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華 對 黃淦滔經營永祥裝修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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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國華於2009年5月9日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而受傷,當時受聘於第二答辯人為一名雜工。 於2010年11月18日申請人就該意外發出了僱員補償條例下的申請書。 根據2011年4月8日本法院作出之非正審判決,第二答辯人被裁定須要對申請人就本案的申請,負上法律責任,但有關的補償數額有待法庭容後評估(亦是今次聆訊的目的)。 至於第一答辯人,申請人已於2012年3月1日中止了對其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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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14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鴻興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案件歷史 1.申請人黃國華於2009年5月9日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而受傷,當時受聘於第二答辯人為一名雜工。 於2010年11月18日申請人就該意外發出了僱員補償條例下的申請書。 根據2011年4月8日本法院作出之非正審判決,第二答辯人被裁定須要對申請人就本案的申請,負上法律責任,但有關的補償數額有待法庭容後評估(亦是今次聆訊的目的)。 至於第一答辯人,申請人已於2012年3月1日中止了對其的訴訟。 背景 2.2009年5月9日當天下午4時許,申請人黃國華替呂行燕在屯門的一個工作地點完成了工作之後,乘搭呂行燕駕駛的車輛,到達九龍旺角金芳街9號的一個地舖,是呂行燕另外的一個工地,亦是意外發生的地點。 雙方對意外的發生經過沒有異議,詳情不在此交待。 簡單來說,黃國華步行到該工地的閣樓,正欲行往呂行燕和一位名叫誠哥的方向,不料地上有一個洞,黃國華便向下墮,跌到下一層(即地下)的地面而受傷。 3.黃國華被送到廣華醫院急症室,須要留醫診治。 這次意外引致黃國華多處受傷,包括下顎及右骨盤骨折。 雙方對以上的背景都沒有異議。 另外,根據在2011年8月31日所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斷定黃國華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 對此評估,雙方也沒有提出上訴,而在此聆訊中也沒有異議。 僱員補償申請 4.黃國華就該次意外,向法庭就僱員補償條例 (香港法例第 282章,以下稱「該條例」), 第9、10和10A條申請補償。 在此聆訊中,就僱員補償數額的評估,雙方主要的爭議點,在於 (1) 在意外發生時黃國華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及 (2) 呂行燕於意外發生後已支付了黃國華僱員補償的金額總數。 雙方的立場 5.根據黃國華的案情,在意外發生時,他替呂行燕工作是以日薪計,日薪$450,平均每月工作27天,即月薪$12,150。 意外後,他從呂行燕處,收到共$21,650。 6.至於呂行燕方面,由於沒有買工傷保險,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他從沒有向法庭存檔答辯書,但根據他存檔的收入列表顯示,他指稱黃國華每天人工為$350,每月工作10天左右。 而他的證人陳述書則指出,意外後他每月給黃國華$8,000,共10個月,即$80,000。 7.至於出糧方法,雙方都同意,一向都是以現金支付,大部分是即日出糧,但也有隔兩、三天才出糧。 大家從來也沒有出糧紙或其他記錄。 本案的證據 8.黃國華的證人陳述書指出,大約在2008年初開始替一位舊朋友李成浩做地盤雜工,日薪$400,每月工作有21至22天。 後來透過李成浩介紹,認識了呂行燕及呂的「拍檔」誠哥,便間中也會替呂行燕做散工,日薪也是$400。 到了2008年10月左右,由於呂的其中一位跟車工人經常遲到或曠工,呂便要求黃國華替代該跟車工人的位置,一樣以日薪 $400計算。 過了數天後,呂滿意黃的表現,便自願加薪為每日$450,並要求黃替他做長工。 黃答應了,從此便只替呂做事。 到了2009年5月意外發生前,黃每月平均有27個工作天,每月總收入有$12,150。 9.在留院期間,呂曾向他承諾會每月給他$8,000。 出院時,誠哥代呂給了他$3,000。 後來,呂沒有每月給他$8,000,但斷斷續續有把不同數目的款項轉帳到他中國銀行的帳戶。 到了2009年10月尾,呂在電話上跟他說,呂已經不能再負擔,要求他接受$18,000作為他工傷賠償的和解數目。 他不肯,並對呂說,就算呂不再給他病假工錢,也應清繳意外前的欠薪。 他記得意外前呂欠他$1,900,再加上5月9日的工資,共欠$2,350。 10.黃提供了該帳戶 (號碼01256310046217) 的3頁記錄,並指出記錄上顯示的ATM Transfer 存款項目,都是呂給他的款項。 由2009年6月9日開始,直到10月22日的 $2,000 轉帳存款(並包括該存款),呂總共轉帳了$18,650。 加上出院時誠哥給的$3,000,共$21,650,也是他在證人陳述書所提到的數目。 之後的轉帳存款,是呂清還欠薪,不過總數是$6,500,比欠薪數目多。 11.另一方面,呂行燕的證人陳述書則指出,黃國華在意外前的工資是日薪$350,每月總薪金為$4,500。 在盤問黃國華的過程中,呂向黃指出呂的案情中數件事項,並在自己作供時,採納這些案情為自己的證供。 呂說,到了2009年4至5月間,黃每月只有約10個工作天,日薪為$350,不過他會額外給黃每日 $50「茶錢」。 