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k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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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6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42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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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是內含14.76克氯胺酮的25.22克粉末。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51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准許可,視許可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2.本庭採用由答辯人律師(譚耀豪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黎劍華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有關控辯雙方案情陳述及加以補充。 3.2009年8月19日下午約5時35分,駐守黃大仙警署特遣隊的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3699 [PW1])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34 [PW2])埋伏於黃大仙鵬程苑一個單位(‘該單位’)外的梯間。稍後,控方第四證人(警長 45582 [PW4]) 到達現場,與他們一起監視該單位。 4.同日晚上8時30分,申請人從該單位走出來,PW1、PW2及PW4立即上前截停申請人,PW4向請人出示搜查令,並進入該單位。 5.PW1搜查申請人,沒有搜出任何違禁品。 6.PW2 在該單位進行搜查行動。他在其中一個睡房的一張睡床下的中間抽屜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i)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25.22克粉末,內含14.76克氯胺酮(估計市值為$2,925);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1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合共13個膠袋)。 7.PW1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申請人,於警誡下,申請人說:
8.PW1 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再次拘捕申請人及警誡他,申請人於警誡下說:
9.稍後,PW1 在該單位內補錄上述提及的兩段警誡供詞於其記事冊內,之後申請人在該兩段警誡供詞下面簽署及抄寫一段明白供詞內容的聲明。 10.同日晚上10時30分,警員押解申請人到黃大仙警署,向值日官滙報。 11.申請人在警署會見值日官時並沒有就本案或其拘捕向值日官提出任何問題。 12.翌日(2009年8月20日)下午3時39分至51分, PW1 及 PW2 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於警誡下,申請人作出以下的招認: (1) 申請人返工冇糧出,父親要出殯,母親沒有工作,女兒要上學,因此賣「K仔」氯胺酮給3-4個朋友。 (2) 朋友會來電,並到竹園取貨,申請人會親自送貨。 (3) 每一次會售賣價值約$100 - $200 份量的「K仔」。 (4) 案發當日警方搜到的氯胺酮,是同日下午6時後,在旺角太子娛樂城,向一名男子「阿強」購買得來。 (5) 「阿強」身高約5呎7吋,普通身材,短頭髮。 (6) 「阿強」說該些「K仔」重28克。 (7) 自購入該些氯胺酮,直到同日稍後被警方搜出,氯胺酮的份量及包裝並無改變。 (8) 警方搜到的1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是準備用作售賣氯胺酮予朋友。 (9) 申請人有兩年吸食氯胺酮的習慣。 13.控方第八證人(警員3251 [PW8])指,申請人在2009年8月20日向他、PW2 及 PW1 提供罪案資料。PW8 所執行的工作包括向法庭申請警方進入該單位的搜查令及與替申請人打指模。PW8在調查報告中作出以下的滙報。
