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耀銓 對 黎錦乾
|
DCEC9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92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2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黃先生聲稱在2009年10月7日受僱於答辯人黎先生為搬運工人,被指派搬運一批屏風到上水龍琛路39號上水廣場(“該廣場”),當申請人與另一名工人(叫做亞藝)徒手把屏風傾斜搬入升降機時,申請人扭傷了頸部(“該意外”),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的第9、10和10A條的規定向答辯人追討法定賠償。 2.答辯人在其答辯書中並不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但質疑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可能是在2009年10月7日後的休假期間弄傷自己。 3.因此,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是:
申請人案情 4.申請人生於1965年5月7日,在該意外發生時為44歲。他自16歲起便從事以體力勞動為主的工作,包括做塑膠公模、安裝及搬運傢俬等。 5.他自20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答辯人做搬運工人。根據雙方的口頭協議,申請人每搬運一輛貨車的貨物,就可得400元的基本薪金,另加樓梯費(即若要經樓梯搬運的費用)和300元的電話津貼。 6.申請人指出在該意外前,他平均每天搬運一車貨,樓梯費則金額不定,有時須與其他工人平分。他會把每個月所做得的車數、樓梯費記錄在其手提電話內。但可惜,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記錄已經刪除,現存的記錄由2009年3月至9月,已經寫進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9段中,申述了他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共10個月)的工資,共賺取了基本薪金不少於78,400元,即平均每月7,840元,連同樓梯費(以每月平均1,000元計算)和電話津貼(每月300元),所以,在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9,140元(7,840元+1,000元+300元)。 7.不過,若單以該意外前一個月,即2009年9月來計算,申請人說他做了19車,即7,600元 (400 元 x 19)。至於樓梯費,從其手提電話裡提取的相關紀錄顯示,2009年9月份的樓梯費其實應該是兩人平分,而且手機內有2項未有包括在其證人陳述書內的樓梯費記錄,分別如下:
8.申請人補充說因為答辯人已找清上述兩項樓梯費給他,所以便沒有把上述兩項樓梯費寫入證人陳述書中。他確認2009年9月份之樓梯費經調整後應為1,900元。故此,他在2009年9月份的收入應該是9,800元(7,600元+1,900元+300元)。 9.至於意外的發生經過,申請人指出,他在2009年9月24日按答辯人的指示,搬運床架到大學火車站旁邊的酒店,搬運工作只得他一個人做,期間發現頸部疼痛,於是向答辯人報告頸痛,並在翌日向答辯人請假在家休息了1天。 10.到了該意外發生日的下午,申請人按答辯人的指示,把一批每件重約300磅的屏風搬運到該廣場,由於屏風的體積太大,無法使用手推車進行搬運,申請人和亞藝唯有徒手把屏風逐件搬進升降機。當申請人正在屈身承接其中一件屏風的底部,好讓屏風可傾斜進入升降機時,扭傷了頸部和背部。 11.可是,申請人並沒有即時停止工作,反而完成該天的所有工作。當晚,他本想到在與他相熟的中醫那裏看醫生,但可惜該中醫在當天休息。 12.到了2009年10月8日,申請人便到香港中醫坊接受針灸治療,以及到西醫診所開了止痛藥。 13.2009年10月9日,雖然申請人在電話中已向答辯人表示依然感到痛楚,不能上班,但答辯人卻表示需時找替工,要求申請人先幫他送貨到兩個地點後再算,申請人只好應承。但當到達第二個送貨地點時,申請人無法再忍耐痛楚,答辯人於是把1,000元交給申請人,讓申請人去看醫生。申請人到西醫診所接受治療。 14.由於痛楚持續,申請人於2009年10月10日到北區醫院急診室求診,打了止痛針和服了止痛藥,但痛楚沒有減退。到了2009年10月14日,申請人因為難耐痛楚,由救護車送往北區醫院接受診治,磁力共振結果顯示申請人頸椎椎間盤突出,須在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期間住院接受治療。 15.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在北區醫院或大埔那打素醫院接受了骨科、職業治療、物理治療及麻醉痛症科等等的治療。由於長期受痛患的影響,申請人亦需要接受心理專家和精神科專家的診治。到了目前,申請人仍需到骨科、精神科、痛症科覆診,而且每天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如血青素。 16.申請人亦補充說,他現在的身體情況已不再能從事體力勞動大之工作,因他的頸部、右肩及背部仍有後遺病症及麻痺。在日常生活中,如上街半日去港島探訪外母,需坐車3個小時,回家後都會感到相當疲累和痛楚。不過,透過醫院安排的課程,他現在已經比較能面對自己的痛症,希望透過持續的復康性運動及治療,能早日復工,並表示會嘗試尋找不需要大量體力勞動之工作。 17.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申請人共獲發病假745天。 1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在2011年6月27日對申請人進行了評估,結論申請人因“頸部受傷引致i) C5/C6 及C6/C7 椎間盤垂脫及神經根病ii) 精神障礙”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為40% (“表格7”)。 19.該委員會在2011年10月24日對申請人的傷勢作出覆檢評估,評定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維持40% (“表格9”)。 20.自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並沒有向申請人支付過任何補償金。 答辯人的案情 21.正如上文所言,答辯人質疑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在其答辯書和證人陳述書中,他指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的當日,並沒有向他或任何人表示受傷;只是在收工後表示會去“大陸揼骨”,還向答辯人借了1,000元。到了第二天,即2009年10月8日,申請人表示身體不適,沒有上班,需要休息2至3天。答辯人懷疑申請人就是在這幾天休息期間弄傷了頸部,然後再訛稱是因工受傷。 22.答辯人在其證人供詞中並沒有反駁申請人申述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收入情況,尤其是沒有反駁申請人指稱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每月收取的車數(基本薪金)不低於6,000元的說法。