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振偉

Case No.HCMA 48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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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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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12年3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2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i) 控罪一:襲擊警務人員罪

(ii) 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罪

(iii)控罪三: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三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審訊時,本席已判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斷理由。

控方案情撮要

3.控方第一證人是案發當日截停上訴人的警員,他看到上訴人駕駛車時拿著一個銀白色電話傾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坐在警車前排右邊乘客位,距離上訴人大約20 呎。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的車後,告知他將會向上訴人用定額罰款票控他在駕駛期間使用流動電話。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他的駕駛執照,上訴人的態度是很不願意,但當控方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後,上訴人把他的駕駛執照攝在司機位窗邊。跟著控方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不是駕駛執照的擁有人,他要求上訴人出示其身份證明。上訴人便拿了一本特區護照給控方第一證人。

4.當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護照時,上訴人突然打開司機位旁邊的車門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大腿。控方第一證人感覺痛楚。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上訴人是畜意的,於是向上訴人宣稱拘捕他襲警及作出警誡。上訴人否認並開車門下車。控方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不要亂動,上訴人停下了一剎那,但突然很快走上車並關上車門開車離去。

5.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顯示其大腿有觸痛及紅腫,因此醫生給了控方第一證人兩天病假。

6.控方第二證人是案發當日駕駛警車的警員,他當日見到上訴人開車門時撞擊到控方第一證人大腿的情況,亦確認上訴人稍後登上自己的私家車開車離開。

辯方案情撮要

7.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證供的撮要是否認他曾在駕駛時用自己的流動電話及否認被截停後畜意用車門撞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上訴人解釋他離開現塲是因他很憤怒而不想在現塲與控方第一證人爭拗。因此他離開後跟其朋友一同吃飯,再相約第二天才回警署落口供。

8.上訴人同意在案發當晚曾有警務人員到他家找他,他妻子用電話聯絡他,上訴人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自己到了國內,不能趕及當晚回港,但翌日會到警署落口供。上訴人同意他當晚是在香港,沒有返回國內。

裁判法官的裁決

9.裁判法官分析了各證人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的26 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分析:

「26.至於被告人的證供,被告指他不欲和警員爭辯,所以他就駕車離開。奇怪的是,當時他是將一些重要的個人文件,即自己的駕駛執照和護照留在警員處,他承認在駕車離開時他是沒有駕駛執照行車。如若他不欲和警員爭辯,可以要求其他警員到場調查及理解事件,他根本不需要自行離去。若然他覺得氣憤,為何還有心情應約和朋友去吃飯。更甚的是,當晚警員曾聯絡他,要求他解釋,但他當其時的解釋是,他不在香港而在大陸,而要在第二天才可以回香港和警員落口供。若然被告人真的是認為控方證人一是誣捏他的話,正常常理來說,他應儘早向警員表示是控方證人一無理濫權檢控他。但奇怪的是,當晚他不但沒有向警員表示這樣做,還向警員表示自己不在香港而在大陸,要在第二天才回香港回警署落口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

10.正如許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亦有依賴其他理由而支持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合邏輯。最終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

11.黃資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但最有力的上訴理由是上訴理由一:黃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就控罪一、二及三,裁判官錯誤地因為上訴人沒有向其他調查警員盡早表示控方第一證人誣捏他及無理濫權檢控他,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是侵犯了上訴人保持沉默的權利。黃資深大律師最主要批評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6段的理論。

12.許大律師陳詞裁判法官不是因上訴人在事發時保持沉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而裁判法官拒納辯方的證供時,他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既不合邏輯,亦內含不可能性。許大律師亦指即使裁判法官在26 段的評論是有違上訴人保持沉默的權利的法律原則,許大律師陳詞裁判法官這說話只涉及控罪二定罪的穩妥性,並不影響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定罪。

13.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時要充份考慮上訴人整體的證供,而分析上訴人的版本合不合邏輯及有沒有內含不可能性。但裁判法官同一時間亦要防止觸犯上訴人沉默的權利。本席小心地閱讀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 26段,留意到裁判法官敍述上訴人的口供時指出「當晚警員曾聯絡他,要求他解釋,但他當時的解釋是他不在香港而在大陸,而要在第二天才可回香港跟警員落口供。」雙方大律師同意在證供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當晚聯絡上訴人的警員是有要求上訴人作解釋。裁判法官亦沒有指出當晚警員是要上訴人作出甚麼解釋。當然裁判官的字句可能只是用詞不當或詞不達意,但裁判法官這項用詞令本席關注到裁判法官是不是因上訴人在當晚沒有作出「解釋」而最終令他在庭上所說的證供不可信。因這情況是正正觸犯了上訴人沉默的權利。在這方面,本席是有疑點,而疑點的利益應歸於上訴人。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個做法是會污染到他對上訴人在全部控罪辯護的可信性。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就三項控罪的定罪是不穩妥的。本席判上訴得席,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14.許大律師正確地申請本席頒令將本案返回裁判法院重審,而黃資深大律師亦沒有反對。因此本席批准將案件發還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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