14.2009年9月22日,PW2 在調查報告內就申請人向他披露的罪案消息作出以下的滙報:
15.2009年10月4日,PW2 在調查報告內就申請人提供的罪案消息作出以下的滙報:
16.2009年10月12日,PW2 再在調查報告內就申請人提供的罪案消息作出以下的滙報:
17.2009 年 8 月 20 日,警員在鵬程苑拘捕兩名騎電單車的毒販。 18.2009 年 10 月 8 日,警員以「藏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X。 19.2009年 12 月 17 日,控方第三證人張伯傑高級督察(張督察) [PW3]正式落案起訴申請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於警誡下,申請人在「控罪答辯書」(證物P13) 寫上以下供詞:
20.在審訊時,辯方承認上述「控罪答辯書」的警誡供詞,是申請人自願作出的。 21.在申請人被落案起訴五日後(2009年12月22日),PW3在黃大仙警署工作時,收到一名自稱與申請人同名的男子來電,要求PW3將「販運危險藥物」一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否則來電者會在稍後的聆訊中,公開一段錄影片段,內有 PW3 的隊員。PW3 告知來電者有權利在審訊中提出任何可被接納的證據,他亦警告來電者,他的說話可能已構成「防礙司法公正」罪。來電者突然掛線,PW3 立即將此事報告上級。 辯方案情 22.申請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他聲稱他並沒有作出過上述的口頭招認,他是在警員誘使下簽署了有關的補錄警誡供詞及參與錄影會面。 23.申請人說涉案的危險藥物是警員指使他購買得來的。 首次見面 24.本案的案發日期為 2009 年 8 月 19 日,申請人稱於同年七月中,他首次在街上遇見 PW2,當時 PW2 檢查他的身份證,之後PW2 因一名與他同行的朋友貌似吸毒者就問申請人:
25.PW2 要求申請人「幫手」,但沒有說明要幫助他甚麼,PW2提供一個電話號碼予申請人。 26.PW2 其後曾到申請人的住所(即案發地點:該單位)找申請人,但他不在家。 27.之後,PW2 經常致電申請人,要求和他見面。 第2次見面 28.最後,PW2 到申請人的住所,並找到申請人,兩人在該單位外傾談。PW2 要求申請人「交料」。申請人曾向 PW2 提及他的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朋友有接觸毒品。 29.PW2 與申請人從沒有就「交料」一事討論過條件。 第3次見面 30.2009 年 8 月 16 日下午六時左右,申請人為了保障自己,所以在下班後到觀塘購買了一隻攝錄手錶,準備為他與PW2的會面過程錄影。 31.同日下午七時左右,PW2、PW1 及另一名男子與申請人在該單位外面的樓梯間會面,申請人把整個會面過程(Part I謄本)攝錄下來。 32.PW2 要求申請人自己付錢向毒品大莊家/大拆家購買毒品,以便他對申請人作出拘捕。 33.翌日(8月17日),申請人到訪其朋友X的住所,由X替申請人聯絡毒品大拆家,雙方約定在週三(即8月19日)交貨。申請人在 X 的住所內致電PW2,告訴他他會找到約五盎司的毒品,於週三交貨。之後,申請人離開X的住所。 34.同日晚上,X到訪申請人的住所,將一小包「菲林」(即毒品樣本)交予申請人,該包樣本是以白色紙包裹。申請人沒有打開它。他將該包樣本放於床的抽屜內。 案發日(2009年8月19日) 35.申請人下班後到訪 X 的住所,X 致電莊家,之後告知申請人莊家於半小時後到申請人的住所樓下,X 亦稱是日只有約一盎司的毒品。 36.申請人回家時在該單位外面電梯大堂遇見 PW1 及 PW2,申請人告知 PW2 當日只有一盎司的毒品,翌日(8月20日)會把其餘毒品交給他。同時,申請人按下攝錄手錶的按鈕拍攝。 37.PW2 指示申請人前往其住所樓下,申請人在那裡見到莊家――他的一位舊朋友Y。根據Y的指示,申請人到附近的一個草叢取走一個膠袋的毒品,並獲知Y的電話號碼,Y告訴申請人翌日會給予他其餘毒品。申請人與Y 閒聊一會後,便折返該單位外面的電梯大堂,PW2 吩咐申請人將毒品放置在他的住所內。 38.申請人遂將該袋毒品放置在一張床的抽屜內,然後脫下本來穿着的黃色工衣,改穿上一件灰色長袖外衣,之後離開該單位。 39.在該單位外,PW2問申請人能否獲得更多毒品,申請人返回家嘗試,之後走到該單位門外,告知PW2:「冇辦法,一定要等聽日」。PW2 不悅地說:「阿頭話今日一定要有人落鑊」。 40.