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劉

Case No.FCMC 2970/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Jan 2012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2970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297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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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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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12 月 7 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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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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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77年結婚。

4.婚後雙方有3名子女,他們現在分別為26歲、26歲及23歲,已全部成年及自立,但仍然與妻子一起居住。

5.訴訟雙方於2004年分居。妻子於2009年以雙方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9年5月2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該命令於2009年7月13日轉為絕對命令。

6.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雙方的附屬濟助要求

妻子的附屬濟助要求

7.從妻子代表律師的公開建議書可見,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包括:-

(1)  丈夫須支付一整筆性付款3,650,000元;

(2)  丈夫須支付一半就有關清拆九龍康寧道12A號地下3個舖位的賠償金;

(3)  丈夫須無償轉讓以下物業的一半權益或相等於一半權益的金額給妻子:-

(i) 東莞市企石鎮寶石街一單位 (以下稱「祖屋」);

(ii) 東莞市企石鎮鐵爐坑7隊和二街兩個單位;

(iii) 深圳市龍崗區坂田鎮河背村;及

(iv) 深圳市羅湖區巷發新村78幢一單位。

8.妻子要求的整筆性付款3,650,000元是包括以下項目:-

(1) 妻子給予丈夫情婦1,800,000元的50%  900,000元  
(2) 丈夫曾將家庭物業按揭而得取款項 750,000元  
  1,500,000元的50%    
(3) 妻子給予丈夫開酒樓的資金 1,000,000元  
   2,000,000元的50%    
(4) 妻子為丈夫償還的澳門賭債  500,000元  
   1,000,000元的50%    
(5) 妻子為營救丈夫所用的1,000,000元的50% 500,000  
    共 3,650,000元  

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

9.至於丈夫方面,他的附屬濟助申請內容有些混亂,但綜合他在誓章中 (文件夾233-236頁) 以及在庭上的証供,本席相信他有以下的申請項目:-

(1)  妻子須支付每月5,000元的週期性付款給丈夫; 及

(2)  妻子須支付整筆性付款3,615,030元。

10.就有關整筆性付款方面,丈夫在開審時說它們是包括:-

(1) 給予蛇店生意前僱員的賠償  320,000元  
(2) 代支僱員勞工假期錢29,000元的50% 14,500元  
(3) 妻子在有關3個物業轉名中應給予 400,000元  
  丈夫的價值差額    
(4) 蛇店在2004年至2008年 1,400,000元  
  間的利潤    
(5) 聯利物業應收租金250,000元的50%    125,000元  
(6) 蛇肉錢 50,000元  
(7) 一宗在深圳的訴訟中丈夫須支付 258,030元  
  516,060元    
  (即¥423,000 x 1.22 = 516,060元) 的50%    
(8) 在該訴訟中,丈夫被法院拘留了15天 12,500元  
  的補償及醫藥費    
(9) 妻子給予女兒的600,000元的50%  300,000元  
(10) 女兒使用蛇店舖位應繳租金  240,000元  
  480,000元的50%    
(11) 妻子弟弟在丈夫銀行戶口所冒簽  250,000元  
  提款500,000元的50%    
  (即¥320,000 + 利息)    
(12) 7噸蛇肉的價值490,000元的50%  245,000元  
    共:3,615,030元  

妻子的証供

11.妻子說她與丈夫於1977年在內地結婚。丈夫於1980年偷渡來港後便置家庭於不理。由1980年至1993年間,妻子一人在鄉間照顧子女,並以耕種維生,期間丈夫除了曾支付¥30,000興建祖屋外,完全沒有支付過家庭的生活費。

12.由於丈夫曾與兄長合資開設一間蛇店,妻子亦需要來港協助經營。她到港後,寄居於店中並全職在店內工作。她說她的待遇很差,丈夫基本上置該盤生意不理,更有大部份時間在內地,包養情婦及賭錢,偶爾回港時便只會從舖頭拿錢以供他的花費,這情況在丈夫與兄長於1992年分家後更變本加勵。

