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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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被控兩項盜竊罪,兩項控罪都涉及俗稱「扒竊」的行為。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大律師代表,不承認兩項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第一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8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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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衛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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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4日

判案

1.上訴人原本被控兩項盜竊罪,兩項控罪都涉及俗稱「扒竊」的行為。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大律師代表,不承認兩項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第一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因為上訴理由涉及上訴人被控的兩項控罪,所以本席會將兩項控罪的案情都簡述。

第一控罪

3.案發時,在旺角街頭正舉行一項推廣活動,不少人在拍攝。事主(控方第四證人)以錄影機拍攝,其間被上訴人取去放在腰間的相機套中的一部相機。一名警員(控方第五證人)聲稱目睹過程,將上訴人拘捕了,並從他手上取回事主的相機。

第二控罪

4.控方的指稱是:上訴人在旺角一間商店內,偷去一名女士放在手袋中的銀包。

裁判官的裁定

5.以第一控罪來說,裁判官信納事主和控方第五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這項控罪。

6.以第二控罪來說,裁判官對兩名警員(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詞起疑,認為未能憑二人的證據定罪,故裁定這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7.在上訴聆訊,上訴人也由在原審時為他辯護的關恆芬大律師代表。關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考慮第5證人(即警員47586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犯了下列錯誤: -

(1)  裁判官未能正確地或充份地去解釋第5和第4證人證供上的矛盾,該等矛盾包括下列各項:-

(a)  第4證人指案發前他的相機袋的拉鍊是打開的,而第5證人指上訴人用手打開第4證人的相機袋;

(b)  第4證人指他感覺到相機袋被人扯走時,他即時回望,但並無發覺任何特別事情,並要費力穿過人群,才發覺第5證人將上訴人按在地上,而第5證人指他在第4證人身旁看見上訴人取去第4證人的相機並即時停在第4證人身旁制止及制服上訴人。

(2)  裁判官在嘗試解釋該等矛盾事項時,未能恰當地或充份地提供合理理由及評估相關的證供: -

(1)  在考慮第4證人及第5證人就拉鍊在案發前是否打開這一矛盾時,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充份或足夠的基礎下,裁定第4證人的說法不準確,亦忽略了第4證人的說法並未受到控方質疑或挑戰;

(2)  在考慮第4證人及第5證人就第5證人是否在第4證人身邊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制止及制服上訴人時,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只是時間及距離的矛盾,而忽略了如果第5證人的說法屬實,第4證人不可能不即時察覺第5證人制止及制服上訴人的過程。

(3)  在考慮第5證人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未能充份或恰當地考慮第5證人的證供是不合常理的: -

(1)  相機袋的拉鍊既然已打開了,上訴人並不需要強行扯走相機連相機袋;

(2)  即使相機是難以從相機袋拿走也好,上訴人亦不會在眾目睽睽及人多擠擁的情況下強行扯走相機連相機袋。

(4)  裁判官在裁定第2及第3證人不可信時,未能恰當及充份地考慮證供的整體性,而去衡量他們的證供對第3證人證供的影響: -

(1)  裁判官是錯誤地忽略了辯方的說法是指相關警員的證供的可信性是互相影響的;

(2)   裁判官錯誤或不恰當地認為兩宗事故是由不同警員處理的,而忽略了第5證人在第2項控罪中亦在拒捕現場處理過上訴人。

(5)  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8.關大律師强調,雖然事主並非沒有察覺有所動靜,可是,真正觀察被指稱的盜竊行為的,只有控方第五證人一人,所以他的證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議題。

9.第一上訴理由,針對的是控方第五證人和事主的證詞間的矛盾。

10.關大律師列舉了兩項矛盾,並批評裁判官在協調(reconcile)和分析這些矛盾時,考慮有誤。

矛盾(a)

11.關乎關大律師提出的這項矛盾,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在陳詞時指出,事主的證詞不是那樣明確,他並非能夠完全肯定拉錬是否打開。

