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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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07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040 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0日 裁決日期 :2012年4月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即案中的第一被告人),被控與控方第二證人(原案中的第二被告人),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 條。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最終,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控方指,案發時,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於廣華醫院內的藥房排隊輪候取藥。上訴人排於控方第二證人前面。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撞到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繼而用污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警告上訴人,若上訴人不停止責罵他,他便會毆打上訴人。然而,上訴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的警告,繼續用污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襲擊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還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即事發時的獨立證人)所指,當控方第二證人襲擊上訴人的胸口後,上訴人隨即撲向控方第二證人,並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頭。 4.控方雖於審訊時傳召控方第二證人作證,但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向法庭表示,除上訴人曾襲擊他這一點外,他已無法記憶或提供事件的進一步詳情。因此,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只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並將案件視為“單對單”的案件,提醒自己要加倍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辯方的案情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6.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於審訊陳詞時指,上訴人並沒有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另外,律師指,縱使法庭裁定上訴人確曾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亦只不過是自衛還擊。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的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 8.但是,上訴人出席聆訊時指,原審裁判官在數方面犯錯。現歸納其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 至 (4) 9.上訴人所提的第 (1) 至 (4) 項上訴理由,部份是針對控方第二證人於審訊時所作的證供。本席必須指出,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表明:
10.由以上可見,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亦沒有依據他的證供作為其裁決的基礎。 11.故此,上訴人就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批評,並不能作為上訴的理據。 12.至於上訴人指稱自己被擊暈倒以致沒有還擊之力一事,首先,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因此,裁判官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須要長期服藥或他當時的身體狀況等等。無論如何,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指出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並沒有還擊,而是被控方第二證人擊倒於地(見上訴宗卷第32 頁A‑I )。再者,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已記錄上訴人於警誡下所作的即時回應是:
13.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指:
14.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評核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必已考慮辯方所指上訴人沒有還擊一事。最終,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經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而作出以上裁決。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令本席對有關裁決作出干預。 15.因此,以上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 (5) 16.上訴人一方面聲稱在審訊時代表他的律師沒有向他解釋他有權選擇作供或不作供。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又指自己曾向律師表示要出庭作供,而他只是在律師強調疑點利益是歸於被告人的情況下,才簽署文件確認自己不出庭作供。上訴人更指雖然律師沒有明顯向他指出,他不須出庭作供,但是,他不作供是有條件的,即他不作供是基於疑點利益是歸於被告人。 17.上訴人表示,然而,他卻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故此,審訊結果與他預期的並不相符,若然他知道會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必然會在審訊時出庭作供。 18.當然,一名被告人作供與否,是他自己的選擇。綜觀上訴人所指,他是知悉自己可出庭作供或不出庭作供。而他當時是希望利用案中的疑點脫罪,故簽署文件確認自己不出庭作供。這明顯並不是如他所指,他當時不知道自己有選擇作供這個權利。 19.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 (6) 20.無疑,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不同段落,採用了不同的描述,即「頭」或「臉」。但是,本席認為這個描述上的輕微出入,並不影響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即原審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遭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襲擊後,便撲向控方第二證人襲擊他。同時,裁判官指出頭部(或臉部)是身體一個脆弱的部位,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襲擊是超越了自衛的合理武力,因而裁定上訴人的作為並非自衛,亦即上訴人當時確是「在公眾地方打鬥」。 21.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以上分析,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結論 22.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鄭致行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