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少群

Case No.CACC 134/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少群
(PANG SIU KWAN)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同居女友。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 及 (4) 條,而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三項處理贓物罪,違反《盜竊條例》第24條。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經審訊後,裁定兩人各項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3年6個月,第二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合共被判監18個月。

2.上訴人就定罪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11年9月7日批予上訴許可。本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控罪詳情

3.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的詳情指他在2010年6月2 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中環堅尼地道9A號御花園第1座一住宅單位,並在該處偷竊20件珠寶、20隻手錶、一條車匙、港幣30,000 元、美金3,000元、新加坡幣400元、南韓幣10,000 圜、日本幣40,000元、一些印尼盾、英鎊400鎊、人民幣2,000元及約100封利是。

案中的證據

4.原審時的證據顯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PW1和PW2) 是涉案單位的戶主。他們在2010年6月2日下午4:30時離家,到晚上10:35時回家時發現涉案單位的大門門鎖被膠水黏牢,主人房窗戶被撬開,房內的夾萬亦被撬開。經點算,他們損失總值約360萬元的財物,即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內所述的財物。其中失去的珠寶包括:(1) 一枚2.22 卡女裝鑽石戒指;及(2)一枚鑽石十字架吊墜。而失去的外幣中包括兩張各面值50元不流通的收藏版新加坡幣。

5.另一方面在6月2日晚上約9:30時,兩名御花園的保安員 (PW4和PW5) 曾目擊一名男子從第1座的大廈外牆的棚架上跳下來,並逃去無踪。該男子當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並背著一個黑色背囊。

6.6月3日早上,第二被告人到一間外幣找換店兌換外幣,當中包括一些韓國圜和兩張限量版的新加坡紙幣。找換店的職員 (PW7) 有鑑於該兩張新加坡紙幣罕見,於是把它們傳真給一名行家 (PW8) 查詢,但最終沒有收下並退回給第二被告人。

7.同日早上,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亦去到周大福珠寶店為一枚鑽石十字架吊墜配置一條白金頸鍊。同日稍後,他們在手錶店購入一枚男裝鑽石戒指,價值44,000元。同日下午1:46時和1:50時,有兩筆分別是50,000元和10,000 元的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渣打銀行的戶口。

8.2010年6月5日早上8:10時,警方拘捕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一枚鑽石十字架吊墜(證物P16)連同白金頸鍊,以及上述50,000元和10,000 元存款的兩張存款單。警方其後在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檢走:(i) 一枚女裝鑽石戒指(證物P15);(ii) 兩張面額50 元的新加坡紙幣(證物P17);(iii) 上文第7段提及的男裝鑽石戒指;(iv) 購買該男裝鑽石戒指的單據;(v) 購買白金頸鍊的單據;(vi) 一件黑色連帽外衣;(vii) 5支螺絲批;及(viii) 3支強力膠水。

9.經科學鑑證,從上訴人家裏檢獲的其中兩支螺絲批上面的外來污跡,與PW1和PW2房間內的夾萬的油漆外層吻合。PW1和PW2的夾萬被撬開所留下的工具痕跡的細小條紋亦與其中一支螺絲批所造成的工具痕跡相符。此外,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3支強力膠水,與涉案單位大門門鎖被塗上的膠黏物料可能來自同一來源。

10.另外,上訴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約3:30時離開,及在晚上約9:45時回來,而當時他是背著一個黑色的袋。上訴人身上搜獲的「八達通」咭的記錄顯示,該咭在當天晚上7:14 時曾被使用乘搭海底隧道巴士104號;該巴士路線途經上訴人居住的旺角區和鄰近涉案單位的金鐘。

11.PW1和PW2經辨認後,確定從上訴人家中搜獲的P15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的P16是他們的失物。從事鑽石生意的店主 (PW10) 亦確認P15便是他出售給PW1的鑽石戒指。PW2的弟弟 (PW3) 也認出P16是他送給PW1的結婚禮物。PW1同時確認在上訴人家中搜獲的P17與她在是次竊案中失去的兩張新加坡紙幣類同。

