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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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89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a)及根據第 12(1)條可予懲處。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1 月至5 月期間,與簡銳成(即原案第二被告人,後轉為控方第六證人)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蔡健良(即原案第三被告人,後轉為控方第七證人)作為代理人,即不倒翁中日火鍋料理(下稱“不倒翁”)的僱員,提供利益,即形式為每盒雪蝦港幣70 元的比率計算的餽贈、費用、貸款或佣金,作為該蔡健良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向榮華海鮮訂購或繼續訂購海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蔡健良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利益。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不倒翁的其中一個海鮮供應商、即榮華海鮮的其中一名經營者,控方第六和第七證人分別為不倒翁的點心部和廚房部主管。不倒翁規定任何員工不得向供應商索取或收取任何利益。控方第六證人承認,從上訴人接受4,830 元的利益,作為向榮華海鮮訂購或繼續訂購海鮮(即雪蝦)的誘因或報酬。他供稱:
3.控方第七證人則供稱: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闡明為何接受第七控方證人、而不接受第六證人之證供,作出事實之裁決。詳見上訴案卷 564Q至565O。辯方挑戰廉署人員的可信性,裁判官已正確指出屬支節問題,再者,裁判官已作出第十控方證人並沒有任何不當行為的事實裁決。 6.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裁判官有權對控罪內容作出修改。原審裁判官認為修訂並無產生不可補救的不公義,批准控方的修訂申請。最後,儘管裁判官不按納第六證人之證供,第七證人之證供實可顯示上訴人是與共犯有關(linked to the conspiracy or joint enterprise)。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7.裁判官在仔細考慮評估證供下,可作出接納哪一個證人、不接納哪一個證人的事實裁決,除非該裁決是極剛愎武斷、或基於對證供錯誤的理解,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8.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已說明不接納第六證人證供的理由,不在此贅。第六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最明顯的例子是,就着他09 年1 月收受的兩封利是,他在主問時説該些是與華哥達成一些協議、有特定目的,但在盤問下斷然否認當時覺得是犯罪得益,不過在補問時又表示收取利是乃因早一天華哥致電他,表示會給予回佣給他們的(上訴宗卷 863P)。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六證人在盤問下稱當時完全不覺得那是犯罪得益、還以為一切是合法的、他是在向廉署人員提供口供時,廉署人員有向他指出其作為干犯法律後,他最後才決定選擇承認部份控罪的(上訴宗卷 844P)。然而,第六證人在一開始主問時,已確認早前承認了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控罪,裁判官在衡量他的整體證供後,有權以其證供反來覆去、前後不一而裁定他是企圖淡化自己的罪責。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錯誤考慮第六證人認罪的情況和内容,並以此為裁定第六證人淡化自己的罪責的理據的說法。 9.大律師力陳第十控方證人搜查上訴人辦公室和處理上訴人的手法有欠公允,包括粗言穢語、拆除閉路電視、把其妻子帶到其辦公室以向上訴人施加壓力等,大律師指第十控方證人個人誠信欠佳,故亦相當有可能誘導致影響第六證人作為污點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判詞 AB563B至L亦已處理上述陳述,明顯地裁判官已充份衡量席前之整體證供,而裁定辯方對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事實根據、亦與本案之關鍵事宜無關宏旨。 10.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聽罷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部份屬第七控方證人從第六控方證人處聽到的聞說證供,他容許控方修改控罪詳情,加入第六證人的名字,令至上訴人和第六證人成為共犯,明顯顯示了他在未對各證人之誠信作出判斷前,已認定上述證供在本案是舉足輕重的,但裁判官其後又選擇性的不接納第六證人之證供、由於第七控方證人之證供是建基於第六控方證人之證供的,如此修改控罪詳情,對上訴人做成不可挽救之傷害。 11.首先,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混淆了可採納性和比重。無疑修改控罪詳情,加入第六證人的名字,令至上訴人和第六證人成為共犯,可令有關證據根據共犯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得予採納。上訴人大律師力陳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並不能在拒納第六證人之證供後又接納第七控方證人之證供並以此為據把上訴人定罪的。本席認為不然。每個證人的證供很多時候是部份真實部份不真實的。法庭在引導陪審員時亦必須指出,他們可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不接部份證供。在這層面下,本席看不到為何裁判官不能在拒納第六證人的證供後、又接納第七證人所述第六證人對他所說的說話。這兩者並沒有互為果的連帶關係。 12.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譚嘉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宗良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林慧萍律師代表上訴人。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16/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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