到該剷車因倒退行駛而自動發出的響號。

40.王大律師又指若原告人離開廁所時,看看他的左方,他定必會發現該剷車和倒退燈號。這樣的話,意外是不會發生的。

41.雖然原告人和黃先生分別提及“行人線”和“行人通道”,但沒有清楚證據顯示兩者是否相同。其實,本案根本沒有證據顯示那裏有“行人線”或“行人通道”。錄像中所見,該貨台是沒有“行人線”或“行人通道”。

42.本席接納該剷車在倒退行駛時是有響號和燈號的。但是原告人沒有留意響號或燈號只可以說是一不留神,不應是疏忽的行為(Mok Merla & Mok Siu Lin v Ocean Crown Transportation Ltd, unreported HCPI 266/1998, Deputy Judge B Yu, SC, 11/7/2002)。

43.本席已考慮了大律師的陳述和意外發生的經過, 本席認為黃先生在倒行時沒有往後看而且速度快,是這次意外的主因。所以他要為是次意外負上責任。

(ii) 共分疏忽

44.原告人在該貨倉已工作了4年,到過超過80個貨倉工作,他應該知道貨台是一個十分危險的地方。那裏有不同工種的工友工作,大量貨物經由剷車或手推車通過貨台運至貨車或貨。該貨台是一個工人和剷車與其他載物工具共用的地方。原告人應知道在該貨台上行走,猶如在行車道上行走一樣的危險。由該貨台的一面走往另外一面有一定的危險性。在橫過該貨台前,原告人應左右觀察,查看環境是否安全才可踏入該貨台範圍。可是原告人離開洗手間時並沒有查看他左方的情況,而只觀察右方。因此,原告人亦應就此次意外負上部份責任。本席已詳細考慮整個意外的情況和現場環境,本席裁斷原告人要負上20%的共分疏忽。

(iii) 誰人要為黃先生的行為負責?

45.一般而言, 黃先生的僱主須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然而,  誰是黃先生的僱主?

46.若原告人認為永得利是黃先生的僱主,他便有責任證明這說法。原告人沒有直接證據指永得利是僱主,  他只能依賴黃先生、梁先生和林生給予勞工處的聲明來證明這點。

(a)   黃先生的說法

47.黃先生在給予勞工處的聲明(日期為2007年3月13日)中說他是受僱於永得利為倉務員,是月薪制。但在証人陳述書中,他卻改口指他是海興的僱員,時薪為每小時$40。他被派駐在該貨倉工作。

48.在庭上作供時,黃先生指他在2006年前,曾受僱於永得利一段頗長時間。期後他離職。直至2006年3月左右,黃先生致電永得利求職,並獲永得利的僱用。由同年4月開始,他在沙田永得利中心工作,工種跟意外時一樣。月薪是$9,000另加加班費。他入職時所申報的個人資料,是填寫在有永得利信頭的表格。當時黃先生尚未接觸海興。原告人和永得利均沒有或沒法爭議這方面的證據。本席接納這是事實。因此,黃先生在永得利的沙田倉庫工作時,是永得利的僱員。

49.但是,其後他在海興的蔡鍚海先生 (“蔡先生”) 的指示下,先後被調往上水嘉里貨倉和該貨倉工作。黃先生在該貨倉上班時,要穿永得利的制服、要使用永得利提供的工咭記錄上下班時間、駕駛的剷車是永得利提供的。除操作剷車外,亦須負責調配海興的同事和安排他們的工作,而他的薪金是由海興所支付。

50.黃先生沒有質疑為何蔡先生會給予人事調度的指示,原因是他只關注是否有薪金發放的問題。為何海興可以安排和調配黃先生的工作?案中並沒有證據說明箇中原委。若他是海興的主管,薪金是由海興所支付,他又為何不在聲明中向勞工處透露?他為何先說是永得利的僱員而其後又改口呢?他是否為了某位被告人而改口還是他自己也弄不清誰人才是僱主呢?

