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偉文傑

Case No.DCCC 6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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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偉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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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2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蕭啟業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薜海華律師,由Messrs Kenneth Sit,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Attempted theft, contrary to section 9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and section 159G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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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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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在本席面前認罪。

2.被告人於2011年12月6日,下午2時左右在灣仔軒尼斯道集成中心外,伸手進入受害人外衣的口袋,企圖扒竊她的手提電話,但被受害人發現,在途人幫忙之下將被告人截停。

3.被告人43歲,在越南出生,1979年來港,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1項是盜竊罪,當中有8次是扒竊,最後一次有關扒竊的定罪是在2011年3月被判刑16個月,2011年11月獲釋,一個月之後便犯案。被告人已婚,有一名13歲的兒子。代表他的薜律師指,他於出獄後本來想在地盤工作,但辦理登記手續需要時間,而當其時他的妻子帶同兒子要和他分手,在打擊之下令他再度吸毒,因而犯案。

4.扒竊案件是嚴重罪行,若被告人是初犯,又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般的判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的監禁。根據特別行政區政府訴Ngo Van Huy(吳文輝)一案[1],差劣的刑事紀錄以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犯案,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5.就本案而言,上述的兩樣加重刑罰因素階存在。從他獲釋後短時間內便犯案,可見之前的判刑根本上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因為要吸毒而犯案,是他究由自取,不是輕判理由。

6.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的監禁,因為上述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加刑15個月,總數為30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0個月的監禁。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 CACC 1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