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威盛貨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37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7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1741至11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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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威盛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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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7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案

1.上訴法人威盛貨運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共 14 項罪名。控罪1是指上訴人身為僱主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一名姓石的僱員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成為註冊強積金計劃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7(1) 條及 43B(1) 條。其餘13 項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僱主,而該有關僱員並非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確保按照強積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7AA 條為該僱員支付供款予強積金管理局,違反第 7AA(7)、43B(1E)(b)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成立。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全部14 項的定罪裁決。

3.上訴人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其主要業務是經營內地與香港跨境直通貨車貨運業務。

4.本案原審時唯一的爭論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石先生是否在案發期間與上訴人存在着僱傭及僱主的關係。如控方在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石先生是上訴人的僱員,上訴人便沒有責任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確保石先生註冊成為強積金計劃的成員,亦無須在石先生受僱期間,為他支付供款予強積金管理局。

5.石先生庭上作證時聲稱在 2008 年12 月,他在友人介紹下與辯方第一證人杜先生會面,目的是希望成為上訴人的中港運輸司機。會面後他把自己的香港身分證及駕駛證件交予杜先生,並由杜先生代辦中港運輸司機所需的有關證件。會面過程中,杜先生要求第一證人提供一份商業登記給上訴人的公司,以便安排有關工作。數天後,杜先生把安排好的有關證件交給他 ,並要求他以毅通貨運(香)有限公司(“毅通”)的名義和上訴人簽署一份名為「合作經營合同書」的合約。其後在 2009 年 2 月 10 日,上訴人和毅通簽訂了另一份合約,合約條款與早前所簽署的合約內容基本相同。兩份合約在審訊時都成為控方證物。

6.上訴人在原審時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作供。辯方第一證人杜先生是受僱於上訴人在深圳工作的員工,在 2008 年 10 月底他負責接洽和安排石先生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辯方第二證人楊先生是上訴人的總經理,他作供時聲稱他不知道石先生在簽約時出示的毅通商業登記證明書及有關印章是從他人借來,他亦沒有查證石先生和毅通的關係。

7.裁判官經考慮本案證人證供和雙方提交證據後,裁定上訴人和毅通所簽訂的兩份合約均為虛假協議,合約的目的是隱瞞上訴人和石先生的實際僱主和僱員的關係。裁判官又裁定即使石先生借了屬於他人的商業登記證明書和公司印章,並以此不誠實的手法和上訴人簽訂了兩份合約,但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被實質誤導。上訴人亦沒有就各項控罪提供了合理辯解的證據基礎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14 項控罪罪名成立。

8.代表上訴人出席是次上訴聆訊的孔大律師亦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出席應訊。上訴人一共提出了 7 點上訴理由,第 1 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接納上訴人無須作答辯的申請。第 2、 3和第 4 點是指裁判官在錯誤地理解審訊時的證供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和毅通的協議是虛假協議,並錯誤地裁定了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僱員。第 5 點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石先生利用了毅通的商業登記證欺騙上訴人 ,上訴人是可以依賴石先生的欺詐性行為作為法例下的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     第 6 點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第 7 點上訴理由是總括來說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9.在未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前,本席認為有必要細心研究上訴人與毅通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書。該兩份合同分別被列為呈堂證物編號 P2 和 P3。兩份合約的內容除第二條提及石先生駕駛車輛車牌的登記號碼有分別之外,其餘內容全部相同。合約的甲方是上訴人,合約的乙方是毅通,雙方分別由辯方第二證人楊先生和控方第一證人石先生代表簽署該兩份合約。

10.合約內容第三條是有關雙方利潤分配的安排:

「利潤分配

3.1  甲乙雙方的營業所得從該車輛的營業收入中按如下比例分配 :甲方占 72%、乙方占28%,和自核消成本。

3.2  結算週期為月。當月該車輛之營業收入,甲方必須於次月十五號前按乙方應得比例劃撥給乙方

3.3  甲方劃撥給乙方的營業所得可以以現金支付或銀行轉 賬方式支付,如乙方有違約應抵扣營業所得時,甲方必須有書面通知。

3.4  雙方結算貨幣為港元。」[本席強調]

