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ze Wing 對 曾佩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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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索償的案件,原告人經朋友介紹下,於2007年11月期間向第一被告人求醫,第二被告人是一間中醫醫療公司,而第一被告人正是第二被告人的主理。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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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6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2692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 審訊日期:2012年2月6、7、8、9、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2年2月23日 --------------------- 判決書 ---------------------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索償的案件,原告人經朋友介紹下,於2007年11月期間向第一被告人求醫,第二被告人是一間中醫醫療公司,而第一被告人正是第二被告人的主理。 2.原告人的控訴,是指第一被告人在無牌行醫的情況下向原告人以中醫身份作出診治,而第一被告人的種種醫療疏忽,導致原告人在口腔及喉嚨內,腹上及右腳上等等產生併發症,所以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賠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反駁第一被告人是在無牌行醫的情況下向原告人作出治療,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關醫療疏忽及導致併發症的指控。 3.原告人聘請了兩位專家證人,第一位是一位西醫(骨科專科醫生)Dr Arthur Chiang Si Chung (“Dr Chiang”),另一位是中醫彭增福博士(“彭博士”)。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聘請了一位香港註冊中醫蕭漫庭中醫師(“蕭醫師”)作為他們的專家證人。 背景及沒有爭議的事實 4.案發時,原告人是一位25歲的女病人。於案發前7至8個月期間,她開始發現關節腫脹及發炎的徵狀,向家庭醫生丁家柱醫生(“丁醫生”)求醫,期間,丁醫生進行了一系列的測試研究,但測試結果未能確實斷症。丁醫生當時的結論是原告人可能患上類風濕或紅斑狼瘡症。 5.原告人經朋友介紹於2007年11月26日到第二被告人的地方向第一被告人求診。 6.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一位香港註冊中醫,案發當時亦沒有一份有效的中醫執業證明書。 7.於2007年11月期間,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診治病症及提供一系列的治療。其中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中醫口服藥粉、肚上燒艾及在身上各處使用「經絡治療儀」。原告人更指出,第一被告人有進一步提供針灸及腳上燒艾的治療,但第一被告人則否認這指控。 8.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亦有爭議覆診的次數,但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接受第一被告人醫治後病況轉差。原告人轉移向註冊中醫師陳列醫師求診,也服過一些由陳列醫師提供的中藥。之後,原告人於2007年12月5日及12月7日回到家庭醫生丁醫生診所求診,丁醫生於2007年12月7日因懷疑原告人患上史提強生症(Stevens-Johnson Syndrome)而轉介原告人往聯合醫院入住。 9.原告人分別有兩次入住聯合醫院,期間,聯合醫院醫生診斷原告人是患上紅斑狼瘡症。 10.從原告人接受第一被告人的治療直至到兩次入住聯合醫院期間,原告人身體出現了一系列的徵狀,包括口腔黏膜炎、口腔潰爛、喉頭發脹、右腳及肚上出現水泡、及針灸部位出現蜂窩組織炎。 11.經過聯合醫院醫生的治理,原告人的徵狀已康復,而她的紅斑狼瘡症也受到控制。現在原告人最主要的後遺症是她右腳上仍有5處疤痕,而肚上亦有5處較少的疤痕。 12.原告人就此事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消費者委員會將投訴轉介去中醫藥管制委員會。中醫藥管制委員會再轉介投訴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以女警喬裝病人形式調查後,拘捕第一被告人,於2008年8月17日在荃灣裁判署審結案情,第一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
