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慶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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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第一被告陳啟慶、第四被告韋樂詩及第五被告王榮浩一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鄧仲誠、第三被告范聲文、第四被告一共面對另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亦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6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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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啟慶 (第一被告人)
  鄧仲誠 (第二被告人)
  范聲文 (第三被告人)
  韋樂詩 (第四被告人)
  王榮浩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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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C.L. LEUNG,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LAM Tsz Ying, 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KWOK King Hin Dougla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LO Wai Keung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iss MA Anit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of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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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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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第一被告陳啟慶、第四被告韋樂詩及第五被告王榮浩一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鄧仲誠、第三被告范聲文、第四被告一共面對另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亦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

2.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3.第二被告並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第二被告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控方案情

4.控方指,2011年10月29日早上約五時,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聯同其他人士(共十多二十人)於積全街一同惡意及非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意圖使其身體受重傷(第一控罪)。於同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亦聯同其他人(共十多二十人)於美林邨一同惡意及非法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意圖使其身體受重傷(第二控罪)。後來警方到場,第一被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三)。

辯方案情

5.所有被告人均否認作出襲擊,他們指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至第四被告素有積怨。

6.2011年9月初,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至第四被告發生爭拗,後來控方第二證人被毆,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事件與第一至第四被告及其友人有關,於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代其報復。

7.2011年10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帶領一群人往大圍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其友人尋仇,兩群人發生衝突,第三及第四被告被毆傷,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於衝突中受傷。警方到場後,被告一方投訴被襲,但未被警方理會,第一被告當時十分氣憤,曾表現不合作,但辯方指第一控被告的行為及對警方的影響微不足道。

論點

8.就首兩項控罪,雙方論點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信服力(Credibility),就第三控罪,雙方對HKSAR v Tam Lap Wai(FACC 15/2004)一案內適用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論點是在該法律原則下,第一被告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阻撓警員的控罪。

承認事實

9.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事實成為控方第4號證物。承認事實已筆錄,現不敘。

10.基本上雙方同意五名被告的拘捕、第三及第四被告被捕時的身體狀況、控方第一證人洪澄健的醫療報告、現場環境及列隊認人手續、承認事實內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檢驗表格、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副本及正本、控方第一證人的修訂醫療報告及與案有關的相片,分別依次成為控方證物第1、2、2A及3號證物。

控方證供

11.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及第四被告是朋友,案發前他曾碰見第五被告約十次,但兩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杜芷澄亦是朋友。

12.2011年10月29日早上約五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三名朋友於積全街其中一間食肆吃過宵夜後分手,他打算到美林邨途經大圍積全街劍橋護老院門外時,突然目睹第一及第四被告帶領著十多二十人衝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大叫「洪澄健,唔好走,企喺度」中間夾雜粗口,控方第一證人不知就裡,停下腳步。第一被告遂衝前拳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額,第四被告拳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太陽穴,第一被告亦用玻璃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頭部;控方第一證人只好蹲下以雙手護頭,當時其眼鏡亦掉在地上。之後,其他與第一及第四被告同行的人便包圍控方第一證人,其中約十人以木棍及玻璃樽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第五被告人更拉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及及下顎位置約六至七次。

13.約一至兩分鐘後襲擊停止,控方第一證人便趁機向黃允田中學(簡稱「學校」)方向逃走,十數名施襲者亦從後窮追,向控方第一證人拋擲玻璃樽。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學校附近時,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正站在學校附近的巴士站用電話。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逃命,跑過控方第二證人,兩人相距約兩至三呎,但沒對話。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施襲者已沒再尾隨,並聽見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對罵,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暈眩,坐下休息,其後更一度失去知覺,控方第一證人指因被襲引致遍體鱗傷。

14.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於控方第一證人是朋友,他認識第一至第四被告,但大家並非朋友,控方第二證人因女朋友的問題與第一至第四被告有積怨。2011年9月初凌晨時分,他曾於美林邨被第一至第四被告及一群約十多人襲擊,事後他報案。第一至第四被告亦被捕。可是,當控方第二證人於2011年9月12日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時,因害怕會招致報復,於是故意不認出施襲者,事件亦不了了之。控方第二證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透露被襲,但沒提及施襲者的身分。

15.2011年10月29日凌晨約二時,控方第二證人與一名鄧姓朋友在學校旁的籃球場聊天,同日早上約4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來電指身在大圍,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在美林邨,控方第一證人稱稍後會再致電相約見面。

