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滕維德

Case No.HCMA 66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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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滕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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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8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8日

頒下裁決書日期: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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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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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立法會財委會會議期問把一張紙從公眾席拋下至議事廳,該張紙降落在勞工及福利局副秘書長楊女士的頭上,再落到地上,令至劉議員停止了發言項目,上訴人的作為涉“藐視立法會”。上訴人不同意自願簽保守行為,律政司司長(由刑事檢控專員代行,下稱“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條及《裁判官條例》第 61至63 條向法庭申請簽保令,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須自簽1,000 元守行為12 個月。上訴人拒絕簽立擔保書,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61(2) 條賦予的權力判處上訴人坐牢14 天及繳付1,000 元訟費。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列下以下上訴理由:

(2)  就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敘述他把證物(3)拋落議事廳的事宜,他指原審法官在聆訊中強行要他提出當時發言的議員的名字,對他不公平;另外裁判官在讀出上訴人在證物 (3)寫上的字句時,把他所寫的“廢交津”和“X該X”中的“交叉”讀成“X”,不尊重他對“交叉”的講法。

(3)  上訴人續指該紙張最終落在楊女士頭上,楊女士卻沒有出庭作證,所以控方缺乏指控他暴力的證供,不能證實他的行為對某些人構成暴力,另外裁判官在列出判刑理由時,指他並沒有向法庭道出為何不應判監,只說他希望在囚禁期間,“徹底懺悔,深切反省”,上訴人指裁判官以他曾說出這八個字誤解他作承認了藐視立法會的行為 ,而他之所以說深切反省,乃因他是基督徒,他也可能犯錯,技術上可能不對稱,導致他不能表達他真正想表達的。

(4)  上訴人又指他曾向主控官查詢安寧社會的定議,但遭法官阻止。他在被捕時,亦即時向第五證人查詢,藐視立法會的定義為何,但第五控方證人並無回答,上訴人指此乃重要環境證供,可惜裁判官不但沒有詳加分析,反而在過程中刪改或無意中刪改這方面的證供。

(5)  上訴人亦指他曾向第四控方證人查問楊女士身心有沒有受損,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敘述第四控方證人問楊女士有沒有受傷。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所指議會有實質的中斷:因為“實質”是環境和本質﹑有異於“實際”。上訴人指他是熟知安檢程序。議會是一公眾地方,當時正在辦理安寧社會事務,如果議員感到他的行為屬擾亂行為,那是由於他們敏感度不足。

(6)  上訴人續指最初主控當局要控告他,但他清晰表示不接受之後,主控就要他遵守守行為令,檢控當局對他全不公道。

(7)  上訴人指裁判官“違反自然公義原則﹑程序公義原則﹑自然契約原則”,並錯誤指他「抗辯理由薄弱」,因為整個聆訊過程中他只是「誠實訴說﹑敘事」,根本不存在要抗辯的情況。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是宜為裁判官有否權力向上訴人頒布簽保令,及在過程中程序是否公平﹑公正。答辯人指裁判官是有權因為上訴人的作為而要求他簽保守行為的,而裁判官正確地依照所需符合程序的步驟,並向上訴人清楚解釋及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考慮和提醒他不同意簽保的後果等等,過程中並沒有不公之處。由於上訴人拒絕簽保守行為,裁判官正確裁定此乃藐視法庭行為,14 天的短期監禁是合適的,而上訴人抗辯理由薄弱,1,000 元的訟費令亦無可詬病。

裁決

4.上訴人並不爭議曾在高處擲下紙張,但他不同意作為涉“藐視立法會”。他認為他是和平表達意見。裁判官正確指出:

“他只是說有關行為只為表達意見,並無實際干擾會議進行;旣沒有擾亂社會安寧,也沒有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上訴人說他並無干犯‘藐視立法會’罪名。

15. 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指從高處擲下證物3號是一個合理和合乎比例的表達意見方式。如果他真的要向陳議員表達意見,他大可以選擇其他方式,例如在會議後將證物3號親自遞送,而非‘飛’給他。本席認為上訴人一定預知他的做法不可能如他所願將該紙張送到陳議員手上,相反誤落旁人的機會相當大。而事實上‘誤中副車’的情況的確發生了。本席以為蓄意從高處擲物,即使只是一張紙,已是一種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

16. 此外,一如第四證人所說,有關財委會會議的而且確有受到上訴人的行為干擾,儘管是短暫的停頓,都是對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破壞。本席不認同上訴人說法指會議要完全終止,才算構成干擾。

17. 接受盤問時,上訴人明確表示他不排除日後會再以類似方式‘表達意見’。有見及此,本席在認為申請人已毫無合理疑點證實法庭有需要作出簽保令”

5.裁判官是基於席前的證供,認為上訴人冥頑不靈,更表明將來大有可能再以此手法「表達意見」,故有必要要求他簽保守行為。

6.上訴人需自簽1,000 元守行為12 個月,期間必須:

(一)   保持行為良好,在公眾地方,尤其是立法會議事廳,保持社會安寧;及

(二)   不可針對任何人,尤其楊碧筠女土,干犯任何暴力或恐嚇使用暴力行為。

7.這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的裁斷有事實根據及命令實有必要。

2. 在Lau Wai-wo v HKSAR (2003) 6 HKCFAR624一案,終審法院已就作出簽保令的性質作出清晰的闡釋:

作出簽保令本身並不需要受影響的人同意。

這種命令要求受影響的人作自簽擔保及/或尋找擔保人,並指明不遵守此條件者將交付監禁。

假如受影響的人同意按命令所載的條款接受簽保,該同意可被視為構成該人作自簽擔保,而簽保令將告生效,毋須作進一步安排。

假如受影響的人對簽保不表同意,且拒絕或未有簽立擔保書,則該人便屬藐視法庭。

簽保令所針對遵守法紀的行為,必須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則必須涉及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該等行為。

命令內容應當像強制令般,表明受影響的人不得作出哪些行為。

參:第640E643I645E646A647C648I”

8.由於上訴人堅拒簽署,並表示無意自簽,他亦沒道出為何不應判監,只說他望能在囚禁期間“徹底懺悔,深切反省”。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可推翻裁判官頒下簽保守行為令的理據,他大篇幅的陳詞旨在抒發個人意見而已。

1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不依簽保令自簽守行為是嚴重藐視法庭行為,14 天監禁是合適懲處,具阻嚇作用,1,000 元訟費令亦是合適命令。

1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