13.總括來說,原告人的案情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醫療疏忽,導致原告人口腔、肚上及右腳等等的併發症,及肚上和右腳上現有的疤痕。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醫療疏忽,而原告人的併發症,是她紅斑狼瘡症的病發引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的發病原因並非與第一被告人的治療有關,因為原告人也服食了陳列醫師及丁醫生的藥物。 醫療的合理標準及法律責任 14.在本案審訊期間,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同意,就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醫療的標準,是參照一般香港註冊執業中醫師提供中醫治療的合理標準。 15.所以,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在此案件中犯上任何法律上的責任,本席需要斷定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的診治是否合乎一般在香港註冊執業中醫師提供中醫治療的合理標準。 16.首先,本席需要釐定原告人所患的是甚麼病。從所有西醫的角度,原告人的病是沒有爭議性的。聯合醫院的醫生及原告人的專家Dr Chiang都一致同意原告人是患上紅斑狼瘡症。根據Dr Chiang 的專家報告,紅斑狼瘡症是一個免疫系統病,一般而言,引致病發的原因是某些遺傳基因與環境因素發生作用而導致不正常的免疫系統反應。Dr Chiang亦指出,有某些環境的刺激可以導致紅斑狼瘡症發病或復發,例如,接觸紫外光、賀爾蒙的因素或感染。發病的徵狀可以包括多處關節炎及身體其他多處器官出現問題,而紅斑狼瘡症也可以影響皮膚,例如導致面上紅斑或其他皮膚部位出現水泡。 17.至於由中醫的角度,原告人究竟是患了甚麼病,兩位中醫專家則有爭議。 18.根據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8月16日寫的口供,原告人第一次向第一被告人求醫時,原告人曾訴說以下的病歷:「關節痛、活動時更痛、服了十幾種西藥、胃口不好、腹部臍上位置胞脹兼身體很疲倦、手腳凍冷腰酸背痛」。第一被告人更指出,當時檢查完原告人身體時,原告人有以下的症狀:「脈沉細無力、腳有點跛行、面色青白無神、表情痛苦、手腳冷如冰、雙膝腫、頭面腹部都腫脹、舌淡伴、台白滑」。 1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中醫專家蕭醫師,根據上述原告人的病履及病徵,斷出原告人當時患的是虛寒症。蕭醫師的意見是中醫的診治不需要參照西醫的診治(例如紅斑狼瘡症),也不要被西醫引着鼻子走路。蕭醫師的意見是這是一個虛寒症,所以,第一被告人的種種中醫治療方法是正確的。 20.原告人的中醫專家彭博士則認為,中醫學和西醫學應互相融合,更指出香港專上學院的中醫課程,是有同時教授西醫學的。據彭博士的意見,原告人當時患的是熱症。他提出以下的理據:-
21.根據以上各點,彭博士的意見是第一被告人斷症錯誤,而原告人當時很有可能處於紅斑狼瘡症活動期,應當慎用求法及其他藥物及醫治方法。彭博士也認為紅斑狼瘡症是中醫師較少接觸的病症,若然中醫師是沒有對這方面的治療經驗,應該將病人轉介給有經驗的西醫或中醫師。 22.至於原告人在首次向第一被告人求醫時有沒有發燒,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雙方的專家對這方面是有爭議的。 23.但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診之後有發燒的情況是不容爭議的:陳列醫師,丁醫生及聯合醫院的醫生報告都有斷定原告人是有發燒的。 24.兩位中醫專家都同意,發燒很大可能是熱症的徵狀,蕭醫師更指出,一般病人是不大可能可以在幾日內由虛寒症變成熱症,或由熱症變成虛寒症。 25.最重要的是,本席有原因懷疑第一被告人這份口供的準確性:-
26.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在口供及作證中提供原告人的病歷及病徵並不可靠,而是第一被告人犯事後為自己辯護而剪裁出的證據。 27.相反地,彭博士認為這是一個熱症,彭博士提供的中醫學文憲亦表示紅斑狼瘡症之急性活動期常見的是熱症,本席亦接受陳列醫師的藥方是醫治熱症的藥方。 28.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第一次向第一被告人求診的時候,她當時的病徵並不是虛寒病的病徵,而是熱症的病徵,而第一被告人卻錯斷為虛寒病。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斷症方面是未能達致一般香港註冊及執業中醫師的合理標準。 29.至於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了甚麼中醫的醫治,雙方是有爭議的。原告人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是分別有兩次向第一被告人求診,日期是2007年11月26日及27日。 30.據原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11月26日是向原告人作出以下的治療:-