(b)   梁先生的說法

51.梁先生的證詞跟他給勞工處的聲明(“該聲明”) 截然不同。梁先生在該聲明中不單指出黃先生是永得利的僱員,還具體地提出黃先生的職位是倉務員、與永得利只有口頭合約、薪金以現金形式發放和沒有糧單。當本席向他澄清是誤會/誤解了什麼時,他解釋說是沒有留意究竟黃先生是否永得利的僱員。但若他的解釋是真實,他又怎能提供以上具體的細節?

52.在盤問下,梁先生同意他早知黃先生是海興的主管。可是他卻沒有向勞工處說明此事。

53.沈大律師指梁先生明顯地是一個不可靠及不誠實的證人。本席認同大律師的說法。

54.黃先生和梁先生的證供都有令人感到不滿意之處。因此,本席不會單靠他們的證詞作為裁斷誰是黃先生的僱主的依據。

(c)   林生的說法

55.林生在他的聲明中指黃先生的工作是由他安排,  亦指黄先生是他的同事。 但無論黃先生是誰人的僱員,總得有人安排他的工作。由於海興須要替永得利處理貨物,林生給予海興員工工作上的安排,亦無不妥之處。林生只是永得利的貨務員,本席十分懷疑他是否真的知道黄先生是誰人的僱員,還是只因黄先生在該貨倉工作,穿永得利的制服、使用永得利提供的工咭記錄上下班時間,便認為黄先生是永得利的僱員?

56.本席認為海興的賬單(文件夾p572至587)是十分重要的證據。海興在2007年3月份的賬單中(日期為2007年4月11日)(“該賬單”),向永得利收取共$75,975的費用。該賬單清楚列明提供包括了1名tallyman,2名FL-driver和2名labour的費用,並附上海興員工名單。黃先生排在員工名單之首,是FL-driver(文件夾p584和586)。本席明白2007年3月10日後計在黃先生名下的記錄並非代表黃先生在意外後如常工作,而只是另有其他人仕接替他的工作。

57.該賬單的日期比較林生和梁先生給予勞工處的聲明為早(他們的聲明日期分別為2007年4月25日和2007年6月6日),而且是意外之後不久發出。由此可見,永得利和海興在意外發生時,皆認為黃先生是海興的僱員。  其實在2007年1月份和2月份的賬單中,海興亦是把黃先生列為僱員(文件夾p574/575和p587/579)。由於當時尚未有任何訴訟,因此可信性甚高。

58.由於黃先生遵從海興的調配往不同的貨倉工作和收取海興發出的薪金,加上該賬單為佐證,本席認為黃先生在離開沙田倉庫後,在行為上已轉為海興的僱員。這情况一直維持不變。所以,在意外發生時,黄先生是海興的僱員。

59.由於黃先生是在執行職務期間引致原告人受傷,所以原則上僱主海興須要負上轉承責任。

黃先生融入了永得利

60.沈大律師指就算黃先生是海興的僱員, 黃先生已完全融入了永得利的機構內,不單黃先生本人曾認為自己是永得利的僱員,其他的員工包括林生,羅耀邦,馬駿駒等全都認為黃先生是受僱於永得利。沈大律師的理據是黃先生在永得利的貨倉工作,使用永得利提供的工咭記錄上下班時間,也要穿永得利的制服。再者,有關剷車是永得利提供的,而意外當天亦是永得利的林生安排剷車工作給黃先生和指示他到該貨台工作。

61.一般而言,若意外是由海興的僱員引致而海興又是永得利的獨立承辦商,  永得利是無須負上任何責任。在Pickand v Smith (1861) 10C.B. (N.S.) 470一案,Williams J指:-

“Unquestionably, no one can be made liable for an act or breach of duty, unless it be traceable to himself or his servant or servants in the course of his or their employment. Consequently, if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is employed to do a lawful act,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work he or his servants commit some casual act of wrongful or negligence, the employer is not answerable.”

62.海興是否一如永得利所說,  是永得利的獨立承辦商呢? 在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Sweet and Maxwell, 12th edition 210), 第3-172 段,  作者指:-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is a person who carries on a business independently on his own account and, in contracting for work, can decide for himself how it should be done. Whilst he may be employed to perform certain work, he is not under any contract of service to, or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employer and he is free to perform the work on his own way.”

