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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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7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詳情指上訴人透過在新耀太平洋有限公司(“新耀”)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PW1”)向公司購買一部泥釘機;但上訴人交出用作付款的3張期票,都不能兌現。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上訴人後來放棄刑罰的上訴。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上述的PW1。上訴人自己決定不作證,但就傳召新耀的東主(“DW1”),女兒(“DW2”)及一名梁先生(“DW3”)作證。DW3是行健建築公司(“行健”)的東主。 案中證物 4.控方呈上了涉案的三張支票為證物(P1至P3),上訴人的支票戶口紀錄是為證物P4。P5是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辯方亦呈交上訴人向DW3公司借用一部泥釘機的借據(D1),日期為2009 年6 月29 日。 5.簡單而言,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指有關的泥釘機已送到上訴人手上,PW1收取了上訴人的期票,但期票不能兌現,最後PW1更找不到上訴人,這證明上訴人確實在逃避責任。辯方就指上訴人祇是有意思向PW1購買泥釘機,並先交出期票,後來他成功向DW3借到一部泥釘機,因此他便取消了與PW1的交易;他曾要求PW1退回期票。他根本沒有接收過PW1的泥釘機。 控方案情 6.PW1是新耀公司的僱員,約在2008年已認識上訴人。 7.PW1作供說新耀與上訴人的公司德富工程沒有直接的生意往來,但他私底下有與上訴人接觸,有時會分判工作予對方。 8.PW1說他得知上訴人需要一部泥釘機進行斜坡工程,便協議出售一部舊機給對方。上訴人向他表示沒有足夠現金支付,所以要用期票。PW1說他接受如此安排。後來上訴人安排運輸,接收了泥釘機。PW1則到上訴人的辦事處收取已填妥的3張涉案期票。 9.PW1說他兩次存入編號752946的期票都不能兌現,原因是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編號752948的期票也不能兌現,理由是戶口已被取消。 10.有關編號752946的期票,在7 月第1次不能兌現後,PW1便透過電話及親自到辦事處去找上訴人,但對方說沒有金錢,表示歉意,要求PW1遲些才再存入支票。到約8月間,PW1的公司再將支票存入,但就同樣被“彈票”。PW1在電話上告知上訴人,對方推搪,再要求押後存入支票。PW1先表示他難以向公司交代,但最終都同意等待上訴人通知可存票日期。 11.約在2010年農曆年期間,PW1再致電上訴人問可否在2 月入票。上訴人表示可以,但當PW1公司存入752948時,結果還是彈票,因為支票戶口已經結束。 12.PW1說公司沒有將752947支票存入,因為上訴人通知可以入票時,該支票日期已經超過抬頭日期的6個月。 13.PW1說他後來因多次致電上訴人都不能聯絡上,辦事處亦搬離原址。PW1說在與DW1商討後,決定向警方報案。 14.PW1證實新耀從未收到應得的$30,000付款。 15.P4證物顯示在3張期票可兌現的期間,相關的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作支付。 辯方案情 16.裁判官指出,從盤問內容及DW2的證供,他得知辯方的辯解主要如下:
證供評估 17.裁判官就本案的證據內容作出了分析及考慮,包括以下的議題:
18.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根本沒有意圖繳付3 張期票的銀碼,最後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代表上訴人的利啟鋒大律師提出共四項理據,基本事項如下:
20.利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詳述了上訴理據;而代表答辯人的傅檢控官也針對上訴方的理據陳詞逐點作出了反駁。 討論 21.在口頭陳詞時,利大律師指出他會集中討論第三點的上訴理由,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並錯誤地忽略考慮他的說法有違內在的或然性。利大律師的論點如下(見書面陳詞第三段):