12.事主初時的證詞,的確令人覺得他並不肯定,不過,他後來沒有保留地接受了拉錬是打開的這說法。

13.裁判官就這方面的分析是這樣的:-

「另外,辯方也質疑控方第五證人的講法。稱見到被告用手拉開腰包的拉鏈。而控方第四證人稱之前腰包的拉鏈已打開了。本席認為,以控方第四證人當時的情況,他的注意力好明顯放在使用攝錄機拍攝模特兒,而間中亦都會從腰包取相機出來拍照,一時會關上拉鏈、一時又會拉開拉鏈,所以當時腰包的拉鏈是關上或是拉開,他很可能記錯了,這不足為奇。相對而言,控方第五證人一直觀察著被告的行動,他清楚見到被告的動作。本席認為他的證供較為準確,這方面接納他的做法。[1]

14.曾檢控官公平地指出,事主於作證時,並沒有說他曾使用相機,或曾取相機出來。

15.不過,他也指出,事主在作證時說,他其實沒有看過他的相機,只一直用攝錄機拍攝。他力陳,即使裁判官在證據上的掌握不準確,可是,顧及整體證據,裁判官的裁斷並非不穩妥。

16.在細閱了整體相關證據後,本席同意,裁判官完全有權信納控方第五證人這方面的證詞。在那種相對混亂的情況,事主誤以為拉錬打開著,一點也不出奇,控方第五證人在旁看得清楚,是合理可期的。

17.此外,本席也不認為,這事項對最終裁決是具關鍵作用的。

矛盾(b)

18.就關大律師提出的這項矛盾,曾檢控官的回應要點是:兩名證人的證詞中的出入,是可以理解的,並不影響2人的證詞的可信和可靠。

19.本席認同曾檢控官的論點,當時,事主身處人群之中,各人都在觀看或拍攝推廣活動中的模特兒。

20.事主說,他發覺腰間有異動時便立即轉身向後望,他要越過人群才見到在地上的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那地點距離他原本的位置有5至6呎,而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更在10多呎外。

21.當控方第五證人發現上訴人的行為,有所干預時,二人並非靜止的,上訴人在不停反抗,最終控方第五證人在其他人協助下將上訴人按在地上。

22.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糾纏起來,二人向人群外方移動,是正常的。顧及當時人群結集的目的,當在前方的人向外移,其他人便乘勢移前爭取有利位置,這完全合理可期的。事主未能立即見到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而需要越過一些人才見到他們在一個距離外,一點也不出奇,那距離也在合理範圍之內。

23.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認為這事項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是穩妥的裁斷。

24.在考慮時,本席顧及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中所說,大意為:在處理證人的證詞的矛盾或差異時,應採納一個注重實際的手法。要考慮的,是那些矛盾或差異,是否具關鍵作用,以致影響證人在要項上的證詞的可信和可靠程度。[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在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8] 2 HKLRD 178一案中亦認同這見解。

25.在評估證人的誠信時,裁判官有在證人作證時耳聞目睹的優勢。關大律師所提的事項,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6.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27.這上訴理由,是第一上訴理由的延續,重點是批評裁判官在分析證據、調解矛盾時,給予的解釋是否合理和充份。

28.關乎拉鍊是否打開那事項,裁判官在證據掌握上犯了錯。可是,如上所述,本席認為,整體證據並非不支持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的裁斷的。況且,本席並不認為,這事項對最終裁決具關鍵作用。

29.就關大律師提出的另一事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他的考慮:-

「.......當時他(事主)感覺到有一股力扯向後邊,跟住他望一望,發現腰包連同相機不見了。他四處張望,估計大約過了10秒左右的時間,在大約10呎以外的距離,見到有三名男子㩒住另一名男子,隨即又有一名女警員向佢展示一個腰包連一部相機,他確認該腰包及相機是他的。

25.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他在被告後面,見到被告用手去拿走控方第四證人的腰包。辯方質疑他們兩個之間所提及的距離和時間均有矛盾。本席認為,當時周圍頗多人,當控方第四證人發現腰包不見了,便叫出來,周圍的人便漸漸散開。再者,控方第四證人發覺腰包不見了,是一個很突然間出現的感覺。所以法庭認為他對於時間及距離的描述,只是他人當時的估計而已,未必準確。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可信性。」[3]

30.就裁判官的分析,關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批評[4]:-

「16. 就PW5是否在PW4身旁阻止上訴人逃走及將他制服在地上,原審裁判官簡單地說這是時間及距離的矛盾,PW4在因突如其來的盜竊行為而對時間及距離的估計有所誤差(見A21第25段),原審裁判官這方面是犯了本質上的錯誤。