12.上訴人在被捕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表示案發時他在家裏睡覺,從他家中搜獲的P15和P16是他之前從二手市場和商店購得,前者花了40,000元多,後者的價格及詳情則已忘記。至於P17,則是在被捕前不久在廟街攤擋以數百元購買。上訴人也解釋存入第二被告人戶口的60,000元是賭波和打麻雀贏取得來的。

辯方的案情

13.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4.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的重點,是案中的失物並非獨一無二之物,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從上訴人家中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的P15、P16和P17便是PW1和PW2的失物。他亦質疑PW1、PW2和其他控方證人能辨認出P15、P16和P17為失物的可信程度。至於科學鑑證的證據,辯方認為螺絲批和強力膠水以及夾萬上的油漆漆料並非獨特之物,螺絲批和膠水更是一般家居用品,法庭難以就此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15.原審法官基於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所作的解釋沒有在法庭上經宣誓確認,亦沒有在盤問下被驗證,因此不給予任何比重。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原審法官接納PW1、PW2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其中包括辨認P15、P16和P17的證供,以及科學鑑證的證據。原審法官明確指出若然單獨考慮P15、P16、P17、螺絲批、膠水或油漆的證據,則難以達至上訴人是犯案的竊匪的唯一結論。然而,當一併考慮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包括在上訴人家中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的失物和與爆竊工具吻合的工具、上訴人在案發後極短的時間內管有失物、上訴人身上的「八達通」咭顯示的乘搭104號巴士的記錄、上訴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影像,則唯一及無可抗拒的結論是上訴人是犯案的竊匪。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御花園的保安員 (PW4和PW5) 不能看清楚竊匪的容貌;外幣找換店以及周大褔珠寶店的閉路電視只能拍攝到頭頂部分,不能顯示被拍錄者的面容。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裁斷涉案的男子疑似上訴人是不公平的。

(2) 第二被告人在外幣找換兌換的韓國圜的數目,遠超過PW1報失的數目,因此理應與案中失物無關。另外,案中證物P17的面額是50元,但PW7和PW8作證時提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兌換的新加坡紙幣的面額是100元。再者,證物P15和P16不能被證實為PW1和PW2的失物。

(3) 在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家中搜獲的證物P15和P17,不能確認為上訴人所管有。至於P16,它是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顯然與上訴人無關。

(4) 同樣,在他們家中檢獲的螺絲批和膠水,亦不能確定為上訴人所管有,同時也不能確定曾被用於本爆竊案。

(5) 上訴人身上的「八達通」咭只能顯示他在何時上車,但不能證明他在何時下車,而且104號巴士並不途經御花園所在的堅尼地道。

(6) 上訴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在晚上9:45時顯示的人,影像模糊不清,不能夠清楚辨別是誰人。

(7) 保安員的證據是在晚上約9:30時看見竊匪逃去,而錄像顯示該人在晚上9:45時回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在15分鐘之內不可能從堅尼地道回到位於旺角的上訴人居住的大廈。

(8) 上訴人的右手中指曾經受傷,不能用力,因此不可能攀爬棚架。

本庭的意見

18.有關PW4和PW5的證供,它們主要指出案發的大概時間以及賊人的外型和衣著。控方的案情並非指他們能辨認出上訴人便是從棚架攀下逃脫的人。但是,PW4和PW5的證供顯示賊人身高約1.7米、瘦身材,當時穿著一件黑色連帽外衣和有黑色背囊,這描述與上訴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在同日較後時間的影像所顯示的男子的外型和衣著吻合。

19.至於外幣找換店和周大福珠寶店的閉路電視影像,原審法官在處理上訴人的控罪時,只是考慮了周大福珠寶店的閉路電視影像(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再者,即使如上訴人所言,該些影像不能清楚顯示被拍錄的男子的面容,但本案中仍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或推斷上訴人曾陪同第二被告人前往周大福珠寶店購買白金頸鍊以配置P16之用。這些證據包括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單據,以及珠寶店職員的證供(見裁決理由書第21段)。