16.同日早上約五時,控方第二證人與鄧分手,控方第二證人準備到訪其居於大圍邨的女友。他步行到學校外的巴士站時停下用電--突然聽見劍橋護老院外十分嘈吵,亦看見一群約十多人似乎在爭執打架。他聽見第一被告大叫、粗言穢語,亦目睹有人向護老院的膠椅方向擲玻璃樽。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一至第四被告帶領該群人步向巴士站。到達巴士站後,第一被告質問控方第二證人因何叫人襲擊他,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與他無關,第一被告隨即用一件以黑色膠袋包裹的10吋長條形物品毆打控方第二證人的左前額近眼眉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亦立即頭破血流,其他人亦上前輪流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第三及第四被告上前質問控方第二證人因何叫人襲擊他們,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第三及第四被告隨即作襲擊,他被第三或第四被告推倒地上,二人合力踢其胸口;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站起,但被第二被告從後襲擊背部,襲擊期間該群人一直圍觀起哄。第一及第三被告拉扯控方第二證人到美桃樓遊樂場,當時第二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身後,第四被告則不知身在何處。步行往遊樂場期間,第一至第四被告輪流拳打腳踢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拍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頭步,第二被告更從垃圾站拾起木條拍打控方第二證人的背部,第三被告不停拉扯其上衣,第四被告則毆打控方第二證人的胸口。到達遊樂場後,第一被告仍繼續拍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

17.控方第二證人指因被襲身上有多處有傷痕,眼睛瘀傷;左眼眉流血,需縫上兩針;兩隻手手背瘀傷;腰部腫脹及眼角擦損。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已記不起P3第38至41照片內右邊面上的傷痕是否與案有關;手背上的瘀傷是因被踢時用手擋駕而致;左手手肘擦傷是因被人在地上拖行而致;眼部瘀傷由第一被告用長條形物件襲擊造成;兩邊手肘的瘀傷是跌在地上而成。

18.同日上午約5時15分,控方第三證人警長54079、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8724、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接報到美桃樓處理一件打鬥事件。

19.同日上午約5時20分,控方第三、第五、第六證人及另外一名警員到達美林邨美桃樓外的遊樂場。控方第三證人目睹控方第二證人被一群共十六名十分嘈吵的人(包括第一至第五被告)包圍,控方第二證人正嘗試掙脫逃走,於是警方將被告一方與控方第二證人分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需作調查一件打鬥事件,要求所有人冷靜,出示身分證及接受調查,該群人立即大叫,第一被告更特別激動,第一被告指著控方第三證人,稱早前他方的人被毆,但施襲者已逃走,警方無法拘捕施襲者,應該他們自行處理事件,第一被告辱罵警方無能,要求警方離開。第四被告亦投訴被毆,可是警方沒就以上投訴作出任何調查,其他人開始起哄,控方第三證人於是發出警告,但不果,被告一方部分人(包括第一被告)四散在遊樂場內,拒絕出示身分證,其餘的人聽勸與警方合作,後來另一批約十多名警員(包括控方第七證人)5957到場支援,控方第三證人再三警告後情況受到控制,第一被告亦冷靜下來向警方出示身分證及接受調查。

20.控方第五證人於學校外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但清醒。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五證人表示被第一被告以玻璃樽襲擊頭部,控方第五證人以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及非法集結三項罪名拘捕第一被告,控方第六證人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七證人以襲擊造成身體受傷害的罪名拘捕第三被告。警誡下,第三被告稱曾被襲,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外,餘下人士亦被警方拘捕,包括第四及第五被告,罪名為非法集結,當時警方指被捕人士非法集結的目的是向襲擊第四被告的人報復。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

21.控方第十三證人馬國明(譯音)醫生當日負責診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控方第十三證人發現第二證人身上有P2A內所述傷勢,控方第二證人後來違反醫生建議自行出院。控方第十三證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問診,但控方第一證人只向醫生指出頭部受傷,及從沒失去知覺,後來傷患需縫五針(見P1至P2A)。控方第十三證人目睹控方第一證人面部的傷勢,亦曾向其查詢傷勢是否與案有關。

22.2011年11月2日及11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兩次出席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第五及第四被告(見P4第10至第11段),控方第二證人亦被送院。

陳詞

23.因時間關係,第三被告大律師在證供完結後便立即作口頭陳詞。他指控方第二證人因本身利益,而另一宗案件內故意不認出任何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供詞多處不吻合,控方第二證人為免受刑事檢控而拒絕作解釋。在本案內面對警方調查時竟抱著敷衍態度。第三被告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可信的證人。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大律師的陳述已筆錄,不敘。

