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科建築有限公司 對 廖秀偉

Case No.HCLA 21/2011[2012] 5 HKLRD 266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30 Mar 2012
JudgeDeputy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陳江耀
Case Document
100%

HCLA 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21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1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第二被告)
天科建築有限公司  

答辯人
(第五申索人)
廖秀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2年3月30日

裁決書日期:2012年3月30日

裁決書

1.上訴人是北角和富中心維修工程的第二承判商,即二判。它在2011年9月15日,在勞資審裁處被判須按《僱傭條例》第43C條,向三判李趙雲先生僱用的六位工人支付欠薪,上訴人現就其中一位工人廖秀偉先生獲得的判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說廖先生不是受僱於三判李先生,而是李先生的分判商,所以沒有欠薪可以支付。上訴人提出三個上訴理由,第一個理由是審裁官周至偉先生沒有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 條,對廖先生申索有關的事宜作出調查,這事宜就是究竟廖先生是李先生的分判商抑或是他所僱用的工人。

3.第二個理由是審裁官的事實裁定,認為廖先生是李先生的僱員是錯誤的,審裁官犯上這錯誤是因為他沒有適當和充分地考慮或裁定本案的證據。

4.第三個理由是審裁官錯誤理解證據,對上訴人曾支付給廖先生的HK$25,000的性質和月份作出錯誤的決定。

關鍵的證據

5.廖先生在審裁處作證時說,他被分判商李先生邀請到和富中心做維修工作,工種是一棟大廈的外牆打鑿工程,價錢是每呎HK$4。當上訴人代表在審裁處盤問廖先生時,在文件冊第94頁C至I段和N至Q段有以下的對話:

「C至I段:

官:好,趙生,請繼續。

問:因為你哋係做判工嘅,所以我哋當日9月9號同你對埋啲尾數,就出埋畀你哋嘅,所以你哋係五位一齊簽呢張票。

官:你哋做判工係個個都判工吖、定係某啲係判工呀?

第二被告公司代表:所有呢度簽名嘅。

官:判工係咩意思呀?講埋。

第二被告公司代表:承認判咗嗰啲工作,計、計個面積出糧嘅。

官:同唔同意呢個講法呀?

答:同意。

官:成條問題就係話嘞,你哋都係做判工嘅,而係計面積出糧,啱唔啱呀?

答:啱。

N至Q段:

官:趙生,但係廖秀偉係李趙雲請,呢個冇爭議㗎,啱嘛?

第二被告公司代表:李趙雲請嘅判頭,冇爭議。

官:呢個廖秀偉係李趙雲嘅僱員,呢個冇爭議嘞,同唔同意呀?

第二被告公司代表:同意。」

6.這段對話顯示出上訴人與廖先生有一事實的共識,就是廖先生和他的六位朋友一同以所謂「判工」身分,承接了一宗大廈的外牆打鑿工程,報酬是以做妥的工程面積計算,計算方法即廖先生所說的每呎HK$4。廖先生和他的朋友一共七人都是以這為基礎,為分判商李先生工作,而量度面積以計算報酬,也是集體的。上訴人的代表在審裁處稱廖先生和他的朋友是判頭,即他們七人都是判頭,而都是自食其力,沒有僱用其他人的判頭。

審裁官裁決僱傭關係的基礎

7.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沒有考慮到基於上述的事實共識,雙方在法律上是否有僱傭關係。審裁官只是基於上訴人代表,在盤問廖先生時所說,認為他已再次確認廖先生是李先生的僱員,所以裁定雙方的僱傭關係,是不受爭議的。但審裁官所基於的這一點,卻是有爭議,因為上訴人代表對雙方關係的確認,是在上述N至Q段作出,而這所謂確認是含糊的,上訴人代表一方面說廖先生是李先生請的判頭,但同時又同意他是李先生的僱員。本席認為要找出雙方在法律上的關係,應考慮雙方的事實共識。

