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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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11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10分,在將軍澳寶康路與運亨路交界,發生一宗交通事故。涉及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的士及一名61歲男子,該男子被的士撞傷,翌日死亡。 3.在雙方同意事項書面中有提及上訴人在香港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4.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但控方沒有證人目睹事發經過。 5.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一名救護隊人員,他稍後到現場照顧“死者”。 6.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一位稍後到現場的警長,當他到達現場時,看見“死者”正被急救。於是PW2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表示當時交通燈是綠色,他向前行駛,突然有一名男子從左邊行人路走出來,他剎掣不及,撞到男子。PW2觀察上訴人的的士車頭有輕微損毁,車頭中間位置的車頭蓋有少少“谷”起,及車頭的車牌跌在地上,從控方證物P8 (8)至 (11)相片可看見。他確定大約在的士車頭前3至4米,地上有些血跡。 7.控方第三證人(PW3) 是一位稍後到現場的警員,他確認當時路面乾爽,天氣晴朗。他敍述當時向上訴人的調查(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PW3亦解釋相片 P8顯示了當日案發的情況,花槽高1米,有可能影響司機視線。如果以小朋友情形來說,花槽有機會影響視線,因為司機會看不到1米以下高度的人士。PW3亦確認當時該道路時速限制是50公里,地上沒有刹車痕和碎片。 8.PW3同意案發當天在現場沒有即時記錄上訴人所說的話,他返回警署才把事件記錄在“Pol.155調查報告”。 9.控方第四證人(PW4)是另一位警員,他在11月16日,即兩日後,他到過現場拍攝了一些相片(控方證物P9)。他解釋相片(5) 至 (6) 顯示如果是一名成年人,站在這個行人路上位置,就以司機視線觀看。而P9 (23)至(26)是從司機可以看見角度觀察;PW4亦確認在相片中的男士是同僚,身高約1.68米。 10.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在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10分,上訴人駕駛涉案的士去到現場,經過運亨路交界,目的地是往前方的油站入油。當天他不需要匆忙,所以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當時管制行車方向的燈號是綠燈,交通流量是正常,前後亦沒有任何車輛。他望過寶康路行人路上沒有任何行人,於是將的士順著綠燈行駛,保持40至50公里。他駛過綠燈時,以40公里左右行駛。上訴人知道有行人過路線的設施,他留意安全島上沒有行人,而左邊行人輔助線,亦沒有人在等候過馬路,於是他決定向前行。 11.在黃色行人過路線前,大約相距一個的士車位,在上訴人的左手邊“死者”走出來和向右邊方向跑。當時他看見“死者”在第一條與第二條行人輔助線之間(見控方證物 P8(4) 相片),於是他刹掣、收油、扭一扭右閃避,但仍然不能避免撞到“死者”。 12.上訴人指左邊有樹、有石壆、有草叢,而這些設施均延至行人輔助線旁。當時他有留意左邊行人輔助線是沒有任何人,也不知道“死者”從哪裏跑出來。 13.上訴人接受盤問,他確認在(控方證物 P8(4))相片,他所站的位置是第一眼見到“死者”的位置,他同意當時是站近第二條黃線,這個距離與行人路邊有三呎距離。 14.上訴人也同意花槽不是垂直,是斜濶底,而斜向上方。 15.上訴人同意如果有人站在行人輔助線的行人路上是可以看見。 16.上訴人同意,越接近行人輔助線的缺口,視線越清楚;但是他不同意如果有留意,可以看見“死者”由左邊或右邊出來。 17.上訴人亦確認當時地上沒有刹車痕。 18.裁判法官聽了雙方陳詞後作出分析,他接納控方證人口供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9.裁判法官接納解剖報告顯示“死者”身高154厘米,中等身材(控方證物 P4)。 20.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2段有分析關於花槽的位置、高度、碰撞點、的士(車長約4.6米)、“死者”身高,離碰撞點約8米遠。裁判法官很仔細地分析究竟花槽會否影響上訴人視線,他亦適當地提醒自己,“死者”身高1.54米,花槽和草共1米。控方證物 P9(5) 相片的警員,身高約1.68米。 21.裁判法官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花槽高度至少沒有遮蓋“死者”的肩膊至頭部位置。因此,上訴人如有適當的專注力,他應該留意到“死者”在未踏入行人過路線前的情況。 22.裁判法官考慮辯方證供,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說實話。上訴人說看不見“死者”由那裡跑出來。但裁判法官認為不合理,他不認為花槽會阻到“死者”全身。如果上訴人當時緊急剎車,路面一定有剎車痕跡,但一點兒剎車痕跡也沒有。 23.裁判法官結論是上訴人當時駕駛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才發生事故。 24.上訴時,林大律師代替上訴人預備了兩個上訴理由:
25.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處理方面有任何出錯。在上訴聆訊時,林大律師再次陳詞指裁判法官不應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為沒有確實量度花槽的高度。其實在11月14日或16日所拍攝的相片中,植物的高度不會有很大的分別。至於司機視線問題,警方已公正地從司機角度來看,在相片P9(23)至(26)可顯示出來。這是一條直路,從司機角度看著前方可看到過路線。而“死者”一個成年人從左邊位置跑出或行出馬路,如果是有足夠謹慎或專注,其實有段空隙可看到他的頭和肩膊位置,從而知道他是正行出來或跑出來。 26.林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出這位在相片中的警員確實的高度,PW4已表示這位警員的高度跟自己差不多,約1.68米。因此本席看不到這點有任何說服力,本席看了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小心地處理了辯方所提出的疑點。 27.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