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建華

Case No.HCMA 84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6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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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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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日

裁判日期:2012年2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依照交通燈號」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早上大約11 時10 分駕駛着警方的電單車巡邏,駛至皇后大道西與正街交界位置,當時他見到正街管制他的行車方向燈號是紅色,所以控方證人停車在正街北行右線,他在燈位停車線前是第一位車輛。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正街有2 條行車線,皇后大道西西行有3 條行車線,在皇后大道西交通是疏落的。當控方證人等了大約15 秒後,他們見到指示皇后大道西的車輛交通燈由綠轉黃再轉紅燈。在這時候,控方證人見到他右邊皇后大道西左二線,上訴人的士正以時速20 至25 公里行駛。證人見到上訴人的士時,當時上訴人跟他前面白界線有1.5 個的士車身位的距離,但他見到上訴人保持速度,沒有停車,駛過交通燈前的停車白界線。當時皇后大道西在交通燈前左一及三線沒有車輛。上訴人的士駛過停車白界線,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的士車尾車牌。當時控方證人的視線是沒有任何阻礙。因上訴人的士在交通燈正發出紅燈下駛過路口,所以控方證人開車追截。當他開車追截時,他着了警示燈,之後成功截停上訴人。

3.證人在審訊時,亦有遞交當時肇事所繪畫的圖片,解釋他當時的位置及上訴人所駕駛的方向。在證人給口供時,上訴人亦有選擇盤問證人。上訴人問證人當日陽光很猛烈,而證人亦沒有帶太陽眼鏡,證人說他當時在行車時不能除下頭盔,上訴人亦問證人是否當上訴人駛過交通燈時經2 至3 秒後控方證人才由正街駛出來截上訴人。追了上訴人一段距離,才把上訴人的士截停。但控方證人不同意。上訴人亦指他當時駕駛的士出路口時交通燈是綠色的,控方證人亦不同意。

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經裁判法官解釋他的權利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案情分析,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在上訴時,上訴人嘗試再次提及關於控方證人當時在太陽猛烈時沒有帶太陽眼鏡,因此看不清交通燈;亦強調控方證人在一段很遠距離才截停他,所以上訴人認為他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公平。本席解釋,當時上訴人沒有給予口供,在沒有任何辯方證據可給裁判法官考慮,裁判法官只得控方證人口供來作出分析。上訴人嘗試在本席前提供相片要請法庭參考,本席已解釋,因他在審訊前是有足夠的時間作出預備工夫,但他沒有將所影的相片在審訊時呈堂作抗辯。在現上訴階段,本席不會考慮他所影的相片,只會考慮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及證供,而考慮定罪是否不穩妥或有不公平的情況。

6.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很小心地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很清楚知道上訴人從他的問題下得知辯方的辯護理由,但正如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 26 段所說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上訴人的版本指控方證人是經2 至3 秒後才由正街駛出追上訴人因控方證人是不同意這點。裁判法官在他分析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此方面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霍莎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