13.妻子說她於1993年正式來港定居,蛇店基本是由她一人打理,每天工作十數小時無休,由早上7時工作至凌晨2時,由於言語不通,故極少外出。每日只留在店中工作。

14.妻子亦說蛇店的生意是十分好,每年有大約2,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利潤,但大部份利潤由丈夫拿走,妻子在力爭下才成功用部份利潤購買2個物業,它們包括:-

(1)  九龍牛頭角道300-302號裕民中心三座11樓一單位的前婚姻居所 (以下稱「裕民中心物業」);及

(2)  九龍宜安街6M聯利大厦8樓一單位 (以下稱「聯利物業」)。

15.妻子說丈夫曾在1998年9月欺騙她簽名,將上述兩個物業再造按揭,提取了1,500,000元,而還款責任則落在她一人身上,因此她要求丈夫須歸還這1,50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16.妻子說於1999年,她為了令丈夫離開一名來自四川的女子,因此給了該名女子1,800,000元,希望她可離開丈夫。妻子說丈夫現時應歸還這1,80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17.在2002年期間,妻子說丈夫為了在北京及深圳開設酒樓,向她要了2,000,000元,但在一年後兩家酒樓倒閉,因此她現時要求丈夫歸還這2,00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18.在2003年間,丈夫在澳門欠下1,000,000元賭債,妻子說她及大兒子代丈夫還了該些賭債,因此,妻子亦要求丈夫歸還這1,00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19.在2004年7月,丈夫因在內地走私被捕,妻子在內地用了百多萬元為丈夫「疏通」,以令丈夫可以減刑至8年,亦可在獄中過著舒適的生活,因此,妻子亦要求丈夫歸還這1,00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20.以上多項金額總數為7,300,000元,妻子認為她應可佔50%,因此,她要求丈夫一整筆性付款3,650,000元。

丈夫的証供

21.丈夫對於妻子的証供一概否認。

22.他說在1998年間是有以物業按揭獲得貸款1,500,000元,但該些款項是用於蛇店的生意上。他說造生意以物業按揭獲得透支並非不尋常之事,而事後有關的貸款亦由蛇店的生意利潤中清還,這並無不妥。因此,他認為無理由要他現時歸還該1,500,000 元。

23.丈夫否認他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包養二奶或婚外情。他同意他有一些女性朋友,但與她們沒有性關係,他亦否認妻子有給予一名四川女朋友1,800,000元這一事實。

24.丈夫亦否認妻子有給予他2,000,000元投資北京及深圳兩間酒樓;代他償還1,000,000元賭債,以及給予內地監獄1,000,000元為他減刑及「疏通」這些事實。

25.相反地,他說由於妻子沒有替一名前僱員(劉) 購買勞工保險,以致丈夫身為蛇店的東主,須就該僱員作出賠償。他要求妻子向他補償320,000元。由於他亦支付了29,000元該僱員的勞工假補償,因此他亦要求妻子支付一半,即14,500元。

26.丈夫說在本案提訊期間,雙方曾就3個物業的安排作出協議,該些物業包括:-

(1)  裕民中心物業;

(2)  聯利物業;及

(3)  中國深圳羅湖區貝路東門廣場13樓一單位 (以下稱「東門廣場物業」)。

27.在2010年5月28日的兩個協議命令中 (文件夾第279至290頁),雙方就該3個物業達成的協議包括:-

(1)  妻子將以¥1,400,000將東門廣場物業賣給第三者,如交易未能成功,則以¥1,350,000 (如以¥1:HK$1.22計算,即大約HK$1,647,000) 賣給丈夫 (最終的事實是該物業是賣了給丈夫);

(2)  妻子將聯利物業轉名給丈夫 (雙方同意該物業價值為1,100,000元);及

(3)  丈夫將裕民中心物業轉名給妻子 (雙方同意該物業作價為3,000,000元)。

28.丈夫說就以上安排,妻子所得到裕民中心物業的價值為3,000,000元,但他在出售東門廣場物業只得到¥980,000 (即HK$1,195,600元),再加上聯利物業1,100,000元,他只得到2,295,600元的利益,與妻子3,000,000元的收益有大約700,000元的距離。他現時要求妻子在這方面支付400,000元以補償他的損失。