20.上訴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1.有關第二被告人所兌換的韓國圜的數目超過PW1和PW2所失去的韓國圜的數量的說法,原審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作出類同的陳詞。原審法官在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時指出,PW1確認失去的是10至15“unit”的1 萬圜,而非只是失去10,000圜,因此不存在第二被告人兌換的數量超過PW1的失物的數量(見裁決理由書第38段)。就證物P17,原審法官是清楚知道PW7不能清楚記得第二被告人擬兌現的紙幣的詳情,以及和PW8就紙幣的面額的證供與P17所顯示的不同,但最重要的是PW1能清楚確定P17與她所失去的兩張不流通限量版新加坡紙幣是類似,以及P17是從上訴人家中檢獲。至於證物P15和P16,PW1和PW2都能確認是他們的失物,也有其他證人(例如PW3和PW10)的證言可予以佐證。原審法官經衡量證據後已接納他們的證言,並裁斷P15和P16為PW1和PW2的失物。

21.上訴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上訴人指在他和第二被告人家中搜獲的證物包括P15至P17,螺絲批和膠水,不能確定為他所管有。然而,上訴人在四次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及P15至P17時,都沒有表示他不管有這些物品;相反地,他聲稱這些物品是他購買回來。而且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爭議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其內容的準確性。此外,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是一同居住,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最低限度是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管有他們居所中的物品,而不會如上訴人所言,完全與他無關。至於被檢獲的螺絲批和膠水,在科學鑑證證據配合下,是可以被採納及從而構成支持上訴人是涉案竊匪的推斷的環境證供。

24.上訴人的第(3)和(4)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5.關於上訴人身上搜獲的「八達通」咭,它無疑只顯示上訴人曾在晚上7:14時乘坐從九龍開往港島的104號巴士,而沒有顯示他在何時和何處下車,但這項記錄可構成上訴人在案發前不久有可能前往港島區的環境證供。另外,雖然104號巴士不途經堅尼地道,但它途經金鐘,而金鐘是鄰近御花園。是故,上訴人持有的「八達通」咭的使用記錄雖然單獨看來不能作出定罪的推論,但亦有證據的價值,可與案中其他證據一併考慮。

26.上訴人第(5)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7.至於涉及上訴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影像拍攝的時間的第(6)和(7)項上訴理由,誠如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指出,兩者是互有矛盾。上訴人一方面指閉路電視拍攝得的男子不是他,另一方面卻說他不可能在15分鐘內從御花園返回旺角。值得注意的是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男子的外型和衣著以及背著黑色袋都與PW4和PW5對賊人的描述相近,這再加上從上訴人家中搜獲的失物以及黑色連帽外衣,都構成有力的基本事實,從而支持上訴人是竊匪的推斷。就上訴人提出,保安員在晚上約9:30時發現賊人而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回家的時間是晚上9:45時,當中只有15 分鐘不足以從堅尼地道回到旺角這點,本庭認為保安員講述的只是大約的時間。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也指出,如果PW4和PW5在目擊賊人的時間方面稍有差距,上訴人便有足夠的時間回到旺角。他同時提出案發時是晚上9時許,路面交通不會擠塞,如果乘搭的士是可以快速地離開現場;上訴人身上的「八達通」咭沒有顯示他利用巴士或地下鐵路回家。依本庭之見,由於在原審時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不應在上訴時揣測從御花園回到旺角需要多少時間。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指出(裁決理由書第26段),綜觀本案的總體環境證供,它充分支持上訴人定罪的裁決,這項關於時間證據方面的偏差並不足以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28.上訴人第(6)和(7)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9.上訴人提出有關他右手中指的傷勢,本庭認為他提交的醫療報告不應在上訴時被接納成為新證據。首先,上訴人沒有解釋何以原審時沒有提出這些報告。其次,醫療報告的日期(2009年3月4日和2010年8月10日至11月18 日)都與案發的日期相距頗遠,對於印證上訴人在案發時的手部情況沒有幫助。此外,這些醫療報告所描述的情況並不支持上訴人稱他沒有攀爬棚架的能力。上訴人因此不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

30.上訴人第(8)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31.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書和陳詞中亦提及警方如何以不合法和不公平的方法從第二被告人取得招認。原審法官在原審時透過交替程序已考慮和裁決了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投訴。更為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的招認不可以被採納作為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因此這些投訴與上訴人的定罪裁決及上訴沒有關連。

總結

32.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俱不成立,本庭因而駁回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