31.據原告人表示,療程達30鐘,期間第一被告人感覺雙腳痳痺及雙足和肚上有刺熱的感覺,原告人有向第一被告人及其助手投訴,但第一被告人叫原告人忍耐着,及勸籲她這療程越長越好。當治療完畢後,第一被告人給了原告人一些藥散,叫原告人回家服用,原告人回家後便服用了這些藥散。 32.原告人在2007年11月27日再到第二被告人處向第一被告人覆診。期間原告人表示有月經,第一被告人只是開出一些藥粉給原告人回家服用,而沒有作出其他的治療。 33.至於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由於她的醫療紀錄已被警方沒收,所以她的證人陳述書所陳述的和在法庭上陳述的證供是有些出入,這是本席明白及接受的。 34.當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參考過有關的文件,包括第二被告人發出的收據,第一被告人是同意原告人是在2007年11月21日首次向她求診的。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當天是為原告人作出以下的治療:-
35.第一被告人也同意原告人是在第二天覆診,也同意只是開出一些藥粉給原告人回家服用而沒有作出其他的治療。 36.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於2007年11月27日後再有第二次覆診,原告人則否認這件事,但本席認為這爭議對案情是沒有太大的關係的。 37.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是裁決:-
肚上燒艾及神燈 38.原告人其中一個控訴是肚上燒艾及神燈灼傷了她的腹部及右腿的皮膚,導致水泡形成,及現在的疤痕及痛楚。第一被告人則否認這投訴,她的案情是這些水泡是原告人本身紅斑狼瘡症發病的徵狀,與灼傷並無關係。 39.至於灼傷後水泡會出現的時間這個問題,Dr Chiang、彭博士及蕭醫師三位專家證人都沒有很大的異議,大家都同意水泡會在灼傷之後6至7日內出現的。 40.總括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身上的水泡並不是在這段時間出現的。證據顯示,家庭醫生丁醫生於2007年12月5日及12月7日的診斷不是灼傷,也沒有提及發現水泡。而當原告人被轉介入聯合醫院時,醫生在檢查身體時,只有提及原告人肚上及下肢的針灸痕跡,而沒有提及發現任何水泡或懷疑灼傷。 41.彭博士對這方面證據的解說是,當時可能水泡已經穿破,所以聯合醫院的醫生看不到水泡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並不接納這意見,本席認為多位醫院的醫生理應能夠判辨出皮膚有沒有灼傷的徵狀,及有沒有已經穿破了的水泡。若然聯合醫院的醫生們在身體檢查中發現水泡或已穿破了的水泡,本席相信他們是會將這些發現記錄下來,及進一步研究水泡形成的原因。 42.再者,根據聯合醫院的醫生紀錄,醫生在2007年12月8日檢查原告人時,紀錄上是清楚表示“no blister”(沒有水泡)。若然這位醫生當時是發現有已穿破的水泡,他在紀錄上寫“沒有水泡”是不合邏輯的。 43.事實上,根據聯合醫院的醫生紀錄,原告人是於2008年1月18日第二次入院時才提出右腳灼傷的可能性。 44.因此本席裁決,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原告人肚上及右腳上的水泡並不是由灼傷形成的,這些水泡其實是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發病的其中一個徵狀。 口服藥 45.到底第一被告人是給了甚麼口服藥給原告人服用,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非常含糊及反覆的。 46.第一被告人說是給了一些藥散及一種叫作「胃王」的藥物給原告人服用。 47.至於藥散的成分是甚麼,第一被告人最初推說是一位鄭偉強中醫師的藥方,所以自己對成分也不大清楚。 48.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據,這位鄭偉強是註冊中醫師,也是第二被告人的註診醫師,而第一被告人她本身只是在第二被告人的地方做一些推拿之類的診治。 49.當問及這些藥散是從何得來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解釋是由外面某些做藥散的公司根據鄭偉強中醫師的藥方製成的。 50.在繼續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說大致上藥粉成份應該是附子、桂枝、陳皮、麥芽、谷芽、積壳(枳壳)等等。 51.至於甚麼是「胃王」,第一被告人說只是外間也買到的一些成藥造成的。 52.