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 對 葉及另一人

Case No.FCMC 14853/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Nov 2011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4853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1485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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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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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10 月 26 – 27 日,11月1及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1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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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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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須要處理呈請人妻子 (以下稱「妻子」) 的以下兩項申請:-

(1)  就答辯人丈夫 (以下稱「丈夫」) 於2009年11月2至7日總共支付給他外甥女 (以下稱「第二答辯人」) 260,000元的這項交易,妻子申請將這交易擱置,並要求第二答辯人將這260,000 元歸還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2)  妻子向丈夫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

2.訴訟雙方於1999年結婚。

3.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1歲,是一名小學生,現與妻子同住,並由她管養。

4.訴訟雙方於2005年分居。妻子於2007年以雙方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0年9月2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5.丈夫現年62歲,他原為一名公務員,於2009年11月已經退休。他退休時所得到一整筆退休金375,336.78元,及後每月退休金2,468元。從証據顯示,丈夫於2009年11月2至7 日期間,分多次支付了260,000元給他的外甥女,即第二答辯人。丈夫亦為他人償還了一些債務,因此,丈夫現時銀行戶口中只有萬多元存款,及每月有2,400多元的退休金。他現時的建議是支付整筆性付款5,000元給妻子及每月1,234元的週期性付款。

6.妻子則認為丈夫是刻意將他的退休金隱藏,因此,她除了作出附屬濟助申請外,亦要求將丈夫所給予第二答辯人的260,000元交易擱置,並將該金額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7.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程序。

爭議

8.綜觀本案的証據,本案認為有以下3項主要爭議:-

(1)  丈夫給予第二答辯人的260,000元交易應否擱置;

(2)  丈夫整筆退休金所餘部份 (即115,336.78元) 的去向;及

(3)  法庭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260,000元的交易應否擱置

9.訴訟3方面就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

(1)  丈夫於2009年11月從他的公務員岡位退休,他於11月2日收到一整筆為數375,336.78元的退休金,該金額於同日存入丈夫的滙豐銀行戶口002-6-302547中 (文件夾第170頁)。

(2)  丈夫在其後的6天內 (即2009年11月2日至7日) 從戶口中提走或轉賬以下金額:-

  (i) 2009年11月2日 50,000元  
  (ii) 2009年11月2日 20,000元  
  (iii) 2009年11月3日 50,000元  
  (iv) 2009年11月3日  20,000元  
  (v)  2009年11月4日    50,000元  
  (vi) 2009年11月4日 20,000元  
  (vii) 2009年11月5日 50,000元  
  (viii) 2009年11月5日 20,000元  
  (ix) 2009年11月6日 50,000元  
  (x)  2009年11月6日  20,000元  
  (xi) 2009年11月7日   10,000元  
  (xii) 2009年11月7日 20,000元  
    380,000元  

(3)  丈夫該戶口在2009年11月7日的結餘只為8,244.31元。

(4)  丈夫所提走的金額中有260,000元是轉賬入第二答辯人的恆生銀行戶口中:-

  (i) 2009年11月2日  50,000元  
  (ii) 2009年11月3日 50,000元  
  (iii) 2009年11月4日  50,000元  
  (iv) 2009年11月5日   50,000元  
  (v)  2009年11月6日   50,000元  
  (vi) 2009年11月7日 10,000元  
    260,000元  

10.從丈夫的証供顯示,他說在1999年至2002年間,他共借下第二答辯人260,000元,因此他於收到整筆退休金後,即時將該債項償還。他向第二答辯人的借貸資料如下:-

(1)  1999年2月作為丈夫結婚的使費50,000元。

(2)  1999年4月作為丈夫母親醫療及進補食物的費用20,000 元。

(3)  1999年5月丈夫母親的殮葬費90,000元。

(4)  2000年女兒出生的使費30,000元。

(5)  2001年丈夫與妻子返內地探親的旅費50,000元。

(6)  2002年1月過農曆年之使費20,000元。

11.丈夫說他在借貸時曾答應當他收到退休金時將全數清還。當他在2009年11月退休時,第二答辯人要求丈夫還款,所以丈夫便即時償還該些款項。他說分6天轉賬及提款,是基於銀行有每天只可轉賬50,000元的限制。

12.第二答辯人選擇作供,她的基本說法與丈夫相同。

13.妻子則反對有關的說法。她首先反對丈夫所說從1999年至2002年的借款。再者,她亦認為從第二答辯人的經濟能力來看,她根本沒能力,亦沒有理由作出那些貸款。她認為這些交易純粹是丈夫想隱藏他的資產,以阻撓妻子及女兒的附屬濟助申請。