17. 首先,此事項的矛盾不在於PW4及PW5對時間及距離的描述,而是如果PW5的說法是正確的,PW4在轉身時沒有理由不察覺PW5及上訴人的存在的,特別留意的是,PW5是指他捉住上訴人的手,上訴人掙扎分多鐘,PW5才將他制服在地上,要是這等事項都在PW4身旁發生,PW4怎能不察覺呢? 因此原審裁判官的解釋根本未能回應議題的核心? 而忽略了事件的真諦。

18.  同樣地,關於PW4這方面的證供,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質疑,主控官亦沒有澄清,控方只是提供了2個不同的版本,法庭根本沒有合理的基礎去拒絕PW4的證供。」

31.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忽略了事件的真諦,解釋未能回應議題的核心。本席認為,裁判官旨在提出,兩名證人在時間和距離上的證詞,雖有差異,不過,現場境況提供了合理解釋,而這境況,正如曾檢控官所說,也提供了為何事主在轉身時沒有即時察覺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的理由。

32.裁判官的表達,或有可精進的空間,但這情況不足令本席裁定他的裁斷是不穩妥的。本席認為,他的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不應干預。

第三上訴理由

33.關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中有兩項不合情理之處[5],裁判官沒有充份和恰當地加以考慮。

3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交待:-

「27. 辯方又指出,既然控方第五證人見到被告拉開腰包的拉鏈,他可以從袋中拿走相機,無需用力扯開,引起他人注意。本席在庭上也試過當相機放在腰包裡面,打開了拉鏈時,可見到相機在袋內時是較緊的,沒有多餘的空間。本席認為在開了拉鏈的狀態下,並不容易從腰包中拿相機出來。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當時見到相機在袋內比較緊,便沒有使用該方法拿走相機。

28.  辯方亦指出,無理由打荷包會用力扯,這樣扯,對方便會發覺。本席認為,當然在正常的情況下,打荷包的人,不想用力扯,讓對方發覺。但法庭認為,當時的情況較為特殊,有很多人聚集,大家都肩並肩,圍在一起,而且大家的注意力都放在模特兒身上。在這樣人多擠迫的情況下,用力一扯的方法是有可能的。」

3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他信納第五證人的證詞,並非是錯誤的,或不穩妥的。

36.第三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37.這上訴理由的主要論點,是控方第五證人也是有參與第二控罪那宗事件的。裁判官裁定該控罪罪名不成立,原因是他對控方主要證人的誠信存疑。雖然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只是在事後才到場,不過他並非沒有處理過該案。裁判官認為第二控罪的裁斷不影響他對控方第五證人的誠信評估,一來在考慮上出錯,二來提出的理由也不合理或不充份。

38.在陳詞時,關大律師指出,辯方的指控,是控方第五證人是兩項控罪的始作俑者,他連同其他警員誣告上訴人。

39.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案中證據顯示兩宗案件由同一隊警員處理,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甚或資料顯示,控方第五證人在第二控罪那宗事件有何重要實質參與。

40.關大律師指出,在原審時,辯方對控方第五證人在何時出現,扮演什麼角色,是有爭議的,裁判官應就上述爭議作出裁決。

41.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人,他們的證詞沒有二致,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什麼理由不信納控方第五證人關乎第二控罪的證詞。

42.本席不認為,關大律師提出了充份理據,說明裁判官就第二控罪的裁決,對他就控方第五證人關乎第一控罪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起了什麼關鍵作用,致令裁判官的判斷有誤。

43.裁判官說,在第一控罪那事件,控方第五證人只是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所以不相信他會在這情況下,作出誣告上訴人的行為。

44.如果這是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的唯一理由,他的裁斷是令人不安的。

45.可是,明顯裁判官是在分析評估了整體相關證據後,才決定信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的。

4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充份證據支持,是他理應可得出的結論。

第五上訴理由

47.這是一個涵蓋性的理由,指定罪並不安全,也不穩妥。

48.如上所述,本席認為,各上訴理由,沒有一個可以成立。

49.在作出最終結論時,本席考慮了上訴論據和整體證據,評估裁決是否有誤。

50.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裁決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沒有理由應該干預。

51.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就第一控罪的定罪裁決。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2] “…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3] 裁斷陳述書第24-25段。

[4] 見關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5] 見之前第6(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