判決

24.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於2008年分別因襲擊及盜竊而被警司警誡,其中一案涉及不誠實行為;控方第二證人有一次襲擊致身體受傷的刑事定罪紀錄。可是本席亦明白,這並不代表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在本案內的證供不可信,但本席應小心衡量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均極度自相矛盾,他倆每份書面證供內對事實的描敘已有分歧,與庭上證供亦不吻合,他們的證供互不吻合,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亦有分歧,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25.第一,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當日剛巧會到大圍,因此於凌晨時分曾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到達後會再致電相約見面。被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下,他則指當日到美林邨的目的是找控方第二證人聊天。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向警方提供第一份的供詞(簡稱「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一份供詞」),於同日下午再提供另一份供詞(簡稱「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二份供詞」)。在第二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只打算到美林邨撞下控方第二證人,被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初期,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曾向警方作出上述解釋。當大律師翌日讀出該供詞時,他又同意該說法。

26.第二,控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曾透露2011年9月被襲,最初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控方第二證人指施襲者是第一被告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稱當時是第一被告向他施襲,後來他又指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施襲者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則指他從沒向控方第一證人透露施襲者的身分。

27.第三,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案發時與三名友人分手不久,亦知悉仍有人在積全街的食肆內。當第一被告人與十多人出現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知道來者不善,但他卻沒嘗試逃走,被襲時及逃命時亦從沒呼叫,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求救,追打停止後亦沒有報案。

28.第四,主問初期控方第一證人稱第一被告先揮拳襲中其前額,第四被告繼而拳打其右邊太陽穴,之後便被十多人圍攻,因此他便蹲下低頭以雙手護頭。後來第一被告用玻璃樽打他的頭,當被問及他當時怎會看見第一被告時,控方第一證人便改變證供,指被第一被告用玻璃樽襲擊後才蹲下。於第一份的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卻從沒提及蹲低前被人以玻璃樽敲打頭部。根據該份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蹲下後才被人以綠色玻璃酒樽敲打頭部,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不知悉施襲者的身分,他亦從沒提供第一被告以玻璃樽施襲,雖然該份供詞與主問吻合,控方第一證人指供詞內容不準確。

29.第五,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是第一個以玻璃樽襲擊其頭部的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份供詞的描述,第一次用作施襲的玻璃樽是綠色酒樽,控方第一證人卻稱他並不知悉第一被告所使用的玻璃樽是甚麼顏色。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於第一份供詞從沒提供第一被告以玻璃樽施襲,是因為警員的提問不清晰,後來又指是他本人的描述不清晰。

30.於第二份供詞內,警員明確地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目睹誰人以玻璃樽敲打其頭部,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只感到頭部被玻璃樽敲打,但並不知悉施襲者身分。在第一及第二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提及第一被告以玻璃樽施襲。

31.2011年11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警方提供一份供詞(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三份供詞)。警員詢問控方第一證人被綠色玻璃樽襲擊的詳情,這是控方第一證人才突然指在蹲低前第一被告曾以玻璃樽向他的右邊頭頂施襲。於該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因為誤會警員的問題才冇提及第一被告。被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下,他則指當時記憶十分凌亂,後來又指已記不起不提及第一被告的原因。

32.第八,於第一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指被玻璃樽敲打頭部一次,其後有人用硬物再襲擊其頭部,但他並不知悉硬物是甚麼物品,可是於第三份供詞內他卻指後來用以施襲的物件也是玻璃樽。被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起初稱感覺到是玻璃樽,後來則指不清楚。

33.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第四被告用右拳向他襲擊,於第二份供詞內則稱第四被告以左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解釋證供上的分歧。

34.第十,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圍攻下只有蹲在地上低頭以雙手護頭,後來第五被告拉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雙手。

35.2011年11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的第四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五被告拉開其右手,後來進一步盤問下他則指第五被告拉開其左手。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五被告拉開他的雙手後,他的右手掙脫第五被告,但被第五被告踢向其臉部及下顎。被第五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正低頭以雙手護頭,當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沒可能看見施襲者面貌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因第五被告拉扯他的手,因此整個人向上升,頭部也向上望,當時仍有人以玻璃樽敲打頭部,因此他以掙脫的右手護頭,可是在示範中,控方第一證人則表示以左手護頭。

36.十二,第五被告的動作比第一被告以玻璃樽施襲更特別,令他沒齒難忘,臉部及下顎有傷痕,案發當日警員亦為該傷痕拍攝大特寫,可是於第一、第二份及第三份供詞內他從沒提及第五被告,亦沒描述有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忘記提及該情節,但無法解釋忘記該特別事件的原因。