63.雖然梁先生就黃先生是誰人的僱員的證詞並不理想,  但關於永得利和海興合作安排的證詞卻沒有受到太大的質疑。本席認為根據梁先生這方面的證詞,  海興就提供貨物處理一環是永得利的獨立承辦商。

64.但是由海興的報價單可見(日期為2007年3月29日,生效日期追溯至2006年5月1日)(文件夾p566),海興除了收取貨物處理的費用外(例如consolidation cargo : in/out @ HK$15 per R/T),亦收取提供人手的費用。Tallyman checking和forklift driver 每月$13,000,coolimen worker每月$12,000和其他工人每小時$50。該賬單只列出提供人手的收費,而沒有其他費用。文件夾中的其他賬單亦是如此(文件夾p567,572,574,578)。

65.本席認為海興一方面是以獨立承辦商的身份提供貨物處理服務,  另一方面亦有提供人手。 黃先生便是海興提供給永得利的剷車駕駛員。這情況下,永得利是否須要為黃先生的疏忽而負上責任?還是海興和永得利皆要負責? (Viasystems (Tyneside) Ltd v Thermal Transfer (Northern) Ltd [2006] QB 510)

66.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Sweet and Maxwell, 12th ed, 2010)第3-150段,作者指:-

“An employee may be the general employee of one person, and yet his services may be for the time being put at the disposal of another, who may be described as the temporary (or sometimes, the particular) employer. In such a case, although the general employer may pay the employee, select him for the work in question and have the power of dismissing him, the temporary employer may in some circumstances be liable for employee’s negligence.”

67.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 (Liverpool) Ltd [1947] A.C.1一案中,Lord Porter認為須要考慮很多因素才能確定是原僱主(general employer)或是臨時僱主(temporary employer)須要負上責任。

68.Lord Porter 指:-

“Many factors have a bearing on the result. Who is paymaster, who can dismiss, how long the alternative service lasts, what machinery is employed, have all to be kept in mind. The expressions used in any individual case must always be considered in regard to the subject matter under discussion but amongst the many tests suggested I think that the most satisfactory, by which to ascertain who is the employer at any particular time, is to ask who is entitled to tell the employee the way in which he is to do the work upon which he is engaged. If someone other than his general employer is authorized to do this he will, as a rule, be the person liable for the employee's negligence. But it is not enough that the task to be performed should be under his control, he must also control the method of performing it. It is true that in most cases no orders as to how a job should be done are given or required: the man is left to do his own work in his own way. But the ultimate question is not what specific orders, or whether any specific orders, were given but who is entitled to give the orders as to how the work should be done.” (page 17)

69.在同案中,Lord Uthwatt指“The proper test is whether or not the [temporary employer] had authority to control the manner of execution of the act in question.” (p23)

70.May LJ在Viasystems (Tyneside) Ltd v Thermal Transfer (Northern) Ltd [2006] QB 510 認為“The inquiry should concentrate on the relevant negligent act and then ask whose responsibility it was to prevent it. Who was entitled, and perhaps theoretically obliged, to give orders as to how the work should or should not be done? In my view, ‘entire and absolute control’ is not, at least since the Mersey Docks case, a necessary precondition of vicarious liability.” (para 16)

71.Rix LJ 在判案書的第80段說“One is looking therefore for practical and structural considerations. Is the employee, in context, still recongnisable as the employee of his general employer and, in addition, to be treated as though he was the employee of the temporary employer as well?”