而且工程的旺季通常是7月至8月,那時才有每月26、27個工作天;在意外前的4月、5月時分,每月只有10個工作天。 關於意外後給黃的款項,他說每月$8,000,分月中月尾兩次付,共付了約10個月,即$80,000。 他叫林永誠 (即前述的誠哥) 替他收到工程的尾數後,便付款給黃。 付款方法有三種:(1) 現金;(2) 轉帳到黃的馬會投注帳戶;(3) 轉帳到黃的中國銀行帳戶。 12.黃的法律代表劉律師在盤問呂行燕時向他指出,關於薪金問題,呂曾經提過的不同版本,包括向勞工處遞交的表格2內說日薪$350,月薪$3,500;向法庭存檔的收入列表中,說日薪$350,卻說月薪$4,000;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日薪是$350,但月薪是$4,500;在審案當天,又說額外給黃$50茶錢,所以每天共$400,每月共$4,000,所以陳述書中提到的月薪$4,500,應改為$4,000。 13.至於意外後的中期補償,在盤問下被問及怎樣決定用甚麼方法付每月兩次每次$4,000 的款項,呂最初的答案是,林永誠多數是先給現金,不夠時再轉帳到中國銀行的帳戶,再不夠就轉帳到黃的馬會帳戶。 後來他又說,先轉帳到中銀帳戶,不夠的再給現金,再不夠就轉帳到馬會帳戶。 關於這個馬會帳戶,黃在作供時承認的確有一個馬會帳戶,但說從沒有把帳戶號碼交給呂或誠哥。 分析 14.關於薪金方面,呂的多個版本自相矛盾,呂在作供時也不能自完其說。 反觀黃在意外後每次提到薪金問題,都是一致地說日薪$450,每月有26至27個工作天:見黃給勞工處2010年5月10日、8月9日及2011年7月28日的聲明。 15.意外後,呂曾經應承每月給黃$8,000。 這一點,雙方的證供是吻合的。 劉律師陳詞說,若如呂所說,意外前黃每月的總工資只有$4,000,那麼$8,000是工資的兩倍,似乎是不尋常地多;事實真相應該是,薪金是比 $8,000 多,而呂只是同意付原本薪金的一部分。 16.歸根究底,考慮過本案的文件,包括雙方意外後到審訊之前做過的陳述和說法,也觀察過兩位證人的表現,我認為黃國華的證供是真實和可靠的。 我接受他關於薪金方面的證供,裁定黃意外前的日薪是$450,每月有27個工作天。 故此,在此案中,在該條例第11條所指的「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應為$12,150。 17.至於中期補償的數額,黃國華方面有具體的文件證明,顯示他透過中銀的帳戶,收到$18,650 + $6,500 共 $25,150。 黃也承認出院時曾收過誠哥的 $3,000現金。 另一方面,呂行燕在這問題上的證據,是乏善可陳。 首先,他從來沒有在之前的任何文件 (包括法庭或是勞工處) 解釋他是怎麼樣付了10個月共$80,000給黃國華。 其次,在聆訊前,他也從沒有提過曾把款項轉帳到黃的馬會帳戶;是在盤問黃的時候,才第一次作出這個指控。 他不但自己沒有任何的文件證明他曾經付款共$80,000,而且還這麼遲才提及馬會帳戶,也令致對方沒有機會準備適當的文件反駁他的指控。 另外,他說有三種不同的方法去付每月兩次,每次$4,000的說法,關於這個問題,他的證供是模糊不清,前後矛盾,完全沒有說服力。 再者,他說意外後付款付了10個月,亦即付到2010年大概3月的時分。 但從黃的中銀記錄可看到,最後的一個轉帳,是2009年12月9日,之後就沒有轉帳到這個帳戶。 這也與呂的說法有相違背。 最後,無論如何,要證明呂付了$80,000給黃的舉證責任是在呂的一方。 我認為呂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他付了$80,000給黃。 另一方面,我接受黃國華一方的證據,裁定在意外後,黃從呂方面收到的金額共$3,000 + $18,650 + $6,500。 不過,其中$2,350是意外前 (包括意外當天) 的薪金,所以實際已付的中期補償金額應為$3,000 + $18,650 + $6,500 - $2,350 = $25,800。 補償數額 18.黃國華在意外發生的時候是41歲,故此在計算第9條的補償時,要參考該條例的第7(1)(b)條,即$12,150 x 72 x 8% = $69,984。 19.第10條之下的補償,醫生發出的病假紙總共有27個月零8天 (由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16日)。 但2009年5月9日的薪金$450,後來呂已經付了給黃,所以病假補償最多只可計27個月零7天。 另外,根據第10(5)條,這項補償只可為期24個月,除非法庭予以許可增加期限 (但也不可以多於12個月)。 覆檢評估證明書亦有證明黃國華因為受傷而須在這期間內缺勤 (見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2001] 2 HKLRD 803)。 我就此使用酌情權,予以許可,將補償期增至27個月7天,補償數目是 $12,150 x 4/5 x 27個月7天 = $265,183。 20.至於第10A條的醫療費用總數為$2,623。 21.總數應為 $69,984 + $265,183 + $2,623 = $337,790。 扣除已付的款項 $25,800,今次僱員補償評估的數額應為 $337,790 - $25,800 = $311,990。 命令 22.法庭的命令如下:(1) 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 $311,990 的僱員補償;(2) 另加利息,由2010年11月18日至判案書的日期止,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3) 第二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的訟費,若訟費不能由雙方同意則由法庭評定;(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律師事務所劉嘉華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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