這時(約8時後),PW4 出現,PW2 及 PW1 立即停止對話,PW2細聲說:「今日唔搞你住,總之你聽日幫我搞掂啲嘢,交個莊,我就幫你搞掂今晚嘅事。」 41.PW4、 PW1 及 PW2 進入申請人的住所,警員出示搜查令,申請人在一個房間內向 PW1 指出放置毒品位置,申請人問警員是甚麼一回事,PW2 輕聲說:「唔好出聲住,總之今晚嘅嘢,聽日你交到莊就幫你搞掂佢,信我喇,放心。」 42.在該單位內,警員並沒有向申請人宣佈會拘捕他或警誡他,申請人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但由於 PW1 及 PW2 曾向他保證,如他能令警方把莊家拘捕的話,他是不會被起訴的,因此,申請人便在PW1的補錄警誡供詞簽名。 2009年8月20日 43.在 2009 年 8 月 20 日的錄影會面開始之前,PW1 及PW2 帶申請人到一個洗手間,指示他應如何回答稍後在錄影會面進行時被問及的問題;因此,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主要是依照着警員的吩咐去回答問題。 44.雖然錄影會面涉及的內容對申請人不利,但PW1 及PW2對申請人說這只是程序上的要求,只要警方能拘捕Y,就「搞掂」。 45.申請人仍然相信PW1 及PW2的保證,他認為事件只是「一場誤會」,警員並非有心拘捕他,只是因Y突然沒有大量的毒品供應給他,而警方「預咗去拉嗰個人」,因而導致他被拘捕。因此,申請人相信只要警方能拘捕Y,他就不會被檢控。 46.2009年8月20日下午六時前,申請人獲准保釋,他約 Y 當天晚上到鵬程苑附近見面。 47.當晚,申請人陪同警員在鵬程苑梯間進行監視,後來 Y 及毒販 B 乘電單車到達鵬程苑,兩人隨後被警員拘捕。 2009年8月20日後 48.2009 年 9 月中,申請人一直有與PW2見面,PW2 曾給予申請人 $1,000。 49.申請人將有關的攝錄手錶所攝錄的四段影片, 即PartI, PartII, PartIII 及PartIV提交法庭。 要求修改控罪 50.申請人否認曾致電 PW3,提出修改控罪的要求。 申請人的投訴 51.申請人於 2009年10月19日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根據當日申請人向投訴課提供的口供,他作出以下四項投訴:
申請人口供所說的「阿正」即是PW2。 嚴法官的裁決 52.控辯雙方就申請人的拘捕及之後的招認各自提出南轅北轍的版本。支持控方案情的證人是 PW1、PW2 及 PW4。嚴法官接納控方的案情。但她並沒有完全接納該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她只是接納 PW1 及 PW4 的證供。她裁定 PW1 及 PW4 是誠實證人。嚴法官裁定申請人不是誠實的證人,她就申請人在該單位內警誡下的招認及其錄影會面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的考慮。 上訴理由 53.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是指嚴法官錯誤及沒有全面評核證供,致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一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原因是他曾親自目睹及聆聽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證供內容,這是作出事實裁決時的重要條件。但若原審法官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明顯忽略了一些重要事項,特別是這些重要事項的內在可信性,上訴法庭是有權推翻這項裁決及就案情作出與原審法官不同的結論。本庭這次批准上訴的原因是,就算嚴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案仍有多項未能完滿解釋的重要內在可信性的疑點,致令申請人的定罪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 PW2 的證供 54.雖然嚴法官沒有明顯表示她不會依賴 PW2 的證供,但從她就 PartII 內容所作出的裁決可見 PW2 並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根據申請人所說,PartII 是他與 PW2 在2009年10月12 日見面時偷錄的。雖然 PW2 否認,但嚴法官接納申請人提出 Part II 的內容是申請人與 PW2 的對話。 55.嚴法官在處理 PartII 時這樣說:
56.上述 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22日及2009年10月4日的三份調查報告均指申請人表示他不需要警方給予任何利益或報酬,只有在 2009年10月12日的調查報告中顯示申請人要求警方給予他線人費,但從 PartII 內容來看,PW2 與申請人在 2009年10月12 日會面之前的一次會面時,PW2 已經給予申請人一千元。根據該四份調查報告的日期,申請人與 PW2 在 2009年10月12日之前的會面日期是 2009年9月22 日及 2009年10月4日,這(給予一千元的事)與 PW2 於 2009年9月22日或 2009年10月4日所撰寫的調查報告內容不符。但更重要的事項是 Part II 的談話內容涉及 PW2 准許申請人拿取部分警方搜獲的毒品。從以下的談話內容可見一斑:
57.根據原審時的證供及上述的談話內容,申請人要求 PW2 從檢獲的毒品中分配一部份給他,PW2 表示同意。PW2 身為警務人員竟與被捕的申請人討論以毒品交換情報的行為明顯是不法的。若果嚴法官不接納 PW2 的證供,而她之所以不接納有關證供的原因是 PW2 欠缺誠信的話,本庭認為嚴法官是有必要就這一點作出清晰的裁決。但嚴法官不單只是輕描淡寫地處理這個議題,還說這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PW1及PW4證供的評核 58.本庭認為 PW2 的誠信問題肯定不單只對他本人的證供,還會對 PW1 及 PW4 的證供的可信性造成極大影響。PW1 與 PW2 一同取採行動,PW4 更是他們的主管。本庭認為嚴法官在接納 PW1 及 PW4 為可信的證人之前忽略了以下的重要事項。 1) 本庭認為嚴法官需要考慮 PartI 的內容。明顯地,申請人就 PartI 所提出的證供是有缺憾及令人懷疑的。首先,他向調查課提供的口供是 Part I 是他在 2009年10月4日與三名警員會面時攝錄的影片,而當中大部份時間發言的人是 PW2;在法庭作供時,申請人卻說 PartI 是他在 2009年8月16日,即案發前三天偷錄的,而當中大部分時間發言的人是 PW1。嚴法官裁定 PartI 的內容與 PW1 無關。她裁定 PartI 所載事情並非發生於申請人被捕之前。她亦因為 PartI 的內容不明而不對它作出任何考慮。 2) 本庭認為就算嚴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有關的證供,她都應該考慮 PartI 的內容與 PW2 的 2009年10月4日調查報告內容吻合。根據該份滙報,在 2009年10月4日與申請人會面的人士除了 PW2 外,還有 PW1 及 PW7。PartI 中各人的談話內容除了如調查報告所載提及一名 X 男子及鳳德邨一名女毒販外,還有提及警方會「以毒品作為交換情報的代價」一事。根據 2009年10月4日的調查報告,申請人告訴 PW2 他會提供毒品消息給警方,但不會向警方收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但根據 PartII 的內容,PW2 說他在上一次與申請人會面時已經給他一千元的酬勞。這「上一次會面」是否就是他們在 2009年10月4日的會面?PartI 是否紀錄了這次會面的談話內容? PW1 就有關的不法行為的討論內容是否知情?嚴法官在接納 PW1 為一名誠實的證人之前是必須先處理這些問題。由於 PW1 一直都是與PW2 一同執行有關行動,嚴法官是需要就 PW1 對 PW2 涉及不法行為的知情程度和 PW1 本人就有關的不法行為的參與程度作出判決。 3) 根據 PW8 所撰寫的 2009年8月20 日調查報告,申請人是在警署內向他、PW1 及 PW2 提供兩名毒販的資料,但 PW1 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到他在 2009年8月19至 20日期間,當申請人向他或其他警員提供毒品消息時,他是不是在場時,他的回答是「印象中沒有」。PW8 的證供是當申請人提供這兩名毒販的資料時,PW1 及 PW2 是沒有特別反應的。本庭認為若果實情如此,PW1 及 PW2 當時的表現是不合情理及不尋常的。PW1 及 PW2 在這次行動負上主要的責任:他們兩人進入該單位把申請人拘捕、在單位內搜獲毒品及申請人在該單位內向 PW1 作出招認。PW1 及 PW2 是負責緝毒的警員,他們肯定會對申請人提供其他販毒的資料感興趣及必然會對有關資料作出跟進和調查,因此,如果他們真的不就申請人作出有關其他毒販資料的證供作出任何回應的話,這實在令人費解。 4) PW1 除了在 8 月 19 日拘捕申請人外,更在翌日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在該次的會面紀錄中披露警方在該單位內搜獲的毒品是他在 2009年8月19日下午 6 時 30 分在旺角購買的。PW1 及 PW2完全沒有質疑申請人所說的話。