11.合約的第 6 條是提到雙方違約的責任條款 6.3 的內容如下:

乙方所招聘的司機為乙方的雇員,由乙方承擔該雇員的雇主責任。乙方違約受政府檢控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本席強調]

12.根據上述條款,控方證人石先生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直接關係,在一般情況而言,石先生的薪金應由毅通負責。上訴人應在每月結算毅通(合約乙方)應得的款項後,把金額存進毅通的戶口,再由毅通計算石先生應得的薪金後再發放給石先生。但本案特別的地方就是,上訴人在本案有關時段把毅通應得之金額直接存入了石先生在中國銀行的戶口,其中更包括了石先生預支的公路及橋樑費用。上訴人的做法實際是繞過了毅通並和石先生有直接的商業關係。

13.原審裁判官亦必然留意到本案上訴人和石先生不尋常的安排,因而引發原審裁判官質疑合約的真實性。

14.第1 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上訴人中段陳詞時,應裁定控方在 14 項控罪的表證不足而裁定上訴人無須答辯。本席認為由於在本案雙方承認的事實中,上訴人已承認沒有安排石先生登記成為強積金註冊計劃的成員,加以亦承認2009 年 3 月 至2010 年 1 月期間,上訴人直接支付薪金給石先生而並沒有代石先生供款。再者,本案兩份合約的乙方毅通在有關時段內並沒有和上訴人有任何直接的交易,裁判官是有足夠表面證供支持上訴人和石先生是甚有可能存在着僱主和僱員的關係 ,因此裁判官在中段裁決上訴人面對 14 項控罪都有表證支持的裁決並無不妥。

15.上訴理由第 2 和第 3 點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和毅通的兩張合約是虛假協議。

16.就上述兩點,原審裁判官必然留意到兩份合約的乙方都是毅通,並由第一證人石先生代表毅通簽署,但在本案涉案的整整 10 個月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和毅通有任何生意上的往來,所有毅通應得的收入都是由上訴人經銀行直接轉賬到石先生的私人戶口內。

17.辯方第二證人楊先生在辯方主問時被問及:

「問: 我個問題就係話,點解你哋唔入啲錢入去毅通嗰度,而入咗落石先生個戶口?

答  :因為我哋公司一路同嗰個合作公司嘅結算,都有兩種方式,一種係支票,一種係直接嘅入戶口,即係採用邊種方式就係當時睇當時嗰個當事人嗰個意願,咁石先生,作代表毅通公司,當時就係只係同威盛合作一台車,同埋佢提供咗一個商業登記,當時亦都佢選擇咗入錢,亦都提咗佢名--名下一個戶口,咁當時我哋公司嘅經辦人就認為呢間毅通公司係石先生自己持有嘅。咁……」

18.證人楊先生是上訴人的總經理,上訴人的公司規模並不算小,楊先生上述的答案似乎是本末倒置,正常的做法是應由上訴人和毅通安排付款方式,而非由只是身為司機的石先生指示上訴人如何作出付款的安排。石先生發出的指示與其身份為司機絕不相稱,安排亦不合理。

19.楊先生在接受控方盤問時說:

「問 : 咁所以你哋喺當時同石先生--本案嘅第一證人合作嗰時,好明顯你要--你哋公司會關注石先生是否真正係呢間公司嘅老闆,式者係公司有任何嘅權益。係咪?