29.丈夫說他在2004年因走私頻危絕種動物而被內地法院監禁4年。在該段期間,妻子侵吞了他在蛇店的利益,他要求妻子支付1,400,000元。

30.聯利物業由2004年至2008年期間,應收租金為250,000元,因此他要求妻子歸還一半,即125,000元。

31.丈夫說妻子曾從一位葉先生處拿走100,000元的蛇肉錢,因此他要求妻子支付其中50%,即50,000元。

32.丈夫說他於2004年7月13日在深圳因生意問題被控告,須賠償¥423,265 (即HK$516,060),丈夫說這是他與妻子的共同債項,因此妻子須支付50%,即258,030元。再者,由於他在判決執行期間,他被法院拘留了15天,給他每天的補償應為1,000元,即15,000元。再者,他亦用了5,000元醫藥費,兩者共25,000元。丈夫要求妻子支付一半,即12,500元。

33.丈夫說妻子曾從她的戶口提走了600,000元給予女兒,由於那是蛇店的錢,因此妻子須歸還這600,000元。丈夫認為他應可得一半,即300,000元。

34.丈夫說女兒曾使用蛇店的其中一個舖位造生意,並沒有支付租金長達5年,女兒應支付每月8,000元租金,即每年96,000元,5年共480,000元。丈夫認為妻子應支付給他一半,即240,000元。

35.丈夫說妻子的弟弟在他坐監期間,冒他簽名到四川一間銀行提走了他¥320,000,他說連本帶利應共500,000元,他要求妻子支付一半,即250,000元。

36.最後,丈夫說妻子在離開蛇店後,拿走了7噸蛇肉,每噸70,000元,即490,000元。他要求妻子支付一半金額,即245,000元。

37.總括而言,丈夫要求妻子支付3,615,030元給他。

爭議

38.綜觀本案的情況,本席相信有以下主要爭議:-

(1)  這個家庭的總資產有多少;

(2)  丈夫的行為是否「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 而在附屬濟助的申請中加以考慮;

(3)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 條的規定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家庭總資產

39.從妻子的証供可見,她認為家產的總資產應包括丈夫在過往多年所用掉的7,500,000元;丈夫應得到的搬遷賠償;及丈夫的4個物業。從她的証供以及她代表律師的盤問及陳詞可見,他們的立場似乎是只有丈夫擁有資產,妻子個人則沒有任何資產可以作出分配。

40.至於丈夫方面,從他的附屬濟助申請內容可見,他的立場亦似乎是妻子現應歸還一些資產,總金額應有大約7,200,000元,丈夫理應可分一半,即大約3,600,000元,而他個人則沒有資產可以作出分配。

41.本席現會就雙方的立場作出討論。

妻子的立場

妻子給予丈夫情婦1,800,000

42.就這個議題而言,雙方首先就妻子事實上有否支付這1,800,000元有所爭議。從雙方的証據來看,似乎雙方都沒有實質的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但由於這是妻子的指控,舉証的責任落在妻子身上。

43.妻子說在1999年期間,她為了讓丈夫離開一名四川的女子,曾親身帶1,800,000元現金到廣州交給丈夫,並期望該女子離開丈夫。

44.本席在考慮妻子的証據時,本席留意到妻子如在其他多方面的証據一樣,除了她口頭証供之外,根本沒有任何實質証據去支持這1,800,000元的支付。首先,妻子未能說出實際的日期,亦沒有提供証據她從那裏得到1,800,000元的現金。她在作供初時曾提及3次去廣州,但後來又有說分兩次俾錢丈夫,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未能信納這1,800,000元現金的支付。

45.雖然妻子曾傳召她的女兒作供,以支持她的說法,但事實是當時女兒只有10多歲,沒有証據顯示她出現在交收現場,本席相信她亦只是從妻子口中得知此事,因此她的証供亦只是傳聞証供。本席認為女兒這方面的証供對妻子的案情幫助不大。