37.十三,控方第一證人稱可清楚看見第五被告的容貌,但除了黑皮膚及中等身形外,他並不能描述施襲者的外貌。於第二份供詞內,警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施襲者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只認出第一及第四被告,他並不認識其他施襲者,亦對他們沒有印象。

38.十四,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五被告襲擊其面部及下顎,於他的第四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則指第五被告襲擊其心口及下顎。

39.十五,於第一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稱目睹有人用綠色玻璃樽敲打他的頭部。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則稱該綠色玻璃樽從沒觸碰他的身體,後來又更改證供指被該玻璃樽擊中頭部。

40.十六,控方第一證人指被襲後施襲者一直追打他,向他擲玻璃樽,當他逃走到學校門外的巴士站時,看見控方第二證人,他在控方第二證人身邊跑過,當時與控方第二證人相距約兩至三呎。控方第二證人則稱一直觀察施襲者從護老院急步向巴士站走,他的視線從沒阻隔,期間從沒看見任何人追逐,當日在現場亦從沒見過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提及有人在路上擲玻璃樽。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二控罪於學校外的巴士站發生,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正在學校外,可是卻看不到事發經過。

41.十七,控方第一證人指施襲者跑向巴士站,控方第二證人則指他們急步前往巴士站。

42.十八,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指目睹一群人在護老院外爭執、打架及起哄。盤問下他表示只聽見第一被告大叫、粗言穢語,有三至四人將玻璃樽擲向護老院及有人喐動。他表示明白打架指有人襲擊,亦有人還手,他從沒看見有人被襲,亦無法解釋為何他指有人打架。

43.十九,控方第二證人指目睹有人向護老院的膠椅方向襲玻璃樽,及聽見玻璃樽爆破的聲音。控方第一證人則指,逃走期間有人向相反方向的學校擲玻璃樽。在護老院外,控方第一證人沒聽到玻璃樽爆破的聲音。

44.二十,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當日分別兩次暈倒,被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下,他卻指從沒失去知覺。後來在第一及第二被告大律師盤問下又推翻該說法,被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則時稱失去知覺,時而否認失去知覺。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的確曾失知覺,後來被警員拍醒,於他的第一份供詞內,控方第一證人則稱在到達醫院後才甦醒,他指他已記不起為何會向警員提供上述資料。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到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清醒,控方第十三證人卻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從沒失去知覺。

45.第二十一,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一名醫生替他作檢查,被第五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則指醫生從沒替他驗傷,亦不知道對方是醫生,可是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簽署P1,而P1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驗傷,及醫管局向警方提供驗傷資料以作檢控。

46.第二十二,控方第一證人指受襲而引致滿身傷痕(見P3),可是只向控方第十三證人表示受襲引致頭部受傷,在第四及第五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雖然臉上傷痕十分明顯,醫生從沒就臉上傷痕向他查問,控方第十三證人卻稱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問症,但控方第一證人只指出頭部傷患。

47.二十三,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已認識第三被告超過十年,兩人是小學同學,在第三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有朋友表示第三被告同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小學同學為期兩天。

48.第二十四,在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2011年9月初被襲後報案,他因相信警方能作保護,於是向警方提供部分施襲者的姓名。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參加列隊認人手續,雖然他熟悉部分施襲者,而他們的容貌沒改變,控方第二證人卻沒認出任何人,他只因害怕麻煩,亦不相信警方能作保護,才沒認出任何人。在第二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選擇不認出任何人。

49.第二十五,控方第二證人指2011年9月被第一至第四被告及一群人襲擊,第三被告大律師盤問下,第二證人承認於那一件案的第一份供詞從沒提及第三被告。

50.第二十六,在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一被告從沒從黑色膠袋取出一約10吋長的長條形物件。於案發日及翌日,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分別提供一份證人供詞、控方第二證人的第一份及第二份供詞,在該供詞內,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一被告以長枝作攻襲,於其第二份供詞內,控方第二證人則指第一被告手持一支約一米長的啡色木棍作攻擊。

51.二十七,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第二份證人供詞部分內容不確,他指當時感到不適,因此作供時只敷衍了事。法庭解釋過,免使自己入罪特權(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後,控方第二證人拒絕解釋證供上的分歧。

52.第二十八,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一被告以長條施襲後,十多人(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便輪流襲擊。第一被告是首位施襲者及第三被告亦上前質問他為何叫人襲擊他們;被襲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曾多次倒地,被第三及第四被告踢其胸口。控方第二證人押送往遊樂場期間不斷被襲,他亦多次跌倒地上,第二被告亦從垃圾站拾取木板拍打他的背部。於他的兩份供詞內,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提及這些情節,他亦拒絕解釋證供因何有分歧。第三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承認拒絕回答問題是避免受刑事起訴。