答: 因為我…

問: 你嗰陣時關唔關心先?首先。你會唔會關心,你話石先生唔係喎,我都唔關心。

Mr Hung: 李大狀,可唔可以畀證人答問題呢?因為我--我根本寫唔到落去。我講完條問題之後,個證人講少少嘢,你又再問過另外一個問題。

官: Mr Lee,或者等證人完成咗佢個句子,先至作補充問題。

Mr Lee: Okay,唔該晒。

官: 係,好簡單嘅啫,證人,主控官對你嘅問題就係話,既然你公司係想同合作伙伴以公司嘅身份嚟到去合作,咁請問你哋公司關唔關心,究竟石先生喺毅通貨運有限公司面,有冇任何股權、有冇任何利益嘅呢?簡單講,你哋會唔會關心究竟石先生同呢個毅通究竟有冇關係嘅呢?

答: 呢個我關心。

……

問: 咁你公司係同石先--同呢個石先生,整個合作途中,你公司有啲--頭先講合作之前,有冇查過石先生呈交嗰個商業登記…

答: 冇。

……

問: 有冇查過呢間公司,毅通有限公司嘅股東係邊個吖?」

答: 冇查到。

問: 有冇查過呢間毅通有限公司嗰個董事係邊個吖?」

答: 冇查到。」

從楊先生的答案可見,上訴人根本對毅通的公司結構、財政狀況和運作模式毫不知情,亦沒有主動了解或查詢,上訴人的取態絕不合乎常理。

20.原審裁判官在聽取楊先生的證供和考慮兩份合約的內容後,對兩份合約的真實性存疑是極為合理的結論。當裁判官對合約內容的真實性存疑,他必然有責任去進一步探討上訴人和石先生的真正關係。

21.裁判官在處理雙方實際關係的問題時,他正確地引用了香港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的判例,在本案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詳細地列出了他裁定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是存在着僱員和僱主關係的詳細理由(見裁斷陳述書中第 24-32 段)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裁決並無犯錯,上訴理由第 2、 3和第 4 點均不能成立。

22.上訴理由 5是指裁判官沒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利用了毅通的商業登記來欺騙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可以憑此點而作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

23.合約的內容顯示毅通在合約下需要負上一定的財政和法律責任,但從較早前第二辯方證人楊先生在主問和盤問時說,上訴人從來沒有主動查證毅通的公司狀況和石先生與毅通的關係。在簽署合約之前,上訴人亦沒有要求石先生出示毅通的有關會議記錄和簽署合同的議決,亦沒有要求石先生提交毅通給他的授權書,這顯然是對毅通和石先生的合法性的問題視而不見。本席不能理解為何上訴人的大律師聲稱上訴人能夠依賴自己毫不合理的行為作為合理辯解辯護的理據。本席裁定第5 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4.第 6 點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就證人的可靠性和證供的準確性是事實的裁斷,原審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近距離聽取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原審裁判官亦已仔細地分析了證人的證供,就第一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5 和第 26 段作出了詳細的探討:

「25. 雖然本席不相信辯方供詞,但本席依然需要獨立地評估控方證供,不能純粹因為不相信被告公司便採納控方證人的說法。本席仔細留意過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候的表情、動態及其作供內容,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所作之供詞除卻一處地方外,其餘均屬清晰直接,盤問之中不受動搖,合符事理。本席認為例外的一處地方是:期內究竟第一控方證人有否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員查詢過強積金嘅事宜呢?本席清楚地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起初表示『有提過,成日提,司機之間有提過』,繼而又表示記不起向何人查問。盤問之下,起初同意並無問過陳先生、第一辯方証人或何小姐,最後又表示記不起。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前後搖擺,不肯定、不清晰,故拒絕接納。本席拒絕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有關於有否向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員查詢強積金事宜的証供。

26. 既然本席不接納上述部分之証供,會否影響第一控方證人其餘證供的可靠性、可信性呢?本席經仔細考慮後,認為這並不會影響第一控方證人其餘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當然本席亦知悉第一控方證人明知自己可能會因法庭的判決而受惠,取得應得的強積金款項。但經仔細考慮之後,本席依然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供詞除卻上述例外部分外,其餘均為事實。」

25.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已清晰地列出了他就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的理由和他如何取捨該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2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的全部 14 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楊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