但案情顯示,警方在 2009年8月19日下午 5 時 30 分已經開始監視該單位,申請人是在當日晚上 8 時 30 分從該單位出外而被 PW1 拘捕的。PW1 的原本證供是當日他負責監視該單位,他肯定在下午 5 時至 8 時 30 分期間沒有人進出過該單位。若果實情如此,他是應該要就這一點向申請人作出質詢,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當 PW1 就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在 6 時 30 分左右在旺角購買毒品一事被盤問時,卻改口說他不肯定在監視期間申請人有沒有進出過該單位。嚴法官亦沒有就這點作出分析。這是涉及 PW1 證供內在可信性的質疑。試想警員在執行一項預先計劃及申請了搜查令的行動中會否任由申請人自由進出被監視的單位而不採取行動?又或者是不是警員真的如此疏忽,竟然不察覺申請人在被監視期間離開該單位,前往旺角購買毒品,再折返該單位?PW1 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 5) 從案情可見警方拘捕申請人的行動並不是事出突然,亦不是警員在街上見到申請人形跡可疑,而把他拘捕及在到其居所搜查及搜獲毒品。這是一宗警方申請了搜查令的拘捕行動。根據其中一名參予行動的警員 PW5 的證供,他在執行有關拘捕行動之前的一個月(即 2009年7月)已經被指派到該單位所在的屋邨就該單位進行調查及監視工作。PW5 稱 PW4 說該單位有販毒活動、提及申請人的名字及申請人涉及販毒活動。明顯地,警方這時已經掌握了有關該單位的情報。從常理推斷,這些情報肯定是包括在該單位內居住的人士或在該單位經常進出的人士的資料。根據 PW3 (本案掃毒組最高級的人員)說他掌握的情報是申請人是該單位的其中一位住客。PW4 建議他對該單位作出行動。PW4 是掃毒組的主管,負責管理其他警員及分析、處理毒品情報。其他警員與線人見面或從他人獲得毒品的情報必定會向 PW3 或 PW4 作出滙報。但 PW4 在庭上只提供有關該單位非常籠統的資料。他說有一些陌生的年青人在有關單位出入,警方是不需要刻意知道這些人士的背景及資料。PW1 承認在 2009年8月19日的行動之前,他曾經進入該單位所在的屋苑兩三次,目的是進行監察毒品行動。但他說在進行這些行動時,他並沒有目標單位,更沒有目標人物。綜觀案情,這不是令人相信的證供。 7) 另外,證供顯示申請人是有向警方提供兩名毒販及一名 X 人士的資料,而這些人士亦被警方拘捕,但警方卻否認上述兩名毒販被拘捕是與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有關。PW4 甚至乎說由於他發現申請人已經知道了掃毒組人員掌握的毒品情報,所以有必要儘快採取行動拘捕首兩名毒販。PW4 說他擔心申請人在向警方告密之後會向該兩名毒販通風報信,但警方卻在 2009 年 8 月 20 日的下午批准申請人保釋,而不是繼續拘留他,令他不可以向這兩名毒販報信。這做法令人費解。PW4 亦承認在 2009 年 10 月 12 日,他率領警員到鳳德邨作監察行動時申請人是與他們同行的。從上述證供來看,嚴法官是有需要考慮控方證人否定因申請人提供線報,致令警方成功拘捕毒販的證供是否可信,但她沒有這樣做。 8) 根據上述其中 2009年8月20日、10月 4日及 10月12日的調查報告,警員會將所有與申請人有關的消息通知 PW4,而 2009年9月22日的報告指事件已知會 PW3。在這情況下,嚴法官亦需要考慮 PW4 就 PW2 涉及以毒品交換情報不法行為的知情程度。但嚴法官沒有在判案理由書內作出有關的分析。 9) 從整體證供來看,涉及本案的主要控方證人是刻意與申請人劃清界線,儘量否定在拘捕申請人之前已經掌握他的資料。事發後,警方成功拘捕其他毒販,但仍堅持這與申請人無關。法庭無法揣測其原因,但極有可能是因 PartII 的內容涉及警務人員與申請人討論一些不法的行為,為了避免捲入這些非法行為的指控,故此有關的控方證人在他們的證供上刻意與申請人保持距離。姑勿論這是不是真正的原因,但他們的證供最低限度已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 59.在本案,申請人對警方作出一些非常嚴重的指控,嚴法官在判案書「證據評核部分」處理 Part I 時這樣說:
60.嚴法官在聆聽過所有證供後是可以不接納申請人對警方的指控,但同時正如上文所說她忽略了控方證供本身所存在的疑點,除非有合理的解釋否則這些疑點是會嚴重影響 PW1 及 PW4 的誠信及定罪的穩妥性。在本案,嚴法官未能就這些疑點作出詳細的分析及處理,故此本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故此需要撤銷有關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