72.由上述案例可見,法庭須要考慮很多事項才能斷定責任誰屬。

73.海興是原僱主,有權調配黃先生工作,亦有責任支付薪金。毫無疑問,海興理應有權解僱黃先生。原則上,海興有權管控(control)和指示(give order)其僱員包括黃先生如何在該貨倉內工作。而海興實際有否行使這些權利是不重要的。

74.案發當日,永得利的林生安排黃先生的工作。林生在他的聲明中指他安排黃先生到該貨台進行拆櫃卸貨的工作,並把貨物運至4/F的貨倉,交由永得利的其他員工安排擺放(文件夾p442)。黃先生駕駛的是永得利的剷車,永得利定必會指示黃先生如何駕駛及操控該剷車以完成搬運貨物的工作。由於需要持有指定類別的許可證才可操作和駕駛剷車,黃先生可以說是技術型的工人。因此,永得利是無須就如何工作(how a job should be done)給予太多指示。但問題是永得利有否給予如何工作的指示和有沒有此權限呢?梁先生說永得利不會給予任何指示。本席認為此說法難以置信。若他的說法屬實,那麼由黃先生在2006年底在該貨倉開始工作起計,梁先生和林生應懂得分清黃先生不是永得利的僱員,所以不會給予如何工作的指示。換句話說,在2006年底至2007年3月(意外發生時)這三個月中,梁先生和林生在履行日常工作時,都要不斷地分清甚麼的工作指示只可給予永得利的僱員而不可給予海興的僱員。若梁先生和林生長時間地都在區分僱員的身份而給予不同的工作指示,為何他們在給予勞工處的聲明中指黃先生是永得利的僱員?如果他們在聲明中的說法是因為“誤會”而引起,那正好說明梁先生和林生根本沒有區分誰是永得利的僱員和誰是海興的僱員。他們在給予工作指示時也就不會作出任何區分。

75.因此,本席裁定永得利不單有權指示黃先生如何完成工作(right to control the method of performance) ,實際上亦有給予此等指示。由於永得利和海興皆有權指示黃先生如何完成工作,他們要共同為黃先生的疏忽負上責任。

76.本席認為永得利和海興在本案的責任均等,就他們之間的分擔及彌償訴訟而言,他們各自分擔50%的個別責任(包括賠償和訟費)是公正和公平的。

77.黃先生在2010年4月20日被頒令破產。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2條“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藉該命令而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此後,除本條例另有指示外,破產人如欠任何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可證債項,則除非該債權人獲得法院許可並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否則該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原告人已在2011年10月14日獲得法庭許可繼續此案(文件夾p114) 。本席認為永得利的分擔及彌償是因侵權行為而引起,所以可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破產條例》第34條; Attorney General v Official Receiver [1986] HKCA 143, CACV 4/1986, 17/4/1988) 。但由於永得利並沒有得到許可開展或繼續分擔及彌償的訴訟。所以,本席不予處理。本席深信王大律師明白此點而沒有在案中追索此項目。

(iv) 賠償金額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PSLA)

78.沈大律師指此項賠償應為$350,000。他援引了下列案例:

1.  Lee Lap Pang v Yuen Tat Wah trading as Chong Hing Motor Company and Lee Tai Man (21/5/1999, HCPI 1111/1997)

2.  Yip Leung Hoi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 Others (29/3/2007, DCPI 1026/2004)

3.  Iau Kau Ih v Wan Kei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 Others (16/7/2002, HCPI 130/2001)

4.  Ng Cheung Sou Chun Cecilia v Proson Development Ltd trading as Power Removal Company (14/10/2009, DCPI 2367/2008)

5.  Chan Kwai Sum v Ultimate Engineering Ltd (11/10/2004, HCPI 309/2003)

6.  Limbu Jas Maya v HK Scafframe System Ltd (20/5/2010, DCPI 2790/2008)

7.  Lau Kwok Chiu v Senfield Ltd t/a Tsui Wah Restaurant (8/3/2007, HCPI 245/2006)

8.  Limbu Muni Parsad v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19/8/2004, HCPI 1167/2003)

9.  Imtiaz Perviz v Senibo Development Ltd and Another (21/8/2007, HCPI 437/2005)

79.王大律師則引用下列案例:

1.  Limbu Jas Maya v HK Scafframe System Ltd (20/5/2010, DCPI No 2790/2008) – PSLA : $160,000;

2.  Cheng Muk Ping v Chan’s Machin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10/2008, DCPI No 932/2007) – PSLA : $180,000; 和

