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埔新村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 對 毛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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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 年第 218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0 年第 1488 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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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8月3日的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申請暫緩執行原判。本庭在聆訊後給予許可及命令暫緩執行原判,直至上訴結束為止。理由如下: 案情 2.原告人是黃埔新村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該法團的第十一屆及第十二屆的管理委員會主席。 3.2002年,該屋苑的一名業主(何先生)向法團包括被告人在內的第十一屆管委會委員提出訴訟。 4.2002年9月30日,第十二屆管委會的會議通過一項由法團支付該訴訟的律師費用的決議。有關的會議記錄說:「另外,主席及司庫說明,如獲訴訟的一切賠償,將全數放入大廈維修基金內,與會委員一致通過所有有關訴訟費用由法團支付。」。這段記錄中的「賠償」是指該訴訟的訟費。 5.根據該決議,法團總共支付了HK$103,000.00 的律師費用。 6.2003年6月9日,法庭就該訴訟作出判決,包括被告人在內的答辯人勝訴,並獲訟費。該案的何先生曾提出上訴,但被駁回。 7.2003年9月21日的管委會會議記錄中有以下一段記錄:
8.在該會議上,被告人辭去主席一職,即時生效。 9.2009年1月,現任法團主席向被告人查詢他有否向何先生追討訟費一事,被告人表示他未有採取行動,並建議法團草議信件讓他簽署授權法團向何先生追討訟費,但最終因法團沒有答應被告人提出在追討過程中如有訟費會由法團承擔的要求,故此被告人最終未有授權法團作出追討行動。 10.2009年11月29 日的業主大會上,業主通過法團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律師費的決議。 11.2010年4月28日,原告人提出本案向被告人追討法團替他支付該訴訟的 $103,000 律師費。 葛法官的裁決 12.葛法官判原告人勝訴,她作出以下的裁決: (1) 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向法團作出承諾,需要在該訴訟勝訴後向何先生追討有關訟費及將款項交回法團。 (2) 雖然被告人辭去主席一職,但他仍是該訴訟的與訟一方,他絕對有權就有關的訟費命令向何先生追討訟費,這事實不會因其請辭而改變。 (3) 被告人作為該訴訟的答辯人是有責任向何先生追討訟費,法團並無責任提醒或催促被告人行事。再者,被告人答應將有關的訟費交還大廈維修基金,他有責任實踐此承諾。 (4) 被告人違反了2002年9月30日的協議,他未有向何先生追討訟費,違反雙方協議的安排,故此被告人應將原告人代他繳付了的律師費交還原告人。 上訴許可條件 13.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香港法例第336章) 第 63A(2)條,申請人必須證明它的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許可進行上訴。 擬上訴理由 14.被告人所擬的上訴理由有兩項: (1) 原告人的申索超過《時效條例》 (香港法例第347章) 第4條定下的6年時限;及 (2) 葛法官沒有全面審視雙方在 2002 年 9 月 30 日協議的內容。原告人沒有履行它在該協議的義務,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並不能視為違約。原告人亦不能在自己的違約行為中得益而向被告人追討。 本庭意見 15.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原因是,不論被告人現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葛法官判原告人可獲 $103,000賠償的命令都是具爭議性的。若果雙方的協議是被告人需要向何先生追討該筆訟費,就算被告人履行合約,或者授權原告人作出追討行動,最終被告人或原告人亦未必可以向何先生討回任何款項,因為這是涉及何先生本身是否有能力支付該筆訟費的問題。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是無權要求被告人歸還全數的訟費。適當的濟助應該是頒發強制履行令,命令被告人向何先生追討訟費或是被告人賠償因他違約,拒絕向何先生追討訟費,導致原告人的損失,但就後者,原告人並沒有就它的損失提出計算方法。 商議解決紛爭 16.本庭雖然給予許可,但仍希望雙方可以透過協商來解決糾紛。
原告人:由氏律師行轉聘李冠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鄧澤林,廖國華律師行轉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