法律

14.法庭在考慮是否將有關的交易擱置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的規定:-

「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如申請人已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取得針對另一方的命令,而法庭亦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則法庭可作出(b)段所述的命令及指示;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4) 在本條中─
“本條例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指第3、4、5、6、6A、8、11(第(6)款除外)及15條的條文;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訂)
“財產處置”(disposition) 不包括任何列載在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的條文,但除此之外,則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其是否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者;
而凡提述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為提述阻止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阻止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削減任何可能如此批予的經濟給養的款額,或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應申請人的請求而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可能作出或已經作出的命令。

(5) 本條條文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超過3年作出的財產處置。」

15.本席從以上的法律條文中,大致可歸納以下幾個原則:-

(1) 如訴訟一方在處置某些名下的財產時,懷有令對方經濟給養申請失敗的意圖,如法庭撤銷該財產的處置可令申請人得到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法庭是可將有關的財產處置撤銷;

(2) 以上原則是適用於任何的財產處置,但如該財產處置是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 及本於真誠行事 (in good faith) 則屬例外;及

(3) 如該財產處置是於申請日前3年內進行,而該財產處置亦會令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除非有相反証明,否則法庭可推定另一方是懷有令經濟給養申請失敗的意圖。

16.如將以上法律原則運用於本案的事實中,法庭是須要考慮,丈夫在2009年11月2至7日將退休金中的260,000元給予第二答辯人,這是否真的是償還一些他所欠的債務。這方面的舉証責任是在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方面。

証據分析

17.本席在考慮丈夫所欠第二答辯人的債項是否真實時,本席首先留意到這些所謂債項並沒有任何的文件証據支持。就以丈夫及第二答辯人的經濟狀況來看 (丈夫在退休前月入14,000元;第二答辯人則月入10,000元左右),260,000元的債項並不是一個細少的數目。換句話說,本席只有他們的口頭証供,去衡量他們的証供是否可信。

18.從他們2人的口頭証供可見,第二答辯人是丈夫的外甥女。她於1999年至2002年的3年間一共借了260,000元給丈夫。她說她於1992年中五畢業後開始工作,在1999年前造過多份工作,月入大約7,000至9,000元。她說她非常節儉,每月可儲起大約3,000元,每年有36,000元的積蓄,由1992年至1999年間共有20多萬元的積蓄。她說她當時將所有的積蓄放入一個家中的夾萬,當丈夫有需要時,她便從夾萬拿出現金給予丈夫借貸。第二答辯人在庭上說她現在還有大約60,000元的積蓄存在夾萬中,她更提供一些夾萬的相片,以支持她的說法。

19.本席在考慮過丈夫及第二答辯人的証供後,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並不信納他們的証供。

20.首先,從証供顯示,第二答辯人的學歷及收入並不算高,在1999年至2002年,她只有20多歲,每月收入只有數千元,在沒有任何佐証下,本席並不相信她有能力及會將260,000元借給丈夫。

21.再者,第二答辯人解釋說,她是將儲蓄及與朋友一起提資股票所賺的現金放入夾萬內,以解釋為何她不能提供一些存款紀錄,以資証明她是有能力借出這個比較鉅大的數目。她亦解釋丈夫所償還的260,000元中,她已用去了大部份,現只餘下60,000元左右現金,存放在她的夾萬中。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這方面的解釋十分牽強,亦有違常理,並不可信。

22.最後,從一個客觀的事實來看,丈夫在2009年11月2日收到整筆退休金375,336.78元後,他同日即時開始,連續6天,將380,000 元提走,其中260,000元給予第二答辯人,聲稱還債;其他120,000元,即時償還一些未到期的銀行債項。丈夫在償還這10多萬元債項後,竟然還在他於2010年2月25日所宣誓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文件夾147頁) 宣誓說,他接近380,000元的退休金已由於償還銀行的債項而差不多用盡,他當時完全沒有提及用260,000元償還第二答辯人的債項,本席並不相信丈夫是一名誠實的証人。本席亦留意到丈夫當時的文件,是由第二答辯人所介紹的律師樓朋友代為填寫,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二答辯人亦有份參予這文件的準備。

23.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席有理由相信丈夫在得到退休金的短期內將260,000元轉移給第二答辯人,是完全為了逃避他對妻子及女兒的附屬濟助責任。因此,本席裁定丈夫給予第二答辯人260,000元的這個交易應予以擱置,第二答辯人須即時支付260,000元,以歸還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丈夫其他退休金的去向

24.除了以上的260,000元外,丈夫還將餘下的大約115,000元拿去還債。他說他在過往多年間,曾代朋友借下不少銀行或信用咭債務。就這方面來說,本席留意到丈夫的確能提出一些文件証據,去証明該些款項是還了給銀行等機構,因此,雖然本席對於丈夫有否必要即時償還所有欠款有些保留,但無論如何,本席接納丈夫在這方面的解釋,即他是事實上將欠銀行及有關機構的欠款償還。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5.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26.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27.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討論

28.本席將根據以上法律原則,去討論及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29.妻子現年48歲;丈夫現年62歲;女兒約為11歲。

