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興隆潮州花生糖有限公司 對 中國海外酒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中國海外會議展覽服務中心

Case No.HCSA 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47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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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和興隆潮州花生糖有限公司  

被告人 中國海外酒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經營中國海外會議展覽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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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何世文審裁官在2011年11月15日及其後兩次覆核判他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一項在2010年8月於廣州舉行的展銷會。申索人是參展的港商,而被告人則是一間提供海外參展服務的香港公司。

3.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它在展銷會前曾經聯絡主辦單位,可以以人民幣¥4,000租到一個在展銷會2樓的展銷單位。可是被告人的胡女士向申索人的代表承諾,可以以人民幣¥6,240租用一個在1樓(即地下)的展銷單位。因為1樓的展銷單位在位置上較為優越,申索人同意以該價錢向被告人租用一個位於1樓的展銷單位。到達參展場地後,申索人發覺它的參展單位是在2樓。因為被告人違反承諾,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4.經審訊後,審裁官接納申索人證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的胡女士曾經作出有關的承諾。至於賠償金額方面,審裁官同樣接納申索人證人的證供,申索人可直接從主辦單位以人民幣¥4,000租用位於2樓的展銷單位。因為申索人租用了兩個展銷單位,每個展銷單位的差價為人民幣¥2,240(即人民幣¥6,240  ̶ 人民幣¥4,000),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賠償金額為人民幣¥4,480(即港幣$5,097)。

5.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內容,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受屈的一方才可以提出上訴。

6.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胡女士曾經作出有關的承諾。再者,審裁官亦接納申索人證人的證供,申索人可以以較低的價錢直接向主辦單位租用2樓的展銷單位。這些都是涉及事實的裁決,而審裁官這方面的決定亦有足夠的理據支持。故此,申索人不可就這些決定提出上訴。

7.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請人投訴審裁官的裁決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理由是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廣州市。可是審裁官已經在判詞的第15段中指出,申索人及被告人均是香港註冊的公司,而有關的展位費都是存入被告人在香港的銀行戶口。更重要的是,由申索人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後,被告人在其抗辯書,證人供詞及乃至整個原審審訊期間,均沒有提出本案不適合在香港審訊的理據。因此,客觀上來說,被告人已接納了審裁處對此案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亦不容反悔。審裁官這方面的結論在法理上完全正確。

8.因為被告人不可就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提出上訴,而它關於司法管轄權的投訴亦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