首先,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說她只是在第二被告人地方做推拿之類的治療,第一被告人已於2008年9月17日在荃灣法庭承認非法以中醫身份執業及虛假使用名銜等以默示為註冊中醫師等等的控罪,本席不會在本案中重審舊案。 53.姑勿論這是誰的藥方,本席認為最令人擔心的是,第一被告人根本不十分清楚給了原告人甚麼藥,她只是對這些藥物的成份有一些大概觀念。本席相信任何一位香港註冊及執業的中醫師,一定不會開出一些自己也不十分清楚的藥物給病人服用。 54.彭博士及蕭醫師都指出,這些都是醫治虛寒的藥物。本席已在以上指出,原告人患的應是熱症,所以,就算這些真的是藥散的成份,第一被告人也因為斷錯症而用錯藥。 55.另一方面,彭博士也指出當病人患有紅斑狼瘡症時用藥要緊慎,這也反映西醫專家證人Dr Chiang的意見,因為由西醫的角度來看,紅斑狼瘡症發病或復發是可以由某些環境的刺激導致的。 56.彭博士也指出,紅斑狼瘡症一般是西醫醫的病,中醫較少接觸。彭博士認為一位中醫師若然沒有治療這病例的經驗,是應該轉介病人往西醫或有這方面經驗的中醫師診治。 57.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指出,紅斑狼瘡症是西醫的概念,而她只診斷這是虛寒症。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西醫的概念,在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期間,女警員陸芳玲曾喬裝向第一被告求醫,期間第一被告人有向這喬裝女警員提出幽門氏螺旋菌的診治。兩位中醫專家證人曾表示,細菌及微生學是西醫的概念而不是中醫的概念,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是不能說自己是沒有任何西醫的概念。 58.本席相信,若然第一被告人是有西醫的概念,縱使原告人在求診期間沒有提出她是有可能患上紅斑狼瘡症(原告人的證據是她有提出的),第一被告人應該知道一個患有長期關節炎的年輕女病人,有大可能不是患上一般的風濕症,所以不能掉以輕心,應盡快轉介,更加不應胡亂將一些自己也不大清楚的藥物給予原告人服用。 59.原告人是因關節炎而向第一被告人求診的,而第一被告人卻在兩次求診的收據上寫原告人患的是胃痛,更給予一隻她叫作「胃王」的成藥給原告人服用,這簡直是無中生有,一塌糊塗。至於這成藥的成份是甚麼,對紅斑狼瘡症有甚麼影響,第一被告人更加不清楚。 60.根據聯合醫院醫生的紀錄和報告,及原告人的證據,原告人是服用了第一被告人的藥物後便出現口腔黏膜發炎、喉嚨腫脹及面部的紅斑,這是紅斑狼瘡症發病的徵狀。由於吃藥和病發在時間上的牽連,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藥物是直接導致或重大程度上促成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的發病。 6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辯稱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的發病原因並非與第一被告人的治療有關,因為原告人也服食了陳列醫師及丁醫生的藥物。本席認為,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病發的時間與原告人服食第一被告人的藥物吻合,她是發病後才向陳列醫師及丁醫生求醫。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陳列醫師及丁醫生的藥物和紅斑狼瘡症病發有關。 62.至於原告人後期出現的徵狀,例如肚上及腿上出現的水泡,肚上針灸的位置出現的蜂窩組織炎,這些都是紅斑狼瘡症發病的病徵或相關的併發症,所以和第一被告人的藥物是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63.就算第一被告人真的是不知道、不清楚或不明白什麼是紅斑狼瘡症,「蛋殼頭顱法規」是法律上悠久的定理,第一被告人是不可以用「不能預知後果」為理由來逃避疏忽導致的法律責任。 針灸 64.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否認有向原告人提供針灸的醫療,本席並不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6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針灸的醫療是不容爭議的。原告人作供時表示,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肚上及足上五處針灸,在這方面,原告人能夠提供細緻的回憶:她清楚記得拔針的時候,其中一枝針是有一滴血在上面。當原告人入住聯合醫院時,醫生檢查身體時也察覺到針灸的痕跡及紅斑。而當原告人第二次入住聯合醫院時,她也是因為這些以前針灸的地方出現細菌感染而導致蜂窩組織炎,而需要接受一個抗生素的療程。 66.根據Dr Chiang的專家報告,感染也可能是導致紅斑狼瘡症發病的原因之一。所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針灸也可能直接導致或重大程度下促成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的發病。 