46.更重要的是,就算本席信納妻子真有支付這1,800,000元 (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決),本席亦要提醒自己,妻子其實並沒有很多個人的財產,她的唯一經濟來源只是從蛇店這盤生意得來,而丈夫是蛇店當時的唯一東主。況且,事情已經發生於12年前 (1999年),沒有証據顯示妻子是在丈夫強逼下才支付這些金額,因此,本席認為這1,800,000元的支付,是不應該在12年後的附屬濟助申請中作出考慮。

家庭物業按揭的1,500,000

47.妻子說在1998年間,丈夫欺騙她簽名將裕民中心物業及聯利物業進行加按,以得1,500,000元,因此妻子要求丈夫歸還1,500,000 元。

48.丈夫並不否認有這加按,但他說這是用於生意上的週轉。

49.本席認為沒有証據顯示妻子是在被欺騙下才簽名加按。再者,本席同意丈夫的說法,將物業按揭以取得週轉資金在生意經營中是很普遍的造法,而有關按揭的還款亦是從蛇店這盤生意中償還,因此本席認為法庭不能亦不應在事發13年後,再深究這些按揭款項的去向。

投資北京及深圳酒樓的2,000,000

50.妻子說丈夫曾在2002年從蛇店生意資金及資產中拿走2,000,000元,以投資北京及深圳的酒樓,但最後全部虧本,因此他現時應歸還這2,00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51.從証據顯示,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是有不少時間在內地生活及經營生意,沒有証據顯示妻子在當時就這些投資進行阻止或抗議。就從妻子本人的証供可見,丈夫是在這投資項目中失敗,本席並不認為應在事發9年後要求丈夫歸還2,000,000元投資失敗的資金。

2003年的澳門賭債1,000,000

52.妻子說在2003年她及大兒子為丈夫償還了1,000,000元的澳門賭債。這與其他項目一樣,舉証責任在妻子,由於她未能提供實質証據,而事隔亦已多年,本席認為妻子這方面的指控並不成立。

2004年至2008年的1,000,000元疏通費

53.妻子說在2004年丈夫因走私被捕,她在內地用了1,000,000元為丈夫進行「疏通」,以令他可大幅減刑至4年,亦可在獄中過著舒適的生活,有人服侍等。

54.本席在審訊時已指出,這些所謂「疏通」,實質是賄賂,基於公共政策考慮,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指控。

總結

5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妻子所要求丈夫歸還家庭資產7,300,000元的要求,全部不能成立。

丈夫的立場

蛇店首僱員的工傷賠償及假期錢

56.丈夫說蛇店曾有一位員工名為劉,在工作期間曾受工傷,因此丈夫身為蛇店的東主,須要向員工賠償。他說妻子沒有代員工購買勞工保險,因此丈夫要求妻子向他作出補償。丈夫在他呈遞的証物R2中第6至7頁,列舉他要求的金額為:-

  (1)  勞工處向劉的賠償 20,700元  
  (2)  有關僱員補償訴訟案件2008年1012宗 252,342.15元  
  及2009年722宗的訟費及賠償金額    
  (3)  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2429宗    
  的賠償及律師費:-    
  - 支付原告人的賠償 140,000元 328,623.70元  
  - 原告人的律師費 188,623.70元    
  (原數字是188,6623.70元,本席相信這是手文之誤)     共601,665.85元  
       

丈夫要求妻子支付以上一半的費用,即為300,832.93元。

57.本席首先留意到丈夫的這數目300,832.93元與他在庭上所說要320,000元工傷賠償及14,500元假期補償 (共334,500元) 有所出入。

58.進一步來說,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劉為蛇店的員工,蛇店的唯一東主是丈夫,因此丈夫身為劉的僱主而不為員工購買勞工保險,這是丈夫的責任。而蛇店因此而要為員工作出賠償,這是順理成章。況且,本席從妻子方面亦明白到其實丈夫與妻子已在較早時期達成協議,分別負責劉賠償的一半,妻子方面亦已經交付了一半的賠償金額。由於丈夫沒有提供該協議的証據以及妻子有破壞該份協議的証據,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的要求並不成立。

