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璇 對 Moretide Investments Ltd t/a Kai Bo Frozen Meat Supermarket and Kai Bo Food Supermarket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624/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12.
1. 申請人於2010年6月入稟區域法院,由法律援助署外聘律師代表,向答辯人索取工傷賠償。2010年12月,案件被編入流動審訊表,不早於2011年2月審訊。2011年1月7日,法律援助署發出通知書,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因此,法庭命令將案件由流動審訊表中抽出,並訂定於2011年1月28日舉行指示聆訊,另定審訊日期。可是,申請人並沒有出席該指示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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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10 年第 624 號 --------------------
-------------------- 主審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13日 裁斷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於2010年6月入稟區域法院,由法律援助署外聘律師代表,向答辯人索取工傷賠償。2010年12月,案件被編入流動審訊表,不早於2011年2月審訊。2011年1月7日,法律援助署發出通知書,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因此,法庭命令將案件由流動審訊表中抽出,並訂定於2011年1月28日舉行指示聆訊,另定審訊日期。可是,申請人並沒有出席該指示聆訊。 2.指示聆訊當天,答辯人代表律師要求本席定下日期,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本席下令案件管理會議於2011年2月25日舉行。 3.由於申請人沒有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本席於當天下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將本申請暫時剔除。根據上述規則,申請人可於案件管理會議之後的3個月內申請恢復案件,否則他的申請將被視為正式撤銷,但申請人並沒有在限期之內提出申請。直至2011年8月30日,申請人才發出傳票,申請撤銷本席的剔除命令,恢復案件。 4.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如下:
5.在答辯人反對之下,申請人的傳票申請於本席席前聆訊。 法庭的權力 6.代表答辯人的鄭頌平大律師就有關法庭處理是次申請的權力來源作出陳述。他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只列明於在那些情況下可恢復被暫時剔除的案件,而沒有列明正式被剔除的案件能否恢復,因此,該規則沒有給予法庭處理是次申請的權力。 7.鄭大律師引述了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Vol.1)一書作者[1]的意見,認為被剔除申索的一方若沒有於暫時剔除令下達之後的3個月內提出恢復申請,則案件即告撤銷,而規則下「撤銷」的英文版本是“dismissed” ,含意是不容許有恢復的可能。 8.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見解。即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本身並沒有給予法庭權力恢復已正式撤銷的申索。 9.但是,鄭大律師亦承認法庭應該有權力去恢復已遭撤銷的申索。否則,在一些明顯應該恢復案件的情況下,如被剔除申索一方根本從來沒有被通知出席案件管理會議等,也需要以上訴形式處理了。這樣是明顯地不公平的。 10.問題是,法庭應該採用甚麼準則以考慮是否批准恢復案件。 11.鄭大律師認為,第25號命令第4條則規則屬於自行訂明後果的懲罰條款,若申請人要求寬免,法庭須考慮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中列出的因素,即:
12.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意見。 討論及裁斷 13.申請人申請恢復案件的基礎是她沒有收到有關案件管理會議的聆訊通知[2],因為她於2010年11月29日已經從教堂里的住址遷往愛東邨居住了。直至於2011年8月初,她才收到法律援助署寄往她新地址的信件,告知她案件已被剔除。 14.此外,申請人亦說答辯人的律師將聆訊通知錯誤地寄到了教堂里2號三樓C室而正確的中文地址卻是教堂里2號“二字樓” (2/F)C室。 15.申請人指,雖然在她於2010年11月1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所提供的住址確是教堂里2號三樓C室,但因為該證人陳述書是由她的律師草擬的,而律師向她讀出內容時她沒有為意寫錯了地址,所以才有此錯誤。 16.申請人呈上了一些她當時的代表律師寄給她的信件,證明她的律師確是將信件寄往“二字樓” (2/F)C室而非三樓C室的。 17.本席對申請人沒有收到聆訊通知的說法存疑。 18.申請人在她於2011年8月29日宣誓的第一份誓章中簡略地提及了她沒有收到聆訊通知的原因。全文如下:
19.從該份誓章可見,申請人最初所依賴的基礎主要是信件給別人拿去了所以沒有收到,並沒有提及地址有錯。而轉換住址亦只是簡單提及,沒有提供詳情。直至第一次聆訊當天,在本席提問之下,申請人才提出地址有錯。 20.在申請人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誓章中,以及在正式聆訊當天,她所提出的理據已集中在她已搬家和地址有錯的問題上,明顯地與她一開始時的立場不同。 21.本席認為,倘若申請人在2010年11月後便沒有往教堂里的地址查看有否法庭信件的話,她便沒有任何理由需要提出信箱沒鎖和錯誤地址等作為沒有收到信件的原因了,因為無論信箱是否有鎖和地址是否有錯,她也是不會收到聆訊通知的。 22.此外,從申請人提供的由她先前的代表律師寄給她的信件可見,至少直至2011年1月17日,她的律師仍然是把信寄往教堂里給她的。 23.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搬離教堂里之後仍然是有查看是否有信寄往該處給她的。 24.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指出在法律援助署取消了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之後,申請人的律師曾經在電話中提醒她申請人的郵寄地址的中英文寫法不同,中文寫法是“…教堂里2號3樓C室” 而英文寫法是“Flat C, 2/F.,…”。 25.聆訊中本席向申請人詢問有關她如何告訴她的律師她的通訊地址,以及為何她的律師會說正確的地址是3樓C室。申請人回應指她的律師原本把她的地址寫成“2字樓” ,但她要求律師改為“2/F” ,原因是怕郵差會派錯信。她不知道為何她的律師會說她的正確地址是3樓。但當本席詢問中文地址的正確寫法是否“2樓” 的時候,申請人沒有給予明確答案。 26.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律師是不會無原無故提醒答辯人的律師申請人的中文地址是3樓的。一般來說,英文的“2/F” 是指中文的“3樓” 。很多時候,有人會將它說成“2字樓” ,但這是口語化的表達,不會在書寫時使用 。由申請人要求律師不要用“2字樓” 的寫法可見,這並不是她的地址的正確寫法。但另一方面,申請人又不能指稱正確的中文寫法是“2樓” 。由此可見,正確的中文地址應該是“3樓” 而非其他。因此申請人在她的中文證人陳述書中把她的地址寫為3樓,亦因此她的律師特意提醒答辯人的律師“3樓” 才是正確的中文地址。 27.本席認為,答辯人寄出聆訊通知給申請人的地址是她的正確地址,而申請人是有不時往該處查看是否有信寄給她的。再者,雖然申請人在取消了法律援助證書之後在本案中便沒有律師代表,但是她在相關的人身損害賠償申索中仍然是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不可能從去年11月開始便對本案的進展不聞不問。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沒有收到案件管理會議的聆訊通知。 28.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就為何她不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提供合理解釋。申請人在申請恢復案件的同時,亦申請將本訴訟無限期押後,原因是她沒有能力同時處理兩項訴訟。明顯地,申請人是有意不積極進行本案的。本席認為,申請人亦是故意不出席案件管理會議的。 29.參考共同單一骨科醫學專家的報告,申請人的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是15%。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52歲,以她聲稱的時薪23元和每天工作12小時來計算,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所能得到的賠償金額,應該不高於8萬元。不爭議地,答辯人亦已向申請人支付了按期付款和醫療費合共9萬5千多元。 30.答辯人在本案中存付了9萬元進法庭作為附帶條件付款,因為申請人的申請已被剔除,在法庭許可之下該附帶條件付款已付回予答辯人。若本席容許申請人恢復案件,以現時的證據看來,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10、和10A條能獲得的賠償,再減去答辯人已付的9萬5千多元之後,超過9萬元的機會不大。若答辯人沒有取回付款,申請人在審訊後有相當機會須要承擔審訊的訟費。 31.另假設本席容許申請人恢復案件,考慮到申請人的行為,包括不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沒有積極跟進案件進度、遲遲不通知法庭及對方她已更改住址等等,本席也會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就剔除命令及恢復案件申請的所有訟費。 32.在平衡各項因素及考慮了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中列出的因素後,本席認為不應容許申請人恢復此案。因此,本席下令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3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就傳票申請的訟費歸答辯人,簡易評估為3萬8千元正。 34.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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