基於以上的事情,利大律師認為PW1所說的事情發生經過有違常理。 22.答辯方反駁指出,PW1的意思是,根據他在公司的銷售經驗,一般都會有單據,但案情顯示二手泥釘機並非公司通常處理的物品,而在這情況下,PW1是以機器作為關於群田欠新耀的抵押品。交易以特別方法處理,並非不合情理的事。反過來說,該3張支票已可支持有關交易。 23.答辯方認為PW1在得悉支票不能兌現後,沒有向上訴人追回泥釘機,這並非不尋常。他們兩人素有交情,在知道支票不能存入後,PW1已到將軍澳找上訴人,要求得知何時才可入票。況且PW1有支票在手,以為可追回數額,也預期上訴人需要泥釘機,故不要求上訴人退還泥釘機。PW1的想法及做法合情合理。 24.考慮過雙方陳詞後,本席接納答辯方的觀點。其實涉案的機器已是「二手」,在被上訴人用過後,PW1會願意拿回機器及退還支票而不是要求付款?這反而是不合乎常理的反應。 25.利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沒有分析過DW2的證據,祇是提出不接受的結論。 26.利大律師的觀點是:既然裁判官都認為DW2的證供對上訴方有利,他更須要小心考慮她的證供,不可單因她是上訴人的女兒,便以愛父心切作為否決其證供的理由。 27.利大律師的投訴主要包含在以下的段落(見裁斷陳述書第 24、25、26及27 段):
28.從整體文理來看,裁判官是將辯方的聲稱和辯方證人的供詞放在一起去作考慮評估,而不是將DW2的供詞作獨立考慮然後否決。裁判官的結論主要是他不接納辯方的辯解,這當然包括上訴人沒有接收機器一點及DW2聲稱上訴人對她說過借機一事。至於裁判官形容DW2是救父心切,本席認為,問題在於裁判官認定了她的證供不可靠。救父心切就祇是對她動機的形容。無論如何,證人和投訴人或上訴人的關係,必然會是評估相關可靠性的一項因素。 29.因此,裁判官並非是在欠缺分析下去得出DW2不可靠、不可信的結論。這是在分析整體辯方案情後所得到的結果。在這方面,利大律師節錄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中對DW2的評語,也不顯示或支持裁判官在這問題上的思路有所偏差。 30.利大律師認為以重審角度去考慮證供,本席應推翻裁判官就事實上的裁決。本席要注意的是裁判官有機會親自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的優勢。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有出錯。 31.第一及第四項上訴理據屬原則性的問題。 32.就第一項上訴理據,利大律師的批評是在控方案情完結前,裁判官已拒絕考慮PW1的證供與同意事實之分歧,這令人有未審先判之感,對上訴人做成不公,又在法律原則上犯錯。 33.在審訊時出現的情況是:雙方在同意案情裡寫下,即將涉案支票存入銀行戶口的是PW1本人。但PW1在作供時否認了這一點。裁判官後來察覺分歧後,在聽過陳詞後決定會以同意案情為依歸,因為同意案情是不能爭議的。 34.很明顯,當時辯方是想利用對這一點的分歧,去批評PW1的證供不可靠。裁判官在與辯方大律師討論過後的分析是:關於PW1說是誰入票的議題,如果有批評,辯方就應在盤問時帶出,但辯方沒有這樣做;到後階段,擺在法庭前的就是同意案情的記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他不應該理會PW1說是誰入票那方面,並以同意案情為準。裁判官曾說過(見謄本記錄第27頁P-Q):
35.要補充一點的是,控方曾提出可以將同意案情修改為新耀太平洋公司,但辯方反對修改。要知道,同意案情的意思是針對有關內容大家沒有爭議,而本席相信雙方沒有讓PW1先看同意案情內容先作決定的。PW1後來作供有所不同,辯方沒有提出盤問,又不同意修改同意案情,卻想以此作為批評PW1誠信的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並沒有對辯方做成不公。 36.最重要的問題是,誰到銀行存入支票絕非本案之要點,祇是支節,因此,這方面根本不會對整體案情有任何決定性的影響。本席認同答辯方就這理據的分析(見第18至24段)。利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類同。 37.至於第四項理據,利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先考慮辯方的證據及證供,然後才考慮控方的案情,這做法是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諸辯方。 38.利大律師主要依靠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A502/2010的案例。但正如答辯方指出,該案上訴得直的主因是裁判官用了不同尺度去衡量辯方及控方證供的可信性,加上裁判官似乎是說不相信被告便可定罪(見判詞第 20段)。這當然是有違原則的。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從第 18到29段已對控辯雙方證供證據作出了平衡的考慮。最後他說明「本席認為控方證明到罪行的每一元素,裁定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 29段)。很明顯,裁判官沒有將舉證責任弄錯。 39.另一方面,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聽畢辯方陳詞後,沒有休庭便作判決。但這本身並不構成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原因。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的最後陳詞頗為詳盡,裁判官又有和大律師討論案情。在這情況下,他於聽畢陳詞後便作出口頭裁決,並無不妥。 40.在這項理據上,本席也接納答辯方的觀點和結論。 結果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