53.第二十九,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一及第三被告站在他兩旁,第二被告站在他背後押送他往遊樂場,第四被告則不知身在何處。在他的第一份供詞內,他並沒透露押送人的身分,於第二份供詞內則指第一及第四被告把他拉往美桃樓。

54.第三十,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警方到場後詢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曾叫人襲擊被告人的一群,控方第二證人指示鄧能作不在場證人,於是警員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叫鄧到場。鄧到場後致電給控方第二證人,但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已在救護車內。控方第二證人向鄧表示正前往醫院,鄧遂掛線,控方第二證人亦暈倒。翌日在第四被告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則指鄧到場後從沒致電,是救護人員通知鄧,控方第二證人已在救護車內,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又稱鄧曾致電,但當時他已暈倒,沒接聽來電。

55.第三十一,第二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警員到場後,第二被告在警員面前再施襲,但他承認從沒在供詞內提及這情節。控方第三證人則指,警方到場後從沒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有身體接觸。

56.第三十二,控方第二證人指右邊臉部案發前並沒傷痕,但他並不知道該傷痕是否與案有關。

57.三十三,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一至第四被告襲擊他的胸口背部及腰部,但他所指的傷勢與醫療報告不吻合。

58.第三十四,控方第二證人有一次襲擊致身體受傷的刑事紀錄,他承認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他竟說不知道受害人有否受傷。

59.本席理解,案件涉及十多名人士,期望證人準確地覆述每一個人的說話及動作是不切實際,就算兩個人同時目擊同一件事,覆述事件經過時也可有分歧。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作供時頭部受傷,可能感到一定程度的不適。案發當日作供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轍夜未眠,但根據二人本身的證供,他們似乎是慣常深夜外出的人士。本席完全同意眾大律師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批評,就算不適,也不會無中生有。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因為免被刑事起訴而拒絕解釋證供上的分歧。

60.審訊與案發日期相隔數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亦已康復,但庭上證供亦出現多個版本。控方第二證人對協助調查的態度敷衍,證供更顯示,他為著本身利益願意妨礙司法公正,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極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拒納他們的證供。

61.控方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七的證人的證供大部分不受爭議,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供不受爭議,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62.本席明白,雙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於現場指稱第一被告為其中一名施襲者,於列隊認人手續中亦認出第四及第五被告,控方第二證人亦於現場指第一至第四被告為施襲者,可是事實證明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指控經不起盤問的考驗,就首兩項控罪,餘下的證供只顯示五名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有受傷,本席認為五名被告人極度可疑,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及第二控罪,五名被告首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63.就第三控罪,控辯雙方對法律原則沒有爭議,在Tam Lap Fai一案內,終審法院指出,市民與警方不時因警方執法而出現爭拗,雙方可能因誤解、無禮、脾氣或偏見、反感等導致有人作出警方濫用職權或阻撓執行職務的指控。一般情況下,若被告人的行為使警員的工作更困難已足夠構成控罪,警員有責任執法,市民亦有責任協助。有時市民可能因多種因素而拒絕即時合作,市民可能有意行使緘默權利,要求警方澄清調查性質及警方他的要求,嘗試澄清警方對事件的誤解,保障一名被警方調查的家人或朋友及需處理更緊急的事宜等。終院指該等行為並非故意阻礙警方工作,一般並不會視作阻撓,亦非法例針對的刑事行為。

64.於本案內,警方到場後,第一及第四被告已立即作出被襲擊的投訴,不爭議是當時第三及第四被告亦有輕傷,可是警方似乎對該指控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本席明白,當時警方可能需先檢查身分證明文件,以防有涉案人士私自離場。可是從第一被告的角度看,感到氣結亦無可厚非。雙方不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後來要求支援,亦有十多名警員應召到場。控方第三證人稱,若情況受控便不會要求支援,警方後來懷疑在場人士非法集結,若所有人均表現合作,控方第三證人初期可能不用要求支援,可是後來決定以非法集結拘捕十六人時,四名警員明顯人力不足,換句話說,當日控方第三證人定必需要支援,只是遲早問題。

65.根據證供,第一被告以粗言辱罵控方第三證人,拒絕即時出示身分證及四處走動,他的行為令人反感,可是他並沒逃走,亦沒阻止或妨礙其他人與警方合作,支援到場前只有四名警員在場,就算所有人合作,檢查眾人的身分證也需時,實際上第一被告的行為對警方的工作影響極之有限,案情亦與終院所舉例子相似。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故意阻撓,第一被告嘅第三控罪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