3.  Imtiaz Perviz v Senibo Development Ltd & Anor (21/8/2007, DCPI No 437/2005 ) – PSLA : $250,000.

他認為賠償額應為$150,000至$200,000。

80.原告人因右腿持續腫脹,在2010年12月接受右腿血管手術,並於同日出院。原告人說主診醫生未能確認血管問題是該意外引致還是因為靜脈曲張的原因。在該意外前,原告人並沒有靜脈曲張的病歷。他在2007年4月起,在北區醫院骨科接受治療。北區醫院的報告一直都有提及原告人右腿腫脹(文件夾p366,361,360,357),卻沒有提及靜脈曲張。直至2007年12月31日,醫生才首次指右腿有靜脈曲張的情況(文件夾p355)。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意外會否導致靜脈曲張或加快此問題的形成,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此次血管手術與該意外有關。

81.本席已詳細考慮了上述案例、原告人的傷勢、治療進程和大律師的陳述。本席認為此項賠償額定為$280,000是合理的。

薪金損失

82.原告人申索$381,150($16,500 x 22月x 1.05)作為薪金和強積金的賠償。

83.王大律師同意原告人可獲病假至2008年10月27日。

84.基於報稅文件(文件夾p848),本席接納原告人每月收入$16,500的說法。

85.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2010年12月的手術與該意外有關,所以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病假不應計算。因此,原告人因該意外而獲得的病假約為20個月(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7月23日,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9日)。此項賠償應為$16,500 x 20 x 1.05 = $346,500。

喪失工作能力

86.原告人申索$100,000。王大律師認為原告人不應得到任何賠償。就算他可獲得賠償,金額也不多於$50,000。

87.根據陳寶榮醫生和葉國興醫生的聯合醫療報告(文件夾p391),原告人除了負責駕駛,還須協助上貨和卸貨。

88.陳醫生指原告人(文件夾p400,第35段):-

“should be able to return to his pre-injury work as a lorry driver as he had demonstrated. His physical strength, especially the right leg, is likely to be reduced because of the muscle injury. Hence his work efficiency is likely to be reduced say 30%. He may not be able to help in the loading or unloading process which may sometimes be required as a lorry driver. His ability to drive should not be affected.”

89.葉醫生則認為(文件夾p401,第36段):-

“there is no medical evidence to indicate permanent loss of efficiency. The occupational therapy ankle stepper testing showed that on 29.9.2008 there was only 7% less force from the right side. It is likely to have improved further with time given the muscle girth of both lower limb.”

90.該聯合醫學報告指girth of lower limb的數值如下(文件夾p397):-

  Right Left
Thigh 48 cm 45 cm
Calf 37.5 cm 38 cm
Malleolar 25 cm 23.5 cm

91.在正常的情況下,原告人的右小腿應比左小腿粗壯(原因是他的右大腿和右踝均較粗壯),但實際上他的左小腿較為粗壯。這清楚支持原告人右腿仍有問題的說法。由於兩位醫生都說原告人的狀況已達至最大醫療進步(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文件夾p399,第31段),本席不明白為何葉醫生還說原告人的情況仍有進步的可能?

92.在此,本席接納陳醫生指原告人損失工作效率的說法。本席認為$50,000的賠償是合理的。

支出賠償

93.王大律師只同意$5,760(醫療和交通費支出), 而不同意補品/醫療用品的開支$5,000。

94.本席接納原告人補品/醫療用品$5,000之申索。

95.此項賠償金額共為$10,760。

總結

96.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賠償如下:

(a)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280,000
(b)          薪金    $346,500
(c)           喪失工作能力      $50,000
(d)          支出賠償      $10,760
   $687,260
減20%共分疏忽   ($137,452)
   $549,808
減已收僱員賠償   ($296,677.12)
   $253,130.80
============

97.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利息予原告人,對一般損害的賠償,利率為年息2%,由申索陳述書的日期起,計算至今天;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利率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並由意外當日計算至今天。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98.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若此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9.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須共同及個別支付賠償、利息和訟費。

100.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責任,各須分擔50%的個別責任(包括賠償和訟費) 。

(許家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