「打大數」的聘用方式

8.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說,雙方共識所指的合作方式,在行內稱為「打大數」,就是幾位人士聯合承包一項工程,報酬方式是以集體做妥的工作總量,一起計糧,大家多做便大家多得,大家少做便大家少得。在工作期間,若某人在某天不欲工作,他是可以缺席的。

分析

9.王大律師同意他們整體沒有承擔甚麼營運生意的風險,不過這種計算報酬的方式,是不會計算個別人士做妥的工作量是多少。王大律師認為廖先生和他的朋友,以這種打大數的方式和李先生合作,在法律上都是李先生的承判商,而不是他的僱員。

10.王大律師還有一個交替的論點,就是審裁處還要進一步調查和探討,才可斷定雙方以這種模式合作,在法律上是甚麼關係。

11.但本席認為這種打大數的模式,只是僱傭的一種方式,若僱主不用這種打大數的方式集體聘用工人,他也可以個別地聘用這些工人,然後以每位工人做妥的工作量,個別計薪。不過若僱主是個別地聘用工人,他的行政工作會多很多,他必定要分辨哪一位工人做妥了那些工作,但若採用打大數的安排,他可減省很多行政工作,因為計算和支付工人的薪酬,都是集體處理。

12.無論僱主個別地聘用工人,或以打大數方式集體聘用多位工人,對僱主來說,後果都是一樣,因為他都是根據工人們提供的工作量支付薪酬。對工人來說,打大數與個別被聘用,分別也不大,因為集體計薪,會有平均效應。但打大數的安排會提供給僱主行政上很大的方便。

13.當然,打大數的聘用方式可能比較鬆散,只要整體工友做到的工程進度沒有問題,僱主未必會因一、兩位工友間或缺工,而採取甚麼行動,不過就算僱主是個別聘用工人,也一樣會有工人因事而缺工。

14.再者,僱主也不可以用打大數模式,而節省一切法律上須支付給僱員的勞工福利,因為這模式只是為僱主提供了行政的方便,其他方面與個別僱用工人無分別,勞工福利如有薪假日的薪金,也要依法支付。

裁決

15.基於雙方的共識和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廖先生在為李先生以打大數模式工作時,是受僱於李先生,而並非李先生的分判商。

16.王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及廖先生沒有打出勤紀錄卡,所以沒有理據提出欠薪索償。但王大律師同意,上訴人代表在審裁處舉證和盤問廖先生時,都沒有提出這論點。這論點只是載於上訴人提供的文件中的其中一份表格上,寫著「C5廖秀偉:判頭沒打卡。」上訴人代表然後在結案陳詞時,才說廖先生沒有打卡,所以沒有足夠證據,以證明他曾經在2010年7月,工作了22天,但因上訴人代表在陳詞時才提出這點是太晚了,所以審裁官沒有接納這論點。

17.再者,審裁官對廖先生工作了22天的裁定,是事實的裁定,而上訴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沒有提出這論點,所以本席不會就這論點,作進一步分析或裁決。

18.最後,上訴人曾在2010年9月9日給予廖先生一張HK$25,000支票,上訴人質疑審裁官對這張支票的性質和支薪月份,有錯誤的理解,但上訴人代表在審裁處的供詞說,這HK$25,000是按廖先生和他六位朋友的工作量,而須支付給他們的尾數(詳見上述謄本C至I段和文件冊48和49頁),所以上訴人自己在支付這款項時,是知道為何要支付的。

命令

19.因本席裁定廖先生是李先生以打大數形式聘用的其中一位僱員,而並非李先生的分判商,所以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是沒有理據。

20.至於上訴人支付給廖先生等七人的HK$25,000,上訴人對付款的理由非常清楚,就是支付廖先生等七人工作後,應得報酬的餘數,所以對這支票提出的上訴,也是沒有理據,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1.本席現更頒令要上訴人支付訟費予廖先生,訟費數額為HK$500。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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