30.雙方於1999年結婚,於2005年分居。這是一段6年的婚姻。

妻子的經濟狀況

31.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全職照顧11歲的女兒。從她最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她報稱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她說過往她及女兒是完全倚賴丈夫的供養,一般是給予3,000元作為生活費,但後來減至1,500元,但從2009年12月起更完全停止生活費的支持。

32.至於支出方面,妻子列舉了她的每月支出為10,000元左右,其中5,220元為女兒的支出,當中有2,450元為女兒的學費。

33.在審訊期間,丈夫的代表大律師曾就女兒的學費作出盤問。現實是女兒現為小六學生,就讀於一所私人學校,每月學費2,450元。妻子並不諱言如女兒就讀公立學校,這每月2,450元的學費是可免卻的,但妻子說女兒從小就在這校讀書,以往因丈夫是公務員,有學費津貼,因此家庭在這方面的經濟壓力並不算太重。雖然現在丈夫已退休,亦失去教育津貼,但妻子認為女兒現已是小學6年級,下年將可直升一間免費的中學,到時學費的支出便不再存在,因此,她暫時不會為女兒轉校。

34.本席認為妻子的說法不無道理。本席亦相信就算在來年女兒因升中而不用交學費,她的支出亦會因應她長大而有所增加,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每月有10,000元的支出亦屬合理。

35.至於謀生能力方面,本席認為現時妻子須要照顧女兒,因此她未能抽空找尋工作,是可以理解的。但隨着來年當女兒升中後,本席是期望妻子將會開始尋找工作,以致自食其力。無論如何,丈夫已經62歲,是一名退休人士,妻子是不能期望丈夫可供養她一生一世。

36.最後本席亦須在這裏討論一下妻子現時是否有投資或一些其他的收入。從丈夫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中可見,丈夫的立場是妻子有與她妹妹一起提資股市,賺取回報。本席考慮過妻子這方面的証供,本席信納她是有協助妹妹投資,但這些投資的收入,與妻子無關。

37.由於妻子並沒有收入,因此每月肯定是入不敷支,需要親友協助。本席信納她現時是有債項120,000元左右。

丈夫的經濟狀況

38.丈夫62歲,原是一名公務員,他已於2009年11月退休。他在退休時是收到大約370,000元的整筆退休金及2,400元的每月退休金。

39.本席先前已裁定丈夫支付給第二答辯人的260,000元交易須要擱置,第二答辯人須要退還該260,000元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這亦可說是這家庭資產的全部份,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裏重複。

40.至於謀生能力面,丈夫已經62歲,從政府退休,退休前的工作是一名司機。本席相信以丈夫62歲的年紀,雖然不輕,但如再從事一些與駕駛車輛有關的工作,理應可應付多幾年。因此,本席相信丈夫在未來數年亦應至少有某程度的謀生能力。

貢獻

41.從証據顯示,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是有在經濟上供養家庭;妻子則在家照顧女兒,因此,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整體貢獻是大致相若。

行為

42.由於本席先前已裁定丈夫在退休後曾將260,000元給予第二答辯人,以逃避他的附屬濟助責任。本席認為丈夫的這些行為,在決定附屬濟助命令時須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

43.由於丈夫已退休,現靠每月2,400元的退休金生活。雖然他某程度上是仍有謀生能力,但以他的年紀以及本案的所有情況來看,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並不適當,而妻子方面亦不要求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44.本席先前已裁定了第二答辯人須歸還一筆為數260,000元的金額,本席信納這是這家庭的全部資產。現時的問題是怎樣將這260,000元的家庭資產作出分配。

45.本席明白到妻子及女兒有每月10,000元的需要,如以一半計算,女兒的需要為每月5,000元,一年即為60,000元。她現年11歲,如只計算至她18歲,即還有7年時間,她的需要至少是420,000元 (60,000元x 7 = 420,000元)。

46.當然,本席亦明白到丈夫已經退休,他在未來亦有他的需要,因此,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3 方的需要及丈夫的行為,本席認為260,000元中的1/2須支付作為女兒的贍養費。至於妻子的贍養費則為家庭資產的1/4。換句話說,女兒可分得家庭資產中的130,000元;妻子則為65,000元;而餘下的65,000元則屬於丈夫。

47.本席明白到以上的分配對於3方面來說都未必足夠,但本席認為這是在這家庭的特別情況中最為合理的造法及分配。

命令

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給予第二答辯人260,000元的交易擱置;第二答辯人須歸還家庭資產260,000元。

(2) 在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丈夫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 (jointly and severally),透過法援助署支付195,000元作為:-

(i) 給予妻子130,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及

(ii) 給予妻子65,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

訟費

49.從訴訟的結果來看,妻子理應屬勝訴一方。因此,本席頒令丈夫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 (jointly and severally) 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雙方如就訟費的金額未能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定進行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50.本席最後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程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傲寰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