3個物業安排的差價

59.訴訟雙方在案件提訊期間曾就3個物業作出協議,詳細內容可參考以上第26至28段的內容。丈夫說在計算3個物業的價值後,妻子須支付給他400,000元的損失。

60.在這問題上,本席同意妻子的說法,即在協議內容中已確定了東門廣場物業的價值為HK$1,647,000 (即¥1,350,000),因此丈夫在期後以HK$1,195,000 (¥980,000) 賣給第三者,這是丈夫個人的決定,不能要求妻子為此負責。

61.話雖如此,從雙方當時的協議內容來看,法庭在最後的附屬濟助中是要為這3個物業的差價作出考慮。由於妻子在裕民中心物業中得到HK$3,000,000;丈夫在東門廣場物業及聯利物業中只得到HK$2,747,000 (HK$1,647,000 + HK$1,100,000 = HK$2,747,000),因此,妻子是多收了HK$253,000。本席會在最後的附屬濟助命令中考慮這一事實。

妻子是否侵吞了蛇店由2004年至2008年的利潤

62.丈夫的另一指控是妻子侵吞了蛇店2004年至2008年的利潤,他說他在該時段內在內地坐牢,不能打理生意,才致妻子有機可乘,他現要求妻子賠償1,400,000元。

63.由於這是丈夫一個嚴重的指控,舉証的責任是在丈夫方面。

64.但從丈夫在庭上的証言,以及他的文件証據中,本席並未能看到有這方面的實質証據。

65.從丈夫向香港稅局所呈遞有關蛇店的每年利潤來看 (文件夾第742至743頁),蛇店在2004/2005年度中的純利只有25,233元;2005/2006則只有60,768元。這文件是丈夫親自簽署,以作報稅之用,因此除非丈夫承認他是虛報蛇店的利潤,否則法庭是很難相信該盤生意在該時段內是有過百萬元的純利。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並不接納蛇店在該4年中有如丈夫所說6,025,700元的純利潤,更遑論信納妻子有侵吞了該些利潤。

聯利物業的租金

66.丈夫說聯利物業由2004年至2008年間應收租金為250,000元,因此他要求一半。但從審訊的過程來看,除了丈夫的口頭說法外,並沒有任何証據關於該些租金或其金額,因此丈夫的要求並不成功。

妻子是否拿走了100,000元的蛇肉錢

67.丈夫說他曾給予100,000元一位葉先生購買蛇肉,但該錢被妻子拿走,因此,丈夫要求妻子支付這100,000元的一半,即50,000 元。

68.本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實質証據,因此丈夫的要求被拒絕。

丈夫在深圳被裁定敗訴的案件

69.丈夫說他於2003年在深圳因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被起訴,並被裁定須支付¥423,265 (即HK$516,060)。丈夫說這是共同債項,妻子須支付給他HK$258,030。另由於丈夫曾被羈押了15天,因此他要求補償及醫療費共27,500元。

70.首先,這是丈夫在多年前在內地所牽涉的商務糾紛,這是丈夫的個人民事責任,沒有理由要妻子負責。本席亦不認為妻子須為丈夫的被羈留須要作出賠償。

妻子從戶口提走600,000元給予女兒

71.妻子從不否認她從個人戶口中提走600,000元給女兒,亦不否認這是蛇店的錢,但她說女兒在舖頭中工作多年,並沒有支取過薪金,因此這應當是蛇店給予女兒的補償。

72.在這問題上,本席信納女兒是有在舖頭幫手,但舖頭亦養活了她多年,因此,妻子在未得丈夫同意下擅自將舖頭的錢私下給予女兒似乎不妥。本席同意丈夫的說法,妻子要為這筆錢負責。

73.但有關實際金額方面,丈夫在庭上說是HK$600,000,但在証物R1中(第43段) 說是HK$590,000。本席認為妻子只須為HK$590,000負責。

女兒使用舖位的5年租金

74.丈夫說女兒曾使用蛇店的一個舖位長達5年以經營自己的生意,因此他要求妻子補償他5年租金的一半。他估計女兒應支付每月8,000元租金,1年即96,000元,5年即480,000元,丈夫要求妻子支付一半,即240,000元。