在庭上作供時,答辯人也並沒有盤問或反駁申請人指稱其2009年9月份的車數(基本薪金)是7,600元、樓梯費是1,900元,電話費是300元這個說法。 23.不過,根據他提交的薪金列表,他指稱申請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總收入只得10,400元,其他月份的收入與申請人所說的完全相同。答辯人堅稱他有一部記事簿,把申請人的工資記錄下來,曾嘗試提交法院,但卻被法院職員拒收,原因是記事簿太厚。 24.除此之外,答辯人在庭上申述了一些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及的說法。譬如:他多次在庭上強調申請人在上班一星期後,便經常向他表示“好攰”、“週身痛”,不但隨身帶備要有醫生處方的止痛藥,而且每月至少要去大陸做按摩數次。他懷疑申請人指稱的傷勢是舊患。 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 25.究竟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是屬於事實的裁斷,取決於是申請人抑或是答辯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26.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直接、毫無掩飾,例如:關於樓梯費的證供,在翻看其手提電話的記錄後,亦立即承認2009年9月份的樓梯費是兩人平分,沒有趁機推搪、否認,是誠實的表現。在多番盤問下,他的證供均沒有任何動搖。 27.而且,申請人的證供亦得到公立醫院的醫療記錄和醫療報告的支持。申請人於2009年10月10日第一次去醫院救診,根據北區醫院急症室於2010年5月11日編寫的報告所示,申請人於20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54分到醫院求診,症狀是工作期間搬運物件後右頸和膊痛楚。同樣類似的記錄也出現在骨科、物理治療科、職業治療科、痛症科等的醫療報告內。 28.答辯人質疑申請人在2009年10月7日後的休假期間弄傷了頸部,只是其空泛的指稱,沒有任何實體證據以作支持。更何況,從申請人提交的2009年11月12日的電話錄音記錄中(答辯人同意有關的錄音謄本內容),申請人多次提及自己因工受傷,但答辯人均沒有明確反駁或否認這個指控,實在叫人費解,唯一較有可能的解釋就是:答辯人是清楚知道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受傷,所以沒有在電話中對申請人的“因工受傷”的說法進行明顯的反駁或否認。 29.答辯人在其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均聲稱申請人在2009年10月7日“並沒有表示受傷或有異樣”及“並沒有任何不適或異樣”。可是,他在盤問申請人時,卻百密一疏,露了端倪,在發問時透露了申請人在2009年10月7日收工後曾向他提及頸痛一事,有關答辯人向申請人所提問的問題原文如下:
30.從上述的例子可以看到,答辯人對於申請人受傷的説法前後並不一致,互相矛盾。 31.另外,答辯人在證人台上作證時,第一次聲稱申請人其實早於上班後約一星期起便經常向其表示“好攰”、“週身痛”,以圖營造出一幅申請人早有舊患之嫌的圖象。可是,本席認爲,假若答辯人真的懷疑或認爲申請人早有舊患,根本不可能在其答辯書或證人陳述書中絕口不提,更不可能在此兩份文件中形容申請人為無受傷、無不適或無異樣, 顯示答辯人的説法隨時隨意更改, 沒有對法庭說真話。 32.關於申請人之工資記錄方面,答辯人首先聲稱他有交了一份記事簿予法庭以證明申請人的工資。但經翻查法庭檔案後,並沒有這份記事簿存檔。答辯人隨即改口說,當他遞交記事簿時,法庭職員拒絕接收,理由是“太厚”。經進一步盤問後,他又推說當時不是他本人遞交記事簿予法庭,而是由一位他說不出名字之無名氏遞交。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一點上提供了多個不同的解釋,只顯示了他是隨着提問的問題把其答案想像出來,不盡不實,也不合理,因為法院沒有可能以文件“太厚”為由,拒收接受存檔的文件。 33.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完全不值得相信,拒絕接納其證供。 34.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並視之為本案的事實案情,裁定申請人的確在2009年9月24日在替答辯人搬運床架期間感到頸部疼痛,休息了一天後復工,到了該意外發生日,於該廣場內搬運屏風時扭傷了頸部,引致頸部C5/C6 及C6/C7 椎間盤垂脫及神經根病、精神障礙,裁定申請人是因工受傷。 賠償金的計算 該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 35.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4歲,故應以該條例第7(1)(b)條中訂定的72個月之收入為計算基準之一。 36.該委員會在表格9中,覆檢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0%,雙方均沒有就此覆檢評估提出上訴。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因受的傷而導致的傷殘、本身的背景,包括年齡、教育水平等等後,看不到為何不應採納表格9中的比率,故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0%。 37.申請人於該意外前的一個月(即2009年9月的收入)是9,800元。若以該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則是9,140元。按照該條例第11(1)條,應以較有利於申請人的計算方法來計算收入,故本席接納以9,800元為基準來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8.因此,申請人申請之補償為:
該條例第10條之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39.申請人共獲發的病假是745天, 均有病假證明書為憑證, 可獲之補償應為:
法例第10A條之補償– 醫療費 40.申請人受傷後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用、治療費用及藥費)總數為7,180元,單據齊全,答辯人也沒有特別就此項目標是爭議,因此,本席全數予以批准。 結論 41.本席現判決申請人獲勝,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484,113.33元(282,240元 + 194,693.33元 + 7,180元)。 42.答辯人須支付484,113.33元的利息,由意外日(即2009年10月7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為止,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由本判案書日起,直至答辯人付清全數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43.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申請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署指派)聘用謝祿英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