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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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1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9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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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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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引述控方的案情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潘仲夏,是一名家庭主婦。她作供稱,事發當天,早上7時48分左右,天色已光,下著微雨,她左手打傘,右手拖著兒子上學去。她倆站在幸祥街行人路上貼近馬路,正面對著路中心的安全島(如控方証物P5紅色所示)。過馬路前,她已小心看清楚左右兩邊的馬路上均沒有車輛駛來,才拖著兒子踏出馬路。她先踏出左腳,再踏出右腳,同時再向右望,此際,她看到一架大型汽車,正從她右手邊路口轉過來,她便立刻把兒子推到她身後,然後自己才後退,但她還來不及後退,便已被該車輛撞倒,眼前一黑,昏倒過去。她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這次意外導致她要截肢。

辯方案情

3.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已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

5.她也信納,事發經過如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她拖著兒子踏出馬路前,已小心看清楚興華街並沒有車輛轉入幸祥街,她踏出馬路,一、兩步之後,才看見巴士正在轉入幸祥街,而且車速很快,她來不及後退,便已被車輛的左前門撞倒。」[1]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提出了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

(2)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巴士的時速估計,涉及大量假設和猜測,並不穩當;

(3)    上訴方要求呈遞新證據,如果這些新證據在審訊時存在的話,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將會更為有效,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可能會不同;

(4)    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沒有任何合理的裁判團會達致一個定罪的推論。整體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當及令人滿意。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7.梁大律師提出以下論據:

(1)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證時說「當她踏出馬路之後,見到一部好大型的車輛在她右邊路口轉進來。」可是,她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我與兒子只踏出馬路一至兩步,我突然感到右手面有一部車,從我右手邊轉入嚟。」梁大律師指出,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一時說見到,一時說感到,證據出現重要分歧,並不理想。

(2)    梁大律師也批評,整體來說,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

8.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本席亦考慮到車輛突然從興華街轉彎過來,而且車速很快,她只能及時把兒子往後推,自己則閃避不及,隨即被撞,因而沒有看到車輛的哪一部分撞到自己,絕對可以理解;她自己沒有駕駛資格,未能估計車輛的速度,亦完全可以明白;她只是普通家庭主婦,並非專業証人,她在警察口供紙上,沒有使用精確字眼,只寫著「感」到而非「看」到右邊有車轉過來,亦不足為奇,只要小心考慮到她的即時反應,只有真的看見車輛駛來,情況危急,她才會不惜推開兒子,以保障他性命安全。她口供紙寫著「感」到非「看」到,儘管字眼不一樣,但實質意思相同,本席確信她親眼看見車輛駛來,她過馬路前及期間均小心留意路面情況。」[2]

9.梁大律師批評,感到看到兩個字詞的意思,並不相同,裁判官的分析並不穩妥。尤其是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當控方第一證人踏出馬路時,涉案車輛是否已經駛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很接近的位置,和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觀察清楚便步出馬路。而且,裁判官的分析與整體證供不符。

10.梁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在裁段陳述書中說,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普通家庭主婦,並非專業證人,故此沒有用上精確字眼,這樣將證人分類,並不恰當,而且也忽略了證人在會見時有律師在場,可見她是有見識的。

11.梁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即時反應,是推開兒子以保安全,斷定她真的看見車輛駛來,犯了錯誤。

12.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確是家庭主婦,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顧及這項證據,無可厚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寬待她[3],重要的是,裁判官在評估時有沒有充份考慮整體相關情況。

13.當時,證人和兒子在過馬路,她打著雨傘,當有車輛從路口轉進來,進入了她的視線範圍,她初時用「感到」來形容,而在庭上說「見到」,都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誤,這點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14.在評估證人的誠信的時候,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剛愎無理,是應該干預的。

15.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6.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只有足夠時間把兒子推開,便斷定碰撞發生在一兩秒之間,繼而推論車輛的時速約為三十五公里,這推論的基礎不穩。