75.從証據顯示,妻子及女兒就這方面並沒有提出什麼重要的挑戰,因此本席相信女兒是有用蛇店的舖位經營生意,但由於她與丈夫是兩父女關係,加上丈夫沒有任何証據去証明他要求的金額合理,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這方面作出命令。再者,由於是女兒使用舖位,沒有理由要妻子負責。

妻子在丈夫戶口冒簽並提走500,000

76.丈夫說在2004年他被判入獄期間,妻子的弟弟曾冒他簽名到四川一個銀行戶口中提走了¥320,000,丈夫說連本帶利,現時已值大約HK$500,000,丈夫要求妻子支付一半,即HK$250,000。

77.妻子方面並不反對有該款項的提取,但她說是丈夫授權妻子的弟弟作出提款,這些款項亦用於丈夫坐牢時的「疏通」費上。她說如丈夫沒有授權或給予密碼,妻子的弟弟根本無可能這樣造。

78.在這爭議上,丈夫是有責任進行舉証。如真有這事,妻子弟弟的行為便是盜竊,丈夫理應報警處理,但似乎丈夫並沒有這樣造。再者,就算這是事實,取款的似乎是妻子的弟弟,沒有証據顯示是妻子有份參予,本席並不認為妻子須要負責。

7噸蛇肉共HK$490,000

79.最後,丈夫說當妻子在2009年離開蛇店時,拿走了7噸蛇肉,每噸HK$70,000,即共HK$490,000,妻子須支付一半金額,即HK$245,000。

80.這純粹是丈夫的口頭証供,沒有任何實質証據支持這7噸蛇肉被偷走,亦沒有証據証明有關的金額。本席就這指控不予接納。

總括

81.總括丈夫有關的証據,本席只信納妻子須為3個物業轉名中所多收的HK$253,000;以及擅自給予女兒的HK$590,000負上責任,而該金額共HK$843,000須在考慮附屬濟助命令時一併考慮。

丈夫的行為

82.本席跟著要處理的是: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的行為是否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而須在附屬濟助申請中加以考慮。

83.妻子指控丈夫的惡劣行為包括:-

(1)  丈夫沒有照顧家庭,將蛇店的責任全部交由妻子負責;

(2)  丈夫不斷從家中拿錢,以供他在內地揮霍;

(3)  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不斷發展婚外情;

(4)  丈夫有虐打妻子及子女的行為;及

(5)  丈夫在內地觸犯法律,以致被判處監禁。

本席意見

84.本席就以上的段落已討論過雙方的証據,就丈夫是否顧家這問題上,本席明白到丈夫在港經營蛇店,但很多時間都在內地生活,以致蛇店須要由妻子一人全力承擔。

85.本席留意到其實在妻子來港初期,即1993年至2000年左右,當時女兒須在深圳生活,而丈夫經常留在內地亦無可厚非。再者,亦有些証據顯示丈夫在該些時段內在內地嘗試經營生意,或者參予蛇店某些經營等,因此,本席就算同意丈夫在大部份時間留在內地,以這一事實而言,並不是明顯惡劣的行為而須以考慮。

86.至於妻子說丈夫經常從蛇店拿錢回內地揮霍這指控。本席在先前已頗為詳細討論過妻子要求丈夫歸還的財產,但該些指控全不被法庭所接納。因此,本席相信丈夫在有關時段內可能是有用過一些金錢,甚至在投資上損失不靡,但這不能算是明顯惡劣的行為。

87.至於丈夫婚外情方面,丈夫在庭上極力否認。妻子代表律師在庭上曾向丈夫提出盤問,並指出他與一些女子的親密照片。丈夫當時的解釋是他在內地有很多要好的女性朋友,但他並沒有發展婚外情,他與該些女朋友亦沒有發生性關係。

88.本席曾檢視過該些照片 (文件夾第405頁),在其中一些照片中,丈夫與相片中的不同女性是有一些親密的行為,如一位女性坐在丈夫大腿上,而丈夫則雙手抱住她的上身,並面帶笑容;其他則是丈夫的手撘在女性的肩膞上。本席認為如雙方只是普通要好的朋友,無理由以這些姿勢拍攝照片。本席認為丈夫在這問題上明顯說謊。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妻子的証言,即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是長久地與不同的女性維持著一些婚外情的關係。