損害及索償 67.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原告人肚上及腿上的水泡並不是由第一被告人燒艾或神燈直接灼傷導致的。這些水泡及以後導致的瘡疤及痛楚,其實是紅斑狼瘡症發病及其後的併發症及後遺症造成的。而原告人發病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不適當的治療直接造成或在重大程度上促成的。 68.在兩位中醫專家的聯合報告內,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現在右側小腿內側有五個大小不一的不規則形較大疤痕,顏色較深,小數融合在一起,腹部有五個綠豆大小的淺色疤痕,原告人的西醫專家證人Dr Chiang表示瘡疤是由水泡形成導致的,而瘡疤已經癒合,對右腿的活動沒有影響,對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也沒有影響。 PSLA(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69.原告人在案中有多方面的人身損傷,包括紅斑狼瘡症病發初期的口腔黏膜炎、喉嚨腫脹、面上紅斑、及針灸位置上出現的紅斑、後期則出現肚上及腿上的水泡、肚上針灸位置的炎症及蜂窩組織炎。原告人因此需要入住聯合醫院兩次,之後,原告人的紅斑狼瘡症受到控制,如以上所說,原告人現在的後遺症,只是肚上及右腿上的兩處疤痕。 70.原告人在這方面提供了多宗參考案件,本席認為Tam Wing Yan v Smart Elegance Enterprises Ltd trading as小肥牛火鍋活魚專門店 [DCPI 1104 of 2010] 是一宗較嚴重的灼傷案件,本案並不是一宗灼傷的案件,身上受傷的位置的面積也比Tam Wing Yan案件為少。 71.至於口腔黏膜炎及其他人身損傷,原告人指出法庭方面沒有這有關的案例。原告人提出兩個與口部受傷有關的案例,Lee Hau Chi Mariam Teres v Chung Chi Keung Peter & others [DCPI 1594 of 2006] 及Hau Kwok Fong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and others [HCPI 101 of 1997],本席認為兩宗口腔受創傷的程度均比本案嚴重得多。 72.總合以上證據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索償應該是港幣100,000.00元。 審訊前入息的損失 73.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將索償改為港幣2,250.00元,原告人每月工資為港幣9,000.00元,所以原告人只是索償大約一星期工資或四分之一月資。 74.原告人的專家證人Dr Chiang在報告中指出一般醫治同類型的蜂窩組織炎及水泡是需要兩個星期至一個月的病假。Dr Chiang也指出原告人亦有出示其他病徵的病假紙。 7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索償是合理的。 雜項特別賠償 76.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索償如下 : -
本席認為以上的索償是合理的。 利息 77.利息計算如下:-
將來醫藥費 78.至於原告人傷疤的治理,原告人提供了整容醫生何榮潤醫生(Dr Francis Ho)的醫學報告,內容提及以激光等方式醫治原告人右腳的疤痕合共港幣45,000.00元,其中包括五次激光治療(每次港幣8,000.00元)及五次激光後的覆診(每次港幣1,000.00元)。 79.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索償是合理的。 總結 8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提供中醫醫療時,第一被告人在斷症及診治中均未有合乎一般在香港註冊執業中醫師提供中醫治療的合理標準,直接導致或重大程度上促成原告人紅斑狼瘡症的發病,而導致原告人種種的人身損害。 81.根據以上提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關係,本席裁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人身損害是應有聯同及分別的法律責任,應支付的索償額是港幣149,550.00元及以以上計算方法釐定的利息。 訟費 82.本席亦頒布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聯同及分別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Andy Lam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2692/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