17.本席同意,時速三十五公里的推算基礎,並不穩固。不過,本席也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根本無需要這樣精準地推斷車速。以當時的情況來說,一個車速過快的裁斷,是合理而且和證據沒有不符的。本席認同梁大律師的觀察,證人所說的一至二秒,只是估計。可是,過程無論如何是很短促的,整體證據絕對支持,當時車速在那環境是過快的這裁斷。當時路面濕滑,路中心有方便行人過馬路的安全島,對一個稱職的司機來說,有行人將會在那地方過馬路,是合理可期的。在這情況下,司機應該更加小心地駕駛。雖然,裁判官對車輛速度的推算並不穩妥,可是,她裁定車輛在當時的環境中速度過高,是穩妥的。

第三上訴理由

18.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一些新證據,上訴方指出:警方初時決定不起訴上訴人,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委託的律師事務所先後向警務處和律政司提出質詢,最終上訴人被控告本案的控罪。上訴方指出,他們在審訊後才知道這件事,如果他們在審訊前已經知道的話,便會對控方第一證人加以盤問,尤其是她會否在和律師商討證據之後,決定將證據更改為她看見車輛轉過來。

19.為支持這項上訴理由,上訴方申請將上訴人的誓章、他和警方之間的通信、和控方第一證人委託的律師事務所與警務處及律政司之間的通信,在上訴聆訊時呈堂為新證據。

20.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高級檢控官陳淑儀指出,根據罪行受害者約章,受害者有權向當局陳詞表達意見。而作出檢控是控方的真誠決定。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知道控方的立場改變,理應在審訊前知會他的律師,部署相應行動,包括如何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而不是在上訴期間才有所跟進。

21.梁大律師明確說明,上訴方無意質疑控方的決定,只是想提出,如果辯方一早有那些資料的話,便可以更有效地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尤其是關乎她的證詞和證人陳述書之間的分歧。而且,控方第一證人會指示律師事務所作出這些行為,也反映她並非一般的家庭主婦,裁判官以這背景作為信納她為誠實的其一理由,是不妥的。

22.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NG WUI YIU CACC 532/2004這宗上訴庭的案例,力陳本席應該接納這些新證據。根據這宗案例,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的條件下:

(i)  在原審時證據不在申請方手上,或在原審時不呈遞該等證據是有合理解釋的;

(ii)    該等證據和案中爭議點有關;

(iii)  該等證據可能可信;

(iv)  新證據可能會帶來不同的裁決,以致原本的裁決是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

23.本席同意,新證據的關連性和可信性絕無問題,不過,本席認為,上訴方如果行動得宜,應可在審訊前得到相關資料。況且,發生了這宗事故,控方第一證人會採取民事索償,是合理可期的做法。梁大律師也接受這觀察,並指出他在沒有相關資料下也曾嘗試就這方面作出盤問[4]

24.發生了這宗嚴重事故,一般人都會延聘律師,跟進事宜,保障利益。本席不認為,即使裁判官知道回事,對她的裁決會起關鍵性的作用。

25.在原審時,梁大律師已盤問了控方第一證人,為了出庭作證有沒有請教律師的意見,證人說沒有。這上訴理由的主要關注點,在原審時並非沒有處理了。

26.本席不認為,在上訴時呈遞這些新證據,是有充份理據的。無論如何,新證據也不會對裁決起關鍵性的作用,因此拒絕上訴方的申請。

27.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28.裁判官的最終事實裁斷是:

22.   本案中,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綜合本案所有證供證據,本席可以作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事發時,上訴人駕駛著巴士由興華街左轉入幸祥街時,並沒有小心留意幸祥街上正有途人橫過馬路,他沒有充份預期到會有途人使用路中安全島橫過馬路,又沒有充份考慮到路面濕滑,其駕駛車速亦與當時道路環境並不配合,以致未能及時停車,其車輛的左前門撞及控方第一證人。

23.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情況,裁定上訴人於事發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

29.裁判上訴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認為,上訴方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和她最終的事實裁斷。上訴人選擇不作證,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清楚掌握,她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5]。然而,辯方也因此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結論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 裁段陳述書第20段。

[3] 本判案書的第21段至第25段,也和這議題有關。

[4] 見上訴文件第42頁,謄本第9頁D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