89.一般來說,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是不應有婚外情或通姦的行為,這至少是道德上的錯誤,亦可以是構成離婚的理由之一。但本席認為並不是每一段的婚外情就必定是明顯惡劣的行為,這要視乎情況而定。但就以本案情況而言,丈夫在長時間中維持著多段婚外情關係,這肯定是導致雙方關係破裂的元凶之一,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的這些行為是屬於明顯惡劣,而須要加以考慮。

丈夫有否虐打妻子及子女

90.妻子說丈夫長時期虐打妻子及子女,尤其是當妻子拒絕給他金錢時,情況更為嚴重。

91.本席留意到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妻子是有一個很高的舉証責任,但妻子並沒有實質的証據去証明這些事實,如丈夫並沒有就這些指控被拘捕或定罪。本席在庭上觀察過丈夫的表現,本席信納他可能是一個比較暴躁的人,但本席未能滿意他在婚姻持續期間是有如妻子所說長期虐打她及子女。

丈夫在內地犯法而被判處監禁的事實

92.本席信納丈夫是在由2004年至2008年間在內地因走私被判處監禁,但本席認為這或可影響到他對這家庭的貢獻,但這本身並不是明顯惡劣的行為而須加以考慮。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9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案例

94.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95.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本案的重要事實

96.本席在考慮怎樣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時,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主要事實。

雙方的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97.妻子現年60歲。

98.雖然丈夫在庭上曾說妻子來港時是報大了數年的歲數,但本席認為無論妻子是55歲或60歲,對本案的最後結果影響不大。

99.丈夫58歲。雙方的年紀是相若。

100.雙方於1977年結婚;2004年分居,這是一段27年的婚姻。

、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101.妻子在她的最新經濟狀況陳述書 (文件夾第238至261頁) 透露,她現時職業是一名家庭主婦,及已經退休。當她被盤問時,她說她被丈夫於2009年終止經營蛇店後便已退休。而她的女兒則開始經營另一檔蛇店生意,妻子說她有時會到舖頭中幫手。

102.但丈夫對這說法提出挑戰。

103.本席從丈夫提供的証據可見,即証物R1,其實這新蛇店不單只以妻子的名經營,並以她的俏象作賣點。本席亦明白到妻子已經營了蛇店多年,年紀亦不算太大,無理由在這階段引退。雖然妻子在庭上曾解釋女兒只想用她的名字留住舊客,但本席認為這解釋十分牽強。本席相信新蛇店或有可能是以女兒名字登記,但實際經營者或東主,理應是妻子,或至少她是其中一個東主。

104.由於妻子虛稱她沒有經營生意,本席亦只可推論她有從該生意中得到不少利益,否則她不用隱藏她經營這生意的事實。

105.至於有形資產方面,妻子應擁有裕民中心物業,市值應為3,000,000元左右。

106.至於丈夫方面,他現時仍然經營蛇店,他說曾經中風,現時行動不太方便,他現時僱用了幾名員工經營蛇店。他說現時蛇店並沒有什麼利潤。

107.本席留意到妻子代表律師在庭上並沒有就蛇店現時的利潤方面進行盤問,加上本席信納丈夫在身體上是有所不適,因此本席是接受現時蛇店並未能為丈夫帶來什麼特別的利潤。

108.至於資產方面,丈夫擁有聯利物業,市值應為HK$1,100,000。

109.除此之外,丈夫在他的第1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他在內地有4項物業 (文件夾第61頁),它們為:-

  (1) 東莞市企石鎮鐵寶石街一單位 HK$180,000  
  (2) 東莞市企石鎮鐵爐坑7隊和二街兩個單位 HK$20,000  
  (3) 深圳市羅湖區港發新村78幢一單位 HK$150,000  
  (4) 深圳市龍崗區坂田鎮河背村 HK$70,000  
    共:HK$420,000  

110.妻子似乎並不接受以上物業的估值。但雖然本席已多次指示雙方進行估價,但雙方並沒有這樣造。由於妻子反對丈夫的估值,她理應提出証據。可惜她沒有這樣造,因此本席只可信納丈夫的4項物業市值為HK$420,000。

