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97/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12.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a)及根據第 12(1)條可予懲處。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1 月至5 月期間,與簡銳成(即原案第二被告人,後轉為控方第六證人)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蔡健良(即原案第三被告人,後轉為控方第七證人)作為代理人,即不倒翁中日火鍋料理(下稱“不倒翁”)的僱員,提供利益,即形式為每盒雪蝦港幣70 元的比率計算的餽贈、費用、貸款或佣金,作為該蔡健良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向榮華海鮮訂購或繼續訂購海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蔡健良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利益。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