111.妻子說蛇店現時經營的舖位將被收購,丈夫身為租客應得到賠償。但直至審訊期間,似乎有關的收購並未落實,賠償金額方面亦不清楚,因此法庭在這方面是頗難考以詳細考慮。本席只能信納在不久將來丈夫或可得到一些賠償,但實際金額則仍未確實。

需要、負擔及責任

112.妻子現時與子女、媳婦及孫兒一起在裕民中心物業中居住,這是自置物業,不用交租。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開支為每月3,100元左右。本席相信妻子現有經營一間新蛇店,又住於自置物業,本席相信妻子現時及將來的生活理應不會成問題。

113.至於丈夫方面,雖然她沒有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他在2009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聲稱有每月16,000元的支出),但他亦擁有聯利大厦物業,以及4個在內地物業,他亦有經營蛇店這生意,而本席所知,現時蛇店的舖位將在至2年間被市建局收購,以發展觀塘裕民坊新區,可能會得到賠償,因此本席亦認為他將來的生活亦理應有所保障。

貢獻

114.從証據顯示,這家庭在過往主要收入是靠經營蛇店這盤生意維持,雖然生意是以丈夫名義登記,但本席信納妻子在經營這生意上是出了莫大的功勞,而妻子除了經營生意外,亦要照顧3名子女。再者,丈夫在2004年前亦有協助經營蛇店,但事實是他在2004年至2008年因犯法而被判監,在該段期間是全靠妻子及子女才可維持這盤生意,因此,從整體貢獻來看,本席信納妻子的貢獻是比丈夫為大。

身體狀況

115.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有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116.但本席信納丈夫曾經中風,並患有高血壓,這或影響到他的行動及某程度的謀生能力。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17.從証據顯示,妻子在過往10-20年間,專注於蛇店的生意,住宿亦較簡單,因此只是過著一些比較儉樸的生活。相反地,本席相信丈夫過往經常在內地生活,擁有私人汽車,亦發展婚外情,理應過著一些比較舒適的生活。

附屬濟助的考慮

118.由於雙方年紀不算太輕,妻子60歲(或55歲);丈夫57歲,加上本席亦信納雙方現時都有經營生意,亦擁有物業,理應可以維持日常的生活需要,本席認為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命令是為適當。因此,本席裁定丈夫要求妻子支付每月5,000元贍養費的申請並不成功。

119.在考慮其他命令時,本席留意到以下事實:-

(1) 妻子仍然經營新蛇店,本席推論她應可從該盤生意中得到相當收益。

(2) 妻子擁有的可確定資產為3,000,000元 (裕民中心物業)。

(3) 妻子理應歸還HK$843,000作為家庭資產再作分配。這是包括了她在分配3項物業中多分的HK$253,000及給予女兒的HK$590,000。

(4) 丈夫擁有的可確定資產為1,520,000元 (聯利物業及內地物業)。

(5) 丈夫將可從市建局中得到賠償,但日期及金額並不確定。

(6) 但妻子在對家庭的整體貢獻上是比丈夫為大。

(7) 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的確是有些明顯惡劣的行為,主要是在婚姻持續期間,不斷發展婚外情。

120.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以上的因素,本席認為妻子現應歸還HK$843,000作為家庭資產以作出分配,在分配上,本席認為妻子應可得75% (即HK$632,250);丈夫可得25% (即HK$210,750)。

121.以這分配來看,妻子可得到家庭的確定資產為HK$3,632,250;而丈夫可得到家庭的確定資產為HK$1,730,750。這似乎是妻子得到家庭確定資產的大約2/3;丈夫則有1/3。但這是考慮了妻子的莫大貢獻以及丈夫將可得到市建局的賠償之後的決定。

命令

1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令妻子須於本命令頒發的一個月內,支付整筆性付款HK$210,750給丈夫,至於雙方其他的附屬濟助申請則被撤銷。

訟費

123.從訴訟結果來看,很難裁決誰是勝訴一方。因此,一個合理的訟費命令,是不作任何命令,這是包括了保留的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作出任何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何葉律師行葉劍榮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